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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字第 19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9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正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9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正君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蔣正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4月10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高雄市○○區○○路○○○ 巷○○號「喬偉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喬偉公司)所承包之工地內,趁無人看管、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工地內喬偉公司所有之ㄇ字型鋼筋四分之一英 吋82公分共25條、150 公分共17條(總價值計約新臺幣【下 同】600 元),並將之放在前開機車腳踏墊上,得手後隨即 騎乘前開機車離去。嗣於104 年4 月10日凌晨4 時15分許, 蔣正君騎乘前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 ○○ 號 前時,因行跡可疑而為警攔查詢問,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物 品(已發還喬偉公司),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正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喬偉公司之現場負責人吳茂財於警詢中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 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兼衡 被告另有竊盜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為憑,猶再為本件之犯行,顯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 乏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之正確態度,所為實應譴責;惟念被告 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又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所竊取之財物業經被害人喬偉公司之現場負責人吳茂財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查,犯罪所生損害已 稍有減輕;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家境貧寒之經濟暨生活狀況及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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