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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字第 26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嘉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116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嘉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嘉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 年2 月20日中午 某時,趁年假期間無人看守且後門未關之際,進入址設高雄 市○○區○○巷00弄00號之1 「松茂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松茂公司),徒手竊取松茂公司所有之鋁條、鋁柱等鋁製品 1 批【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0萬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漏未記載】,並搬運至松茂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堆放,再於104 年2 月22日13時54分許,至 上址,將滿載上開鋁製品之自用小貨車駛離現場而得手。並 於104 年2 月23日12時30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 路○ ○○ 號「安隆環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安隆環保公司 ),變賣上開鋁製品,得款34550 元,即花用殆盡。松 茂公司負責人葉佐仁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並起出上開鋁製品、自用小貨車(已發 還葉佐仁)。案經葉佐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 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嘉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告訴人葉佐仁、證人即安隆環保公司現場負責人 陳世銘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尋獲電腦輸 入單、客戶資料表、估價單各1 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2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4 張、蒐證照片6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 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於104 年2 月20日中午某時,進入松茂公司內,著手竊 取鋁製品,並將之放置於上揭自用小貨車內,再於104 年2 月22日13時54分許,駕駛該車載運鋁製品駛離現場而完成竊 盜行為,顯係基於一個單一決意所形成之行為,應屬行為單 數,成立一竊盜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 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 始終坦認犯行;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平和及所造成 危害;兼衡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 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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