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0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力傑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 代表人 林志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
律師
張芳綾律師
李汶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
度偵字第10905號、第17873號),
嗣經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4
年度審訴字第1367號),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力傑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
二項之未依登記核准之放流口排放及未經處理合於管制標準,排
放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罪,科
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
緩
刑貳年。
林志仲事業負責人,因事業注入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
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且未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
,並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處
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
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完成貳場次法治教育課程。緩刑
期
間付
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林志仲係力傑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
下稱力傑公司)之負責人,而力傑公司從事金屬表面處理業
務,屬
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電鍍業,為水污染防治法所規範
之事業。力傑公司領有水污染排放許可,其負責人林志仲應
知悉電鍍製程所生含有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水,應經核准登記
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並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不
得繞流排放。林志仲竟基於放流、排出有害健康廢水之犯意
,於民國104年2月12日凌晨某時起,將力傑公司金屬電鍍處
理製程產生之事業廢水,自廢水槽處直接以抽水馬達連接至
廠房邊界,再接上未經許可軟性管線,未經任何廢水處理程
序,將該事業廢水直接排放至雨水道中。嗣於同日6 時40分
許,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派員前往上址
工廠稽查,採集前述工廠外雨水道及未經許可軟性管線內廢
水樣體,經檢驗雨水道內樣體含有害健康物質如下:氫離子
濃度指數4.4(標準值6-9)、化學需氧量467 mg/L(標準值
100mg/L)、鋅283mg/L(標準值5.0mg/L)、總鉻139mg/L(
標準值2.0mg/L)、鎳113mg/ L(標準值1.0mg/L);另軟性
管線內樣體含有害物質如下:氫離子濃度指數4.6 、化學需
氧量318mg/L、鋅192mg /L、總鉻117mg/L、鎳85mg/L(
起訴
書誤繕為853 mg/L),均已超過放流水標準,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即環保局環境稽查科技士呂冠毅於
偵訊證述明確(見104年度偵字第10905號卷〈下稱偵卷〉第
8至9頁),並有環保局檢測報告(報告編號:WW00000000、
WW00000000)、水污染稽查紀錄、力傑公司基本資料表、環
保局104年3月11日函附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17、19
、21、23、31至49頁),復經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審
訴卷第34頁),足認其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已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一)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排放許
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
並依登記事項運作,始得排放廢(污)水;事業或污水下
水道系統產生之廢(污)水,應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
單元、流程,並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依下水道管
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不得繞流排
放,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條第2款之定義,「地面水體」指存
在於河川、海洋、湖潭、水庫、池塘、灌溉渠道、各級排
水路或其他體系內全部或部分之水。是被告林志仲為力傑
公司負責人,力傑公司雖領有排放許可證,
猶逕行排放有
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且違反18條之1第1項規定,
自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論處。核被告
林志仲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2項第2款、同法
第18條之1第1項之未依登記核准之放流口排放及未經處理
合於管制標準,排放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罪;被
告力傑公司則因其負責人即被告林志仲,執行業務違反水
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2項之罪,依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
應科以同法第36條第2 項之罰金。又被告林志仲為被告力
傑公司負責人,其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2 項之罪,應
依同條第4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二)量刑
審酌:被告林志仲經營力傑公司且領有排放許可證,
竟將含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水,排入廠外溝渠,對自然生態
之影響及對水質之污染頗為重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
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與永紘工程有限公司簽訂廢水貯留設
備新建工程,並與清境展業有限公司、萬境展業有限公司
、平和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簽訂事業廢棄物清除契約、廢
水清除合約,此有104年6月9日報價單及104年6 月17日工
程合約書、104年6月19日事業廢棄物清除契約書及廢水合
約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68至71、72至76、86至90
頁),多方加強廢水處理程序,足徵被告業已積極改善廢
水排放狀況;且被告林志仲依環保局要求,於104年7月21
日重○○○區○○○○道底泥進行檢驗,結果底泥重金屬
含量均未超過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溶出標準,侵害
土地環境之情形未繼續擴大,亦有華穎環境科技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104年7月30日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見本院審訴
卷第66至67頁),兼衡被告力傑公司資本總額50萬元之規
模(見警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至被告力傑公司係法人,無罰金易服勞役之問題,爰
不另
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附此敘明。
四、緩刑
宣告:
(一)法人所屬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罪時,處罰行為人同時亦對法
人科以罰金刑之兩罰規定,法人雖非
犯罪主體,但仍係刑
罰宣告之對象,為受罰主體。而我國緩刑制度,依刑法第
七十四條之規定,採刑罰執行猶豫主義,於有罪判決宣告
之同時,得依法對受罰主體,宣告一定期間之緩刑,在緩
刑期間內暫緩刑之執行,俟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
銷,其刑之宣告即因而失其效力,法人既得為受罰之主體
,自具有受緩刑宣告之
適格;又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
可避免執行短期
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
較輕者使其遷善,則惡性較短期自由刑猶輕之罰金刑,溯
自我國舊刑法修正施行時,即入於得宣告緩刑之列,是法
人雖無有期徒刑之適應性,既得科以罰金,復以刑法緩刑
規定並未排除法人之適用,對法人自非不得宣告緩刑。而
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
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
乃另有
撤銷緩刑宣
告制度(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3 號判決意旨
參照)
。
(二)查被告林志仲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佳
,其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於本院中已知坦承犯行
,復為改善被告力傑公司廢水處理流程而採取前述措施,
堪認具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
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
林志仲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
予以宣告被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復
參酌上述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併予被告力傑公司宣告緩刑
2 年。惟本院審酌被告林志仲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
確保其能記取教訓,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另有課予一
定負擔之必要,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向
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另為健全其法紀觀念並預防再
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 款規定
諭知其應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期能藉由服務地方機會重新培養
健全處事及尊重法治之正確心態;及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併諭知於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又如有違
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
定,得為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志仲上開所為,亦涉犯刑法第 190
條之1第2項、第1 項因事業活動排放有害健康物質於水體
罪嫌等語。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倘
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30年上字第816 號
判例意旨參照)。且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
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
旨參照)。再者,刑法第190條之1第1 項之罪,係以「致
生公共危險」為
構成要件,屬刑法上之具體
危險犯,若未
達致生公共危險之具體危險程度,即不得以該罪相繩。
(三)查本件起訴意旨固舉出前開證據為證,惟該次採樣地點係
在被告力傑公司廢水排放口處之排水溝,是前開證據雖足
以證明被告林志仲將含有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之
廢水,排入工廠旁雨水道之事實,然尚無依據得認定河川
、土壤已受如何程度污染,達致生「具體公共危險」之程
度,復經本院函詢結果:關於被告力傑公司違反水污染防
治法一案,環保局並未針對排放污水範圍之農地、土地或
河川進行採樣,故無檢驗報告可供憑參,此有內政部警政
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104年9月14日函在
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26頁),則既無具體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林志仲所為確已達致生具體公共危險之程度,自不
得僅因其犯行危害可能性重大,而逕以推測之方法,遽論
其另涉有此部分犯行。是被告林志仲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
證明,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林志仲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
意旨認此部分縱使成立犯罪,亦與前開經本院論罪部分為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四)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 點所
定「
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其一部分案件不能適用簡易程序
,全案應依
通常程序辦理之」,所指係在刑事訴訟法簡易
程序86年12月19日修法前,依同法第449 條項所定要件,
以刑法第61條所列各罪之案件且以科處
拘役或罰金為限。
如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其一部分非屬刑法第61條所列案件
,而不能適用簡易程序,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自屬當
然,此觀最高法院43年台非字第231 號判例甚明。然其後
為擴大簡易程序之適用,修法不限於刑法第61條之案件,
所科之刑亦以宣告緩刑、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
罰金為限。故關於上述所謂「其一部分案件不能適用簡易
程序」者,仍應回歸該部分有同法第451條之1第4 項但書
情形。本件之主文係宣告緩刑之有期徒刑,與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3項之規定相符,本院自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為之,雖理由欄中敘明部分之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究
與主文無涉,故仍得為之,至於司法院刑事廳84年4月3日
(84)廳刑一字第07260 號研究意見認「理由欄中有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自屬判決含有無罪之性質,不得由法院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見解,與本院所持見解不同,參照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137 號解釋,本院自不受司法院刑事廳就
其職掌對相關法令解釋之拘束,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1項、第36條第2項第2 款
、第4項、第3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
訴。(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之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1項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產生之廢(污)水,應經核准登記之收集
、處理單元、流程,並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依下水道管
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不得繞流排放。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
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新臺幣20萬元以上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三、違反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
第1 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34條至本條第2 項之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第1項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 34 條至第 37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
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