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高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13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高龍犯
竊盜罪,共貳罪,依序各處
拘役貳日、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壹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高龍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104年5月18日18時
許,至高雄市○○區○○○路○○○○○○○○○○○號1樓九華百貨
有限公司即大九九大賣場內,徒手竊取開放式貨架上之砂輪
片1片(價值新臺幣20元),得手後未在前開商店收銀台結
帳隨即離去。又於5月29日13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號布塞車汽車百貨有限公司(即金弘笙汽車百貨
高雄九如店)內,徒手竊取加油貼紙1張、鈕釦型電池1顆、
大燈護膜1組及防撞貼條1組(價值共計新臺幣948元),得
手後未在前開商店收銀台結帳隨即離去。
二、
訊據被告楊高龍於警詢及偵訊時對
上揭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
並有
證人林岳軒、林真如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且有
扣押
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附卷足參,
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
犯行足
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
審酌
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生活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
非可取,惟念及其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二
次所竊財物價值各僅新臺幣20、948元,且已據證人林真如
、林岳軒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
可稽,犯罪所生
危害已稍減輕,並與九華百貨有限公司達成
和解,有和解書
乙紙
附卷可稽,兼衡酌被告之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
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
上訴(
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