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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字第 458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紫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20501 、219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紫紓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紫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㈠於民國104 年4 月25日5 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 號前,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蕭廷端所有、置放於該址 屋外之微波爐1 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 元】,得手 後即離去。㈡於104 年7 月5 日3 時14分許,騎乘上開機車 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 取邱智遠所有、置放於該址騎樓之兩輪手推車1 台(價值1, 000 元),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蕭廷端、邱智遠 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 二、訊據被告王紫紓固坦承分別於前述時、地,拿取上揭物品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老公之前有跟蕭 廷端起過衝突,因蕭廷端曾於半夜將伊的機車行機車全部踢 倒,雙方而生嫌隙,伊只是想把微波爐丟掉,沒有故意竊取 之意。至於取走手推車的部分,因當天伊有一台手推車不見 ,而伊有東西須載走,所以就拿別人的手推車載運東西,使 用完後就把手推車載回來附近歸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載時、地,分別拿取微波爐1 個及手推車1 台等物品之情事,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蕭廷端、邱智遠於警詢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附卷可參以認定。 ㈡被告就取走上開微波爐部分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若無 竊取被害人蕭廷端所有微波爐之犯意,衡以微波爐並非輕巧 、可輕易取走之物,則被告逕將該微波爐加以毀損破壞、棄 置於地上,即可達到對被害人蕭廷端洩恨之目的,何需特意 費力將之攜離,顯見其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又縱認其係因與 被害人蕭廷端有嫌隙,故將微波爐取走,然此至多僅係被告 起意竊取微波爐之動機,仍無礙其竊取犯行之成立,被告上 開所辯顯與事理不合,非可採信,其該次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 ㈢另被告就取走上開手推車部分固以前詞置辯,惟所謂使用 竊盜,係指以使用他人之物而於事後返還之意思,加以竊取 者而言,若使用後不予返還,在主觀上又將他人之物視為自 己之物而以所有權人自居,將之隨地棄置,即應認為具有不 法所有之意圖而以竊盜罪相繩(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9 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員警現場查訪結果,被害人邱 智遠及其鄰居黃天賜、郝琳玲均表示未發現該手推車有歸還 乙節,有員警職務報告書1 份、查訪表3 份在卷可憑,而被 告復無法具體陳明其歸還時之放置地點,可見已隨意棄置, 則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自始即無主動返還該手推車予被害 人之意,而係竊取供作己用後並依己意任意處分,業以所有 人自居無訛。是被告未經被害人邱智遠同意擅自竊取上開手 推車1 台,且始終未物歸原處,顯見並非短暫借用、即返 還之使用竊盜甚明,被告所辯自屬卸責之詞,要難可採。綜 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先 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 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誠屬不該。復 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平和及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 今未能將所竊物品歸還被害人,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 償所受損害,犯後所生危害並未降低,兼衡被告五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及未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同前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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