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上字第 46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6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建智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4 年度簡字 第4009號中華民國104 年9 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8469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規定 ,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 於本院第二審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建智於原審雖坦認犯行,然告 訴人唐基誠所受傷害為左股骨頸移位性骨折,並因此接受人 工髖關節置換手術,被告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判決 僅量處有期徒刑3 月,顯屬過輕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家境清寒,經濟狀況不佳,本件又 係告訴人逗弄犬隻始自招危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 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然若量刑時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之範圍,亦無濫 用權限之情形,則其量刑之輕重,即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 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現代 進步的刑事司法理念,已從傳統的以刑罰作為中心之措施, 轉變成修復式司法,亦即對於加害人、被害人及其等家屬, 甚至包含社區成員或代表者,提供各式各樣之對話與解決問 題之機會,使加害人認知其犯罪行為所帶來之影響,而反省 其自身應負之刑責,並藉此契機,修復被害人等方面之情感 創傷和填補其實質所受之損害,行為人悔悟之程度,及其是 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進而取得被害人諒解,均攸關於法院 科刑之審酌,法院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 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 衡平。 五、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雖抗辯係告訴人逗弄犬隻云云。然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業已自承:該黑狗是流浪狗,平常都是 伊在照顧,當時伊將狗綁在興麗新專業汽車美容店對面電線 桿,告訴人經過時,狗有叫一聲,是沒有咬到告訴人,不過 告訴人有嚇一跳往後跌坐在地上,告訴人爬起來要拿手上的 書本打狗,但爬不太起來,狗再次叫一聲,告訴人就又往後 坐倒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9167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0〈反面〉-11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8469號卷第7 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唐基誠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第 二審審理時俱證稱:當時伊行經案發現場,狗就突然衝出來 ,嘴巴已經碰觸到伊右膝蓋,雖然沒有咬下去,但伊嚇一跳 就重心不穩跌倒了,狗有綁在電線桿上,還是可以自由活動 ,伊跌倒之後很生氣,才拿書本作勢要打狗等語相符(見偵 一卷第2 、16頁、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466 號卷〈下稱簡 上卷〉100-101 、102 〈反面〉-103頁),並有告訴人手繪 現場圖、案發現場照片、現場電子地圖及街景圖在卷可參( 見偵一卷第4 、30頁、簡上卷第114 頁),認案發當時情 境應為被告將其管領之犬隻鍊繫在一般大眾得出入之公共道 路旁,告訴人徒步行經該處,因受該犬隻驚嚇而跌坐在地後 ,始欲以手上所持物品威嚇該犬隻,並無逗弄犬隻之情事甚 明,被告前揭抗辯,並不可採。至於證人康智翔於警詢及本 院第二審審理時雖證稱:當日伊在洗車場內等候洗車,突然 聽到外面有吵雜聲,轉頭過去看,就看到告訴人跟狗在對峙 ,狗有吠叫,告訴人衝上前拿書本之類的物品作勢要打狗, 然後就跌倒了等語(見偵一卷第14頁反面、簡上卷第103-10 4頁),並當場繪製擊現場圖附卷(見簡上卷第134頁),惟 其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亦證稱:當時伊係先聽聞外面有聲響 ,隔幾秒再回頭看,案發後才注意到那邊有狗,之前沒有盯 著狗看等語(見簡上卷第105 頁),顯見其僅有目睹告訴人 遭犬隻驚嚇後之反應,並無見聞全部案發經過,其證詞自不 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本件告訴人因被告之疏失行為,受有左股骨頸移位性骨折之 傷害,並因此接受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日常生活活動受限 ,有卷附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檢附 告訴人病歷、該院104 年1 月29日阮醫教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可參(見偵一卷第25-29 、33頁),其精神上所受痛苦, 實深且鉅;而被告對於該犬隻並非全無拘束,且其家境清寒 ,經濟狀況不佳,有現場照片及其提出清寒證明書在卷可查 (見偵一卷第30頁、簡上卷第16頁),亦非無據。然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為法定本刑6 月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之罪,原判決已於判決理由中 敘明:「爰審酌被告雖以鐵鍊將其所有之犬隻綁在位於『興 麗新專業汽車美容店』門口前人行道上之電線桿上,惟依據 卷內現場照片所示之鏈條長度,可知該犬隻在該電線桿周圍 尚具有相當活動範圍,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可預 見該犬隻於開放空間下,在前揭受限範圍內自由活動時,仍 有可能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然其竟自恃該等犬隻平日尚 屬溫馴,疏未注意應再以其他適當設置措施加以控管,防護 該犬隻突如其來驚嚇不特定之過路人,使該犬隻得以恣意在 前揭受限範圍內自由活動時,突發性驚嚇告訴人,致告訴人 受有左股骨頸移位性骨折傷害,且查,告訴人因此傷害,在 復位固定後相對其他部位,骨頭癒合較低,且有股骨頭壞死 之可能,為避免需再次開刀,故告訴人即接受人工半髖關節 置換術手術,術後恢復良好,頂多在日常生活有活動上限制 (如深蹲,人工髖關節本身之限制),但對生活並無影響, 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104 年1 月29日阮醫教字 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參,被告又於犯後因表示僅願 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 萬元,惟告訴人請求賠償1 百萬元以上,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是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 、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復衡量被告為本案 前僅有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拘役30日外,別無其他犯 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 行尚可,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現從事汽車 美容工作、每月收入約1 至2 萬元、家庭經濟清寒等語等一 切情狀」(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判處有期徒刑3 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業已就本案犯罪所生 之損害、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其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皆妥為斟酌,量處中高度之刑 ,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 刑相當性之情形,核其量刑,並無失當;被告於本院第二審 審理時復供詞反覆,雖終究坦承犯行,惟仍未能賠償告訴人 ,真心尋求告訴人諒解,參酌前述修復式司法之理念,本院 實無由另為審酌。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被告則以原審量刑 過重為由,分別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雖曾聲請傳喚證 人李國裕(即興麗新專業汽車美容店負責人),待證事實為 該犬隻並非其所管領,然其於嗣後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係 因告訴人求償金額過高等因素始行否認,並當庭捨棄上開證 據調查聲請(見簡上卷第151 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4 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