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民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28711 號),本院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正民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依
通常程序起訴,被告黃正民於審判中
自白,
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
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規定,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04 年度審訴字第142 號,改分103 年度
簡字第808 號)。
二、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
「公司章」更正為「新安達交通有限公司免用發票專用章」
(橢圓塑膠材質)、「發票收據」應補充更正為「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
2 項之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
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
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未經新安達交通有限公
司負責人劉金糯之同意,私刻(偽造)「新安達交通有限公
司免用發票專用章」及「劉金糯」印章,蓋用在如附表編號
三、四所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冒用該公司及劉金糯之
名義,開立上開二張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予不知情
之顧客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劉金糯及新安達交通有限公司,
破壞文書信用性及交易安全,被害人劉金糯並到庭請求從重
量刑;兼衡被告尚無前科,已於審理中坦認犯行,教育程度
大學肄業,經營汽車租賃公司為業,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所生危害、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後態度、
品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新安達交通有限公司
免用發票專用章」及「劉金糯」印章各1 顆,均應依刑法第
219 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偽造之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各1 張,業經被告分別交予顧客而行使,已屬
各該顧客所有,
而非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惟各該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上偽造之「新安達交通有限公司免用發票專用
章」印文各1 枚(共2 枚)、偽造之「劉金糯」印文各1 枚
(共2 枚),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
,均宣告沒收。至於其他扣案之「新安達交通有限公司」木
質方章、「李顯亞」印章、存摺等物,
業據被告供稱均係該
公司前任負責人李顯亞交予被告使用,復無證據證明屬偽造
之印章,又非屬本件偽造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起訴範圍,既
無
法律依據,自不得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449 條第2 項、第449 條之
1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附表(應沒收物):
┌──┬────────────────────┬───┐
│編號│ 偽造之印章、印文 │ 備註 │
├──┼────────────────────┼───┤
│ 一 │偽造之「新安達交通有限公司免用發票專用章│已扣案│
│ │」壹顆(橢圓塑膠材質,起訴書誤載公司章)│ │
├──┼────────────────────┼───┤
│ 二 │偽造之「劉金糯」印章壹顆。 │已扣案│
├──┼────────────────────┼───┤
│ 三 │偽造「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日期填載「103 │未扣案│
│ │年2 月10日」)備註欄內偽造之「新安達交通│ │
│ │有限公司免用發票專用章」印文壹枚、偽造之│ │
│ │「劉金糯」印文壹枚。 │ │
├──┼────────────────────┼───┤
│ 四 │偽造「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日期填載「103 │未扣案│
│ │年2 月」)備註欄內偽造之「新安達交通有限│ │
│ │公司免用發票專用章」印文壹枚、偽造之「劉│ │
│ │金糯」印文壹枚。 │ │
└──┴────────────────────┴───┘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 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8711號
被 告 黃正民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民於民國99年3月5日某時許,未經新安達交通有限公司
之負責人劉金糯之同意或授權,偽刻「劉金糯」之私章及「
新安達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新安達公司)之公司章後,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3年2月10日某時,在高雄市
○○區○○街00號,冒用劉金糯及新安達公司之名義,開立
統一編號00000000號發票收據兩張(內容分別為萬丹國小來
回租車費7,000元;樹科大-大鵬灣來回租車費6,500元),
並在該收據上以上開偽刻之印章蓋印「劉金糯」及「新安達
交通有限公司」後,交付予不知姓名年籍之顧客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劉金糯及新安達公司。
嗣後因收據日期有誤,該
顧客持之前往要求劉金糯修正後,劉金糯始悉上情而報警處
理。
二、案經劉金糯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黃正民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 │
├──┼───────────┼────────────┤
│ 2 │
證人即
告訴人劉金糯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 │
├──┼───────────┼────────────┤
│ 3 │統一編號00000000號免用│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
│ │統一發票收據2張、高雄 │ │
│ │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 │
│ │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筆錄│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被告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應為其偽造私文書之
一部,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偽造之發票上「劉金糯」、「新安
達公司」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