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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字第 45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水污染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允興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孟偉 被   告 劉憲琳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176號、第22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允興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 十六條第一項之事業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 超過管制標準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劉憲琳負責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事業排放於地 面水體之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憲琳係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金允興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金允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金允興公司從 事金屬表面處理業務,屬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款所規範之 事業。金允興公司領有廢(污)水排放許可證,劉憲琳應知悉 電鍍製程所生含有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水,應先經廢水處理程 序。劉憲琳竟基於排放有害健康廢水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 月24日10時53分起,將金允興公司從事金屬酸洗製程所產生 含總鉻、鎳等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之廢水,排放至 廠區外之大排水溝,最終流入高屏溪。經高雄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下稱環保局)稽查人員潘忠政、許銘宏在上址該公 司廠區之放流口處採取水樣送驗結果,所採集之廢水中含總 鉻(檢測值為2.62mg/L,超過標準值2.0mg/L)、鎳( 檢測 值為1.18mg/L,超過標準值1.0mg/ L),均超過放流水管制 標準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憲琳於警詢、偵查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高雄市政府環保局稽查人員潘忠政於偵查中所述 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環保局104年4月16日高市環局稽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水污染稽查紀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水質樣品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W/2015/ 20352 號)、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水污染防治許可證、高 雄市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各1 份、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劉憲琳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應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憲琳、金允興公司犯行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並 依登記事項運作,始得排放廢(污)水,水污染防治法第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憲琳為金允興公司實際負 責人,金允興公司雖領有排放許可證,逕行排放有害健康 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自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 項規 定論處。核被告劉憲琳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 項之排放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罪;被告金允興公司 則因其實際負責人即被告劉憲琳,執行業務違反水污染防治 法第36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應科以同法 第36條第1 項10倍以下之罰金。被告劉憲琳為被告金允興公 司實際負責人,其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 項之罪,應依 同條第4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又被告劉憲琳前因侵 占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101 年度度上訴字第1176號上訴駁回確定,於102年4月3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按,被告劉憲琳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四、爰審酌被告劉憲琳經營金允興公司且領有排放許可證,竟仍 將含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水,排入廠外溝渠,嚴重破壞水資源 與生態環境,其行為不僅造成公共危害,亦使社會大眾健康 堪虞,及其身為事業負責人,在經營事業藉以營利之同時, 自應具備謹慎注意不得因此造成他人或公眾之損害之高度義 務,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犯後積極改 善,此有高雄市政府環保局水污染稽查紀錄(查驗稽查編號 :26W438653號)1紙附卷可參,兼衡被告金允興公司資本總 額100 萬元之規模、被告劉憲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 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憲琳部分知如主 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金允興公司係法人,無 罰金易服勞役之問題,爰不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第4項、第39條第1 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 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20萬元以上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三、違反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 第1 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34條至本條第2 項之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第1項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 34 條至第 37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 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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