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貞吟
選任辯護人 楊水柱
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27
2、3419、4806、5128、5378、7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貞吟犯附表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
號二至八所示之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令入相當處
所,施以監護壹年。
事 實
一、陳貞吟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及輕度智能不足,致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減低。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分別為附表所
示
犯行。
二、案經陳水琴(下稱
告訴人)、龍玲玲、吳金霞、許忠銘、蔡
蕙鎂、陳秀華、鄭勛泰、簡郡瑩等人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一分局、左營分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陳述者,檢察官、被告
暨辯護人均明知該等證據為審判
外陳述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5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
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附表編號二至八之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龍玲玲(警二卷第24
至25頁、偵一卷第37至40頁)、蔣哲宇(警二卷第26至27頁
、偵一卷第37至40頁)、吳金霞(警三卷第7至8頁)、許忠
銘、蔡蕙鎂(警四卷第15至17頁)、鄭夢秋(警四卷第18至
20頁)、陳秀華(警五卷第5至8頁)、鄭勛泰(警六卷第7
至8頁、11至12頁)、簡郡瑩(警六卷第9至10頁)分別於警
偵證述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1
月24日
搜索筆錄(警二卷第28至29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警二卷第30頁)、監視器翻拍照片共56張在卷
可佐,並
據被告坦認不諱,可
堪認定。
二、就附表編號一之犯罪事實,被告固坦認竊取
告訴人之黑色側
背包(下稱側背包),惟
矢口否認強盜犯行,辯稱:伊被發
現後馬上就丟下側背包,但告訴人不讓伊離開,才會發生拉
扯,伊並無出手傷害告訴人,不算搶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地
著手竊取側背包,欲離去時經
告訴人察覺後追至店門口,雙方並發生拉扯
一節,有監視器
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佐(警一卷第23頁),並有告訴人、證
人郭李綉娥、張文珠之證述在卷可佐,復據被告所是認,首
堪認定。
㈡告訴
人證稱:伊當時忙著做蛋糕,將側背包放在店內冰箱旁
置物籃上,回頭看見被告正要離去店內,手上拿著該側背包
,伊見狀追向前,在騎樓處欲將背包奪回,但被告為防護贓
物不被伊搶回,遂發生扭打過程中被告往伊胸口打一拳,伊
要抓住被告前方衣服,被告力量很大伊抓不住,後來被告乾
脆脫下衣服給伊,後又打伊右臉頰,過程中伊大喊「抓小偷
」,隔壁店家郭李綉娥前來觀看,並幫忙打電話報警,伊即
將搶回來之側背包交由其保管,此時張文珠亦前來觀看,雙
方繼續扭打拉扯,後來伊將被告推進店內,沒多久警方即趕
到現場,側背包內有現金新台幣6萬1700元、身分證、汽車
駕照等財物(警一卷第7至9頁、偵一卷37至40頁)。郭李綉
娥證稱:伊當日擺攤時,忽然聽到告訴人大喊「抓小偷」即
看到告訴人與被告扭打拉扯側背包,告訴人大喊「打電話報
警」,伊因為手受傷沒有錢去幫忙,扭打拉址過程中,側背
包被搶下來並放在騎樓地蛋糕台上,伊立刻前往拾取保管,
張文珠亦有前來觀看,沒多久警方趕到現場制伏被告(警一
卷第10至12頁)。證人張文珠證稱:伊當日在店內聽到好像
吵架的聲音,故外出查看,看到告訴人與被告拉扯扭打,過
程中告訴人要伊打電話報警,後來告訴人將被告推進伊米店
內,沒多久警方即前來現場(警一卷第13至15頁)。上開證
人所述互核相符,足認告訴人的確因為奪取側背包與被告扭
打拉扯,故被告辯稱:伊被發現後即將側背包丟往一旁,是
伊要跑告訴人不讓伊跑方發生拉扯云云,即非可採。
㈢被告固否認有出手傷害告訴人之行為,然告訴人因本件受有
右臉、胸壁鈍傷及左手擦傷之傷害,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
4年1月28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警一卷第22頁),除該手
部擦傷外,告訴人臉部、胸部亦受鈍傷,顯係過程中告訴人
臉部胸部有遭外力撞擊,難認僅係一般拉扯行為所導致,足
認告訴人前開所述:被告為防護贓物有出拳攻擊其胸口、臉
頰一節為真。是被告確因防護贓物、脫免
逮捕而當場對告訴
人施以強暴
脅迫一節,已堪認定。
三、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
四、論罪
科刑:
㈠刑法上之
準強盜罪,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
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
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
乃因準強盜
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
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之
故意與
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
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
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
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
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得
予以相同之評價,故
擬制為強盜行為。是行為人在實行竊盜、搶奪之際,為防護
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對於被害人施用強暴、
脅迫手段,其主觀惡性已經表現於外,倘客觀上已致被害人
當下難以抗拒,即應成立準強盜罪。
易言之,並不以至使被
害人陷於完全不能抗拒之地步為必要,否則準強盜與真強盜
即無何差異,殊非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50
號及第4640號判決
參照)。本件告訴人固於拉扯過程中成功
奪回其側背包,並丟於一旁暫由郭李綉娥保管,難認被告施
暴以使告訴人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惟尚須審究者即被告於防
護贓物、拖免逮捕過程中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是否達難
以抗拒之程度,查告訴人係51年次出生婦女,有身分證影本
在卷可佐(警一卷第30頁),案發時年逾半百,相較之下被
告較為年輕力壯,具有力量上之優勢,故告訴人於防護贓物
及逮捕過程中,突遭被告出拳攻擊胸部及臉部成傷,足見遭
攻擊力道非輕,已足使一般人感到身體遭受明顯之危險,是
被告行為顯非僅屬虛張聲勢或短暫輕微肢體衝突,而係意在
利用暴力手段奪取贓物且達難以抗拒之程度
無訛。
㈡刑法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為前提,在脫免逮捕之情形
,其竊盜或搶奪
既遂者,即以強盜既遂論,如竊盜或搶奪為
未遂,即以強盜未遂論,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772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於附表編號一犯行,雖已著手,惟尚未將側
背包置於實力支配範圍內,竊盜行為尚屬未遂,則其為防護
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之行為,自應論以準強盜未
遂罪。故核其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328條第
4項、第1項之準強盜未遂罪。另就被告附表編號二、三、五
至八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附表編號
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
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
易字第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0年4月29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
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
加重其刑。另被告附表編號一、四所犯係屬未遂,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後段減輕其刑。
㈢查被告罹有思覺失調症及輕度智能不足,前經
另案審理被告
竊盜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1301號)時,
依職權囑託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於104年4月15日對被告
實施精神
鑑定,經該院綜合其個人史及病史、精神狀態檢查
及心理衡鑑之結果,
略以:「陳女(即被告)長期服藥順從
性不佳,在精神病症狀起伏影響下,加上
原本智力即不佳,
目前已呈現嚴重退化之狀態,亦使得其因為衝動控制能力差
,常有違法或輕忽規範之行為,此為其疾病所影響,亦需以
藥物及社會治療,才能逐步改善;而竊盜癖,係指患者於竊
盜前會有顯著升高之壓力感,並試圖想要抵抗偷竊之衝動,
並在偷竊行為完成後有壓力釋放、滿足等感覺,與陳女犯行
經過顯得不符。綜上所述,陳女行為時,因『思覺失調症(
即精神分裂症)』、『輕度智能不足』,致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減低。」等語,此有該院104年5月19日嘉南司字
第000000000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本院卷第103
至105頁)
可參,該報告係針對被告另案犯罪時間即103年8
月29日之精神狀況加以鑑定,與本件案發時間相距不遠,亦
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於103年8月29日後至本件案發
期間上述
情況已有顯著改善,足認被告實施本件犯行之際,同因前開
精神疾病影響依致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均依刑
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附表編號二、三、
五至八所犯各罪累犯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就被告附
表編號一、四所犯之罪則先依累犯事由加重後與
未遂犯事由
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謀生,任意行竊而造成被害人財物損
失,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自84年起已
有多次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不良,竟未能悔改再為
本件8次犯行,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顯欠缺尊重他
人權利之觀念,影響社會治安非輕,惟念其
犯後於本院審理
中大致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犯案後大多經被害人即時察
覺,堪認係臨時起意,
而非基於縝密計畫及手段為之;兼衡
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二至八各罪
諭知
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並參以附表編號二至八各次犯行手段、方法類似,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則處罰刑度顯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有違反
罪責原則之嫌,爰依刑法第51條
數罪
併罰所採
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
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
諭知同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
懲儆。
五、「有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
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
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
之期間為五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
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前開鑑定報告書另載:「因陳女家庭支持系統差,
無人可督促其服藥,而多次、反覆發病,造成陳女認知功能
退化下,有極高再犯風險,故就現今精神醫療角度,建議陳
女除應負之刑責外,在刑後、刑之赦免、
假釋、
緩刑或
緩起
訴後,予以
監護處分1年,除以藥物治療協助其穩定情緒症
狀,同時配合心理治療,增進病識感與服藥順從性、強化對
情緒症狀與壓力的因應技巧、提升自制能力、積極安排與建
構家庭及社區支持系統、並灌輸
法律教育、加強其對他人生
命財產之尊重,以減少因疾病衍生之行為、認知問題及再犯
可能性。」,故認被告確有再犯危險,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
的,實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諭知於上開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以資治療並降低日後再犯
之風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3項、第328條第3項、第1項、第329條、第47條第1項、第
19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2項、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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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間 │地 點│犯 罪 事 實 │
宣 告 刑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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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04年1│高雄市│基於竊盜犯意,進入陳水琴經│陳貞吟犯準強盜│
│ │月28日│三民區│營之「大川本舖古早味現烤蛋│未遂罪,累犯,│
│ │9時10 │中華三│糕店」內,竊取陳水琴之黑色│處有期徒刑壹年│
│ │分許 │路267 │側背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肆月。並應於刑│
│ │ │號 │同】6萬1千7百元、身分證、 │之執行完畢或赦│
│ │ │ │汽車駕照),欲離開之際,為│免後,令入相當│
│ │ │ │陳水琴發現並追至店門口,陳│處所,施以監護│
│ │ │ │貞吟為脫免逮捕及防護贓物,│壹年。 │
│ │ │ │當場徒手毆打陳水琴並與其發│ │
│ │ │ │生拉扯(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
│ │ │ │,致其受有右臉、胸壁鈍傷及│ │
│ │ │ │左手擦傷之傷害,以此強暴方│ │
│ │ │ │式致陳水琴難以抗拒,後因陳│ │
│ │ │ │水琴將該側背包奪回而未遂,│ │
│ │ │ │但陳貞吟為脫免逮捕雙方仍繼│ │
│ │ │ │續發生扭打拉扯,
嗣警方據報│ │
│ │ │ │後當場將陳吟貞逮捕。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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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104年1│高雄市│見龍玲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陳貞吟犯竊盜罪│
│ │月24日│左營區│2753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竟│,累犯,處有期│
│ │14時許│埤仔頂│基於竊盜犯意,徒手開啟車門│徒刑貳月,如易│
│ │ │路28號│竊取車內手提包(內有手機1 │科罰金,以新臺│
│ │ │前 │支、現金378元、公益彩券12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張價值共3900元),得手後逃│日。並應於刑之│
│ │ │ │離現場。因在場之蔣哲宇見陳│執行完畢或赦免│
│ │ │ │貞吟行為怪異,遂與龍玲玲在│後,令入相當處│
│ │ │ │後追趕至左營大路與介壽路口│所,施以監護壹│
│ │ │ │將陳貞吟逮捕,陳貞吟立刻將│年。 │
│ │ │ │上開物品還予龍玲玲。嗣警方│ │
│ │ │ │據報後前往處理而查知上情。│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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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104年1│高雄市│基於竊盜犯意,進入吳金霞所│陳貞吟犯竊盜罪│
│ │月24日│左營區│經營「不一樣湯包」店內,竊│,累犯,處有期│
│ │13時59│勝利路│取吳金霞所有之手提包一只(│徒刑貳月,如易│
│ │分許 │175號 │內有1645元、一把梳子、3枝 │科罰金,以新臺│
│ │ │ │筆),得手後逃逸。嗣吳金霞│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查覺有異,調閱店內監視器畫│日。並應於刑之│
│ │ │ │面報警循線查獲。 │執行完畢或赦免│
│ │ │ │ │後,令入相當處│
│ │ │ │ │所,施以監護壹│
│ │ │ │ │年。 │
├─┼───┼───┼─────────────┼───────┤
│四│103年 │高雄市│基於竊盜犯意,先騎乘車牌號│陳貞吟犯竊盜未│
│ │11月8 │茄萣區│碼LDI-362號普通重型機車, │遂罪,累犯,處│
│ │日12時│公園路│並進入「銓銘盛科技有限公司│有期徒刑壹月,│
│ │42分許│106號 │」(負責人許忠銘),竊取財│如易科罰金,以│
│ │ │ │物無著。嗣因許忠銘見公司桌│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面凌亂查覺有異,經調閱公司│算壹日。並應於│
│ │ │ │監視器畫面報警循線查獲。 │刑之執行完畢或│
│ │ │ │ │赦免後,令入相│
│ │ │ │ │當處所,施以監│
│ │ │ │ │護壹年。 │
├─┼───┼───┼─────────────┼───────┤
│五│103年 │高雄市│基於竊盜犯意,進入鄭夢秋經│陳貞吟犯竊盜罪│
│ │11月17│茄萣區│營之「映月美容工作室」,佯│,累犯,處有期│
│ │日14時│白砂路│稱要保養臉部,鄭夢秋告知須│徒刑貳月,如易│
│ │30分許│57號 │等候片刻,陳貞吟坐在店內沙│科罰金,以新臺│
│ │ │ │發時,即將正在作美容保養的│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客人蔡蕙鎂置於沙發之皮包竊│日。並應於刑之│
│ │ │ │走(內有現金5000元、健保卡│執行完畢或赦免│
│ │ │ │、提款卡等物),得手後逃逸│後,令入相當處│
│ │ │ │。嗣蔡蕙鎂欲付帳時發現皮包│所,施以監護壹│
│ │ │ │失竊報警循線查獲。 │年。 │
├─┼───┼───┼─────────────┼───────┤
│六│103年 │高雄市│基於竊盜犯意,進入位於該址│陳貞吟犯竊盜罪│
│ │12月25│湖內區│之美髮店,見陳秀華入店內後│,累犯,處有期│
│ │日11時│保生路│方沖洗頭髮之際,將其置於座│徒刑貳月,如易│
│ │54分許│302號 │位鏡台上之皮包竊走(內有手│科罰金,以新臺│
│ │ │ │機1支、現金2000元、信用卡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提款卡、眼鏡、健保卡等物│日。並應於刑之│
│ │ │ │),得手後逃逸。嗣陳秀華沖│執行完畢或赦免│
│ │ │ │洗頭髮完畢回到坐位時發現皮│後,令入相當處│
│ │ │ │包失竊,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所,施以監護壹│
│ │ │ │報警循線查獲。 │年。 │
├─┼───┼───┼─────────────┼───────┤
│七│103年 │高雄市│基於竊盜犯意,進入「山口品│陳貞吟犯竊盜罪│
│ │11月19│三民區│飾品站」,竊取鄭勛泰所有之│,累犯,處有期│
│ │日22時│建國三│皮包(內有現金10000元【起 │徒刑貳月,如易│
│ │21分許│路81號│訴書誤載為1000元,業據檢察│科罰金,以新臺│
│ │ │1樓 │官當庭更正】、證件),得手│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後逃逸。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日。並應於刑之│
│ │ │ │面報警循線查獲。 │執行完畢或赦免│
│ │ │ │ │後,令入相當處│
│ │ │ │ │所,施以監護壹│
│ │ │ │ │年。 │
├─┼───┼───┼─────────────┼───────┤
│八│104年1│高雄市│基於竊盜犯意,進入高雄市三│陳貞吟犯竊盜罪│
│ │月5日9│三民區○○區○○○路○○○號1樓「赫茲│,累犯,處有期│
│ │時40分│建國二│租車公司」,竊取簡郡瑩所有│徒刑參月,如易│
│ │許 │路262 │之皮包(內有現金30000元【 │科罰金,以新臺│
│ │ │號1樓 │
起訴書誤載為3000元,業據檢│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察官當庭更正】。經調閱店內│日。並應於刑之│
│ │ │ │監視器畫面報警循線查獲。 │執行完畢或赦免│
│ │ │ │ │後,令入相當處│
│ │ │ │ │所,施以監護壹│
│ │ │ │ │年。 │
└─┴───┴───┴─────────────┴───────┘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
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
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
暴脅迫者,以強盜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