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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字第 7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秀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4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秀麗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盧秀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4 年2 月8 日12時51分許,在址設高雄○○○區○○○路○○ ○ 號之「小北百貨」(寶貫生活館有限公司)內,徒手竊取 架上之KINYO 計算機1 台及香必飄芳香劑1 瓶(價值新臺幣 《下同》共計348 元),得手後藏放隨身攜帶之皮包內,未 予結帳,即步出店門。因防盜警鈴響起,經店員李庭輔發 現遭竊即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物品(均已發還李庭輔)。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盧秀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告訴代理人李庭輔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查扣物品認領收據各1 份、查獲暨扣案物照片共6 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 貪圖小利,率爾下手行竊,誠屬不該;惟念被告行竊之手法 尚稱平和,且所竊之物品部分已發還告訴代理人,有前揭查 扣物品認領收據存卷足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 其於警詢自述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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