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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字第 43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裕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21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裕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裕誌前於胡泰騏所經營之泰騏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任職時,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27 日17時30分許,在該公司位在高雄市○○區○○街○○號之倉 庫內,徒手竊取電線1綑(約3公尺長),並將該電線載至高 雄市○○區○○路上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回收業者,售 得新臺幣(下同)1650元供己花用,嗣因該公司之員工邱虹 樺發覺並拍照後,告知胡泰騏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郭裕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胡泰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三)現場照片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923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03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竟率爾竊 取他人之物品,所為實非可取;且除前述構成累犯之部分不 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尚有多次竊盜前科,此亦有前開前案紀 錄表可佐,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念本 件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而竊盜手段亦堪稱平和,又被告坦 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業據被害人於偵查中陳 述明確(見偵卷第13頁),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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