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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聲判字第 4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48號 聲 請 人 龔淑銘 代 理 人 呂郁斌律師 被   告 鄭武禎 上列聲請人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失火燒燬建物及住宅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4 年4月7日所為之 104年度上聲議字第52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起訴處分案號: 103年度偵字第1014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龔淑銘以 被告鄭武禎涉犯失火燒燬建物及住宅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簡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簡稱高雄高分檢署)檢察長以 104年度上聲議字第522號,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下稱原 駁回處分書)。嗣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民國104年4月10日 送達至聲請人位於「高雄市○鎮區○○街○○號13樓」住處, 由聲請人親收,此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參(偵卷第80頁) ,應以民國104年4月10日為送達之日,聲請人於同月17日委 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 上本院收文戳章所示日期及刑事委任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1 、14頁),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式,先予敘明 。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之工廠發生火災,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鑑定已明確排 除「爐火不慎縱火」、「電器因素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 並直指係「遺留火種因素」之可能性較大,檢察官採信被 告及當日上班且有抽煙之員工李易航、林豫洺3 人之證詞 ,卻未斟酌鑑定意見,亦未查證左鄰右舍住戶之說詞,僅 採信上開3 人之證詞,調查有未盡完備之處。 (二)倘被告並無過失,為何被告迅速與其他受損住戶達成和解 賠償?顯不合理。 (三)被告之廠房緊鄰多戶民宅,是否為合法廠房?有無通過消 防安檢?有無足夠之消防設施?均與本件起火原因相關, 檢察官之調查未盡完備,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建物及住宅罪嫌。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258條之4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 請交付審判之制度,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 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依此立法精神,刑法第25 8 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 要之調查」,此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 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 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之再行起 訴制度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 ,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四、原告訴意旨及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址設高雄市○○區○○路l65之1 號「富立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富立揚公司)實際負責 人。被告本應注意該公司之廠房消防安全,嚴防現場作業 人員遺留火種,以避免廠房內易燃物品遭火種點燃,竟疏 未注意及此,致該廠房內作業區之壓克力堆放區,於 102 年12月9 日晚間18時36分許,因現場遺留之火種而引發火 災,造成該廠房及毗鄰之高雄市○○區○○路○○○號、165 號之1、167巷1號、3號及5號等5處房屋遭部分程度不等之 燒燬,嗣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湖內消防分隊人員據報到場 撲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 用之住宅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應為不起訴處分,其理 由略以: 1.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定書僅為推論,並非確定本件為 遺留菸蒂 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人員於本件火災現場勘查後,研判起火 處位於該廠房作業區壓克力堆放處附近,起火原因則以否 定法排除因爐火不慎縱火、電氣因素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 ,輔採肯定法,現場證物發現廠外大門殘留菸蒂,且負責 人鄭武禎證稱平時有抽煙行為,故研判以遺留火種引燃之 可能性較大,此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3 年1月6日火災原 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B13L09S1)乙份在卷可憑,惟 綜觀該份報告內容及鑑定照片45張,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人 員並未在火場內找到殘留菸蒂或其他火種,足見高雄市政 府消防局人員係以推論方式找出最有可能之失火原因,而 非確定本件為遺留菸蒂所致,自難據以證明該火種為被告 或他人基於故意或疏於注意所造成,此部分自難認為被告 不利之證據。 2.被告之工廠設有吸煙區、規定工廠內禁止吸煙,難認被告 疏於注意廠房之消防安全 證人即富立揚公司之員工李易航證稱:我當日有與老闆及 林豫洺在公司外面抽菸,抽菸地點在公司外面電線桿旁邊 ,快接近馬路,那裡有設一個吸煙區,有煙蒂筒,平日我 與老闆、林豫洺都有抽煙,都會在那邊抽煙、聊天;工廠 就只有我及老闆、林豫洺有抽煙;抽煙地點距離工廠約有 5、6公尺,沒有很遠,煙蒂都有煙灰筒或以水澆熄;公司 有規定不可以在工廠內抽煙,老闆也不會在工廠抽煙,都 出來外面抽;我不確定最後何人離開工廠,但我要離開時 老闆及林豫洺還在;我要離開工廠時,沒有人在工廠內起 火烹煮東西,工廠平日也不會運用到火器製作物品,但會 用電鍋炊煮食物等語,證人富立揚公司之員工林豫洺則證 稱:案發當日我離開工廠是跟老闆鄭武禎一同離開,每次 他都大約等到下班,跟我們一起走;火災當日約5時5分離 開工廠,離開後工廠內沒有其他人,當天本來老闆還要留 下,但因為他身體不好,我要他與我一起下班;當天我下 午都有抽煙,但下午4 點半以後就沒人抽煙;抽煙我是跑 得較遠,我都大約離開工廠100 公尺,老闆與李易航則在 吸煙區抽煙;鄭武禎平日不會在工廠內抽煙,通常都是我 們抽煙,他才一起抽,順便跟我們聊天;我們工廠內運作 沒有需要火器,不知道為何廠區內會起火延燒;我們離開 工廠時門窗有關閉,也有巡視過;公司最近沒有無與他人 有糾紛或有人到公司要債或爭吵,工廠旁沒有鄰居或其他 工廠人員會在我們工廠附近抽煙,因為公司隔壁沒其他人 ,離住家也有一段距離;鄰人也沒辦法進入廠區,因為下 班後我們都會關上門窗等語,是依上開兩位證人之證述, 就富立揚公司確實設有吸煙區、工廠內禁止吸煙等部分, 核與被告所辯相符,是被告既在廠房設有吸菸區,又規定 工廠作業人員需在廠外吸菸,自難認被告有疏於注意廠房 之消防安全,以致現場作業人員遺留火種之行為。 3.綜上所述,尚難認被告有何疏於注意以致失火燒毀住宅及 建築物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 其他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認被告之 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三)高雄高分檢署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72號處分,認聲請人 再議應予駁回,其理由略以: 1.本件火災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人員現場勘查後,依據現場 勘查情形、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證物鑑析及關係人( 鄭武 禎、阮罔市等人)說詞筆錄綜合研判,以「遺留火種 」引 燃之可能性較大,此有上開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3年 1月6 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B13L09S1)在卷足憑( 警卷第79頁至第96頁 )。惟經原檢察官電請承辦警員就本 次火災所延燒之房屋、物品之所有權人製作筆錄、毀損照 片,並臚列遭到燒燬之物件,並經檢察官傳喚聲請人、被 告、同案被告方麗琴、證人阮福銓、阮罔市、林豫洺、李 易航、楊瑞仁、葉英俊、劉慶豐、劉秀桃等人到庭詢問, 均未發覺有何證詞或相關事證,足資證明引燃本次火災之 「遺留火種」係被告所為,此有上開聲請人、被告及證人 等之詢問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警詢筆錄與原署103年度偵 字第10140號卷偵訊筆錄)。是以,尚難以上開鑑定報告研 判以「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較大,即遽然推論「遺留 火種」係被告所為,並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 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聲請 意旨認原檢察官未斟酌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亦未查左鄰 右舍住戶之說詞云云,非無誤會。 2.聲請意旨另以倘被告未有任何過失責任,則被告為何事發 後迅速與其他遭延燒而受損之住戶達成賠償和解?其不合 理至明云云。但查,本次火災係由被告鄭武禎負責經營之 「富立揚實業有限公司」廠房燃燒引燃周遭住戶之住宅, 造成周遭住宅建物或家俱薰黑或燒燬之損害,則被告基於 道義責任或民事賠償責任,迅速與受損之住戶達成和解, 亦屬情理之常,要難據之而認定被告須負刑法第173條第2 項公共危險或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責,故聲請意旨尚屬 無據。聲請意旨末以證人林豫洺明確證稱,「我們工廠內 運作是沒有滅火器」等語,被告之廠房是否合法之廠房? 有無通過消防安檢?有無足夠之消防設施?原檢察官未深 入探討,亦有調查未盡完備之處云云。惟查,證人林豫洺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問:你們工廠內運作有無需要火 器?)沒有。」等語;證人李易航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問:工廠平日是否會運用到火器製作物品?)沒有。」(見 原署上偵卷第25頁第17行至第18行詢問筆錄、第25頁第3 行至第4行詢問筆錄),再參以被告鄭武禎於警詢中供稱: 「(問:是否對該公司做防災措施?做何措施?)富立揚實 業有限公司是禁止人員在內部吸煙的,也有裝設滅火器5 個。」等語(見警卷第8頁第9行至第11行詢問筆錄),足認 證人林豫洺並未證稱被告之廠房沒有滅火器,故聲請意旨 尚嫌無據。至被告之廠房是否合法之廠房?有無通過消防 安檢?有無足夠之消防設施?是否與受損住戶和解、賠償 等情,乃屬行政或民事法律問題之範圍,均與被告是否犯 上開公共危險或毀損罪之判斷無關,故聲請意旨,尚嫌無 據。 五、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一)聲請意旨所列理由,均經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說明詳細, 原處分檢察官既已傳喚聲請人、被告、同案被告方麗琴、 證人阮福銓、阮罔市、林豫洺、李易航、楊瑞仁、葉英俊 、劉慶豐、劉秀桃等人到庭詢問,並於處分書中敘明消防 局鑑定結果無從認定乃「被告遺留火種」所致,尚無聲請 人所指未盡調查或未斟酌上開鑑定結果之情事。又失火燒 燬建物及住宅罪之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過失燒燬建物及住宅 ,且行為人之過失與燒燬建物及住宅之結果有因果關係, 本件雖有燒燬建物及住宅之結果,然經檢察官調查後,尚 無從認定被告有何「過失行為」引起火災,聲請人所指該 廠房是否合法之廠房、有無通過消防安檢、有無足夠之消 防設施,乃「避免火災」之行政法義務問題,以及民事法 「損害賠償」之問題,縱令是未通過消防安檢、沒有足夠 消防設施之非法廠房,只要不能證明係因被告過失引起火 災,即不能以刑法第173條第2項相繩,至被告於事發後和 解情形,與被告是否犯罪無關。檢察官業已調查上開證據 ,並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 斷之理由,且核無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並無聲請意旨所 指之情形。 (二)綜上,依卷內之資料,尚難遽認被告有何聲請意旨所指失 火燒燬建物等罪嫌,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已 詳述其認定所憑證據及理由,而該等處分之採證及認事用 法,經核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之情形,聲請意旨就屬檢察官採證、認事職權之法行使 及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已說明事項,徒憑己 見,任意指摘為違法,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 分顯有違誤而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黃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素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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