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9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凱鴻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拘役陸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凱鴻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3 年12月16日9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曾德興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之「
光易工程有限公司」倉庫前,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擺
放於大門口之不鏽鋼鋼管2 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
0 元),得手後放置於其所騎乘之機車上,隨即離開現場。
嗣經曾德興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
證據:
㈠被告鄭凱鴻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
自白。
㈡
證人即被害人曾德興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及扣押物照片6 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
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8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
刑8 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
年審訴字第39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以97年度審簡字
第7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98年度審訴字第495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2 月確定,上開5 罪
嗣經本院以98年
度審聲字第1454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於99
年4 月21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於99年10月13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除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
價外,被告前於97年間亦因竊盜案件,遭本院判處拘役30日
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顯見其毫無悔悟之心,
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益,竟貪圖小利率爾下手行竊,誠屬不
該;惟念被告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所竊之物價值非鉅,業
已歸還予被害人乙節,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存卷可佐
,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又其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家境勉持之經濟
暨生活狀況、高中肄業
之
智識程度(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