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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字第 44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慧茹 選任辯護人 鄭旭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續字 第386 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4 年度審訴字第1071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董慧茹犯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董慧茹係董OO之O,董OO與林OO2 人各自主張其為高 雄市○○區○○路○○○ 號「京都大廈」管理委員會經合法選 任之主任委員,董OO則委任董慧茹為其受任人。嗣董慧茹 於民國102年12月3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京都大廈」管理 室內,見該大廈住戶掛號郵件登記簿(下稱前開登記簿)記 載:發信單位高雄市工務局、號碼241415號、收件地址高雄 市○○區○○路○○○號9樓之2 、收件人林OO之掛號郵件( 下稱前開郵件),明知前開登記簿係由大廈管理員收取郵件 後所登載之私文書,用以表明該大廈管理員依法代為受領郵 件及作為住戶領取郵件之憑證,竟基於變造私文書之犯意, 趁大廈管理員潘OO發信而不在管理台之際,擅自將前開登 記簿記載前開郵件之收件人欄「林OO」塗改變造為「董O O」,並於取件人欄簽署「董」後逕自取走前開郵件,足生 損害於林OO之郵件受領權及前開登記簿作為證明送達或取 件憑證之正確性。嗣林OO前往管理室領取前開郵件時,發 現前開登記簿收件人欄內容遭變更且取走該郵件,乃報警處 理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潘OO、洪OO、董OO及告訴人 林OO分別於警詢或偵訊證述明確【潘OO部分見警卷第 8 至10頁及103年度偵續字第386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2至23 頁;洪OO部分見警卷第12至14頁、103 年度偵字第2842號 卷(下稱偵一卷)第12至13頁及偵二卷第20至21、23頁;董 OO部分見偵一卷第12頁反面;林OO部分見警卷第5至7頁 、偵一卷第12至13頁及偵二卷第20、23頁】,並有委任書、 前開登記簿影本、國威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104年5月 7 日刑事陳報狀在卷可供憑參(見警卷第16、28頁;偵二卷 第38頁),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卷 第40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 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 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謂,而偽造文書係以無 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必要(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2278號、24年上字第545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係將真正之前開登記簿收件人欄「林OO」內 容變更為「董OO」,顯係將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予以 變更其內容。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變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 認其所犯係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惟與公訴意旨所引 用起訴法條之條項均相同,僅罪名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 條之問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前開登記簿收件人 欄之內容係大廈管理員依其工作執行規定,根據收件地址 而予以填寫,竟為取走該郵件而為本件變造私文書之犯行 ,足以生損害於林OO及大廈管理員對於郵件送達及取件 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雙 方並達成和解,且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萬8,000元(見本院 審訴卷第43頁調解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在前開登記簿收件 人欄書寫之內容「董OO」,僅在識別收件人為何人,並 非表示收件人簽名之意,又被告為董OO之受任人乙情, 業如前述(見警卷第16頁委任書),是不生偽造署押之問 題,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緩刑宣告: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僅因 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事後坦認犯行, 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為適當之賠償,業如前述,顯 見其已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有悔悟之意,本院認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 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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