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保吉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
3年4月10日102年度簡字第4893號所為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12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柯保吉
過失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處
有期徒
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柯保吉自民國91年11月20日起,擔任○○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址設高雄縣橋頭鄉《已改制為高雄市○○區○○○路○○○
號3樓,下簡稱○○公司)負責人,並自92年間起,
迄94年8
月18日為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已改制為高雄市調查
處鳳山工作站)查獲時止,因在○○公司及「○○商行情趣
用品門市」等營業場所內,連續販賣禁藥給不特定人或商店
(此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007號
判決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最高法
院96年度臺上字第1537號判決
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甲案)
。又柯保吉於94年1月15日,以○○公司名義向黃○○、劉
○○所經營之□□實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縣仁武鄉《已改
制為高雄市○○區○○○路○○○號,下簡稱□□公司)購入
桶裝之□□公司未經中央
主管機關核准所擅自輸入的「very
ninejoy cream」產品,復經黃○○居中介紹,遂委由不知
情之△△包裝企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縣燕巢鄉《已改制為
高雄市○○區○○○路○○號,下簡稱△△公司)員工,先將
○○公司上開購入的桶裝「veryninejoy cream」產品分裝
成7萬6700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載為7萬7600包),
再將之交付給○○公司,柯保吉再另委由不知名公司製作「
威久久久凝膠」(英文名為Might Lasting Cream)的外盒
包裝,並將上開7萬6700包分裝成盒(每片2包;每盒36片)
,對外販售給不特定人或商店(此部分僅在敘明本件柯保吉
被訴過失販賣之禁藥的來源,不在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指之犯罪事實範圍內,詳如後述)。柯保吉於甲案遭查獲
後,即將○○公司停止營業,
嗣更起意欲結束○○公司之經
營,而於○○公司登記停業之94年8月24日,至○○公司登
記解散之95年2月8日之間某日,將○○公司連同庫存之「威
久久久凝膠」約5萬包及其他產品一併作價新臺幣(下同)
450萬元盤售給時任○○公司會計人員之羅○○時,其久任
景耀公司負責人,又實際參與○○公司營運,則其販賣藥品
給他人或公司行號時,應就藥品所含成分逐一檢驗,方足充
分維護購買者之安全及健康,且其當時亦知悉「Bufalin」
成分之存在,自應注意由○○公司先前向□□公司所購入的
「veryninejoy cream」產品分裝而來之「威久久久凝膠」
,是否含有「Bufalin」成分,而使之具有局部麻醉作用,
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質屬未經中央主管機關
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定
之禁藥),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上情,貿然將庫存之「威久久久凝膠」約5萬包販賣給羅○
○。羅○○購入上開「威久久久凝膠」約5萬包後,將部分
「威久久久凝膠」轉售給李○○經營之閨房情趣用品店(即
○○精品店,址設彰化縣○○鄉○○路○段○○○號),李○○
再將之對外販賣給不特定之人。
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
查站人員分別於102年1月7日10時30分許、102年1月7日14時
30分許,在羅○○擔任負責人之◇◇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
○○區○○路○○○○號,下簡稱◇◇公司)、上址閨房情趣用
品店,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
並當場扣得「威久久久凝膠」合計6675包(在上址◇◇公司
扣得6631包;在上址閨房情趣用品店扣得44包),經送
鑑定
,結果含有「蟾酥」中藥材之「Bufalin」成分,復因「Buf
alin」成分具有局部麻醉作用,能壯陽持久而延長做愛時間
,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而屬藥事法所定未經
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黃○○、劉○○、羅○
○、李○○所涉違反藥事法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1222號為緩
起訴處分,並
依職權
送
再議後
發回續查,嗣由該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續字第423
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0號審理中,見本院
卷第58至66頁)。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之審理範圍: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於被告柯保吉過失販賣禁藥之時間,
固有「…於民國94年間向□□公司(負責人黃○○、劉○○
違反藥事法部分,另為
緩起訴處分)購入該公司委由不知情
之興豐包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包裝成鋁箔小包
之「veryninejoy cream」產品計76,700包(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誤載為77,600包),再委由不知名之公司製作外包
裝盒並標示產品名稱「威久久久」凝膠,以每盒(內裝36片
,計72包)新臺幣(下同)700至1,000元不等之價錢,販售
予不詳之下游批發商。」等記載。惟查,被告明知「VIAGRA
」、「犀利士CIALIS」藥品為美商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及美商禮來ICOS有限公司生產之藥品,並註冊取得商標專用
權,且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物,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
詎為圖營利,明知「VIAGRA」、「犀利士CIALIS」、金剛噴
霧劑、威馬男性專用(噴劑)、綠騎士及Spanish fliege均
為禁藥,且「VIAGRA」、「犀利士CIALIS」為未經上開美商
公司同意而擅自使用商標之商品,竟基於販賣禁藥及販賣仿
冒商標商品之
概括犯意,於92、93年間販入後,即在其擔任
負責人之○○公司及「○○商行情趣用品門市」等營業場所
內,銷售予不特定人或商店。嗣於94年8月18日經法務部調
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已改制為高雄市調查處鳳山工作站)持
搜索票查獲等犯罪事實,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
年度調偵字第17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5年9月5日以95年
度訴字第1976號判決,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6年1
月2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2007號
撤銷原判決,判處被告連續
明知為禁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最高法院於96年3
月22日以96年度臺上字第153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即
甲案)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案件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經核被告甲案已確定之連
續販賣禁藥
犯行,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開記載所指
之94年間向□□公司購入「veryninejoy cream」產品後,
分裝為「威久久久凝膠」販賣給不詳下游批發商之過失販賣
偽藥(「威久久久凝膠」應為禁藥,詳如後述)行為,均係
被告以○○公司名義所為,且販賣之時間、地點亦與甲案販
賣重疊,復均在甲案最後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即96年1月2日
之前所為,顯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為
裁判上
一罪。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開記載所指之行為,自
應為甲案確定判決
既判力所及。故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上開之記載,應僅在敘明被告
嗣後連同○○公司及其他庫存
產品一併出售給
另案被告羅○○的「威久久久凝膠」之來源
而已,並不在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本院審理之犯罪
事實範圍內。
公訴檢察官亦當庭表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
開之記載,僅屬該事件的舖陳,非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指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103頁)。從而,本件審理範圍
,應僅有被告嗣後將○○公司及其他產品出售時,一併將庫
存之「威久久久凝膠」販賣給另案被告羅○○之行為,
堪以
認定。
二、本件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是否為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一)被告前因連續販賣禁藥,經判決有罪確定(即甲案),業
如前述。被告雖供稱:94年8月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結束
經營,96年間○○公司由原來的公司會計羅○○承接並改
名為◇◇公司,當時我將○○公司庫存的產品都轉售給羅
○○等語(見調查卷第7頁,偵卷第43頁背面,本院卷第
107頁)。另案被告羅○○固亦供稱:我於92年間,在○
○公司擔任會計,96年間因○○公司結束經營,由我承接
○○公司並改名為◇◇公司,並由我擔任負責人等語(見
調查卷第16頁)。惟被告已改稱:94年8月17日(實為94
年8月18日)因涉及藥事法被查獲,我就結束營業並停業
,並於94年9月20日盤給羅○○,剩下的「威久久久凝膠
」就交給羅○○等語(見簡上卷第67頁)。另案被告羅○
○亦
具結證稱:柯保吉於94、95年有件藥事法案件被搜索
,之後就沒有繼續經營○○公司,我向柯保吉盤讓○○公
司後有籌備一段時間,到96年元月份才去申請新的公司等
語(見簡上卷第105頁)。參以○○公司確實於94年8月18
日遭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已改制為高雄市調查處
鳳山工作站)搜索後,即於94年8月24日至95年8月23日之
間登記停業,
旋於95年2月8日為解散登記乙節,有○○公
司卷所附股東同意書、公司登記申請書、經濟部94年8月
25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稿)、高雄縣政府(
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94年9月2日府建工字第0000000000
號函、解散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經濟部95年2月8日
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稿)各1份(簡上卷第58至
62頁)在卷可憑。顯見○○公司於94年8月18日遭搜索後
數日即停業,並於約6個月後解散。則被告
所稱其於甲案
遭搜索後即未再營業乙節,
尚非無據。此外,另案被告羅
○○擔任負責人之◇◇公司係於95年1月11日核准設立乙
節,亦有◇◇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
1紙在卷
可考(見偵卷第58頁)。足見被告將○○公司連
同庫存之「威久久久凝膠」及其他產品一併作價盤售給另
案被告羅○○之時點,應係於94年8月24日至95年2月8日
之間某日,較為合理。故被告、另案被告羅○○前稱○○
公司於96年間由另案被告羅○○承接並改名為◇◇公司,
應係記憶有誤,且被告當係於○○公司登記停業之94年8
月24日,至○○公司登記解散之95年2月8日之間某日,將
○○公司連同庫存之「威久久久凝膠」及其他產品一併作
價盤售給另案被告羅○○等情,
堪予認定。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及原審此部分所認,自有誤會。
(二)既然被告於甲案遭查獲後,○○公司便停止營業,況被告
自承:檢調查獲我之後,我的下游廠商不敢再跟我交易,
我也不想再做了,就毅然決然把○○公司結束營業等語(
見本院卷第52、109頁),足認其於甲案被查獲後,即中
斷其連續販賣禁藥之犯行。且被告係於94年8月18日甲案
遭查獲後即未再繼續營業,直到94年8月24日登記停業後
至95年2月8日登記解散前之間某日,始再將○○公司連同
庫存之「威久久久凝膠」及其他產品一併盤售給另案被告
羅○○(已如前述)。再甲案之販賣方式(在○○公司及
○○商行情趣商行門市銷售給不特定人),與本件被告將
○○公司連同庫存之「威久久久凝膠」及其他產品一併盤
售給特定之人即另案被告羅○○亦有不同。顯見被告係於
甲案連續販賣禁藥之行為中斷後,始因另案被告羅○○有
意受讓○○公司、庫存之「威久久久凝膠」及其他產品而
另行決意販賣之。故本件被告被訴之販賣行為,與甲案之
販賣行為
乃屬各別,自非甲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亦無
想像競合犯之
適用,則本件被告被訴違反藥事法部分,與
甲案判決確定之連續販賣禁藥犯行,即無案件單一性之
審
判不可分之情形,即無從認為本件已受甲案確定判決既判
力之效力所及。是被告此部分辯稱:我將庫存品賣給羅○
○的行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007號
判決已經判過了等語,不足採信。
三、
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本案全卷證據,均
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104頁)。是不論上開證
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4所定傳
聞之例外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經本院審酌該等書面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非非法
取得,亦無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以之作為本案之
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
揆諸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堪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
訊據被告柯保吉固坦承其時任○○公司之負責人,於上開
時間向□□公司購入「veryninejoy cream」產品7萬6700
包,並分裝為盒裝之「威久久久凝膠」,嗣甲案遭查獲後
,遂將○○公司連同庫存之「威久久久凝膠」約5萬包及
其他產品,作價盤售給另案被告羅○○等事實,惟
矢口否
認有何過失販賣偽藥之犯行,辯稱:我購入的「verynine
joy cream」產品有送驗合格,黃○○也保證百分之百沒
問題,「Bufalin」不是西藥,以94年的科技驗不出來,
這是最近幾年才驗出來,我認為是合法的才將「verynine
joy cream」產品分裝成「威久久久凝膠」,並將庫存的
「威久久久凝膠」賣給羅○○,94年間我被查獲犯藥事法
(即甲案)時,扣得物品將近30項,包括一部分的「威久
久久凝膠」,因為檢調當時認為「威久久久凝膠」是合法
的,所以只有扣一部分送驗而已,送驗結果其中8項含有
西藥成分,我就被起訴判刑了,我入監服刑時,檢察官說
有5至8項
扣押物品未檢出違法成分,要還給我,我說○○
公司已停業,我不要領回,當時這些含有「Bufalin」
成分的
扣案物品,檢驗並沒有違法,為何後來卻因本件的
「威久久久凝膠」被檢出含有「Bufalin」成分,就認定
我有罪等語。經查:
1.○○公司係於91年3月1日設立登記,址設高雄縣橋頭鄉(
已改制為高雄市○○區○○○路○○○號3樓,被告自91年11
月20日起經變更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於94年
8月24日至95年8月23日之間登記停業,並於95年2月8日登
記解散乙節,此有高雄市政府103年5月22日高市府經商字
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公司案卷1份(見簡上卷第36
至62頁)在卷可憑。又另案被告黃○○以另案被告劉○○
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名義,於93、94年間向馬來西亞國
公司KAREX INDUSTRIES SDN.BHD.(下簡稱KAREX公司)進
口「veryninejoy cream」,被告則於94年1月15日,以○
○公司名義向□□公司購入桶裝之「veryninejoy cream
」產品《中文名「威力99」》,復經另案被告黃○○居中
介紹,遂委由不知情之△△公司員工,先將○○公司上開
購入的桶裝「veryninejoy cream」產品未作加工而單純
分裝成7萬6700包,再將之交付給○○公司,被告再另委
由不知名公司製作「威久久久凝膠」的外盒包裝,並將7
萬6700包分裝成盒(每片2包;每盒36片),對外販售給
不特定人或商店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調查卷第7
、8頁,偵卷第43頁背面、第44頁,簡上卷第115至117頁
,上易卷第29之1頁背面、第44頁背面,本院卷第50、52
、70頁),與
證人即另案被告黃○○之供述及證詞(見調
查卷第1面背面,偵卷第44頁,簡上卷第95、96、98頁)
、另案被告劉○○之供述(見調查卷第3頁背面,偵卷第4
4頁背面)、證人即另案被告羅○○之證詞(見簡上卷第
106頁)、證人即△△公司負責人洪○○證詞(見調查卷
第20、21頁)互核相符,並有KAREX公司出具之「verynin
ejoy cream」產品授權書影本及產品成分書影本各1份(
見調查卷第9、10頁)、□□公司出貨單影本2紙(見調查
卷第13頁)、□□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
細)1紙(見偵卷第57頁)、扣案「威久久久凝膠」的照
片4張(見偵卷第28至30頁)、扣案「威久久久凝膠」的
外盒包裝影本及說明書影本各1份(見簡上卷第77、78頁
)附卷足考。另被告於甲案遭查獲後,即將○○公司停止
營業,嗣更起意欲結束○○公司之經營,而於○○公司登
記停業之94年8月24日,至○○公司登記解散之95年2月8
日之間某日,將○○公司連同庫存之「威久久久凝膠」約
5萬包及其他產品一併作價450萬元盤售給另案被告羅○○
,另案被告羅○○購入上開「威久久久凝膠」約5萬包後
,則將部分「威久久久凝膠」轉售給另案被告李○○經營
之上址閨房情趣用品店,另案被告李○○再將之對外販賣
給不特定之人,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人員分別
於102年1月17日10時30分許、102年1月17日14時30分許,
在上址○○有限公司、上址閨房情趣用品店,持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威
久久久凝膠」合計6675包(在上址◇◇公司扣得6631包;
在上址閨房情趣用品店扣得44包)等節,亦經被告自承在
卷(見調查卷第7頁,偵卷第43頁背面、第44頁,上易卷
第29之1頁、第46、47頁,本院卷第53、72、103、104、
109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羅○○之供述及證詞(見
調查卷第16頁,偵卷第50頁背面,簡上卷第102頁背面、
第103、105頁)、另案被告李○○之供述(見調查卷第18
頁,偵卷第43頁背面)大致相符,並有◇◇公司之公司及
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紙(見偵卷第58頁)、○
○精品店之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1紙(見偵卷
第59頁)、法務部調查局彰化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2份(見調查卷第29至36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事務官公務電話紀錄1紙
暨所附資料1紙
(見偵卷第55、56頁)
可參。故
上揭各項事實,均
應堪認
定。
2.扣案「威久久久凝膠」合計6675包,經送鑑定,結果含有
「蟾酥」中藥材之「Bufalin」成分,並依包裝標示及仿
單內容,宣稱壯陽持久功效(延長做愛時間),應以藥品
管理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102年1月17日調科壹字第0000
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調查卷第38頁)、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103年6月30日衛部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見簡上卷第74頁)為憑。足見扣案「威久久久凝膠」
合計6675包,因含有「Bufalin」成分,具有局部麻醉作
用,又宣稱能壯陽持久而延長做愛時間,足以影響人類身
體結構及生理機能,應屬藥事法第6條第3款所定之藥品。
然依卷附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年5月27日FDA藥
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見簡上卷第64頁)所示,該部
未曾核准含「Bufalin」成分之西藥品許
可證。又扣案「
威久久久凝膠」合計6675包之來源,乃另案被告黃○○向
KAREX公司進口之「veryninejoy cream」產品,已如前述
。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復證稱:進口後認係潤滑液毋須
送驗等語(見簡上卷第97、98頁),自遑論「veryninejo
y cream」產品進口前已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故扣案
「威久久久凝膠」合計6675包,係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而擅自輸入,應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之禁藥無
疑。從而,被告販賣給另案被告羅○○之庫存「威久久久
凝膠」約5萬包,自均係禁藥。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及原審此部分認係偽藥,即有誤
會。
3.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久任○○公司負責人,又實際參與○○公司營運,
則其販賣藥品給他人或公司行號時,自應就藥品所含成
分逐一檢驗,方足充分維護購買者之安全及健康。被告
復自承:我於94年時就知道「Bufalin」成分的存在等
語(見本院卷第70頁)。故被告自應更加注意其所出售
之「威久久久凝膠」是否含有「Bufalin」成分而使「
威久久久凝膠」具有局部麻醉作用,足以影響人類身體
結構及生理機能。然遍觀全案卷證亦未見被告有何客觀
上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販賣「威久久久
凝膠」約5萬包給另案被告羅○○,其行為自有過失,
應負藥事法之過失罪責。
(2)另案被告黃○○受被告所託以○○公司名義,於94年1
月21日自行將「威男久久凝膠」(英文名為Might man
cream)送驗,其結果未檢出含有「Bufalin」成分乙節
,雖據被告自承在卷(見上易卷第47頁,本院卷第50、
51頁),復經證人即另案被告黃○○證述明確(見簡上
卷第96、97頁),並有華友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藥物
及工業衛生認證實驗室94年1月26日檢驗報告影本2紙
足
稽。惟被告本件係將「威久久久凝膠」(英文名為Migh
t Lasting Cream)約5萬包,販賣給另案被告羅○○乙
節,已如前述。既然產品名稱有異,則上開檢驗報告2
紙,自僅
足證「威男久久凝膠」未檢出含有「Bufalin
」成分而已,尚不足據以推認被告針對以購自另案被告
黃○○的「veryninejoy cream」產品分裝成盒的「威
久久久凝膠」是否含有「Bufalin」成分而屬禁藥之事
,已善盡其注意義務。
(3)依卷附華友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2月6日華公字
第00000000號函1份暨所附衛生福利部藥物化粧品檢驗
機構認證範圍1份(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2015年2月
12日華公字第00000000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45頁)所
示,「蟾酥」中藥材之「Bufalin」成分,屬特殊項目
,不在一般檢驗範圍內,該公司未曾受廠商或消費者委
託檢驗是否含有「Bufalin」成分,且該公司於94年間
未曾採購標準品「Bufalin」成分以作為檢驗比對之用
。可見本件案發之94年間,檢驗技術已有能力檢驗是否
含有「Bufalin」成分,僅因項目特殊,不在一般檢驗
範圍內。是被告此部分以技術障礙為由辯稱其不能注意
由另案被告黃○○所出售的「veryninejoy cream」產
品分裝成盒的「威久久久凝膠」是否含有「Bufalin」
成分而屬禁藥之事,尚難遽予採信。
(4)被告於甲案遭搜索而扣得之各項產品中,並未有本件之
「威久久久凝膠」,其中勇士神油(善戰油)、EIcrea
m-Male男性用、Lovers99、サクラ、快活棒草藥、Loui
s16、藏鞭佛寶、巔峰戰士、素女丹等產品經送驗結果
,均未檢出Caffeine、Fluoxymesterone、Methyltesto
sterone、Strychnine nitrate、Testosterone、Yohim
bine、Sildenafil、Tadalafil、Vardenafil、Benzoca
ine、Cocaine、Dibucaine、Lidocaine、Procaine、Te
tracaine等西藥成分等節,業據證人即另案被告黃○○
證述明確(見簡上卷第100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007號全案卷證內所附之法務部
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已改制為高雄市調查處鳳山工作
站)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3份(見該站調查卷第10至12
頁)、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已改制為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4年10月5日藥檢壹字第0000000
000號檢驗成績書影本1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94年度偵字第23522號卷第21、22頁)足稽。可見檢調
於甲案中並未扣得本件之「威久久久凝膠」,自遑論將
之送驗成分。被告此部分辯稱檢調當時認係合法,僅將
部分「威久久久凝膠」扣案送驗乙節,與事實不符。再
者,甲案中之上開扣案物品,係因未含前揭西藥成分而
未被認定違反藥事法。並非如被告所辯上開扣案物品亦
含有「蟾酥」中藥材之「Bufalin」成分,當時經檢驗
並未違法之情形。
4.綜上,足認本件被告將庫存之「威久久久凝膠」約5萬包
出售給另案被告羅○○時,應注意「威久久久凝膠」是否
為藥事法所定之禁藥,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率爾將之販賣給另案被告羅○○,其販賣
禁藥行為,
顯有過失。被告上開所辯,均係
卸責之詞,自
難憑採。
(二)綜合上開各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
,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一)
新舊法比較:
1.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
規定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
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
行刑法第2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
2.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
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又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故
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
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
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查本件被告所犯過失販賣禁藥
罪(詳如後述)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於被告行為後法律
已有前揭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
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3.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
供應、調劑、運送、
寄藏、
牙保、轉讓或
意圖販賣而陳列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二項之罪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
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惟95年5月30日修
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則規定:「明
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
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
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
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
遂犯罰之。」。是本件被告所犯過失販賣禁藥罪(詳如後
述),於被告行為後法律雖已有前揭變更,惟前揭變更僅
涉及法條條項之異動而已,並未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
果,對被告自無有利或不利之差異,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4039號判決、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可資參照),
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3項之過失販賣禁藥
罪。原審以被告於94年間,向□□公司購入「veryninejo
y cream」產品並分裝成「威久久久凝膠」,販賣售給不
詳之下游批發商,
復於96年間將○○公司販賣所剩之「威
久久久凝膠」販賣給另案被告羅○○,另於99年9月間,
再次向□□公司購入「威久久久凝膠」並轉售給另案被告
羅○○販予「○○精品店」等行為,係犯過失販賣禁藥罪
,並屬
集合犯包括論以一罪,復因過失販賣禁藥之行為時
間跨越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後,無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問題,逕以修正後之新法
處斷,並
諭知被告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
惟本件審理範圍僅有被告嗣後將○○公司連同庫存之「威
久久久凝膠」及其他產品一併出售給另案被告羅○○之行
為,已如前述。復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所載之犯
罪事實,並未包括被告於99年9月間,再次向□□公司購
入「威久久久凝膠」並轉售給另案被告羅○○販予「○○
精品店」之行為。且本件審理範圍之被告過失販賣禁藥的
行為時點,也應係於○○公司登記停業之94年8月24日,
至○○公司登記解散之95年2月8日之間某日,時距原審所
認定被告於99年9月間再次購入「威久久久凝膠」轉售給
另案被告羅○○,亦有數年之久,當無從認係基於同一營
利之決意以集合犯論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
是原審針對被告於94年間、99年9月間之過失販賣禁藥行
為,一併加以審酌,並與前揭審理範圍內之過失販賣禁藥
行為包括論以一罪,自屬對於未受請求之事項
予以判決之
訴外裁判甚明。而本件審理範圍內之過失販賣禁藥的行為
時點,應係於94年8月24日至95年2月8日之間某日,關於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應比較新舊法而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過失販賣給另案被告羅玉
芳之庫存「威久久久凝膠」約5萬包,質屬禁藥等情,均
已如上述。故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雖無理由(詳如
前述),惟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
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時任○○公司負責人,經營藥品批發,自應注
意藥品成分是否有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而輸入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率爾販賣「威久久久凝膠」禁藥約5萬包給
另案被告羅○○,另案被告羅○○便將部分轉售給另案被
告李○○之閨房情趣用品店(即○○精品店),另案被告
李○○再將之對外販賣給不特定之人,影響政府對藥品之
管理,並造成對國人用藥安全及健康之潛在危害,所為實
屬可議。惟念被告本件過失販賣禁藥之數量雖巨,但獲利
未逾10萬元(見本院卷第109頁),被告
犯後曾一度坦承
犯行(見本院卷第70頁)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之教育
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待業中,經濟狀況小康(見調查卷
第7頁受詢問人家庭及經濟狀況欄位,本院卷第109頁)等
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
懲儆。而被告之過失販賣禁藥行為,係於96年4月24
日前所犯,經核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法予以減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末扣案之「威久久
久凝膠」合計6675包,分屬另案被告羅○○、李○○所有
,且非
違禁物,自不得宣告
沒收。至藥事法第79條第1項
固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惟上開
沒入銷燬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
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
行政機關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
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18號判決參照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藥事法第83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
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林英奇
不得上訴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