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進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219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進興犯
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尖嘴鉗壹支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盧進興於民國104 年9 月6 日16時30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
高雄市○○區○○路與蓮潭路口時,見「東孟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東孟公司)」於該處承攬工程之工地上放有電纜線,
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之客
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
尖嘴鉗1 支,剪下長度約13尺(即390 公分)之電纜線(價
值約新臺幣1,000 元),得手後將之置放於自行車後座鐵架
上
旋即離去。
嗣盧進興於同日16時50分許,騎乘上開自行車
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左營新路口時,因形跡可疑而為
警攔查,並當場扣得上開竊得之電纜線(業已發還東孟公司
負責人周方睿)及尖嘴鉗1 支,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盧進興於警詢及
偵查時
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周方睿於警詢時之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
贓物認領保管單、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高雄市政府工務
局新建工程處工程採購契約、查獲現場
暨扣案物品照片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為認
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應
依法論科。
三、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
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
行所攜帶之尖嘴鉗1 支,可剪斷前開竊得之電纜線乙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明確(見警卷第17頁、偵卷第5
頁反面),衡情該尖嘴鉗必堅硬、銳利,若持之揮舞,顯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
揆諸前開說明,堪認
確屬兇器
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
四、爰
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率爾攜帶尖嘴鉗1 支
行竊,所為非僅害及他人財產權益,對於他人生命、身體之
安全,亦構成威脅,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及雖有攜帶兇器行竊,惟幸未傷及他人,且所竊
物品價值非鉅,並業經被害人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
附卷
可憑,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述其
智
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尖嘴鉗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7頁、偵卷第5 頁),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