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國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449
號 ),本院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國周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拘役柒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依
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莊國周於審理中
自白,
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
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2742號,改分104 年
度簡字第245 號),合先敘明。又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
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誤植被害人為「潘宏展」部分,均應
更正為「士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國周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
前因:⑴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368號判處
有
期徒刑3 月確定;⑵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98年度審訴字第1192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⑶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444號判處有
期徒刑9 月確定;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共2 罪)
,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85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
4 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⑸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99年度簡字第16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⑹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66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⑺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675號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⑻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
度審訴字第243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⑴、⑵、⑶
、⑸所示4 罪,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49號
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與上開⑷所示2 罪之應執行刑1 年
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0 年11月2 日
假釋,復因假釋期內更
犯罪,經撤銷假釋,
殘刑有期徒刑6 月。上開⑹、⑺、⑻所
示3 罪,另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6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7 月確定,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6 月經接續執行,
於103 年3 月28日假釋,所餘刑期於103 年4 月26日屆滿,
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
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被告另有違反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
詐欺及
竊盜等多項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
可參,素行不端,出獄
不久,即再度行竊,價值觀念偏差,應予矯正;惟兼衡被告
所竊鐵件1 捆(價值新臺幣600 元),所值無多,危害相對
輕微,復已坦認
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自述罹患胸腔腫瘤
,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貧寒,並提出高雄市立大同醫院
手術同意書、高雄市三民區安和里辦公處證明書為憑,及其
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
449 條之1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5449號
被 告 莊國周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000號3
樓
居高雄市○○區○○路00號8樓之2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國周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7月,於民國103年4月26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
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3年7
月25日15時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
○○區○○○路000號旁,徒手竊取潘宏展所有之鐵件1捆(
價值為新臺幣600 元),得手後放置於該機車踏板欲離去之
際,為潘宏展發覺,莊國周則乘隙逃離。
嗣為潘宏展報警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宏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莊國周
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潘宏
展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照片5 張、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苓雅分局凱
旋路派出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
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按竊盜
既遂及未遂之區分,係以行為人是否已將他人財物移
至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
縱尚未搬離現場,亦
難謂為竊盜未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509號、49年台上字第939號
判例足供
參照;本件被告雖未及
將上開鐵件帶離案發現場即逃離,然已將上開鐵件放置於機
車踏板並欲騎車離去,是其顯已將竊得之財物移入自己實力
支配之下,而屬竊盜既遂。核被告莊國周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 清 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