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允興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孟偉
被 告 劉憲琳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
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176號、第22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允興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
十六條第一項之事業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
超過管制標準罪,科
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劉憲琳負責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事業排放於地
面水體之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
累犯,處
有
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憲琳係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金允興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金允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金允興公司從
事金屬表面處理業務,屬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款所規範之
事業。金允興公司領有廢(污)水排放許
可證,劉憲琳應知悉
電鍍製程所生含有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水,應先經廢水處理程
序。劉憲琳竟基於排放有害健康廢水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
月24日10時53分起,將金允興公司從事金屬酸洗製程所產生
含總鉻、鎳等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之廢水,排放至
廠區外之大排水溝,最終流入高屏溪。
嗣經高雄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下稱環保局)稽查人員潘忠政、許銘宏在上址該公
司廠區之放流口處採取水樣送驗結果,所採集之廢水中含總
鉻(檢測值為2.62mg/L,超過標準值2.0mg/L)、鎳( 檢測
值為1.18mg/L,超過標準值1.0mg/ L),均超過放流水管制
標準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憲琳於警詢、
偵查中
坦承不諱,
核與
證人即高雄市政府環保局稽查人員潘忠政於偵查中所述
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環保局104年4月16日高市環局稽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水污染稽查紀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水質樣品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W/2015/
20352 號)、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水污染防治許可證、高
雄市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各1 份、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
可
稽。足認被告劉憲琳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應
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憲琳、金允興公司
犯行已
堪認定
,應
依法論科。
三、
按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
)
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並
依登記事項運作,始得排放廢(污)水,水污染防治法第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憲琳為金允興公司實際負
責人,金允興公司雖領有排放許可證,
猶逕行排放有害健康
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自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 項規
定論處。核被告劉憲琳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
項之排放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罪;被告金允興公司
則因其實際負責人即被告劉憲琳,執行業務違反水污染防治
法第36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應科以同法
第36條第1 項10倍以下之罰金。被告劉憲琳為被告金允興公
司實際負責人,其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 項之罪,應依
同條第4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又被告劉憲琳前因
侵
占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
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101 年度度上訴字第1176號
上訴駁回確定,於102年4月3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可按,被告劉憲琳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四、爰
審酌被告劉憲琳經營金允興公司且領有排放許可證,竟仍
將含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水,排入廠外溝渠,嚴重破壞水資源
與生態環境,其行為不僅造成公共危害,亦使社會大眾健康
堪虞,及其身為事業負責人,在經營事業藉以營利之同時,
自應具備謹慎注意不得因此造成他人或
公眾之損害之高度義
務,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
犯後已坦承犯行,且犯後積極改
善,此有高雄市政府環保局水污染稽查紀錄(查驗稽查編號
:26W438653號)1紙附卷
可參,兼衡被告金允興公司資本總
額100 萬元之規模、被告劉憲琳
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
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憲琳部分
諭知如主
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金允興公司係
法人,無
罰金易服勞役之問題,爰不另
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第4項、第39條第1 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
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新臺幣20萬元以上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三、違反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
第1 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34條至本條第2 項之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第1項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 34 條至第 37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
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