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強
選任辯護人 劉新安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
度偵字第13394 號),
嗣經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4 年度審訴字
第1583號),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世強
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
有
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
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
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
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
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李世強分別係華嚴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
區○○路0段000號1 樓,下稱華嚴公司)及見長羿企業有限
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巷○○號1樓,下稱見長羿
公司,
起訴書誤載為見長翌公司)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
事務之人,而華嚴公司、見長羿公司則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
人。李世強明知其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亦知營
業人應依銷售實況據實申報、繳納法定稅捐,竟基於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
概括犯意,為下列
犯行:
㈠、明知華嚴公司實際上與睿彬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睿彬公
司)、德崴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德崴公司)並無銷售貨物或
提供勞務等交易行為,仍自民國94年11月起至95年2 月止,
連續填製如附表一、二所示總計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140萬元、28萬6850元之不實發票,由華嚴公司於95年1月13
日以附表一所示不實發票,及於同年3 月15日以附表二所示
不實發票,在「營業人銷售額予稅額申報書」虛偽填報進(
銷)項金額,以此方式幫助華嚴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計8 萬
4342元(即1萬4342元+7萬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
對於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
㈡、明知見長羿公司實際上與華嚴公司、東園生技製藥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東園公司)並無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等交易行為
,仍自94年11月起至95年2 月止(
起訴書誤載為94年11月起
至96年4 月止),連續填製如附表三、四所示總計金額分別
為169萬250元、140萬8,000元之不實發票,由見長羿公司分
別於95年1月13日以附表三編號1至3 所示不實發票,及於同
年3 月15日以附表三編號4、5及附表四所示不實發票,在「
營業人銷售額予稅額申報書」虛偽填報進(銷)項金額,以
此方式幫助見長羿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計15萬4912元(即 8
萬4512元+7萬400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
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
貳、程序方面:
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辯以:本案為本院103 年度
訴字第148 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為
免訴判決云云(見本
院審訴卷第21頁)。惟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48號判決認
定之事實係被告為保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健公司)
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保健公司與國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雲
倚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榮貴企業社、芸儀企業社、富月
實業社、榛荃企業社、宏尚實業社、旭昇企業社、乙統流通
事業有限公司、睿彬生活事業有限公司、秋蓉實業社、倚瀛
實業有限公司、均尚實業開發有限公司、禾耀科技有限公司
、彬嘉企業有限公司無生意往來,仍以上開公司名義所開立
不實發票予保健公司充作進項憑證,藉此逃漏保健公司應繳
納之營業稅,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48號判決在卷
可按(見
本院審訴卷第39至54頁),而本案之犯罪事實係被告為華嚴
公司、見長羿公司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連續
填製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不實發票予華嚴公司、見長羿公司充
作進(銷)項憑證,以幫助華嚴公司、見長羿公司逃漏營業
稅,是納稅義務人主體顯不相同,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自無成立連續犯之餘地,從而本案當非上述本院確定判決
效力所及。
叁、得
心證之理由
一、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
證人陳韻如(即華嚴公司登記負責人)
於
偵查中(見103 年度他字第169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3
至14頁)、證人陳惠鳳(即見長羿公司登記負責人)於
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240至241頁),並有華
嚴公司及見長羿公司營業稅籍查詢結果、營利事業登記資料
、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
細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進銷項憑
證明細資料表及東園公司營業稅藉查詢結果(各見高雄國稅
局財高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國稅局卷〉第 6
至8 、25至53、54至98、102至103、109至110、116至120、
122、149、184、187、200至201、253至255、272至273、28
1 頁)在卷
可佐,復據被告於財政部國稅局訪查、高雄地檢
署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見國稅局卷第277頁至第278
頁;他字卷第25至27頁;本院審訴卷第21、36頁),足徵其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
堪認定,俱應
依法論科。
二、
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罪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95
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且98年6月3 日亦有修正;稅捐稽徵法
第43條亦於103年6月4 日修正公布;刑法部分條文則於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顯見本件當有為新舊法
比較之必要,茲說明比較如下:
1.商業會計法部分:95年5 月24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
之
法定刑原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71條之法定刑則為「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至於98年6月3日修正則未有更異,95年5 月24日修正後提高
罰金刑度,自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稅捐稽徵法第43條部分:103 年6月4日修正公布前之稅捐稽
徵法第43條中第3 項,原就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
,條文中具有「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等文字,修正後
均已刪除;而就同法第1、2項,被告行為後均無修正,衡諸
被告既欠缺稅務稽徵人員之身分,該次修正對被告所當適用
之法律未具影響,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法規定。
3.刑法部分:刑法事涉有關罰金刑、
牽連犯、連續犯、定應執
行之刑等規定,均於94年2月2日均有修正,其中刑法第33條
第5款修正前規定係「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為「罰金:
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此次修正既已調高刑
法本刑之最低度罰金刑刑度,事涉
科刑範圍之變更,自有新
舊法比較之必要,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而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牽連犯之規定、刑法第56條有關連
續犯之規定,均於此次修正刪除,此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
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之法律效果,比較新、舊法結果,以
舊法較為有利;至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關於定應執行之規定
,已由修正前「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罪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
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
舊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綜上,經依整體比較之結果,按刑
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規定,仍以舊法規定有利被告
,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
三、
論罪科刑:
㈠、統一發票
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係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之商業會計憑證,商業
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虛偽之統一發票,即該
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而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
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3677號刑事
判例、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刑事判決
意旨
可資參照)。又商業會計法第4 條就商業負責人之認定
標準有所規範,且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然商業會計法
中有關商業負責人之認定標準,須以公司法、商業登記法相
關規定為憑之立法意旨自始未曾變異,此查商業會計法第 4
條修正前原規定為「本法
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 條、
商業登記法第9 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後修正改為
「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
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即可知悉。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之填製不實罪,
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
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係屬因身
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再者,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
1項第1款所定「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應處刑罰」,係自
同法第41條轉嫁而來,非因身分成立之罪,此一處罰主體專
指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言;倘非公司之負責人,即非
轉嫁之對象,
縱有參與逃漏稅捐之行為,應適用特別規定,
成立同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最高法院89年台
上字第16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1.本件華嚴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且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陳
韻如,被告僅係華嚴公司之股東,並於95年5 月10日起至98
年5月9日間擔任「監察人」一職,此有華嚴公司登記資料在
卷可查(見國稅局卷第34至42頁),衡以被告犯罪時間既在
94年11月至95年2 月間,
斯時其既非華嚴公司之董事、經理
人,也尚未擔任監察人一職,
揆諸上述說明,當認被告於犯
罪時因非華嚴公司負責人,自也欠缺前揭商業會計法第4 條
所規定「商業負責人」之身分。然參以證人陳韻如於偵查時
證述:華嚴公司於94年底至95年初的實際經營者是被告,該
段
期間的發票都是由被告交給記帳業者傅淑娥處理等語(見
他字卷第14頁)。復佐以被告於偵查中
自承:華嚴公司所取
得德崴公司、睿彬公司如附表一、二所示發票均係伊所開立
,且均為虛假交易,又上開發票亦係由伊交予傅淑娥去申報
等語相符(見他字卷第26頁),可見被告雖非華嚴公司之商
業(登記)負責人,然既係由被告將華嚴公司之會計憑證交
予記帳業者報帳之情,衡此工作內容,當認被告為依法受託
代華嚴公司處理會計事務之人無疑,是被告自屬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 款之罪之犯罪主體。從而關於本件犯罪事實㈠部
分,被告填製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實會計憑證,並持以作為
華嚴公司申報稅捐之舉,自應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填製不實罪及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
稅捐罪論科。
2.本件見長羿公司為有限公司,而該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陳惠鳳
,被告並非見長羿公司之董事、經理人
等情,有見長羿公司
登記資料存卷足考(見國稅局卷第63至76頁),按諸被告既
未曾在見長羿公司擔任董事或經理人等職,依上開說明,當
認被告並非見長羿公司之負責人,因而亦非該公司之商業負
責人。然參以證人陳惠鳳於偵查時證稱:見長羿公司剛成立
時,並未雇用會計人員,發票都是由被告負責等語(見他字
卷第241 頁)。復佐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為了貸款美化
報表,伊有虛開見長羿公司的發票,且華嚴公司開立予見長
羿公司如附表三所示發票均係伊所開立,且均為虛假交易,
伊當時委託傅淑娥處理上開發票報稅事宜等語相符(見他字
卷第26頁),是
參酌被告雖非見長羿公司之商業負責人,然
該公司既係由被告負責發票事宜,且由其將該公司會計憑證
交予記帳業者報帳等情,可認被告當屬依法受託代見長羿公
司處理會計事務之人無疑,是被告自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之罪之犯罪主體。從而關於本件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
填製如附表三、四所示不實會計憑證,並持以作為見長羿公
司申報稅捐之舉,自應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
填製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論
科。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
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起訴
書關於犯罪事實㈠部分認被告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
第1 款、第41條之規定
予以論處云云,惟被告僅係代華嚴公
司處理會計事務之人,
而非該公司商業負責人乙情,業如前
述,是應僅論以同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起訴
意旨此部分所認
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
審理,並
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被告分別就犯罪事實㈠
、㈡所示時間,先後多次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
稅捐等行為,均係各基於一概括犯意所為,且各行為間時間
緊密、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
條規定,分別就犯罪事實㈠、㈡各以一罪論。又其連續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及連續幫助逃漏稅捐罪之各罪間,有方法、目
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連
續填製不實罪
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 罪之犯意各別,幫助逃
漏稅捐之對象即納稅義務人(分別為華嚴公司與見長羿公司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
審酌被告受公司委託處理會計事務,本當恪守法治、協助
公司遵守國家稅制,核實製作會計憑證,竟多次以不實發票
虛報公司進(銷)項稅額,幫助公司逃漏稅捐,其所為不僅
折損個人及公司之商業誠信,並已妨礙稅捐徵納之正確性及
公平性,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幫助逃漏稅
捐數額非鉅(分別為8 萬4342元、15萬4912元)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
㈣、減刑及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均係在96年
4 月24日前,復查無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合於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 2
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
並
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關於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易科罰金係以銀元100元以
上300元以下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依修正
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則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
或3000元折算1 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
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等規定,定被告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第300條,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 項、第11條前
段,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第7條、第9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
訴。(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95年5月24日修正前)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
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
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
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華嚴公司取得睿彬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一覽表
┌─┬────┬──┬─────┬─────┬─────┬─────────┐
│編│銷售人及│發票│發票號碼 │進貨額 │進項稅額 │
證據出處 │
│號│統一編號│日期│ │(新臺幣)│(新臺幣)│ │
├─┼────┼──┼─────┼─────┼─────┼─────────┤
│1 │睿彬公司│94年│JU00000000│10萬元 │5,000元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00000000│11月│ │ │ │申報書、財政部國稅│
│2 │ ├──┼─────┼─────┼─────┤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
│ │ │94年│JU00000000│8萬6,850元│4,342元 │對象彙加明細表(進 │
│ │ │11月│ │ │ │項來源)、進銷項憑 │
├─┤ ├──┼─────┼─────┼─────┤證明細資料表(見國│
│3 │ │94年│JU00000000│10萬元 │5,000元 │稅局卷第102、116、│
│ │ │12月│ │ │ │200至201頁) │
├─┴────┴──┴─────┴─────┴─────┴─────────┤
│備註:3張發票進貨額合計28萬6,850元,進項稅額合計1萬4,342元 │
└─────────────────────────────────────┘
附表二:華嚴公司取得德崴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一覽表
┌─┬────┬──┬─────┬─────┬─────┬─────────┐
│編│銷售人及│發票│發票號碼 │進貨額 │進項稅額 │證據出處 │
│號│統一編號│日期│ │(新臺幣)│(新臺幣)│ │
├─┼────┼──┼─────┼─────┼─────┼─────────┤
│1 │德崴公司│95年│KU00000000│70萬元 │3萬5,000元│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00000000│1月 │ │ │ │申報書、財政部國稅│
│2 │ ├──┼─────┼─────┼─────┤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
│ │ │95年│KU00000000│70萬元 │3萬5,000元│對象彙加明細表(進 │
│ │ │2月 │ │ │ │項來源)、進銷項憑 │
│ │ │ │ │ │ │證明細資料表(見國│
│ │ │ │ │ │ │稅局卷第103、116、│
│ │ │ │ │ │ │184頁) │
├─┴────┴──┴─────┴─────┴─────┴─────────┤
│備註:2張發票進貨額合計140萬元,進項稅額合計7萬元 │
└─────────────────────────────────────┘
附表三:見長羿公司取得華嚴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一覽表
┌─┬────┬──┬─────┬──────┬──────┬───────┐
│編│銷售人及│發票│發票號碼 │銷售額 │銷項稅額 │證據出處 │
│號│統一編號│日期│ │(新臺幣) │(新臺幣) │ │
├─┼────┼──┼─────┼──────┼──────┼───────┤
│1 │華嚴公司│94年│JU00000000│15萬元 │7,500元 │營業人銷售額與│
│ │00000000│11月│ │ │ │稅額申報書、財│
├─┤ ├──┼─────┼──────┼──────┤政部高雄國稅局│
│2 │ │94年│JU00000000│8,750元 │437元 │營業人進銷項交│
│ │ │12月│ │ │ │易對象彙加明細│
├─┤ ├──┼─────┼──────┼──────┤表(進項來源)│
│3 │ │94年│JU00000000│12萬7,500元 │6,375元 │及(銷項去路)│
│ │ │12月│ │ │ │、進銷項憑證明│
├─┤ ├──┼─────┼──────┼──────┤細資料表(見國│
│4 │ │95年│KU00000000│70萬2,000元 │3萬1,500元 │稅局卷第109、 │
│ │ │1月 │ │ │ │110、118、252 │
├─┤ ├──┼─────┼──────┼──────┤、253頁) │
│5 │ │95年│KU00000000│70萬2,000元 │3萬1,500元 │ │
│ │ │2月 │ │ │ │ │
├─┴────┴──┴─────┴──────┴──────┴───────┤
│附註:5張發票銷售額合計為169萬250元,銷項稅額為8萬4,512元 │
└─────────────────────────────────────┘
附表四:見長羿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東園公司一覽表
┌─┬────┬──┬─────┬──────┬─────┬───────┐
│編│銷售人及│發票│發票號碼 │銷售額 │銷項稅額 │證據出處 │
│號│統一編號│日期│ │(新臺幣) │(新臺幣)│ │
├─┼────┼──┼─────┼──────┼─────┼───────┤
│1 │見長羿公│95年│KU00000000│70萬4,000元 │3萬5,200元│營業人銷售額與│
│ │司 │1月 │ │ │ │稅額申報書、財│
├─┤00000000├──┼─────┼──────┼─────┤政部高雄國稅局│
│2 │ │95年│KU00000000│70萬4,000元 │3萬5,200元│營業人進銷項交│
│ │ │2月 │ │ │ │易對象彙加明細│
│ │ │ │ │ │ │表(進項來源)│
│ │ │ │ │ │ │及(銷項去路)│
│ │ │ │ │ │ │、專案申請調檔│
│ │ │ │ │ │ │案查核清單、營│
│ │ │ │ │ │ │業稅年度資料查│
│ │ │ │ │ │ │詢(見國稅局卷│
│ │ │ │ │ │ │第110、120、14│
│ │ │ │ │ │ │9、272、273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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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2張發票銷售額合計為140萬8,000元,銷項稅額為7萬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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