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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聲判字第 14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楊富全 代 理 人 楊水柱律師 被   告 張淑美       陳秋伶       陳惠玲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4年度 上聲議字第201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張淑美等3人 涉犯行使偽造文書案件,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以 104年度偵字第1871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 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 檢察長於104年11月27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017號處分書 駁回再議,嗣於104年12月1日由聲請人及代理人收受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核閱無訛,復有高雄高分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憑(見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017號卷第14、15頁) ,而聲請人於同年12月7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 交付審判,經核程序尚無不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秋伶係聲請人楊富全之配偶,被告張 淑美係被告陳秋伶之母,亦為新煌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新煌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陳惠玲前係華南商業銀行光 華分行(下稱華南銀行)放款部行員。緣聲請人於86年7月 18日起擔任新煌源公司在華南銀行申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 於90年4月30日晚間因跌倒致頭部創傷,並經醫師判定為極 重度植物人而成為無意識能力人。被告張淑美於93年10月1 日為再以新煌源公司向華南銀行繼續授信貸款新臺幣(下同 )2仟萬元時,被告張淑美等人擅自偽造聲請人私章並偽簽 姓名於華南銀行授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欄 內而為連帶保證人,因而生損害於聲請人,且系爭契約係週 轉性支出,是新煌源公司嗣後還、借時,仍有持續行使偽造 文書之行為。因認被告3人涉有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 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文書罪,檢察官竟對被 告等3人為不起訴處分及高雄高分檢駁回再議,爰依法聲請 交付審判。 三、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條之1至之4 所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 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加以審查,以防 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 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 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參以同法 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 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 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 在內,則前述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 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 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 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對於 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 法,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 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 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在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否則縱或 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 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 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 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 法院仍應依據現行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 由裁定駁回,是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條即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 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 據法則外,自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查: (一)被告陳秋伶係聲請人配偶,被告張淑美係被告陳秋伶之母 ,為新煌源公司負責人,被告陳惠玲前係華南銀行放款部 行員;聲請人於86年7月18日起擔任新煌源公司在華南銀 行申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於90年4月30日晚間因跌倒致 頭部創傷,並於同年5月27日經醫師判定為極重度植物人 ;而於93年間華南銀行將所有授信契約書更換為新式(從 直式改為橫式),須由原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於新式授信 契約書上再次簽名、蓋章,被告張淑美、陳秋伶所提出系 爭契約係93年10月1日訂立,連帶保證人為張淑美、顏石 丁、楊富全並各有簽名及印文,交予被告陳惠玲而行使之 ;嗣聲請人於104年1月13日以系爭契約上「楊富全」簽名 及印文均未經其本人同意為由,對被告3人提起刑法第217 條第1項偽造署押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文書 刑事告訴,經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8719號為不起訴處 分後,不服聲請再議,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以104年度上 聲議字第201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等節,業據被告3人供述 、證人謝家興證述在卷,核與聲請人指述相符,並有系爭 契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案件申告單及訊問筆 錄、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在卷可佐,是上 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查系爭契約主要條款為立約人即新煌源公司與華南銀行約 定於授信總額度2仟萬元整範圍內為授信往來,而依系爭 契約之授信共通條款第2條所定授信總額度,為「立約人 與貴行往來之各項授信實際可動用金額合計後之最高限額 。立約人動用各項授信金額之合計,以不超過貴行所核定 之授信總額度為限」,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而系爭契 約簽訂後,新煌源公司如何實際使用授信額度予以借、還 款項乙情,經檢察官函詢華南銀行函覆稱:93年7月本行 新制「授信契約書」上線,額度方式辦理之週轉性借款, 授信契約書由借保人於最末頁簽約辦理對保手續,動用時 由營業單位徵求授信戶出具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 證」辦理核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僅有借款 人蓋章欄位,無連帶保證人蓋章欄位。如為93年7月以後 已簽訂新制契約,則換單續借無連帶保證人蓋章欄位,至 於連帶保證人之意願於簽訂授信約定書或授信契約書時已 確定等語,此有華南銀行104年7月6日(102)華光放字第 126號函在卷可佐,從而,新煌源公司於簽訂系爭契約後 僅需提出上開申請書即可再為借款,華南銀行不會再予審 核連帶保證人之資格或意願,連帶保證人亦無須於申請書 上簽名或蓋章,是本件保證行為縱屬虛偽不實,惟系爭契 約業於93年10月1日完成對保並持向華南銀行行使,新煌 源公司若於原授信額度內再為借款,均屬保證效力存續範 圍內所為,而非重新保證。 (三)再觀之卷內聲請人所提出授信額(限)度申請書6份,除 93年9月24日申請書外,其餘5份均為系爭契約簽訂後之94 至97年間;而93年9月24日申請書既為系爭契約簽訂行使 前所簽立,又聲請人於受傷前曾同意擔任新煌源公司之連 帶保證人等情,為其所陳在卷,並有84年6月17日授信約 定書1份附卷可參,是93年9月24日申請書應屬聲請人先前 同意效力所及,先予敘明。復細觀94至97年間各該授信額 (限)度申請書所載申請金額,並無逾越系爭契約原授信 總額2仟萬元之情形,尚非屬另行增貸,而仍屬原授信範 圍。而各該授信額(限)度申請書就連帶保證人記載,有 手寫、制式印文、列印等不同方式,但衡其內容僅為單純 載明新煌源公司該件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為何,亦未見原連 帶保證人重為簽名或蓋印,顯見並無重行簽訂保證契約之 意,足資佐證系爭契約簽訂之初完成保證行為後,於原授 信範圍內即前揭94至97年間借款均屬原保證效力所及,且 卷內復無以聲請人名義為另外對保或簽署其他文書,自不 能逕以其後另有借款行為而遽認被告3人果有再行偽造文 書並持以行使之舉。 (四)綜上,若聲請人所述為實,則本件被告3人最後犯罪時間 應為93年10月1日即系爭契約完成對保程序並持向華南銀 行行使之日。時效已完成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 訟法第25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業 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 8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 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 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而修正前之刑法 第80條追訴權規定為:「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 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 。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 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 。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 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 起算」,而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為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 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 、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 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 罪者,5年」,本件被告3人所涉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 押罪嫌、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法定 最重本刑分別為有期徒刑3年、5年,是依修正前規定追訴 權時效期間均為10年,依現行法追訴權時效則為20年,自 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追訴權時效為10年 。然聲請人之代理人楊素蘭遲於104年1月13日始至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已如前述,相距被告上述最 後犯罪時日已逾10年,本件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自不得再 行追訴。 五、綜上所述,本案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不 起訴處分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所為再議駁回處分,採證與認 事用法並無違背經驗、論理與證據法則之處,復綜觀偵查中 證據均無足認被告犯罪嫌疑已達交付審判之條件,是本件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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