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偵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5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偵琦犯
竊盜罪,處
罰金新臺幣捌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偵琦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4 年2 月13日2 時15分,在址設高雄市○○區○○街○○○ 號
「寶舜生活館有限公司」所經營之小北百貨崇德店(下稱小
北百貨)賣場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曼秀雷敦防曬乳液2 瓶
、雪芙蘭裸妝乳2 瓶、雪芙蘭防曬乳液2 瓶、透明敷臉刷1
支、眼線液筆1 支、丹比線蔻翹纖長睫毛膏2 瓶、超纖長防
水睫毛膏1 瓶、敷臉刷1 支、方形粉撲2 只(價值共計新臺
幣1,877 元),得手後欲離去時觸動賣場門口設置之防盜設
備警鈴,經小北百貨員工董昱昇察覺
予以攔阻並報警處理,
並當場扣得上開物品(均已發還董昱昇),始悉上情。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黃偵琦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
坦承不諱
,核與
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董昱昇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現
場
暨扣案物照片共6 張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
犯行洵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
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
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
法益之規範,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
告
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考,素行非差,復考
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平和及所竊財物價值,且已發還小
北百貨,由
告訴代理人代為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
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
智識
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
諭知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