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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字第 24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9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凱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凱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3 年12月16日9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曾德興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之「 光易工程有限公司」倉庫前,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擺 放於大門口之不鏽鋼鋼管2 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 0 元),得手後放置於其所騎乘之機車上,隨即離開現場。 嗣經曾德興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㈠被告鄭凱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曾德興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及扣押物照片6 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 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 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 年審訴字第39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以97年度審簡字 第7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98年度審訴字第495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2 月確定,上開5 罪嗣經本院以98年 度審聲字第14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於99 年4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10月13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除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 價外,被告前於97年間亦因竊盜案件,遭本院判處拘役30日 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顯見其毫無悔悟之心, 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益,竟貪圖小利率爾下手行竊,誠屬不 該;惟念被告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所竊之物價值非鉅,業 已歸還予被害人乙節,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存卷可佐 ,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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