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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2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境賢 選任辯護人 李茂增律師       邱雅筠律師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 字第20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境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四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李坤煌」、「簡上翔」、「簡裡」、 「陳思伶」印章各壹顆、附表一至四偽造署名印文欄所示之署名 及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簡境賢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6樓之1「咨銘企 業行」之商業負責人,亦為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 樓之「坤原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坤原公司)之公司負責人 ,負責咨銘企業行及坤原公司業務之執行,為商業登記法第 10條、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依法具有據 實填載會計憑證之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分別為下列事 項: (一)簡境賢明知咨銘企業行於民國96年間與其岳父李坤煌、其 子簡上翔間均無實際買賣鋼筋及舊鋼筋之交易,竟基於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 捐之犯意,向不知情之李坤煌、簡上翔取得國民身分證影 本,各於96年間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申報日期前之某 日,在不詳地點,接續填製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內容不 實之會計憑證即「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銷售人、 買受日期、貨物名稱、單價、數量、合計銷售金額均詳附 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3 紙,且未經李坤煌、簡上翔之同 意或授權,持指示不知情之刻印店老闆偽刻之「李坤煌」 、「簡上翔」之印章各1 顆(未扣案,係於附表一編號1 申報日期前之當年某時,在不詳地點偽刻),在附表一編 號1 至3 號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備註欄銷售人 蓋章處,偽造「李坤煌」、「簡上翔」之署名及印文,表 示銷售人「李坤煌」、「簡上翔」本人承諾確有銷售事實 意思之私文書,並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申報日期,接續持 上開內容不實及經偽造署名、印文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 申報表」3 紙,並填寫「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書」2 張 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行使,虛偽申報咨銘企業行於96年度 與李坤煌、簡上翔一時貿易之進項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 )2,112,580 元,足以生損害於李坤煌、簡上翔及稅捐機 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簡境賢並於翌年申報營利事業 所得稅期間之某日,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咨銘企業行 之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將前開進項金額列報進貨成 本,以此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合計528,145 元。 (二)簡境賢明知坤原公司於96年間與其姐簡裡無實際買賣中古 鋼筋之交易,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向不知情之簡裡取得國 民身分證影本,於96年底至97年2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 ,填製附表二編號1 所示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即「個人一 時貿易資料申報表」(銷售人、買受日期、貨物名稱、單 價、數量、合計銷售金額均詳附表二編號1 所示)1 紙, 且未經簡裡之同意或授權,持指示不知情之刻印店老闆偽 刻之「簡裡」之印章1 顆(未扣案,係於附表二編號1 申 報日期前之當年某時,在不詳地點偽刻),在附表二「個 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備註欄銷售人蓋章處,偽造「簡 裡」之印文,表示銷售人「簡裡」本人承諾確有銷售事實 意思之私文書,並於97年2 月間持上開內容不實及經偽造 印文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1 張,並填寫「個人 一時貿易資料申報書」1 張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行使,虛 偽申報坤原公司於96年度與簡裡一時貿易之進項金額907, 600 元,足以生損害於簡裡及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 確性;簡境賢並於翌年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期間之某日, 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坤原公司之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時,將前開進項金額列報進貨成本,以此不正當之方法 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226,900元。 (三)簡境賢明知坤原公司於97年間與其岳父李坤煌、其姪簡燕 清之妻陳思伶、其子簡上翔間均無實際買賣中古鋼材、H 型鋼之交易,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向不知情之李坤煌、陳 思伶、簡上翔取得國民身分證影本,各於97年間如附表三 編號1 至8 所示申報日期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接續填 製附表三編號1 至8 所示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即「個人一 時貿易資料申報表」(銷售人、買受日期、貨物名稱、單 價、數量、合計銷售金額均詳附表三編號1 至8 所示)8 紙,且未經李坤煌、陳思伶、簡上翔之同意或授權,持前 揭偽刻之「李坤煌」、「簡上翔」之印章各1 顆及指示不 知情之刻印店老闆偽刻之「陳思伶」印章1 顆(未扣案, 係於附表三編號5 至8 申報日期前之當年某時,在不詳地 點偽刻),在附表三編號1 至8 號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 申報表」備註欄銷售人蓋章處,偽造「李坤煌」、「陳思 伶」、「簡上翔」之印文,表示銷售人「李坤煌」、「陳 思伶」、「簡上翔」本人承諾確有銷售事實意思之私文書 ,並先後於附表三所示之申報日期,接續持上開內容不實 及經偽造印文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8 張,並填 寫「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書」2 張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行使,虛偽申報坤原公司於97年度與李坤煌、陳思伶、簡 上翔一時貿易之進項金額合計4,970,640 元,足以生損害 於李坤煌、陳思伶、簡上翔及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 確性;簡境賢並於翌年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期間之某日, 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坤原公司之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時,將前開進項金額列報進貨成本,以此不正當之方法 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合計1,242,660 元。 (四)簡境賢明知坤原公司於98年間與其姐簡裡、其岳父李坤煌 間均無實際買賣中古H 型鋼之交易,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 向不知情之簡裡、李坤煌取得國民身分證影本,於98年9 月11日前之當年某日,在不詳地點,接續填製附表四編號 1 至2 所示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即「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 報表」(銷售人、買受日期、貨物名稱、單價、數量、合 計銷售金額均詳附表四編號1 至2 所示)2 紙,且未經簡 裡、李坤煌之同意或授權,持前揭偽刻之「簡裡」、「李 坤煌」之印章各1 顆,在附表四編號1 至2 號之「個人一 時貿易資料申報表」備註欄銷售人蓋章處,偽造「簡裡」 、「李坤煌」之署名及印文,表示銷售人「簡裡」、「李 坤煌」本人承諾確有銷售事實意思之私文書,並於98年9 月11日,持上開內容不實及經偽造署名、印文之「個人一 時貿易資料申報表」2 張,並填寫「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 報書」1 張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行使,虛偽申報坤原公司 於98年度與簡裡、李坤煌一時貿易之進項金額合計2,485, 297 元,足以生損害於簡裡、李坤煌及稅捐機關對於稅捐 稽徵之正確性;簡境賢並於翌年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期間 之某日,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坤原公司之98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時,將前開進項金額列報進貨成本,以此不正 當之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合計621,324 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簡境賢、辯 護人及檢察官均已於本院審理期日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 用(本院卷第58頁);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 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 狀況後,亦認為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 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訊據被告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2、142 頁),核 與證人簡上翔、簡裡、陳思伶、謝明琇於警偵中所述相符( 調查卷第12至13、21至22、27至29、32至35頁),並有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下稱高雄國稅局)103 年9 月26日財高國稅 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一時貿易所得資料( A)查 詢清單18紙」(偵卷第12至21頁)、高雄國稅局103 年12月 29日財高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個人一時貿 易所得資料申報書」及「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偵卷 第66至71頁)、坤原公司96至98年度「個人一時貿易申報書 」及「個人一時貿易申報表」(調查卷第62至82頁、偵卷第 13、38頁)、坤原公司96、97年度課稅資料歸戶清單(本院 卷第73至75頁)、高雄國稅局103 年12月24日財高國稅審一 字第0000000000A 號函(咨銘企業行96年度逃漏營利事業所 得稅為528,154 元,偵卷第55至56頁)、高雄國稅局鳳山分 局103 年12月25日財高國稅鳳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坤原 公司96年度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為226,900 元、97年度 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1,242,660 元、98年度逃漏營利事 業所得稅稅額621,324 元,偵卷第53至54頁)、坤原公司97 年至101 年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與營業成本表、97、98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調查卷第45至61頁)、坤原公司 97年及98年課稅資料歸戶清單、坤原公司97年至101 年度一 時貿易課稅資料(調查卷第18至20頁),認被告自白有所 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 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 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 證三類;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 ,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 轉帳傳票三類,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係被告虛偽申報作為 咨銘企業行、坤原公司之進貨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 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原始憑證,為會計憑證。商 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 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罪,該罪與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屬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 用前者之罰則規定,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 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商業會計法第4 條定 有明文。被告為咨銘企業行、坤原公司之負責人,自屬商 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又按「個人一時貿易資料 申報表」上備註欄之銷售人蓋章處之簽名或蓋印,係用以 表示銷售人承諾確有銷售之事實,屬附載於「個人一時貿 易資料申報表」之另一獨立私文書(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6741號判決意旨參照),倘有偽造,亦應係屬偽造私 文書。 (二)復按被告行為時(就附表四所示不實資料係於99年間申報 坤原公司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除外)之稅捐稽徵法第47 條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 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 商業負責人」;98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9日 施行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增定第2 項:「前項規定之人與 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因被告行為時為咨銘企業行、坤原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亦 實際負責上開營利事業之業務,其為商業登記法之商業負 責人,亦為實際負責業務之人,故增定之稅捐稽徵法第47 條第2 項規定,對其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而同條復於 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 日施行之稅捐稽 徵法第47條,將原第1 項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 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變更為「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 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將公司負責人轉嫁 罰之種類由「徒刑」擴及「拘役」及「罰金刑」,是修正 前對公司負責人僅得科處「徒刑」,不得科處較輕之「拘 役」或「罰金」,然此係因司法院釋字第687 號於100 年 5 月27日宣告原規定有違平等原則,自該解釋公布日起至 遲於屆滿1 年時即101 年5 月26日,失其效力,是修正前 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既已失其效力,而修正後 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僅係依大法官釋字第68 7 號解釋意旨予以明文化,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逕 行適用現行、有效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處斷。 (三)又按100 年5 月27日司法院釋字第687 號解釋文「65年10 月22日制定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規定『本法關 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即98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 之同條第1 項第1 款)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 且有責之行為,承擔刑事責任,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 原則並無牴觸。至『應處徒刑之規定』部分,有違憲法第 7 條之平等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1 年 時,失其效力」,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除所定「 應處徒刑之規定」,與憲法第7 條之平等原則有違,剋期 失其效力外,解釋理由並指出「依據系爭規定,公司負責 人如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應受 刑事處罰。故系爭規定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 且有責之行為,承擔刑事責任,並未使公司負責人為他人 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與無責任即無處罰 之憲法原則並無牴觸」、「又公司負責人有故意指示、參 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造成公司短漏稅捐之結 果時,系爭規定對公司負責人施以刑事制裁,旨在維護租 稅公平及確保公庫收入。查依系爭規定處罰公司負責人時 ,其具體構成要件行為及法定刑,均規定於上開稅捐稽徵 法第41條。該規定所處罰之對象,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 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等旨。是公司負責人如有故意指 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造成公司短漏稅 捐之結果,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規定對公司負責人 施以刑事制裁時,除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行為之違法 性,尚須具備行為之有責任性等刑事法理。亦即,在此情 形下,應由具備主觀犯意、犯罪行為(逃漏稅捐)及一定 身分之自然人作為犯罪主體,於成立犯罪後,對該自然人 施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刑罰(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 第2111號判決參照)。 (四)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 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 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 、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 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917 號判決可參)。 (五)再按所得稅申報標示具體課稅程序之開始,納稅義務人對 於申報內容負有真實而完整之說明義務(簡稱真實義務, 為稅法協力義務之一環),納稅義務人自應就各該不同申 報文書負責,若納稅義務人故意違反真實義務,申報不實 內容使稅額核課發生短漏之可能,即為逃漏稅行為之著手 ,若稽徵機關因納稅義務人故意申報不實,作成短漏稅款 之處分或先按納稅義務人申報不實內容予以徵收稅款,造 成納稅義務人實際獲得短漏稅款之結果,則為逃漏稅行為 之既遂,納稅義務人於結算每年之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時 ,均須申報不同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書」 ,該稅目既係每年結算一次,以不同年度之租稅申報行為 ,區分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數,即有合理之基礎(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關於逃漏營業稅次數之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六)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稅捐稽 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3 款、第41條之以不正當方法逃 漏稅捐罪。其指示不知情之某刻印店成年人偽刻「李坤煌 」、「簡上翔」、「簡裡」、「陳思伶」印章各1 顆,為 間接正犯。被告分別以李坤煌、簡上翔、簡裡、陳思伶之 名義,於附表一、三至四所示年度內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即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次數詳附表一、三至四 各編號所示)及在上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之銷 售人蓋章處多次偽造上開人等之署名、印文並進而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行為,其主觀上所認識者應係分別於各年度內 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 多次舉動,接續侵害同一法益,應分別論以包括一罪接 續犯公訴意旨認屬集合犯,容有誤會。被告指示不知情 之刻印店成年人偽刻「李坤煌」、「簡上翔」、「簡裡」 、「陳思伶」之印章各1 顆,多次在銷售人為李坤煌、簡 上翔、簡裡、陳思伶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上備 註欄銷售人蓋章處偽簽及偽蓋其等之署名、印文之行為, 分別屬偽造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同時持 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為咨銘企業行、坤原公司之商業負責人 及公司負責人,其就各別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多次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完成逃漏咨銘企 業行96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逃漏坤原公司96至98年度 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行為上雖非「完全同一」,然已有部 分行為同一性,為想像競合關係,參諸前揭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及102 年 度台上字第917 號判決要旨,自應區分附表一至四所示不 同營利事業主體、不同年度分別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 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從一重以 商業會計法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尚屬有誤。被告 於咨銘企業行96年度、坤原公司96至98年度申報營利事業 所得稅時,就不同營利事業主體於不同申報年度分別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公訴意旨原認附表二所示坤原公司96年度不實申報資 料係逃漏該公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犯行之一部,業經 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第108 至109 頁),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且已繳清依據國稅局核算之咨銘企業社、 坤原公司之應納稅額,有高雄國稅局繳款收據2 紙(本院 卷第50、53、125 、128 至129 、137 頁)附卷可稽,犯 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逃漏如附表一至四所示營利 事業所得稅之稅額、犯案之手段、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供稱利用不知 情之人偽刻之「李坤煌」、「簡上翔」、「簡裡」、「陳 思伶」之印章各1 顆(本院卷第69頁),雖未經扣案,惟 無法證明業已滅失;以及被告於如附表一至四偽造署名及 印文欄所示數量之偽造「李坤煌」、「簡上翔」、「簡裡 」、「陳思伶」署名、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刑 法第219 條之規定於其所犯各該罪名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 收之。被告偽造之上開私文書,均業經交付國稅局行使, 已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又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 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 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 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既非署押, 即不生同法第219 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問題(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偽造 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上方「銷售人姓名」欄中 ,雖分別書寫「李坤煌」、「簡上翔」、「簡裡」、「陳 思伶」之姓名,然該姓名之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即識別 申報表銷售人為何人之意,並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 效力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該欄位內之簽名,自無從依 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41條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黃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素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際業務負責人之刑罰)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一、咨銘企業行96年度申報不實資料 ┌──┬─────┬──────┬────┬────┬─────┬──────┬──────┬──────┬────────┐ │編號│銷售人姓名│買受日期 │貨物名稱│單價(元)│數量(公斤)│合計銷售金額│申報日期 │偽造署名印文│主文 │ ├──┼─────┼──────┼────┼────┼─────┼──────┼──────┼──────┼────────┤ │1 │李坤煌 │96年1月11日 │鋼筋 │11.0 │53,780 │ 591,580元│96年3月13日 │「李坤煌」之│簡境賢犯行使偽造│ │ │ │ │ │ │ │ │ │署名及印文 │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 │ │ │ │ │各1 枚(偵卷│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 │ │ │第68頁) │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 │2 │李坤煌 │96年10月6日 │舊鋼筋 │13.0 │21,000 │ 273,000元│96年11月12日│「李坤煌」之│扣案之偽造「李坤│ │ │ ├──────┼────┼────┼─────┼──────┼──────┤署名及印文 │煌」、「簡上翔」│ │ │ │96年10月6日 │舊鋼筋 │13.0 │18,000 │ 234,000元│96年11月12日│各1 枚(偵卷│印章各壹顆、附表│ │ │ ├──────┼────┼────┼─────┼──────┼──────┤第71頁) │一偽造署名印文欄│ │ │ │96年10月6日 │舊鋼筋 │13.0 │18,000 │ 234,000元│96年11月12日│ │所示之署名及印文│ ├──┼─────┼──────┼────┼────┼─────┼──────┼──────┼──────┤均沒收。 │ │3 │簡上翔 │96年10月26日│舊鋼筋 │13.0 │17,000 │ 221,000元│96年11月12日│「簡上翔」之│ │ │ │ ├──────┼────┼────┼─────┼──────┼──────┤署名及印文各│ │ │ │ │96年10月26日│舊鋼筋 │13.0 │18,000 │ 234,000元│96年11月12日│1 枚(偵卷第│ │ │ │ ├──────┼────┼────┼─────┼──────┼──────┤70頁) │ │ │ │ │96年10月26日│舊鋼筋 │13.0 │25,000 │ 325,000元│96年11月12日│ │ │ ├──┴─────┴──────┴────┴────┼─────┼──────┼──────┴──────┤ │ │ │合計 │ 2,112,580元│ │ │ │ ├─────┼──────┤ │ │ │ │逃漏稅額 │ 528,145元│ │ │ └─────────────────────────┴─────┴──────┴─────────────┴────────┘ 附表二、坤原貿易有限公司96年度申報不實資料 ┌──┬─────┬──────┬────┬────┬─────┬──────┬──────┬──────┬────────┐ │ │銷售人姓名│買受日期 │貨物名稱│單價(元)│數量(公斤)│合計銷售金額│申報日期 │偽造署名印文│主文 │ ├──┼─────┼──────┼────┼────┼─────┼──────┼──────┼──────┼────────┤ │1 │簡裡 │96年12月5日 │中古鋼筋│20.0 │45,380 │ 907,600元│97年2 月間 │「簡裡」之印│簡境賢犯行使偽造│ │ │ │ │ │ │ │ │ │文1 枚(本院│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 │ │ │ │ │卷第154頁) │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 │ │ │ │ │ │扣案之偽造「簡裡│ │ │ │ │ │ │ │ │ │ │」印章壹顆、附表│ │ │ │ │ │ │ │ │ │ │二偽造署名印文欄│ │ │ │ │ │ │ │ │ │ │所示之印文沒收。│ │ │ │ │ │ │ │ │ │ │ │ ├──┴─────┴──────┴────┴────┼─────┼──────┼──────┴──────┤ │ │ │逃漏稅額 │ 226,900元│ │ │ └─────────────────────────┴─────┴──────┴─────────────┴────────┘ 附表三、坤原貿易有限公司97年度申報不實資料 ┌──┬─────┬──────┬────┬────┬─────┬──────┬──────┬──────┬────────┐ │ │銷售人姓名│買受日期 │貨物名稱│單價(元)│數量(公斤)│合計銷售金額│申報日期 │偽造署名印文│主文 │ ├──┼─────┼──────┼────┼────┼─────┼──────┼──────┼──────┼────────┤ │1 │李坤煌 │97年3月8日 │H型鋼 │22.0 │28,850 │ 634,700元│97年4月10日 │「李坤煌」之│簡境賢犯行使偽造│ │ │ │ │ │ │ │ │ │印文1 枚(調│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 │ │ │ │ │查卷第5 頁背│徒刑叁月,如易科│ │ │ │ │ │ │ │ │ │面) │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 │2 │李坤煌 │97年3月10日 │H型鋼 │22.0 │28,720 │ 631,840元│97年4月10日 │「李坤煌」之│扣案之偽造「李坤│ │ │ │ │ │ │ │ │ │印文1 枚(調│煌」、「簡上翔」│ │ │ │ │ │ │ │ │ │查卷第5頁) │、「陳思伶」印章│ ├──┼─────┼──────┼────┼────┼─────┼──────┼──────┼──────┤各壹顆、附表三偽│ │3 │簡上翔 │97年3月8日 │H型鋼 │22.0 │33,820 │ 744,040元│97年4月10日 │「簡上翔」之│造署名印文欄所示│ │ │ │ │ │ │ │ │ │印文1 枚(調│之印文均沒收。 │ │ │ │ │ │ │ │ │ │查卷第6頁) │ │ ├──┼─────┼──────┼────┼────┼─────┼──────┼──────┼──────┤ │ │4 │簡上翔 │97年3月10日 │H型鋼 │22.0 │23,680 │ 520,960元│97年4月10日 │「簡上翔」之│ │ │ │ │ │ │ │ │ │ │印文1 枚(調│ │ │ │ │ │ │ │ │ │ │查卷第6 頁背│ │ │ │ │ │ │ │ │ │ │面) │ │ ├──┼─────┼──────┼────┼────┼─────┼──────┼──────┼──────┤ │ │5 │陳思伶 │97年4月10日 │中古鋼材│20.0 │30,490 │ 609,800元│97年5月15日 │「陳思伶」之│ │ ├──┼─────┼──────┼────┼────┼─────┼──────┼──────┤印文4 枚(調│ │ │6 │陳思伶 │97年4月15日 │中古鋼材│20.0 │30,510 │ 610,200元│97年5月15日 │查卷第7 至8 │ │ ├──┼─────┼──────┼────┼────┼─────┼──────┼──────┤頁) │ │ │7 │陳思伶 │97年4月17日 │中古鋼材│20.0 │30,550 │ 611,000元│97年5月15日 │ │ │ ├──┼─────┼──────┼────┼────┼─────┼──────┼──────┤ │ │ │8 │陳思伶 │97年4月18日 │中古鋼材│20.0 │30,405 │ 608,100元│97年5月15日 │ │ │ ├──┴─────┴──────┴────┴────┼─────┼──────┼──────┴──────┤ │ │◎起訴書就上開編號1 、2 (即起訴書附表二、( 1)編號│合計 │ 4,970,640元│ │ │ │ 2、3)所示貨物名稱誤載為「舊鋼筋」,應予更正。 ├─────┼──────┤ │ │ │ │逃漏稅額 │ 1,242,660元│ │ │ └─────────────────────────┴─────┴──────┴─────────────┴────────┘ 附表四、坤原貿易有限公司98年度申報不實資料 ┌──┬─────┬──────┬─────┬────┬─────┬──────┬──────┬──────┬───────┐ │編號│銷售人姓名│買受日期 │貨物名稱 │單價(元)│數量(公斤)│合計銷售金額│申報日期 │偽造署名印文│主文 │ ├──┼─────┼──────┼─────┼────┼─────┼──────┼──────┼──────┼───────┤ │1 │簡裡 │98年8月1日 │中古H型鋼 │16.9 │78,790 │ 1,331,551元│98年9月11日 │「簡裡」之署│簡境賢犯行使偽│ │ │ │ │ │ │ │ │ │名及印文各1 │造私文書罪,處│ │ │ │ │ │ │ │ │ │枚(調查卷第│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 │ │9頁背面) │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 │2 │李坤煌 │98年8月3日 │中古H型鋼 │16.9 │68,269 │ 1,153,746元│98年9月11日 │「李坤煌」之│算壹日。未扣案│ │ │ │ │ │ │ │ │ │署名及印文各│之偽造「李坤煌│ │ │ │ │ │ │ │ │ │1 枚(調查卷│」、「簡裡」印│ │ │ │ │ │ │ │ │ │第9 頁) │章各壹顆、附表│ ├──┴─────┴──────┴─────┴────┼─────┼──────┼──────┴──────┤四偽造署名印文│ │ │合計 │ 2,485,297元│ │欄所示之署名及│ │ ├─────┼──────┤ │印文均沒收。 │ │ │逃漏稅額 │ 621,324元│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