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字第 37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高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13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高龍犯竊盜罪,共貳罪,依序各處拘役貳日、貳拾日,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壹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高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104年5月18日18時 許,至高雄市○○區○○○路○○○○○○○○○○○號1樓九華百貨 有限公司即大九九大賣場內,徒手竊取開放式貨架上之砂輪 片1片(價值新臺幣20元),得手後未在前開商店收銀台結 帳隨即離去。又於5月29日13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號布塞車汽車百貨有限公司(即金弘笙汽車百貨 高雄九如店)內,徒手竊取加油貼紙1張、鈕釦型電池1顆、 大燈護膜1組及防撞貼條1組(價值共計新臺幣948元),得 手後未在前開商店收銀台結帳隨即離去。 二、訊據被告楊高龍於警詢及偵訊時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林岳軒、林真如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且有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附卷足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 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生活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 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二 次所竊財物價值各僅新臺幣20、948元,且已據證人林真如 、林岳軒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犯罪所生 危害已稍減輕,並與九華百貨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 乙紙附卷可稽,兼衡酌被告之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