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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字第 34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石油管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 年度簡字第3412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基穎螺絲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楊佳諴 上列被告因石油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 年度偵字第3948號、104 年度偵字第7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楊佳諴犯石油管理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之非法設置儲油設備致生公 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 基穎螺絲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犯石油管理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之非法 設置儲油設備致生公共危險罪,處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扣案之 編號一儲油槽壹座、儲油桶拾壹桶、柴油肆仟肆佰肆拾公升及油 管壹條,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楊佳諴為址設高雄市○○區○○里00000 00 號之基穎螺 絲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營業項目為螺絲、螺帽加工製造 買賣,下稱基穎公司)之負責人。緣基穎公司自民國81年起 ,每月向力揚貿易有限公司(聲請書誤載為立揚貿易有限公 司,應予更正)購買20至30桶(每桶200 公升)不等之柴油 或潤滑油,供輾牙機及打頭機生產螺絲時冷卻、潤滑之用。 楊佳諴明知設置儲油設備應向設置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始得為之,其為便於儲放柴油,竟基於非法設置儲油設備 之犯意,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自93年前某日起,在基穎公司 上址廠區內設置編號1 之固定式儲油槽1 座,作為儲放柴油 之用,因上開儲油槽緊鄰道路、民宅與其他工廠,一旦不慎 引爆,將波及鄰近住宅、廠房及行經該處附近之用路人,而 致生公共危險。於103 年12月11日11時50分許,為警至上 址查獲,當場扣得上開編號1 儲油槽1 座、儲油桶11個、儲 放於編號1 儲油槽及儲油桶內之柴油4440公升、編號2 之空 儲油槽1 座、編號3 儲油槽1 座、儲放於編號3 儲油槽內之 潤滑油3530公升及油管1 條,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佳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力揚公司負責人黃英莫於警詢時證述 情節相符,復有扣案之儲油槽3 座、儲油桶11個、柴油4440 公升、潤滑油3530公升及油管1 條為憑,且有內政部警政署 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草圖、 高雄市政府執行違反石油管理法取締現場扣押簽到簿、高雄 市政府消防局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衛星圖丈量相 關位置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筆錄、訊問筆錄、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及獨資/ 合夥事業登記資訊 、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各1 份、力揚公司所開立統一發 票5 張、履勘照片11張、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稽。而扣案儲 放於編號1 儲油槽及儲油桶內之油品4440公升確屬石油管理 法所規範之柴油,其成分、數量均經驗明無訛,有台灣中油 股份有限公司煉製研究所檢驗報告、潤滑油脂檢驗報告、油 品化驗判定表、油品送驗化驗單各3 份、台灣中油股份有限 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嘉南營業處104 年5 月28日南直字第00 000000000 號函、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研究所104 年 11月25日煉研燃潤發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以認定,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 三、刑罰規定致生公共危險之具體危險犯,固以各別案情審酌 判斷是否存在具體危險為要件,但此所謂具體危險,指客觀 上業已具備公共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已經發生危害為必 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石 油管理法之立法意旨在於促進石油業之健全發展,增進民生 福祉,並發展國民經濟兼顧環境保護,故未經申請核准而設 置自用加油儲油(氣)設施者,因其嚴重影響石油市場秩序 ,且具公共安全之危險性,不論該等設施係租用、借用或自 行建造,應均依石油管理法相關規定處罰,已據經濟部94年 4 月1 日經授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釋明在案。查本件被 告基穎公司、楊佳諴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設置儲油槽作 為儲放柴油之用,因儲油槽設置之處所緊鄰道路、民宅與其 他工廠,有前述衛星圖暨丈量相關位置圖可證,且現場之設 備、儲油槽構造均未符合設置標準,亦有上開舉發違反消防 法案件通知單可憑,是被告基穎公司、楊佳諴此舉,顯已影 響附近民眾、工廠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 客觀上已達致生公共危險之程度,是核被告基穎公司、楊佳 諴所為,均係違反石油管理法第33條第1 項、第40條第1 項 第4 款之非法設置儲油設備致生公共危險罪,被告楊佳諴應 依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處罰、被告基穎公司應依同 法第40條第4 項規定處罰。至聲請意旨認編號2 、3 之儲油 槽均係被告設置作為儲放柴油之用,亦有致生公共危險之情 形等語,惟本件查獲時編號2 儲油槽內並未儲放油品、編號 3 儲油槽內儲放之油品為潤滑油非屬柴油(詳後述),尚無 其他具體事證足認編號2 、3 儲油槽內有儲放柴油、而致生 公共危險之情形,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穎公司、楊佳諴為便 宜行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設置儲油設備,不僅危害 公共安全,且對周圍環境造成相當之潛在危險,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被告楊佳諴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前無刑 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 行良好,兼衡渠等基於節省公司經營成本之犯罪動機,及上 開儲油設備規模,暨被告楊佳諴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被告楊佳諴部分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末被告楊佳諴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坦認犯行 不諱,態度良好,俱如前述,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教 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楊佳諴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末按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供銷售之石油製品及所使 用之加儲油(氣)設施器具,應依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2 項 之規定,沒入之,惟此沒入之規定從屬同條第1 項之罰鍰 行政秩序罰而設,應為行政沒入之列,本院尚無從逕為引用 以沒入之,是扣案之物應審酌是否符合刑法第38條規定予以 沒收。查扣案之編號1 儲油槽1 座、儲油桶11桶、柴油4440 公升及油管1 條係供本件被告基穎公司、楊佳諴犯本罪所用 之物,且為被告基穎公司所有,業據被告楊佳諴於警詢中陳 述明確,而上開物品查扣後,係責由楊佳諴代為保管,尚未 經行政主管機關予以沒入乙節,有保管切結書、高雄市政府 執行違反石油管理法取締現場扣押簽到簿附卷可佐,爰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編號2 、3 儲油槽共2 座,其中編號2 儲油槽於查獲時並未儲放油 品,而儲放於編號3 儲油槽內之油品3530公升,經化驗結果 ,主要成分為具有揮發性之碳氫化合物,尚須現場查獲其用 途係用之於壓縮著火式內燃機或工業作為燃料者,始可認定 為柴油等情,有前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研究所104 年11月25日函可參,而本案並未查獲被告有將上開油品用於 壓縮著火式內燃機或工業作為燃料,亦為被告所否認,自應 認儲放於編號3 儲油槽內之油品3530公升尚非石油管理法之 規範範疇,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第 3 項、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石油管理法第40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台幣1 百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 鍰: 一、違反第16條第2 項規定,未經登記而經營汽、柴油批發業務 。 二、違反第17條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經營汽、柴油或供車輛使 用之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務。 三、違反第18條第1 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自用加儲油( 氣)設施。 四、違反第33條第1 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儲油設備。 前項供銷售或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氣)設施器具 ,沒入之。 有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而致生公共危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上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 項之罰金。 《石油管理法第33條第1項》 石油業者設置儲油設備應向設置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 關申請核准;其設置申請程序、用地、條件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規 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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