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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2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玠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1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玠麟共同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肆 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 實 一、陳玠麟明知自己之收入、信用與擔保不足以申請相當額度之 信用貸款,竟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代辦業者共同基於 行使變造公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陳玠麟於民國 99年11月17日某時,在高雄市某代辦中心內,將其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交給該代辦業者,由該代辦業者於不詳 時、地,在上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上,將98年8 月3 日之投保薪資由新臺幣(下同)「1 萬1100元」變造為 「2 萬100 元」、將99年9 月3 日之投保薪資由「1 萬1100 元」變造為「2 萬7600元」,以提高陳玠麟之財力,並將該 變造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交給陳玠麟,再由陳玠 麟於99年11月24日,持上開變造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至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信 用貸款而行使之,致大眾銀行之承辦人員朱○○誤信陳玠麟 於98年8月3日之投保薪資達2萬100元、於99年9月3日之投保 薪資達2萬7600元,係有還款能力之人,而陷於錯誤,因而 核准貸款予陳玠麟與其償還能力顯不相當之信用貸款額度16 萬元,足生損害於大眾銀行對於客戶審核貸款管理之正確性 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103年2月17日起改制為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對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之正確性。 二、案經大眾銀行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惟因被告陳玠麟、檢 察官均已同意作為證據使用(院三卷第24頁),且本院審酌 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 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例外,而有 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玠麟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院 三卷第3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大眾銀行承辦人員朱○○、 證人即隆順有限公司老闆娘張○○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 二卷第155頁反面、第188頁正反面、第189頁反面至190頁、 院三卷第5至6頁、第24至26頁反面),並有被告之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有限公司回函、被告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之信用貸款申請書 、國民身分證辨識檢核表、本票、個人信用貸款部對保紀錄 表暨證件徵提表、上開變造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各1份在卷可參(偵一卷第188頁、第243頁、偵二卷第33頁 、告訴卷第102至108頁),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上開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 布施行,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自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 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 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 ,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 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 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申請貸 款時檢附上開變造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其上均記 載「勞工保險局製發」,有上開變造之投保資料表1 份附卷可 參(告訴卷第107 至108 頁),而勞工保險局係依勞工保險條 例第5 條之規定設立,負責辦理勞工保險業務之公共事務,而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就外觀而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自足以表示係承辦勞工保險業務之公務員於職務上所製作之 文書,性質上應屬公文書無誤。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 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代辦業者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行使上開變造公文書之目的, 係為向告訴人大眾銀行詐取貸款,則被告所為行使變造公文書 、詐欺取財之複數舉動,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應評價為 法律上之一行為,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公文書、 詐欺取財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論處。 ㈣本院審酌被告為使告訴人核准貸款,以行使上開變造公文書之 手段向告訴人詐貸款項,其行為實非可採,惟念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並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目前從事便利 商店店員之工作、每月收入約2 萬7000元至2 萬8000元之經濟 情狀(院三卷第31頁)、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不慎而觸法, 諒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若 因本案受刑之執行,將喪失彌補其犯罪所造成損害之機會與能 力,造成告訴人及被告雙輸之局面,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4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如附表 所示之負擔,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於緩刑期間內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又依刑法第74條 第4 項之規定,本判決命被告限期支付告訴人一定金額即如附 表所示緩刑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依附表 所示條件給付,告訴人即得以本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民事強 制執行,併此敘明。 ㈥至被告申請貸款時所檢附變造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於被告辦理貸款時,已提供給告訴人收受,已非被告或共犯 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修正前)第339 條 第1 項、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本件得於十日內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應履行之負擔 │ │ │ ├─────────────────────┤ │一、陳玠麟應給付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 │ 臺幣拾肆萬元。給付方法:自本判決確定日│ │ 之翌月起,以每月為一期,按期於每月10日│ │ 前給付新臺幣參仟元至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 │ 限公司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 │ 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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