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嘉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116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嘉豪犯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嘉豪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 年2 月20日中午
某時,趁年假
期間無人看守且後門未關之際,進入址設高雄
市○○區○○巷00弄00號之1 「松茂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松茂公司),徒手竊取松茂公司所有之鋁條、鋁柱等鋁製品
1 批【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0萬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漏未記載】,並
搬運至松茂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堆放,再於104 年2 月22日13時54分許,至
上址,將滿載上開鋁製品之自用小貨車駛離現場而得手。並
於104 年2 月23日12時30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
路○ ○○ 號「安隆環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安隆環保公司
),變賣上開鋁製品,得款34550 元,
旋即花用殆盡。
嗣松
茂公司負責人葉佐仁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並起出上開鋁製品、自用小貨車(已發
還葉佐仁)。案經葉佐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
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楊嘉豪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
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葉佐仁、證人即安隆環保公司現場負責人
陳世銘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尋獲電腦輸
入單、客戶資料表、估價單各1 份、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
錄表2 份、
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4 張、蒐證照片6 張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被告於104 年2 月20日中午某時,進入松茂公司內,
著手竊
取鋁製品,並將之放置於上揭自用小貨車內,再於104 年2
月22日13時54分許,駕駛該車載運鋁製品駛離現場而完成竊
盜行為,顯係基於一個單一決意所形成之行為,應屬行為單
數,成立一竊盜罪。是核被告所為,
乃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
四、本院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
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
始終坦認犯行;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平和及所造成
危害;兼衡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
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