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明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闕明達犯
竊盜罪,共貳罪,各處
拘役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闕明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先後2 次竊盜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茲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
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行為實非可取,足
見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法紀觀念薄弱,應予責難;
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被告2 次犯行
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稱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
高中之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均
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與
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及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92號
被 告 闕明達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新埤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闕明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9
日下午,在禾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街
000號店內,竊得雙3.5立體母轉接線1條(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55元)。
復於103年12月13日上午11時許,進入大林
電子企業行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店內,竊取該店
內之尖嘴鉗1個、黑色耳機氣密式1個、調溫烙鐵1個、紅色
耳機耳塞氣密式1個、MIT燈座3個、麥克風1個、螺絲攻板手
1個、麥克風1個等物(價值約6,715元)。
嗣店家懷疑闕明
達先前在該店竊盜而通報警察,員警到場處理,因闕明達未
能出示證件,即帶同闕明達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
局長明派出所查證身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①
證人林準(大林電子企業行經理)於警察前所為之陳述。
②證人黃學宏(禾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副店長)於警察前所為
之陳述。
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及明細
單1份。
④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份。
⑤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1份。
⑥照片2張。
⑦被告之
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其
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
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文 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