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0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慧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9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慧玲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慧玲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4 年4 月2 日17時30分許,在黃瓊美所經營,位於高雄市○
○區○○路○○○ 號之寶舜生活館有限公司(下稱小北百貨崇
德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賣場貨架上「海倫
仙度絲洗髮精」5 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025 元)
,得手後藏入其外套及隨身包包內,未經結帳付款,即步出
該賣場大門離去。
嗣因周慧玲上開舉動已遭店員黃寶瑩全程
目擊,黃寶瑩遂於周慧玲步出賣場大門後隨即上前攔阻,並
報警處理,而於同日17時35分許,扣得上開洗髮精5 瓶(已
發還黃寶瑩),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周慧玲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
自白。
2.
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黃寶瑩於警詢之證述。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贓物照片1張。
4.
扣案之洗髮精5瓶。
5.至被告另辯稱案發當天沒有吃藥,精神有點問題才會這樣云
云,惟其於警詢時陳稱:其無
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製作筆
錄時精神狀況清楚等語,此有被告於104 年4 月2 日警詢筆
錄在卷
足稽(見警卷第2 頁),是被告前揭所辯是否可信已
非無疑。又其案發後對警詢及檢察官
訊問內容均能明確應答
,就案發原委及查獲經過均能清楚陳述,另其尚知悉趁人不
注意之際始下手行竊,且將竊得之物品藏放於手提袋及外套
內掩人耳目,未經結帳攜離賣場外,顯見被告之精神狀態於
其為竊盜行為時,並未發生影響而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等能力又何顯著減低
之情形,自無
適用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附此敘
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429號、102 年度易
字第837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上開2 罪,
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317號
裁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
確定,於103 年2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
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
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
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
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過
鉅(共1,025 元),並
業據告訴代理人黃寶瑩領回,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足稽,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
衡其
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經濟生活狀況小康(
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