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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字第 40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0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8469號),本院受理後(104 年度易字第588 號),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裁定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王建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建智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判程序中之陳述、告訴人唐基誠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雖以鐵鍊將其所有之犬隻綁在位於「興麗新專業 汽車美容店」門口前人行道上之電線桿上,惟依據卷內現場 照片所示之鏈條長度(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 度他字第9167號偵卷第30頁),可知該犬隻在該電線桿周圍 尚具有相當活動範圍,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可預 見該犬隻於開放空間下,在前揭受限範圍內自由活動時,仍 有可能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然其竟自恃該等犬隻平日尚 屬溫馴,疏未注意應再以其他當設置措施加以控管,防護 該犬隻突如其來驚嚇不特定之過路人,使該犬隻得以恣意在 前揭受限範圍內自由活動時,突發性驚嚇告訴人,致告訴人 受有左股骨頸移位性骨折傷害(參見前揭偵卷第5 頁),且 查,告訴人因此傷害,在復位固定後相對其他部位,骨頭癒 合較低,且有股骨頭壞死之可能,為避免需再次開刀,故告 訴人即接受人工半髖關節置換術手術,術後恢復良好,頂多 在日常生活有活動上限制(如深蹲,人工髖關節本身之限制 ),但對生活並無影響,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何醫院 104 年1 月29日阮醫教字第000000000 號函1 份在卷可參( 參見前揭偵卷第33頁),被告又於犯後因表示僅願意賠償告 訴人新臺幣(下同)5 萬元,惟告訴人請求賠償1 百萬元以 上,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是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犯罪情 節、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復衡量被告為本案前僅有因 詐欺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拘役30日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素行尚可,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現從事汽車美容工作 、每月收入約1 至2 萬元、家庭經濟清寒等語(參見本院易 字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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