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8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寬水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緝字第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寬水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寬水於民國96年6 月21日,受不詳人士之邀擔任址設台北
縣新店市○○路○○○號1樓(現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區)之「銘
寬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銘寬公司)之負
責人,並向華泰商業銀行新店分行(下稱華泰銀行新店分行
)請領支票簿使用。
詎其明知支票係具有代替現金及轉讓流
通信用功能之交易工具,且空頭支票(即俗稱芭樂票)之發
票人實際上不可能存入款項使支票兌現,善意之持票人若誤
信惡意執票人所交付之空頭支票係經由合法管道取得而具兌
現可能性遂予受領,並提供財物、勞務等對待給付,勢將蒙
受財產損失,且可預見擔任公司負責人並申辦該公司支票帳
戶後,將該支票等交付他人使用,有幫助他人使用該支票詐
欺取財之可能,竟仍以
縱有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不確定故意,於申請取得
上開支票簿後,隨即交付給不詳人士,再由該不詳人士所屬
販賣人頭支票之集團,販賣支票給瑞銧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瑞銧公司)之負責人李香莉及其男友盧福進。
嗣李香莉、盧
福進(
渠等所涉詐欺取財
犯行均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2 人
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犯意聯絡,自97年
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28日止,陸續持被告所申領如附表所
示支票2 張及他人簽發之支票共計66張,向蔡政秀借取等額
之現金,致蔡政秀
陷於錯誤,誤信以為上開支票均得兌現,
而陸續借款總計1549萬5,507元(票面金額總計1633萬3,560
元減去預收利息83萬8,053 元)予李香莉、盧福進。嗣因蔡
政秀提示部分支票後均遭退票而無法兌現,發覺受騙而向法
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檢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
訊據被告謝寬水固坦承擔任銘寬公司之負責人,亦將公司支
票、公司大小章交付給他人保管,未過問支票去向
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支票不是我開的云
云。經查:
㈠被告確實擔任銘寬公司之負責人,並且向華泰銀行新店分行
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請領支票使用等情,為被告坦認在
卷,而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取得以被告為發票人名義所
開立之支票,再由李香莉及盧福進2 人透過不詳管道取得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後,其2 人明知該等支票無法兌現,仍向蔡
政秀佯稱欲持票借取現金,致蔡政秀陷於錯誤,而貸予上開
現金等情,復經
告訴人蔡政秀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明確,上
開事實並有如附表所示支票影本、
告訴人蔡政秀無褶存款憑
條收據清單、高雄市政府104年6月9日新北府經司字第00000
00000 號函
暨檢附之銘寬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
表、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2月25日華泰總新店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兼往來
約定書)、印鑑卡、領票資料查詢等資料在卷
可稽,復經
另
案被告李香莉、盧福進於另案審理中
坦承不諱,有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563號刑事判決在卷
可佐,此部分事實自均
堪
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
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
間接
故意。依通常社會經驗,一般人申辦支票存款帳戶係為供財
務周轉使用,由於票據具有流通性,申辦人為求票信之鞏固
,使用票據自當相當謹慎,且金融機構支票存款帳戶之存摺
、所請領之空白支票本、印鑑章,係個人理財及票據交易之
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自不能隨意交予
他人。被告謝寬水為00年出生,於登記為銘寬公司負責人及
申辦上開支票之時,為成年人,已具有相當之社會歷練,應
可知悉社會上公司經營、票據使用之常態,且銘寬公司之大
、小章攸關銘寬公司經營及財產權益維護,其專屬性、私密
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除非與本人有高度之
信賴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公司
印鑑章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可靠性
及用途始行提供,被告亦自陳未保管銘寬公司大小章、且對
於簽發者為何人、作何用途均
毫無所悉等語,顯見其對於他
人如何使用上開空白支票毫不在意,縱作為違法或詐欺取財
之用,亦無違背其本意,顯然對於其此舉可能幫助支票持用
人從事前述詐欺取財之犯行,有不確定之犯罪故意甚明。則
被告空言辯稱全然不知云云,無非
卸責之詞,無足採信。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20日施行,並增訂第339 條之4,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
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
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增訂之第339 條之4則規定「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 萬
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
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觀之上開修正
及增訂後之規定,就刑度方面提高罰金之金額至50萬元,並
新增刑法第339 條之4有關加重處罰犯刑法第339條之事由,
顯較不利於被告。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本案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按若直接或間接
予以犯罪之便利,即應就
正犯所實施之犯罪
,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679號
判例意旨
參照)
,又刑法上所謂幫助犯者,既係指於他人實施犯罪之前或犯
罪之際,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施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則
依法條用語而為
文義解釋,可知幫助犯所規制之範疇,原不
限於「直接」幫助舉措,而應兼及對犯罪之實行或最終犯罪
結果提供助力之「間接」行為。查被告雖出名擔任銘寬公司
負責人,並提供其個人、銘寬公司向華泰銀行申請之支票予
不詳人士使用,最終由惡意之盧福進、李香莉取得,向告訴
人施用詐術以借得款項之詐欺取財犯行,然尚非被告逕向告
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且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盧福進、李香莉
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間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擔任銘寬公司負責人,
取得並提供空頭支票,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除造
成告訴人因而受有非低之財產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前述
詐欺集團之犯罪更為困難,助長國內詐欺犯罪之猖獗,甚而
破壞商業秩序,誠屬不該。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其
智識程
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請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
附表:
┌──┬───────┬───────┬──────┬───────────┬─────┐
│編號│付款人 │面額(新臺幣)│發票日 │發票人 │支票號碼 │
├──┼───────┼───────┼──────┼───────────┼─────┤
│ 1. │華泰商業銀行新│20萬元 │97年9月18日 │銘寬有限公司 │AB0000000 │
│ │店分行(聲請書│ │ ├───────────┤ │
│ │誤載為萬泰商業│ │ │謝寬水 │ │
│ │銀行新店分行,│ │ │ │ │
│ │應予更正) │ │ │ │ │
├──┼───────┼───────┼──────┼───────────┼─────┤
│ 2. │華泰商業銀行新│18萬3700元 │97年9月28日 │銘寬有限公司 │AB0000000 │
│ │店分行(聲請書│ │ ├───────────┤ │
│ │誤載為萬泰商業│ │ │謝寬水 │ │
│ │銀行新店分行,│ │ │ │ │
│ │應予更正)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