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秀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4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秀麗犯
竊盜罪,處
拘役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盧秀麗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4 年2 月8 日12時51分許,在址設高雄○○○區○○○路○○
○ 號之「小北百貨」(寶貫生活館有限公司)內,徒手竊取
架上之KINYO 計算機1 台及香必飄芳香劑1 瓶(價值新臺幣
《下同》共計348 元),得手後藏放隨身
攜帶之皮包內,未
予結帳,即步出店門。
嗣因防盜警鈴響起,經店員李庭輔發
現遭竊即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物品(均已發還李庭輔)。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盧秀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自白。
㈡
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李庭輔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搜索暨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
表、查扣物品認領收據各1 份、查獲暨
扣案物照片共6 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
貪圖小利,率爾下手行竊,誠屬不該;惟念被告行竊之手法
尚稱平和,且所竊之物品部分已發還
告訴代理人,有前揭查
扣物品認領收據存卷
足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
其於警詢自述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及高中肄業之
智識
程度(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