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字第 28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協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15 54、155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895 號),爰不經通常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協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協敬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方」之成年男子 欲以其為人頭購買機車,「小方」自始即無購買機車之意願 ,亦無資力繳付機車價款,竟為賺取「小方」所給予新臺幣 (下同)1 萬元報酬,與「小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許協敬於民國101 年9 月 28日,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定億有限公司, 向定億有限公司佯以: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總價6 萬7, 500 元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云云,並填具分 期付款申請表,而由定億有限公司送請與之配合之仲信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審核同意將收買定億有限公 司對許協敬之分期付款價金債權,致使定億有限公司陷於錯 誤,誤認許協敬有意願負擔及償還分期付款,乃將上開機車 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出賣予許協敬,約定許協敬應自101 年 11月10日起至103 年1 月10日止分15期清償,每期應繳金額 為4,500 元,於未付清分期款前,所有權人仍為定億有限公 司,許協敬僅得占有、使用之,並交付上開機車予許協敬, 許協敬因而詐得上開機車1 部得逞,繼將之交付「小方」而 領得1 萬元報酬。嗣「小方」僅繳交7 期分期款,即未再繳 款,經仲信公司多次催討,許協敬均置之不理,仲信公司查 證後發現上開機車已於101 年10月19日過戶登記予他人,始 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協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本院審易字卷第21頁),核與證人即仲信公司人員黃哲信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5931號他卷第16至17頁、第29至30 頁),並有應收帳款受讓合約書、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 款約定書、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仲 信公司102 年10月11日102 年度(刑)字第0109A10654號函 及掛號信封、還款明細、監理站車籍資料暨異動歷史查詢單 、外訪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5931號他卷第3 至11頁、第20 至21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 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 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 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 之。」,其中罰金刑部分已由銀元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提 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後,新法並未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 刑法第339 條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 ㈢被告與綽號「小方」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共同佯以辦 理分期付款購車之詐術詐得上開機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並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迄今尚未與受讓債權之仲信公司達成和解,暨其於警詢自 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 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