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勇成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緝字第1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勇成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勇成明知其無
資力,且無支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之意願,
因需錢甚急,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
103年6月25日某時,前往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遠信公司)之特約廠商「大興車業有限公司」,佯作有購車
需求並有固定收入,欲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遠信公司借
貸,分期付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乙輛,
並約定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萬2,944元,共分24期,
林勇成每期應繳納3,456元,且在價金未付清前,林勇成僅
得先行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致遠信公司因而
陷於錯誤
,誤認林勇成有還款之意願及能力,而同意貸款。
詎林勇成
取得上開機車後2個星期,
旋將上開機車持往典當,,
嗣因
林勇成拒不繳納分期付款,經遠信公司催討查詢,始知悉上
情。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林勇成於
偵查中
坦承不諱,復有被
告與遠信公司書立之分期付款申請書
暨約定書影本、應收帳
款明細、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普通重型機車
行照、監理機關查詢資料表、板橋海山郵局第166號存證信
函等在卷
可考,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證相符,應
堪認定。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爰
審酌被告正
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明
知並無資力可清償貸款,仍以佯稱分期付款買車之方式詐騙
遠信公司,以獲取貸款假借購買機車,實欲以機車換取金錢
,所為實不足取。惟審酌其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前無
刑事
案件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
其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表)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法條:
第 339 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