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9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世村
被 告 高組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鐘俞竣
被 告 雄組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見智
上列被告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04 年度偵字第4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世村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
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高組企業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
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雄組企業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
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魏世村為址設高雄市○○區○○街○○○ 號7 樓之「高組企業
有限公司」(下簡稱高組公司)、址設高雄市○○區○○○
路○○○ ○○ 號1 樓之「雄組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雄組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高組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原為王文三,於民
國103 年11月21日變更為鐘俞峻;雄組企業之名義負責人為
陳見智),負責高組公司與雄組公司業務、財務之決策行為
及從事投標等之從業人員,而高組公司及雄組公司均係政府
採購法第8 條所規範之廠商。魏世村得知國防部於103 年6
月間,辦理「各型艦艇間防蝕及表面處理」等4 項採購案公
開招標(標案編號:PD03139L147 ,下稱前揭採購案),而
欲承包前揭採購案,竟為增加得標機會與決標比例,基於以
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明知高組公司與雄組公
司僅名義上為不同公司,卻仍分別備妥高組公司及雄組公司
廠商投標報價單、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投標廠商聲
明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投標文件後參與投標,
使前揭採購案之承辦人員
陷於錯誤,誤認高組公司與雄組公
司為無關連之廠商,以此方式虛增投標廠商數目,製造競爭
之假象。
嗣於開標前經國防部政風室及主計室監辦人員審認
高組公司與雄組公司間有重大異常關連情形,故宣佈高組公
司及雄組公司不得為決標對象,而於103 年6 月24日決標日
,因另有不知情之鳴台工程有限公司等其餘8 家公司參與投
標,仍符合3 家廠商投標要件而
予以開標,並由鳴台工程有
限公司得標,而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魏世村於調查局
訊問之供述、
偵查時之
自白。
㈡
證人王文三、陳見智於偵查時之證述。
㈢國防部政風室103 年9 月24日國風綜合字第0000000000號函
、國防部國防採購室開標決標記錄2 份、高組公司與雄組公
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本件採購案之決標公告、高組公司與雄
組公司投標文件、證人王文三與陳見智之說明書各1 份。
三、
按政府採購法訂立之目的,係為使政府採購程序可以公平、
公開,藉此導引並鼓勵符合資格的廠商參與競爭,使採購機
關在此種競爭的環境下,可以獲得品質較佳、價格低廉或合
理的財物、勞務或工程供應。因此,採購的程序即在建立廠
商間
彼此競爭的環境,而避免廠商間之假性競爭或不競爭,
即是政府採購法防弊措施中重要的一環。按同一廠商只能就
本標案投寄一標函(同一公司之二個以上分公司、或總公司
與分公司、或投標廠商負責人相同,卻同時投標本標案之情
形者,視同違反本規定)。此規定係源於政府採購法施行細
則第33條:「同一投標廠商就同一採購之投標,以一標為限
;其有違反者,依下列方式處理:一、開標前發現者,所投
之標應不予開標。二、開標後發現者,所投之標應不予接受
。廠商與其分支機構,或其二以上之分支機構,就同一採購
分別投標者,視同違反前項規定。」該條文於91年11月27日
修正前,另有規定第3 項,即「投標廠商之負責人相同者,
亦同。」雖在修正後予以刪除,惟觀其立法理由,係因母法
即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5 款已就此情形有明文規範,
故不再作重覆性之規定。而政府採購法於91年2 月6 日修法
增訂第50條第1 項第5 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
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
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其立
法理由即在於為防止假性競爭行為。該條所謂「重大異常關
聯」,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員會)91年
11月27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之判別依據:「機關
辦理採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
第5 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
』處理:一、投標文件內容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繕寫或備具
者。二、押標金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繳納或申請退還者。三
、投標標封或通知機關信函號碼連號,顯係同一人或同一廠
商所為者。四、廠商地址、電話號碼、傳真機號碼、聯絡人
或電子郵件網址相同者。五、其他顯係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
為之情形者。」,可知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3條及政府採
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5 款,均係在規範相同或相類之情形,
亦即實質上同一廠商不得參與同一採購案之投標,以避免假
性競爭之弊病。而所謂實質上同一廠商,依據前揭規定之
例
示,即包含同一公司之二個以上分公司、或總公司與分公司
、或投標廠商負責人相同、或有函示重大異常關聯之情形,
是依該等例示情形亦可推知,所謂投標廠商負責人相同,自
包含雖名義負責人不同,然實質負責人相同之狀況,先予敘
明。
四、查被告魏世村為增加得標機會與決標比例,以承包前揭採購
案,而隱匿其為被告高組公司、雄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客
觀上塑造出被告高組公司、雄組公司間為兩家無關連公司之
表象,已
著手於詐術行為之實施,嗣前揭採購案開標作業因
經國防部政風室及主計室監辦人員審查,認被告高組公司、
雄組公司間有重大異常關連情形,進而宣佈被告高組公司、
雄組公司不得為決標對象,至未發生不正確結果,故核被告
魏世村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之妨害
投標未遂罪。另被告魏世村為被告高組公司、雄組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由其負責投標文件及決定投標金額,係為被告高
組公司、雄組公司之從業人員
無訛,其既因執行業務而違反
上開之罪,則被告高組公司、雄組公司,均應依政府採購法
第92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 項之罰金刑。而被告魏
世村雖已著手為犯罪行為之實施,惟未生使開標發生不正確
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
按
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25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
102 年9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是其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
,並
加重其刑。被告魏世村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應依法先加後減。
五、爰
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
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
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然被告魏世村所為實際上將會導
致前揭採購案缺乏價格競爭,發生不正確之開標結果,使政
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有害公益,更對
公眾形成負面示範,實不足取。惟念被告魏世村犯罪後坦誠
犯行不諱,
堪認具有悔意,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魏世村
前無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之刑事前案紀錄,此有前開前案紀
錄表可查,本件
核屬初犯,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於調查局之調查筆錄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而被告高組公司、雄組公司均為
法人,因
其從業人員即被告魏世村執行業務犯上開之罪,爰審酌本案
情節、標案規模及金額多寡,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
分別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至被告高組公司、雄組公司,
既為法人之社會組織體,與自然人有別,事實上無法以服勞
役代替罰金之執行,依法不得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最
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
參照),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6 項、第92條,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請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件論罪
科刑依據之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
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
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
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
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