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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字第 8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28711 號),本院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正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黃正民於審判中自白, 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04 年度審訴字第142 號,改分103 年度 簡字第808 號)。 二、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公司章」更正為「新安達交通有限公司免用發票專用章」 (橢圓塑膠材質)、「發票收據」應補充更正為「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 2 項之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 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新安達交通有限公 司負責人劉金糯之同意,私刻(偽造)「新安達交通有限公 司免用發票專用章」及「劉金糯」印章,蓋用在如附表編號 三、四所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冒用該公司及劉金糯之 名義,開立上開二張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予不知情 之顧客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劉金糯及新安達交通有限公司, 破壞文書信用性及交易安全,被害人劉金糯並到庭請求從重 量刑;兼衡被告尚無前科,已於審理中坦認犯行,教育程度 大學肄業,經營汽車租賃公司為業,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所生危害、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後態度、 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新安達交通有限公司 免用發票專用章」及「劉金糯」印章各1 顆,均應依刑法第 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偽造之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各1 張,業經被告分別交予顧客而行使,已屬 各該顧客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惟各該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上偽造之「新安達交通有限公司免用發票專用 章」印文各1 枚(共2 枚)、偽造之「劉金糯」印文各1 枚 (共2 枚),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均宣告沒收。至於其他扣案之「新安達交通有限公司」木 質方章、「李顯亞」印章、存摺等物,業據被告供稱均係該 公司前任負責人李顯亞交予被告使用,復無證據證明屬偽造 之印章,又非屬本件偽造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起訴範圍,既 無法律依據,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449 條第2 項、第449 條之 1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附表(應沒收物): ┌──┬────────────────────┬───┐ │編號│ 偽造之印章、印文 │ 備註 │ ├──┼────────────────────┼───┤ │ 一 │偽造之「新安達交通有限公司免用發票專用章│已扣案│ │ │」壹顆(橢圓塑膠材質,起訴書誤載公司章)│ │ ├──┼────────────────────┼───┤ │ 二 │偽造之「劉金糯」印章壹顆。 │已扣案│ ├──┼────────────────────┼───┤ │ 三 │偽造「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日期填載「103 │未扣案│ │ │年2 月10日」)備註欄內偽造之「新安達交通│ │ │ │有限公司免用發票專用章」印文壹枚、偽造之│ │ │ │「劉金糯」印文壹枚。 │ │ ├──┼────────────────────┼───┤ │ 四 │偽造「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日期填載「103 │未扣案│ │ │年2 月」)備註欄內偽造之「新安達交通有限│ │ │ │公司免用發票專用章」印文壹枚、偽造之「劉│ │ │ │金糯」印文壹枚。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8711號 被 告 黃正民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民於民國99年3月5日某時許,未經新安達交通有限公司 之負責人劉金糯之同意或授權,偽刻「劉金糯」之私章及「 新安達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新安達公司)之公司章後,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3年2月10日某時,在高雄市 ○○區○○街00號,冒用劉金糯及新安達公司之名義,開立 統一編號00000000號發票收據兩張(內容分別為萬丹國小來 回租車費7,000元;樹科大-大鵬灣來回租車費6,500元), 並在該收據上以上開偽刻之印章蓋印「劉金糯」及「新安達 交通有限公司」後,交付予不知姓名年籍之顧客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劉金糯及新安達公司。嗣後因收據日期有誤,該 顧客持之前往要求劉金糯修正後,劉金糯始悉上情而報警處 理。 二、案經劉金糯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黃正民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劉金糯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 │ ├──┼───────────┼────────────┤ │ 3 │統一編號00000000號免用│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 │ │統一發票收據2張、高雄 │ │ │ │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 │ │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被告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應為其偽造私文書之 一部,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偽造之發票上「劉金糯」、「新安 達公司」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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