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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字第 429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勇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緝字第1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勇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勇成明知其無資力,且無支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之意願, 因需錢甚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 103年6月25日某時,前往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遠信公司)之特約廠商「大興車業有限公司」,佯作有購車 需求並有固定收入,欲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遠信公司借 貸,分期付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乙輛, 並約定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萬2,944元,共分24期, 林勇成每期應繳納3,456元,且在價金未付清前,林勇成僅 得先行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致遠信公司因而陷於錯誤 ,誤認林勇成有還款之意願及能力,而同意貸款。詎林勇成 取得上開機車後2個星期,旋將上開機車持往典當,,嗣因 林勇成拒不繳納分期付款,經遠信公司催討查詢,始知悉上 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勇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被 告與遠信公司書立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應收帳 款明細、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普通重型機車 行照、監理機關查詢資料表、板橋海山郵局第166號存證信 函等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正 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明 知並無資力可清償貸款,仍以佯稱分期付款買車之方式詐騙 遠信公司,以獲取貸款假借購買機車,實欲以機車換取金錢 ,所為實不足取。惟審酌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前無刑事 案件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 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表)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第 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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