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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聲判字第 9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台灣料件供應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石樂山 代 理 人 黃聖珮律師 被   告 魏淑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 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民國104年6月5日 104年度上聲議字第318號駁 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8664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駁回再 議處分意旨,各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1份、處分書2 份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 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 神,同法 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 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 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 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 與刑事訴訟法 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 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 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 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 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 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 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 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 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四、經查: (一)聲請人台灣料件供應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料件公司)係於民 國96年12月21日以「迪克龍」之字樣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下稱智財局)申請商標註冊,專利期間自97年11月16日起至 107 年11月15日止,指定使用於潤滑油、機車機油及車輛用 油等商品,有該商標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及智財局商標註 冊簿影本附卷可佐(警卷第144頁、偵卷第115頁),此部分 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被告魏淑媛所經營歐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歐科公司)係 於 103年6月3日投標國防部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公開招標之「 車用機油10W等 29項(GF03003L114號)案」標案,於同年6 月6日得標,並於同年6月16日與國防部簽署訂購軍品契約, 有該契約書可佐(警卷第43至65頁)。依該契約書之記載, 國防部向歐科公司所訂購「第1組(項次1至12)之車用機油 10W等29項案」(警卷第44頁),其中項次 12之品名料號及 規格即為「迪克龍3號」,英文品名為「Automatic Transmi ssion Fluid Dexron 3」(警卷第48頁反面),契約並明定 :該油品之內容物為1公升裝、單件材質為膠質1公升桶裝、 裝箱包裝方式為 12桶1箱;需於桶(瓶)身標示「中文品名 、內容量、產製(分裝)日期、保存期限、原廠名稱與地址 ...及服務電話等資料,除『中文品名』為純黃色...字體高 2公分±0.5公分、寬1公分±0.3公分,餘為黑色,並依一般 商業習慣,以納入桶身之範圍為原則,惟需易於辨識」;另 0.5公斤、1 及4公升需加註「軍用品嚴禁轉售」字樣等(警 卷第53頁反面、55頁)。經比對本案所查扣之標籤貼紙、紙 箱及變速箱油瓶身(貼有標籤貼),其上均打印有「中文品 名:迪克龍 3號」之字樣,另並有標示內容量、產製(分裝 )日期、保存期限、原廠名稱與地址、服務電話及「軍用品 嚴禁轉售」等內容,此有扣案之標籤貼紙、上開聲請人蒐證 照片及警方現場搜索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9、116、122、 123 頁),足認被告係依照與國防部簽訂之上開契約,始製 作有「中文品名:迪克龍 3號」字樣之標籤貼、紙箱,並非 被告自主決定使用該「迪克龍」之字樣。 (三)又證人即負責處理上開標案之陸軍後勤指揮部補參官詹曉青 於警詢時證稱:上開標案係由陸軍後勤指揮部於 102年11月 間核定需求後,報由國防部招標辦理,合約中文品名就是「 迪克龍3號」,不論誰得標均是使用該品名;82 年國軍採購 悍馬車時,「DEXRON」是悍馬車指定的使用品名等語(警卷 第29、30頁)。依其於警詢中所提出之潤滑令(為82 年4月 出版之陸軍後勤司令部兵工署譯印美陸軍部教範翻譯叢書之 部分影本,警卷第40至42頁),其中變速箱之欄位,即有記 載「DEXRONⅡ」;而依其於偵訊中所提出國防部聯合後勤司 令部(現改編為陸軍後勤指揮部)於 100年3月9日以國聯授 支字第0000000000號函令頒之 100年度通用大賣場「特力屋 」等27家合格廠家名單暨供售品項清冊中,就有廠商提供品 名為「迪克龍3號機油」之油品(偵卷 第194至196頁反面) 。另查「DEXRON」系列之油品適用主件為悍馬車,79年由國 軍向美方採購部署;自94年前,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保修 署有關「各式武保附油整合」案之附件紀錄即有記載資訊品 名為「迪克龍 3號機油」,後續於國軍大賣場供售期間亦均 以該品名為主,提供各合格供售廠商詢價並納入供售清單內 ,此有國防部法務事務司於104年4月24日以國法人權字第00 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該保修署於94年間發佈之令稿、油品 清單附卷可稽(偵卷 第236至237頁反面、252頁及反面), 依該油品清單,其上確有記載品名「迪克龍 3號機油」適用 之主件為悍馬車。是依上開資料,均足以佐證證人詹曉青所 述為真。足認國防部早於聲請人申請註冊「迪克龍」之商標 前,即已有採購品名為「迪克龍 3號」之油品於悍馬車使用 之事實無誤。 (四)再「DEXRON」由美商通用汽車有限責任公司(下稱通用汽車 公司)於79年取得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指定使用於「氣 體、液體、固體燃料及工業用油脂、自動排檔變速箱油」商 品;通用汽車公司准許其他產銷油品之公司在其品牌下標示 「DEXRON」商標於商品符合的油品規格,故予相關消費者之 認知,若產銷之商品係以通用汽車「DEXRON」商標的油品為 基礎調製而適用於特定規格油品,自得以標示「DEXRON」商 標以正確指示其商品用途或特性。本案使用「迪克龍 3號」 有無侵害「迪克龍」註冊商標乙節,依國防部訂購軍品契約 中清單列表所載「迪克龍 3號」,若僅係用以表示符合通用 汽車公司之「DEXRON 3」品牌適用於特定規格之油品,且符 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使用,並無致相關消費者對 於該油品來源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得主張合理使用之規定 ,此有智財局104年1月22日(104)智商00438字第00000000 000號函文1份(偵卷第113至114頁)足稽。而依卷附網路列 印資料(偵卷 第9至16頁),確實有多家廠商油品均是使用 「DEXRON」之字樣,另依上開證人詹曉青所提出之 100年度 通用大賣場「特力屋」等27家合格廠家名單暨供售品項清冊 中(偵卷第194至196頁反面),亦有別家廠商油品使用「迪 克龍3號」之字樣,足認「迪克龍3號」之字樣對於國防部而 言,僅是一種表示某種特定規格之油品品名,而非某固定廠 商之油品,此亦可由國防部於與被告簽訂之上開契約中,係 將「迪克龍 3號」列在「品名料號及規格」欄位內,及證人 詹曉青於偵訊時證稱:我們沒有要求要購買任何廠牌,但要 符合我們軍中外包裝的要求,也不會指明要供應廠商向台灣 料件公司購買「迪克龍 3號」之油品,因為是公開招標等語 (偵卷 第189頁),足以得見。而該油品僅供應國防部各單 位使用,嚴禁轉售及對外販售,自亦無使消費者對油品來源 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故被告依國防部之要求,供應符合國防 部要求規格之油品,並在油品標籤貼紙及紙箱上標明「中文 品名:迪克龍3號」,實無侵害聲請人商標權之犯意。 (五)至依卷附國防部內購財物、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警卷第 86至100頁反面),其中第10條第1款固有規定(警卷第87頁 反面)「乙方(指得標廠商)擔保,乙方及其分包廠商提供 予甲方(指國防部)之契約標的,不致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 權... 」等語,惟被告既係依據國防部之上開契約要求而於 油品標籤、紙箱上打印「中文品名:迪克龍3號」之字樣( 已如前述),自難聯想到該字樣會有侵害他人商標權之情形 。被告於偵訊中既否認知悉聲請人有將「迪克龍」申請註冊 商標等語(偵卷 第181頁),證人詹曉青於警詢中亦稱不知 悉「迪克龍」已由聲請人申請成商標註冊在案等語(警卷第 31頁),依卷內證據復無從認定國防部或被告於簽訂上開契 約之時,即已知悉「迪克龍」之字樣已經聲請人申請為註冊 商標而仍惡意使用,則被告縱未予查證該「迪克龍」字樣有 無經他人聲請為註冊商標,即依據上開與國防部之契約約定 ,而提供打印有「迪克龍」字樣之油品予國防部各單位,亦 難遽認其因此即構成違反商標法之刑責。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違反商標法罪嫌,並無積極 證據可資證明,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已詳述其 認定所憑證據及理由,其理由所憑之事證,復經本院調閱前 開卷證核閱無訛,採認事實均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何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 案並無不利被告且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 定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 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 判之事由存在,告訴人猶以上開情詞提起本件交付審判,指 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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