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楊富全
代 理 人 楊水柱
律師
被 告 張淑美
陳秋伶
陳惠玲
上列
聲請人因
告訴被告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駁回
再議之處分(104年度
上聲議字第2017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告訴人不服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張淑美等3人
涉
犯行使偽造文書案件,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以
104年度偵字第18719號為
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
聲請
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
檢察長於104年11月27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017號處分書
駁回再議,
嗣於104年12月1日由聲請人及代理人收受
等情,
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卷核閱
無訛,復有高雄高分檢
送達證書1
紙在卷
可憑(見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017號卷第14、15頁)
,而聲請人於同年12月7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
交付審判,經核程序尚無不合。
二、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陳秋伶係聲請人楊富全之配偶,被告張
淑美係被告陳秋伶之母,亦為新煌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新煌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陳惠玲前係華南商業銀行光
華分行(下稱華南銀行)放款部行員。緣聲請人於86年7月
18日起擔任新煌源公司在華南銀行申請貸款之連帶保
證人,
於90年4月30日晚間因跌倒致頭部創傷,並經醫師判定為極
重度植物人而成為無意識能力人。被告張淑美於93年10月1
日為再以新煌源公司向華南銀行繼續授信貸款新臺幣(下同
)2仟萬元時,被告張淑美等人擅自偽造聲請人私章並偽簽
姓名於華南銀行授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欄
內而為連帶保證人,因而生損害於聲請人,且系爭契約係週
轉性支出,是新煌源公司
嗣後還、借時,仍有持續行使偽造
文書之行為。因認被告3人涉有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
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文書罪,檢察官竟對被
告等3人為
不起訴處分及高雄高分檢駁回再議,爰依法聲請
交付審判。
三、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條之1至之4
所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
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
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合法
適當加以審查,以防
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
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
查
證據之範圍,自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參以同法
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
者得
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
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
在內,則前述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
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
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
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對於
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
法,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
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
乃該案件已
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在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否則縱或
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
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
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
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
法院仍應依據現行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
由
裁定駁回,是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條即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
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
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
據法則外,自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查:
(一)被告陳秋伶係聲請人配偶,被告張淑美係被告陳秋伶之母
,為新煌源公司負責人,被告陳惠玲前係華南銀行放款部
行員;聲請人於86年7月18日起擔任新煌源公司在華南銀
行申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於90年4月30日晚間因跌倒致
頭部創傷,並於同年5月27日經醫師判定為極重度植物人
;而於93年間華南銀行將所有授信契約書更換為新式(從
直式改為橫式),須由原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於新式授信
契約書上再次簽名、蓋章,被告張淑美、陳秋伶所提出系
爭契約係93年10月1日訂立,連帶保證人為張淑美、顏石
丁、楊富全並各有簽名及印文,交予被告陳惠玲而行使之
;嗣聲請人於104年1月13日以系爭契約上「楊富全」簽名
及印文均未經其本人同意為由,對被告3人提起刑法第217
條第1項偽造署押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文書
刑事告訴,經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8719號為不起訴處
分後,不服聲請再議,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以104年度上
聲議字第201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等節,
業據被告3人供述
、證人謝家興證述在卷,核與聲請人指述相符,並有系爭
契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事案件申告單及
訊問筆
錄、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在卷
可佐,是上
開事實應
堪認定。
(二)查系爭契約主要條款為立約人即新煌源公司與華南銀行約
定於授信總額度2仟萬元整範圍內為授信往來,而依系爭
契約之授信共通條款第2條所定授信總額度,為「立約人
與貴行往來之各項授信實際可動用金額合計後之最高限額
。立約人動用各項授信金額之合計,以不超過貴行所核定
之授信總額度為限」,此有系爭契約在卷
可參。而系爭契
約簽訂後,新煌源公司如何實際使用授信額度
予以借、還
款項乙情,經檢察官函詢華南銀行函覆稱:93年7月本行
新制「授信契約書」上線,額度方式辦理之週轉性借款,
授信契約書由借保人於最末頁簽約辦理對保手續,動用時
由營業單位徵求授信戶出具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
證」辦理核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僅有借款
人蓋章欄位,無連帶保證人蓋章欄位。如為93年7月以後
已簽訂新制契約,則換單續借無連帶保證人蓋章欄位,至
於連帶保證人之意願於簽訂授信約定書或授信契約書時已
確定等語,此有華南銀行104年7月6日(102)華光放字第
126號函在卷可佐,從而,新煌源公司於簽訂系爭契約後
僅需提出上開申請書即可再為借款,華南銀行不會再予審
核連帶保證人之資格或意願,連帶保證人亦無須於申請書
上簽名或蓋章,是本件保證行為縱屬虛偽不實,惟系爭契
約業於93年10月1日完成對保並持向華南銀行行使,新煌
源公司若於原授信額度內再為借款,均屬保證效力存續範
圍內所為,
而非重新保證。
(三)再觀之卷內聲請人所提出授信額(限)度申請書6份,除
93年9月24日申請書外,其餘5份均為系爭契約簽訂後之94
至97年間;而93年9月24日申請書既為系爭契約簽訂行使
前所簽立,又聲請人於受傷前曾同意擔任新煌源公司之連
帶保證人等情,為其所陳在卷,並有84年6月17日授信約
定書1份附卷可參,是93年9月24日申請書應屬聲請人先前
同意效力所及,先予敘明。復細觀94至97年間各該授信額
(限)度申請書所載申請金額,並無逾越系爭契約原授信
總額2仟萬元之情形,尚非屬另行增貸,而仍屬原授信範
圍。而各該授信額(限)度申請書就連帶保證人記載,有
手寫、制式印文、列印等不同方式,但衡其內容僅為單純
載明新煌源公司該件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為何,亦未見原連
帶保證人重為簽名或蓋印,顯見並無重行簽訂保證契約之
意,足資
佐證系爭契約簽訂之初完成保證行為後,於原授
信範圍內即前揭94至97年間借款均屬原保證效力所及,且
卷內復無以聲請人名義為另外對保或簽署其他文書,自不
能逕以其後另有借款行為而遽認被告3人果有再行偽造文
書並持以行使之舉。
(四)綜上,若聲請人所述為實,則本件被告3人最後犯罪時間
應為93年10月1日即系爭契約完成對保程序並持向華南銀
行行使之日。時效已完成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
訟法第25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業
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
8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
其追訴權或
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
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而修正前之刑法
第80條追訴權規定為:「追訴權,因左列
期間內不行使而
消滅:一、死刑、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
有期徒刑者,20年
。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
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
。五、
拘役或
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
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
起算」,而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
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為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
最重本刑
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
、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
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
罪者,5年」,本件被告3人所涉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
押罪嫌、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法定
最重本刑分別為有期徒刑3年、5年,是依修正前規定追訴
權時效期間均為10年,依現行法追訴權時效則為20年,自
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追訴權時效為10年
。然聲請人之代理人楊素蘭遲於104年1月13日始至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已如前述,相距被告上述最
後犯罪時日已逾10年,本件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自不得再
行追訴。
五、
綜上所述,本案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不
起訴處分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所為再議駁回處分,採證與認
事用法並無違背經驗、論理與證據法則之處,復綜觀偵查中
證據均無足認被告犯罪嫌疑已達交付審判之條件,是本件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劉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