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協敬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15
54、1555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
受命法官以
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895 號),爰不經
通常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協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協敬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方」之成年男子
欲以其為人頭購買機車,「小方」自始即無購買機車之意願
,亦無
資力繳付機車價款,竟為賺取「小方」所給予新臺幣
(下同)1 萬元報酬,與「小方」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由許協敬於民國101 年9 月
28日,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定億有限公司,
向定億有限公司佯以: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總價6 萬7,
500 元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云云,並填具分
期付款申請表,而由定億有限公司送請與之配合之仲信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審核同意將收買定億有限公
司對許協敬之分期付款價金債權,致使定億有限公司
陷於錯
誤,誤認許協敬有意願負擔及償還分期付款,
乃將上開機車
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出賣予許協敬,約定許協敬應自101 年
11月10日起至103 年1 月10日止分15期清償,每期應繳金額
為4,500 元,於未付清分期款前,所有權人仍為定億有限公
司,許協敬僅得占有、使用之,並交付上開機車予許協敬,
許協敬因而詐得上開機車1 部得逞,繼將之交付「小方」而
領得1 萬元報酬。
嗣「小方」僅繳交7 期分期款,即未再繳
款,經仲信公司多次催討,許協敬均置之不理,仲信公司查
證後發現上開機車已於101 年10月19日過戶登記予他人,始
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許協敬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
坦承不諱
(本院審易字卷第21頁),核與
證人即仲信公司人員黃哲信
於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5931號他卷第16至17頁、第29至30
頁),並有應收帳款受讓合約書、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
款約定書、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仲
信公司102 年10月11日102 年度(刑)字第0109A10654號函
及掛號信封、還款明細、監理站車籍資料
暨異動歷史查詢單
、外訪表各1 份在卷
可稽(見5931號他卷第3 至11頁、第20
至21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
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
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修
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
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
之。」,其中罰金刑部分已由銀元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提
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後,新法並未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
刑法第339 條
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
㈢被告與綽號「小方」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㈣爰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共同佯以辦
理分期付款購車之詐術詐得上開機車,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
並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
迄今尚未與受讓債權之仲信公司達成
和解,暨其於警詢自
陳為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
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均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