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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字第 23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祥舜 選任辯護人 洪千琪律師 被   告 洪秋東 選任辯護人 許清連律師       許祖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2305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4 年度審訴字第565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孟祥舜、洪秋東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均應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孟祥舜係海堡開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海堡公司,址設:高 雄市○○區○○路○○巷○○號13樓)實際負責人,洪秋東則為 東立報關有限公司(下稱東立公司,址設:高雄市○○區○ ○街○○○ 號)負責人,為從事報關業務之人。孟祥舜於民國 102 年6 、7 月間,向美國二手車賣家購買3 輛進口二手車 ,為求順利進口通關,竟與洪秋東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孟祥舜於102 年9 月 3 日,在洪秋東經營之東立公司內,提供美國出賣人所簽發 ,出賣人姓名、金額如附表所示之進口車售貨憑證(BILL OF SALE )、美國通關資料(COVER LETTER)各3 份與洪秋 東,由洪秋東偽造簽發人為美國海關暨邊境保護署(BUREAU OF CUSTOMS AND BORDER PROTECTION)之商業發票暨載貨清 單(INVOICE & PACKING LIST)3 張,並交由孟祥舜於上開 偽造之商業發票下方,簽署代表孟祥舜之「Ad」署名,再由 洪秋東於東立公司內,將「賣方名稱、地址:BUREAUOF CUSTOMS AND BORDER PROTECTION, PORT OF LOSANGELES/ LONG BEACH 301E.OCEAN, BLVD. 8TH FLOOR LONGBEACH, CA 90802」等不實事項,登載於洪秋東業務上所製作,編號 BD/02/UX39/3060號之進口報單,由洪秋東於同日持向財政 部關務署高雄關(下稱高雄關)投單報運自美國進口之上開 3輛進口二手車,經核准押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2萬元後 放行提領,足生損害於高雄關對審核進口文件及貨物課稅之 正確性。嗣經高雄關函請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轉由我國 駐洛杉磯辦事處經濟組協查得知,本案報關發票簽發人為美 國海關暨邊境保護署,係國外出口人申報貨物進出口辦理報 關驗放等手續之權責機關,上開商業發票顯係偽造,而查悉 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孟祥舜、洪秋東2 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卷第27頁、第28頁),並有進口車 售貨憑證(BILL OF SALE)、美國通關資料(COVER LETTER )、偽造之商業發票暨載貨清單(INVOICE & PACKING LIST )各3 份、編號BD/02/UX39/3060 號進口報單、財政部關稅 署調查稽核組102 年11月29日關調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 駐洛杉磯辦事處經濟組102 年11月12日111213F1597 號函、 高雄關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 份、進口貨物照片15張在卷可稽 (見偵他卷第64頁、第66頁、第68頁、第20頁、第22頁、第 24頁、第12頁至第14頁、第11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10頁 、第26頁至第33頁),從而,被告2 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孟祥舜雖非製作進口報單之業務之 人,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部分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孟祥舜論以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然被告孟祥舜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知悉被告洪秋東持偽造之發票申報進口等語(見本院審 訴卷第28頁),堪認被告孟祥舜就被告洪秋東製作並行使不 實進口報單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被告孟祥舜此 部分犯行與其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本院亦於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加以諭知(見本 院審訴卷第28頁),是此部分自得由本院併予審理。又被告 2 人偽造私文書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2 人係為申報貨物進口 而偽造外國商業發票及製作不實之進口報單,主觀上犯意應 屬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係法律上之一行為 ,被告2 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此外,本件雖經高雄關 通知被告2 人繳納稅款及罰鍰共13萬4,959 元(見偵他卷第 69頁函),然據被告2 人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被 告孟祥舜係以偽造發票上之價格購買進口3 輛二手車,被告 2 人主觀上並無逃漏稅捐及詐欺得利之犯意等語(見本院審 訴卷第28頁),經核上開偽造發票上之價格確實與進口車售 貨憑證(BILL OF SALE)上之價格相符(見偵他卷第12頁至 第14頁、第64頁、第66頁、第68頁),且檢察官亦未認被告 2 人涉有此部分之犯行,是被告2 人所為,尚無逃漏稅捐及 詐欺得利之構成要件該當,併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2 人僅 為貪圖一時之便,竟偽造國外商業發票及製作不實之進口報 單而持以向高雄關申報行使,足生影響進口貨物課稅之正確 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2 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且事後已就稅款及罰鍰共13萬4,959 元依法繳納完畢( 見偵他卷第70頁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兼衡其2 人之素 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末查、被告2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均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本 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斟酌被告2 人上開犯罪情狀,且為促被告2 人能記取教 訓,爾後更能確實尊重法治,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 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併 諭知被告2 人均應向公庫支付3 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 目的。至被告2 人本件所偽造之商業發票3 張,業經持向高 雄關申報而非被告2 人所有,自而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 31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5 條、第55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 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日期 │貨物 │出賣人 │金額(美│ │ │ │ │ │元) │ ├──┼──────┼────────┼─────┼────┤ │ 1 │102年6月24日│USED │CHANDAY │1,500元 │ │ │ │1981 │SOUKKASEUM│ │ │ │ │MERCEDES-BENZ │ │ │ │ │ │380SL │ │ │ ├──┼──────┼────────┼─────┼────┤ │ 2 │102年7月 │USED │MAXIMILIAN│2,700元 │ │ │ │1985 BMW 32 │FREY │ │ ├──┼──────┼────────┼─────┼────┤ │ 3 │102年7月14日│USED │CHADWICK │8,950元 │ │ │ │1967 BMW 2000CS │FRIEDMAN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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