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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字第 41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偵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5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偵琦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偵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4 年2 月13日2 時15分,在址設高雄市○○區○○街○○○ 號 「寶舜生活館有限公司」所經營之小北百貨崇德店(下稱小 北百貨)賣場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曼秀雷敦防曬乳液2 瓶 、雪芙蘭裸妝乳2 瓶、雪芙蘭防曬乳液2 瓶、透明敷臉刷1 支、眼線液筆1 支、丹比線蔻翹纖長睫毛膏2 瓶、超纖長防 水睫毛膏1 瓶、敷臉刷1 支、方形粉撲2 只(價值共計新臺 幣1,877 元),得手後欲離去時觸動賣場門口設置之防盜設 備警鈴,經小北百貨員工董昱昇察覺予以攔阻並報警處理, 並當場扣得上開物品(均已發還董昱昇),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偵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董昱昇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現 場暨扣案物照片共6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 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 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 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素行非差,復考 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平和及所竊財物價值,且已發還小 北百貨,由告訴代理人代為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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