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慧茹
選任辯護人 鄭旭廷
律師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續字
第386 號),
嗣經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4 年度審訴字第1071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董慧茹犯
變造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董慧茹係董OO之O,董OO與林OO2 人各自主張其為高
雄市○○區○○路○○○ 號「京都大廈」管理委員會經合法選
任之主任委員,董OO則委任董慧茹為其受任人。嗣董慧茹
於民國102年12月3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京都大廈」管理
室內,見該大廈住戶掛號郵件登記簿(下稱前開登記簿)記
載:發信單位高雄市工務局、號碼241415號、收件地址高雄
市○○區○○路○○○號9樓之2 、收件人林OO之掛號郵件(
下稱前開郵件),明知前開登記簿係由大廈管理員收取郵件
後所登載之私文書,用以表明該大廈管理員依法代為受領郵
件及作為住戶領取郵件之憑證,竟基於變造私文書之犯意,
趁大廈管理員潘OO發信而不在管理台之際,擅自將前開登
記簿記載前開郵件之收件人欄「林OO」塗改變造為「董O
O」,並於取件人欄簽署「董」後逕自取走前開郵件,足生
損害於林OO之郵件受領權及前開登記簿作為證明
送達或取
件憑證之正確性。嗣林OO前往管理室領取前開郵件時,發
現前開登記簿收件人欄內容遭變更且取走該郵件,
乃報警處
理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潘OO、洪OO、董OO及
告訴人
林OO分別於警詢或偵訊證述明確【潘OO部分見警卷第 8
至10頁及103年度偵續字第386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2至23
頁;洪OO部分見警卷第12至14頁、103 年度偵字第2842號
卷(下稱偵一卷)第12至13頁及偵二卷第20至21、23頁;董
OO部分見偵一卷第12頁反面;林OO部分見警卷第5至7頁
、偵一卷第12至13頁及偵二卷第20、23頁】,並有委任書、
前開登記簿影本、國威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104年5月
7 日刑事陳報狀在卷可供憑參(見警卷第16、28頁;偵二卷
第38頁),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卷
第40頁),足認其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
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一)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
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謂,而偽造文書係以無
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必要(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2278號、24年上字第5458號
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查被告係將真正之前開登記簿收件人欄「林OO」內
容變更為「董OO」,顯係將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
予以
變更其內容。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變造私文書罪。
公訴意旨
認其所犯係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惟與公訴意旨所引
用
起訴法條之條項均相同,僅罪名不同,不生
變更起訴法
條之問題,
附此敘明。爰
審酌被告明知前開登記簿收件人
欄之內容係大廈管理員依其工作執行規定,根據收件地址
而予以填寫,竟為取走該郵件而為本件變造私文書之犯行
,
足以生損害於林OO及大廈管理員對於郵件送達及取件
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然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雙
方並達成
和解,且賠償
告訴人新臺幣3萬8,000元(見本院
審訴卷第43頁調解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
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在前開登記簿收件
人欄書寫之內容「董OO」,僅在識別收件人為何人,並
非表示收件人簽名之意,又被告為董OO之受任人乙情,
業如前述(見警卷第16頁委任書),是不生偽造署押之問
題,爰不予
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三)緩刑宣告:末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僅因
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事後坦認犯行,
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為
適當之賠償,業如前述,顯
見其已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有悔悟之意,本院認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
,本院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
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
訴。(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