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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字第 49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宏釧 上列被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70 8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盧宏釧失火燒毀他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並應為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盧宏釧於審判中自白, 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其定犯罪,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 度易字第198號,改分104年度簡字第4971號)。 二、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 盧宏釧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證人陳俊宏於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104年9月9日電機技師 (全國)字第00000000號函及附件」外(見104年度易字第 198號卷第149、150頁、第38-48頁、第79-97頁)外,其餘 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 項之規定引用之。 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等物罪,所 謂「燒燬」,係指經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 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失火既遂,如僅將房屋內之傢俱、電 器用品等物焚燬,於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者, 即不得逕以該罪相繩,而如燒燬之物為他人所有,僅能論以 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1年度 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要旨可參。被告失火所燒燬係如附表一 所示之物,均非建築物本體,至於建築物之樑柱、牆板等住 宅構成之重要部分均仍完好,並未因之喪失效用,有上開高 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所附現場照片在卷可 參(見警卷第40-1 09頁),足認上址住宅之主要構造及其 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並未喪失,而未達燒燬之程 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他人 所有物罪。又刑法上之失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 之公共安全,雖私人財產法益同時亦受有侵害,但本罪係列 入公共危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故以一個失火 行為燒燬之多數物品,仍只成立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專業電匠,竟於本 件配電盤工程施工之際,疏未進行確認配電盤單相3線中性 線接觸是否良好,以及施工完成送電前應先將屋內總電源關 閉等義務,即貿然送電,使附表一所示之物燒燬,致生公共 危險,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失,其所為顯屬非是,應予 導正;兼衡被告於本件火災發生後未離去現場,而參與撲滅 火勢,從無前科,素行尚可,復已坦認全部犯行,並與被害 人林德泉、一零四高欣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一零四法拍網股 份有限公司就本件損害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害,態度尚可, 上開被害人更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且給予緩刑之宣告, 給予自新之機會,就被害人之寬容大度,應尊重;被告之 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犯罪之手段、 違反義務之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均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 ,致犯本罪,已坦認全部犯行,頗見悔意,經此偵查、審判 及科刑判決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對於 初次因過失犯罪之行為人,宜給予自新機會,避免強令入監 執行短期自由刑,對其身心造成不良影響,難以回歸社會生 活正軌。被害人具狀表示為被告求情,更當庭請求從輕量刑 ,並對被告宣告緩刑,本院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附加如附表二所示緩刑 負擔,被告於緩刑期間應謹慎從事,如未按期給付而違反緩 刑之負擔,或於緩刑期內更犯罪,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 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六、被告雖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科處拘役30日,請求 宣告緩刑2年並當庭向告訴人林德泉道歉;經告訴人同意後 ,檢察官依上開表示據以求刑。惟被害人一零四高欣仲介經 紀有限公司、一零四法拍網股份有限公司及林德泉另以書狀 請求將調解條件(見104年度易字第198號卷第153、155頁) 列為緩刑之負擔,而被告分期給付損害賠償之最末期為107 年1月10日,已超過前揭被告所表示願接受及檢察官請求宣 告緩刑期間「2年」,本院認本件緩刑負擔除被告應向被害 人道歉外(已當庭履行完畢),尚應給付被害人如附表二所 示之相當數額之金錢以賠償其損害,且不宜宣告緩刑期間為 2年,是本院既未按上開求刑而為判決,自無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本判決仍得上訴併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 │高雄市○○區○○路○○○號五樓之一房屋內走道天花板、│ │帷幕玻璃、櫃子、木桌、通往陽台之玻璃門、鐵製主管桌、│ │桌子、電腦螢幕、裝潢隔板、廁所內洗手台上塑膠置物架、│ │廁所內天花板輕鋼架、辦公室西側帷幕玻璃、水泥牆面裝潢│ │之橫木及壁貼、辦公室天花板輕鋼架、辦公桌、椅子、椅墊│ │、文書櫃、置物櫃、隔間玻璃、木質隔板、電腦設備、電風│ │扇、廣告文宣物品、文件及其他辦公文具用品;高雄市苓○○ ○區○○路○○○號五樓之三房屋內電腦設備電源供應器及延│ │長線。 │ └──────────────────────────┘ 【附表二(緩刑之負擔)】 ┌──────────────────────────┐ │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命被告履行之事項│ ├──────────────────────────┤ │一、向被害人道歉(於民國一零四年十一月二日本院一百零│ │ 四年度易字第一九八號公共危險案件行審理程序時,由│ │ 被告當庭履行完畢,見上開卷第151頁)。 │ │二、盧宏釧應依本案調解筆錄內容(如上開卷第153頁所載 │ │ ),給付被害人一零四高欣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一零四│ │ 法拍網股份有限公司、林德泉共計新臺幣捌拾萬元,除│ │ 被告已當場現金給付完畢部分外,其餘款項以匯款方式│ │ 按期匯至被害人所指定之華南商業銀行高雄三民分行;│ │ 戶名:林德泉;帳號:000000000000號之│ │ 帳戶,給付期日分別為: │ │ ㈠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已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日現│ │ 金給付完畢。 │ │ ㈡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一日前給│ │ 付完畢。 │ │ ㈢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前給付│ │ 完畢。 │ │ ㈣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一日至清償│ │ 完畢之日止,共分二十四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 │ 一日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除最末期第二十四期為伍│ │ 仟元)。 │ │ ㈤上開賠償已給付部分,無庸再為履行。 │ ├──────────────────────────┤ │【備註】 │ │㈠上開命被告金錢給付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 │ │ 得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未按期給付,被害人得聲請強制│ │ 執行。 │ │㈡被告如未按期給付而違反緩刑之負擔,或於緩刑期間更犯│ │ 罪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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