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裕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21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裕誌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裕誌前於胡泰騏所經營之泰騏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任職時,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27
日17時30分許,在該公司位在高雄市○○區○○街○○號之倉
庫內,徒手竊取電線1綑(約3公尺長),並將該電線載至高
雄市○○區○○路上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回收業者,售
得新臺幣(下同)1650元供己花用,
嗣因該公司之員工邱虹
樺發覺並拍照後,告知胡泰騏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郭裕誌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
自白。
(二)
證人即被害人胡泰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三)現場照片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923 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03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
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竟率爾竊
取他人之物品,所為實非可取;且除前述構成累犯之部分不
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尚有多次竊盜前科,此亦有前開前案紀
錄表
可佐,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念本
件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而竊盜手段亦
堪稱平和,又被告坦
承
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此
業據被害人於偵查中陳
述明確(見偵卷第13頁),其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
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