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103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秉君犯
竊盜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秉君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4 年
4 月17日上午6 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
「小北百貨」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
之泡棉1 捲、修眉刀1 組、計算機1 台、鐵釘1 包及橘色原
子筆1 支(價值分別新臺幣【下同】135 元、49元、199 元
、20元及30元,共計433 元),藏入所
攜帶之肩背包內而竊
取得手。
嗣其欲離開該店之際,因觸動防盜感應裝置而遭該
店大夜班主任洪藝容發覺,並請蔡秉均確認是否尚有其他商
品未結帳,蔡秉君僅自肩背包中取出上開竊得之泡棉1 捲,
然因泡棉上並無防盜條碼,應無觸動防盜裝置
之虞,洪藝容
遂請蔡秉君打開所攜肩背包以供確認,惟蔡秉君拒絕配合,
並佯稱欲繼續購物而將上開竊得之其餘物品(即修眉刀1 組
、計算機1 台、鐵釘1 包及橘色原子筆1 支)隨手置於該店
1 樓貨架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扣得泡棉1 捲(已發還
洪藝容),而悉上情。案經洪藝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報告(聲請書誤載為案經李翊銘
告訴及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應予更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
訊據被告蔡秉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
泡棉1 捲,且未予結帳即欲離去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竊
盜
犯行,辯稱:泡棉是伊忘了結帳;伊本來想買橘色原子筆
,後來又不想買,就把原子筆丟在1 樓12號貨架上;計算機
是告訴
代理人洪藝容自己從其他貨架拿過來,卻說是伊丟在
那裡的;伊沒拿鐵釘及修眉刀云云。經查:
㈠ 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泡棉1 捲藏入所攜帶之肩背包內,尚
未結帳即欲離開上址商店,惟因觸動防盜感應裝置而遭
告訴
代理人發覺,被告始自所攜肩背包內取出泡棉1 捲
等情,
業
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紊詳,復有高雄市
警察局三民二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
管單、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寶宸生活館有限公司委任
書在卷
可佐,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警卷第1 頁反面、偵卷
第1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被告雖辯稱:伊把
泡棉放在所攜肩背包內忘記結帳云云,惟被告既自陳當日另
購買漂白水、尺、鐵鎚及3 箱飲料(見警卷第2 頁),而3
箱飲料係由店員協助其搬至櫃檯結帳之情,有監視錄影器畫
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 頁),衡諸其購買物品
之數量,應無忘記結帳之可能。此外,泡棉1 捲所占空間不
大,被告未將泡棉與結帳貨品放在一起,反將之連同前述之
修眉刀、計算機、鐵釘及原子筆,藏放至其所攜肩背包內且
未予結帳,顯見被告自始對該泡棉即無購買之意,而係出於
竊盜之犯意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㈡ 被告雖另辯稱:伊本來想買橘色原子筆,後來又不想買,就
把原子筆丟在1 樓12號貨架上;計算機是告訴代理人自己從
其他貨架拿過來,卻說是伊丟在那裡的;伊沒拿鐵釘及修眉
刀云云。然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修眉刀1 組、計算機
1 台、鐵釘1 包及橘色原子筆1 支之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代
理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結完帳走出去時,防盜門就
響了,其請被告回來,並問被告有無東西未結帳,被告當場
主動拿出泡棉,但泡棉沒有條碼,防盜門會響表示被告身上
還有其他店內商品,其有請被告把包包拿去防盜門試一試,
但被告堅決表示不要,並說要再繼續逛,其遂請店員跟著被
告,其當時看螢幕,有看到被告把包包裡面的東西丟在賣場
貨架上,經清點後有修眉刀1 組、計算機1 台、鐵釘1 包及
原子筆1 枝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4至15頁)。核與證人(即
案發當日值大夜班之店員)陳天文證述:被告第一次走出門
口時,警報器響起,被告從皮包內拿出泡棉,說忘記結帳,
但泡棉並不會觸發警報器,所以其與告訴代理人懷疑被告皮
包內還有其他店內物品,其本欲確認被告皮包,但被告不願
意,又走回店內,其跟在被告後面,有看到被告在翻皮包,
然後在其轉頭一瞬間,看回貨架上時,出現了原來不屬於貨
架上的修眉刀、計算機、鐵釘及原子筆,所以其與告訴代理
人才合理懷疑被告偷了這些東西之情節互核相符(見本院卷
第15頁),衡以證人洪藝容、陳天文證述之情節
彼此一致,
且證人洪藝容、陳天文與被告並不相識,亦無仇隙或恩怨,
當無
故意入被告於罪而誣陷被告之可能,是其前揭證述
應堪
採信,被告於上開時、地有竊取修眉刀1 組、計算機1 台、
鐵釘1 包及橘色原子筆1 支之事實,應
堪認定。又被告將泡
棉、修眉刀、計算機、鐵釘、原子筆放入所攜肩背包內,未
經結帳即欲攜出賣場乙情,業如前述,是其顯已破壞該店對
上開物品之
持有狀態,並建立起自己之持有狀態甚明,縱被
告事後將各該物品放回貨架上,亦不影響其竊盜犯行
既遂之
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
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
;惟念被告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所竊物品價值非鉅(共43
3 元),且已返還告訴代理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
可稽,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自述其
智識程度為
高職畢業、經濟生活狀況為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