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玠麟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1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玠麟共同
犯行使
變造公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緩刑肆
年,並應於緩刑
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 實
一、陳玠麟明知自己之收入、信用與擔保不足以申請相當額度之
信用貸款,竟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代辦業者共同基於
行使變造公文書、
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先由陳玠麟於民國
99年11月17日某時,在高雄市某代辦中心內,將其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交給該代辦業者,由該代辦業者於不詳
時、地,在上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上,將98年8
月3 日之投保薪資由新臺幣(下同)「1 萬1100元」變造為
「2 萬100 元」、將99年9 月3 日之投保薪資由「1 萬1100
元」變造為「2 萬7600元」,以提高陳玠麟之財力,並將該
變造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交給陳玠麟,再由陳玠
麟於99年11月24日,持上開變造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至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信
用貸款而行使之,致大眾銀行之承辦人員朱○○誤信陳玠麟
於98年8月3日之投保薪資達2萬100元、於99年9月3日之投保
薪資達2萬7600元,係有還款能力之人,而
陷於錯誤,因而
核准貸款予陳玠麟與其償還能力顯不相當之信用貸款額度16
萬元,足生損害於大眾銀行對於客戶審核貸款管理之正確性
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103年2月17日起改制為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對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之正確性。
二、案經大眾銀行
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
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惟因被告陳玠麟、檢
察官均已同意作為證據使用(院三卷第24頁),且本院
審酌
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
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
適當,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為
傳聞法則例外,而有
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玠麟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院
三卷第31頁反面),核與
證人即大眾銀行承辦人員朱○○、
證人即隆順有限公司老闆娘張○○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
二卷第155頁反面、第188頁正反面、第189頁反面至190頁、
院三卷第5至6頁、第24至26頁反面),並有被告之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有限公司回函、被告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之信用貸款申請書
、國民身分證辨識檢核表、本票、個人信用貸款部對保紀錄
表
暨證件徵提表、上開變造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各1份在卷
可參(偵一卷第188頁、第243頁、偵二卷第33頁
、告訴卷第102至108頁),足見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綜上所述,上開
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
布施行,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
罰金。」
;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自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
按刑法上
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
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
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
,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
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
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申請貸
款時檢附上開變造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其上均記
載「勞工保險局製發」,有上開變造之投保資料表1 份附卷可
參(告訴卷第107 至108 頁),而勞工保險局係依勞工保險條
例第5 條之規定設立,負責辦理勞工保險業務之公共事務,而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就外觀而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自足以表示係承辦勞工保險業務之公務員於職務上所製作之
文書,性質上應屬公文書無誤。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
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代辦業者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行使上開變造公文書之目的,
係為向
告訴人大眾銀行詐取貸款,則被告所為行使變造公文書
、詐欺取財之複數舉動,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應評價為
法律上之一行為,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公文書、
詐欺取財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論處。
㈣本院審酌被告為使告訴人核准貸款,以行使上開變造公文書之
手段向告訴人詐貸款項,其行為實非可採,惟念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並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
智識
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目前從事便利
商店店員之工作、每月收入約2 萬7000元至2 萬8000元之經濟
情狀(院三卷第31頁)、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不慎而觸法,
諒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且被告若
因本案受刑之執行,將喪失彌補其犯罪所造成損害之機會與能
力,造成告訴人及被告雙輸之局面,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諭知緩刑4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如附表
所示之負擔,倘被告未遵循本院
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於緩刑期間內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又依刑法第74條
第4 項之規定,本判決命被告限期支付告訴人一定金額即如附
表所示緩刑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依附表
所示條件給付,告訴人即得以本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民事強
制執行,併此敘明。
㈥至被告申請貸款時所檢附變造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於被告辦理貸款時,已提供給告訴人收受,已非被告或共犯
所有之物,爰不另為
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修正前)第339 條
第1 項、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本件得於十日內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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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履行之負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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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陳玠麟應給付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
│ 臺幣拾肆萬元。給付方法:自本判決確定日│
│ 之翌月起,以每月為一期,按期於每月10日│
│ 前給付新臺幣參仟元至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
│ 限公司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
│ 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