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9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正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9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正君犯
竊盜罪,處
拘役叁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蔣正君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4月10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高雄市○○區○○路○○○ 巷○○號「喬偉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喬偉公司)所承包之工地內,趁無人看管、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工地內喬偉公司所有之ㄇ字型鋼筋四分之一英
吋82公分共25條、150 公分共17條(總價值計約新臺幣【下
同】600 元),並將之放在前開機車腳踏墊上,得手後隨即
騎乘前開機車離去。
嗣於104 年4 月10日凌晨4 時15分許,
蔣正君騎乘前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 ○○ 號
前時,因行跡可疑而為警攔查詢問,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物
品(已發還喬偉公司),始悉上情。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蔣正君於警詢及
偵查中
坦承不諱,
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喬偉公司之現場負責人吳茂財於警詢中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扣押筆錄、
扣
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7張在卷
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
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兼衡
被告另有竊盜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在卷為憑,
猶再為本件之犯行,顯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
乏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之正確態度,所為實應譴責;惟念被告
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又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所竊取之財物業經被害人喬偉公司之現場負責人吳茂財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查,犯罪所生損害已
稍有減輕;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家境貧寒之經濟
暨生活狀況及
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請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