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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字第 31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明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闕明達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闕明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先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 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行為實非可取,足 見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法紀觀念薄弱,應予責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被告2 次犯行 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稱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 高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均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與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92號 被 告 闕明達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新埤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闕明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9 日下午,在禾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街 000號店內,竊得雙3.5立體母轉接線1條(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55元)。復於103年12月13日上午11時許,進入大林 電子企業行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店內,竊取該店 內之尖嘴鉗1個、黑色耳機氣密式1個、調溫烙鐵1個、紅色 耳機耳塞氣密式1個、MIT燈座3個、麥克風1個、螺絲攻板手 1個、麥克風1個等物(價值約6,715元)。店家懷疑闕明 達先前在該店竊盜而通報警察,員警到場處理,因闕明達未 能出示證件,即帶同闕明達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 局長明派出所查證身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①證人林準(大林電子企業行經理)於警察前所為之陳述。 ②證人黃學宏(禾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副店長)於警察前所為 之陳述。 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及明細 單1份。 ④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份。 ⑤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1份。 ⑥照片2張。 ⑦被告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其 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文 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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