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字第 19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庚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039 號),本院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庚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黃庚天於審判中自白, 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易字第851號,改分104 年度簡字 第1927號)。又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同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引用之( 詳如附件)。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 ,並新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 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其犯罪構成要件 並未修正,僅將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修 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 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提供以自己名義承租之自小 客車,交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 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至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雖另有偽造文書、行使偽造公文 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等犯行,然被告僅為提供承租自小 客車者,衡情對此細節實難以知悉,且無預見,自不得令負 幫助之責。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0 28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0年,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094號案件駁回上訴,又提起上 訴,再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6651號案件駁回上訴確 定,甫於民國100年9月2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就漏未論及累犯部 分,應予補充。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 之規定先加後減。 四、爰審酌被告以自己名義出面租用自小客車後,任供詐欺集團 使用,不但幫助該集團為詐欺犯行,而使被害人林麗娟受有 財產上損害,亦使真正實行犯罪之人藉此隱藏身分,造成司 法機關事後追查困難,行為殊屬不當。惟念被告僅有提供車 輛之幫助行為,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且 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認尚有悔意,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現因另案在執行中、智識程度為高中 肄業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4039號 被 告 黃庚天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庚天可預見以自己名義租賃汽車予陌生人使用,可能遭詐 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被害人財物時領取贓款之交通工具, 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自小客車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 101年4月8日23時20分許,向 址設高雄市○○區○○0路000 號之「欣旺聯合有限公司」( 下稱「欣旺車行」)大寮店店長黃志明承租車號0000-00號自 小客車。黃庚天承租上開車輛後,即將車輛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駕駛該車至臺南市○○路○段 000 號「龍成飯店」,將車輛交予林俊成 (所涉詐欺、行使偽造 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犯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訴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4月),並 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之「臺灣台北地 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及 貼有李政道( 所涉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 職權犯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訴字第 451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相片、載有姓名為 「王文 華」之法務部識別證等物,交由林俊成轉交李政道。該詐騙 集團成員又於同年月11日10時、11時許,撥打林麗娟之行 動電話,向林麗娟佯稱:林麗娟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未繳話費 、並遭犯罪集團用於向他人勒索,且其名下帳戶亦有不明款 項匯入,已涉恐嚇取財、詐欺及洗錢等罪嫌,相關帳戶內之 款項須全數凍結,林麗娟並應於同年月20日15時30分許,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云云。待林麗娟惟恐遭刑事追 訴處罰,而向詐騙集團成員求情,詐騙集團成員又假意通融 林麗娟,允許其保留1 個帳戶使用,然須先將該帳戶內之款 項悉數領出,且待警方人員將現金貼上封條後,再陪同林麗 娟將現金存入郵局云云。使林麗娟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1日 13時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自其所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 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內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 3,500,000元後,即返回其位在宜 蘭縣五結鄉○○路0段000號之住處等候通知。待同年月11日 14時30分許至15時30分之間某時許,林俊成駕駛前開黃庚天 所承租之自小客車,搭載李政道抵達林麗娟前開住處,由李 政道入內出示前開偽造之「王文華」法務部證件予林麗娟檢 視,並將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 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等公文書交付林麗娟簽收,林麗 娟不疑有他,遂將現金3,500, 000元交付李政道貼封條,惟 李政道則向林麗娟佯稱封條放在車上後,隨即攜帶林麗娟交 付之款項下樓,搭乘林俊成所駕駛之 0831-JJ號自小客車離 去現場,以此方式對林麗娟詐欺取財得手。嗣林麗娟察覺有 異,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動簽分,並呈請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黃庚天於本署偵│1.坦承有向「欣旺車行」承租│ │ │查中之供述 │ 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 │ │ │ 事實。 │ │ │ │2.伊不認識另案被告李政道及│ │ │ │ 林俊成,也不認識檢察事務│ │ │ │ 官所提供相關資料予伊辨識│ │ │ │ 的游淨雯這個人。 │ │ │ │3.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 │ │ │ 辯稱:「欣旺車行」大寮店│ │ │ │ 有位女員工綽號「冰冰」,│ │ │ │ 要求伊幫忙到「欣旺車行」│ │ │ │ 大寮店以外的分店租車,伊│ │ │ │ 因為想追求該女子,所以於│ │ │ │ 101 年4月8日,就應該女子│ │ │ │ 請求,至高雄市○○區00號│ │ │ │ 快速道路交流道附近之分店│ │ │ │ 幫忙租車,當天是在21、22│ │ │ │ 時左右,由「冰冰」的男性│ │ │ │ 友人陪同伊一起去車行,完│ │ │ │ 成租車手續後,車子就直接│ │ │ │ 由「冰冰」的友人開走了,│ │ │ │ 租車費用 2,000元也是由「│ │ │ │ 冰冰」支付云云。 │ ├──┼─────────┼─────────────┤ │2 │證人即被害人林麗娟│另案被告李政道、林俊成確有│ │ │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以│ │ │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所示方法,詐騙伊│ │ │ │現金共3,500,000元之事實。 │ ├──┼─────────┼─────────────┤ │3 │另案被告李政道於另│1.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時│ │ │案偵訊中、審判中之│ 間,係接獲詐騙集團線上指│ │ │自白、及本署偵查中│ 示後,即與另案被告林俊成│ │ │之證述 │ 共同搭乘0831-JJ 號自小客│ │ │ │ 車,前往宜蘭縣五結鄉詐騙│ │ │ │ 被害人之金錢。 │ │ │ │2.上開自小客車之租賃事宜均│ │ │ │ 由另案被告林俊成負責處理│ │ │ │ ,伊也不認識被告之事實。│ ├──┼─────────┼─────────────┤ │4 │另案被告林俊成於另│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係│ │ │案偵訊中、審判中之│他人在臺南市龍成飯店交付予│ │ │供述、及本署偵查中│伊使用,然伊並不認識被告之│ │ │之證述 │事實。 │ ├──┼─────────┼─────────────┤ │5 │證人即「欣旺車行」│1.另案被告李政道、林俊成向│ │ │大寮店店長黃志明於│ 被害人詐騙金錢時所駕駛之│ │ │另案偵查中之證述 │ 0381-JJ 號自小客車,係被│ │ │ │ 告本人在「欣旺車行」大寮│ │ │ │ 店所租用無誤。 │ │ │ │2.租車當日,伊並曾親自核對│ │ │ │ 被告身份證件之事實。 │ ├──┼─────────┼─────────────┤ │6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欣旺車行」於 101年間,除│ │ │3 年8月4日保費資字│游淨雯外,尚無其他女性員工│ │ │第 00000000000號函│之事實。 │ │ │暨函附之「欣旺車行│ │ │ │」員工投保紀錄 │ │ ├──┼─────────┼─────────────┤ │7 │監視畫面翻拍照片 2│另案被告林俊成於101年4月11│ │ │張 │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 │ │ │J 號自小客車,搭載另案被告│ │ │ │李政道至被害人位在宜蘭縣五│ │ │ │結鄉五結路之住處詐取款項之│ │ │ │事實。 │ ├──┼─────────┼─────────────┤ │8 │被告所簽立之租賃定│1.佐證另案被告李政道、林俊│ │ │型化契約書、被告身│ 成向被害人詐騙金錢時所駕│ │ │分證及駕照影本 │ 駛之 0831-JJ號自小客車,│ │ │ │ 確係被告本人出面向「欣旺│ │ │ │ 車行」承租之事實。 │ │ │ │2.被告承租上開自小客車之期│ │ │ │ 間,為 101年4月8日23時20│ │ │ │ 分起,至101年4月12日12時│ │ │ │ 止,租金為2,000元。 │ ├──┼─────────┼─────────────┤ │9 │偽造之「臺灣台北地│被害人遭另案被告李政道、林│ │ │方院地檢署刑事傳票│俊成以假冒公務員,並交付偽│ │ │」、「台北地方法院│造公文書之方式詐騙,致被害│ │ │公證申請書」 │人誤信另案被告李政道、林俊│ │ │ │成確為公務員,而交付金錢之│ │ │ │事實。 │ ├──┼─────────┼─────────────┤ │10 │華南商業銀行羅東分│證明被害人因遭詐騙,而自其│ │ │行 101年10月19日華│所開立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 │ │羅存字第 393號函暨│,提領3,500,000 元現金之事│ │ │函附之 00000000000│實。 │ │ │資料、交易明細、10│ │ │ │1年4月11日取款憑條│ │ │ │、傳票影本 │ │ ├──┼─────────┼─────────────┤ │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另案被告李政道、林俊成上開│ │ │1年度訴字第451號判│詐欺、行使偽造文書、冒充公│ │ │決書、 102年度訴字│務員行使職權等犯行,業經法│ │ │第 305號判決書、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之事實。 │ │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 │ │表。 │ │ └──┴─────────┴─────────────┘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然查: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 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 (二)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且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亦應答如流。故堪認被告對提供自身所租用之自小客車予 毫不相識之陌生人使用,他人將可能持該自小客車,以遂行 犯罪行為乙事,應有預見之可能性,竟仍不顧後果,貿然提 供其所承租之自小客車予陌生人使用,致另案被告李政道、 林俊成果利用其所承租之自小客車,作為搭載詐騙集團成員 前往詐騙地點行騙、運送詐騙所得現金之犯罪工具,是足認 被告就幫助他人詐欺乙事,應有未必故意甚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業經 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0,000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雖未更動詐欺 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得科或併科 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0,000 元,加重其處罰之程度。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 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核被告所為, 係涉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 媛 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