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春賢
選任辯護人 李茂增
律師
邱雅筠律師
楊啟志律師
被 告 柯淑玲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李汶哲律師
張芳綾律師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選偵
字第65號、104 年度選偵字第75號、104 年度選偵字第7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萬春賢共同
犯行使
變造公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褫奪公
權肆年,
扣案之文宣叁佰壹拾伍件
沒收。
柯淑玲共同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
權貳年,扣案之文宣叁佰壹拾伍件沒收。
事 實
一、萬春賢與陳□□於民國103 年11月間,均係高雄市第2 屆左
營區福山里里長候選人,兩人處於選舉競爭之對立地位。柯
淑玲為萬春賢之前妻,於競選
期間至萬春賢辦公室協助競選
事宜。
詎萬春賢與柯淑玲共同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
意圖使
陳□□不當選及妨害陳□□及其配偶陳○○名譽之
犯意聯絡
,於103年10月底前之某日,先推由柯淑玲在高雄市○○區
○○○路○○○號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至司法院刑事
裁
判書類之網站,尋獲有「陳○○」姓名之本院92年度簡字第
4727號判決、93年度交聲字第265號
裁定、102年度聲字第
3042號裁定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聲字第846號裁
定(前三份裁定下合稱刑事裁定),其中本院92年度簡字第
4727號判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有罪判決,被告
乃陳○○以
外之人(網路顯示為甲○○與乙○○),陳○○僅係該案之
證人,柯淑玲下載上開判決及刑事裁定後,以電腦將該判決
之
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理由欄等內容以如附表一之方式
進行變造,依變造後之內容足以表彰「陳○○」與「林○○
」共同違法清除、傾倒廢棄物而經法院判刑之意。
嗣柯淑玲
將變造後之判決內容及前揭刑事裁定儲存於光碟中交予萬春
賢,而萬春賢明知上開判決內容業經柯淑玲變造,仍於103
年10月底某日,至高雄市○○區○○街○號,委託在該址經
營「峰德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峰德公司)」之陳◎
◎(無
積極證據證明與萬春賢、柯淑玲有犯意聯絡),利用
光碟內容製作選舉文宣,並提供光碟、「罪證確鑿」、「福
山里是最和諧的社區,但是這次里長選舉中,有候選人及其
家人卻涉及不法情事,這樣的候選人,不該
予以唾棄嗎?為
了福山里更好的未來,請大家一起來抵制違法亂紀的候選人
,讓福山里可以持續進步,向上提升,不要再走回頭路!」
等文字內容予峰德公司員工薛○○(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萬春
賢、柯淑玲有犯意聯絡),另由柯淑玲於103年11月1日將陳
□□競選布條照片之電子檔透過電子郵件寄送予薛○○,由
薛○○將上開變造後之判決內容、刑事裁定、萬春賢提供之
文字、柯淑玲提供之照片等利用電腦加以調整、編排,並經
萬春賢確認文字、照片之內容、大小無誤後製成不實之彩色
選舉文宣,內容凸顯陳□□之配偶陳○○違法清除、傾倒廢
棄物而遭法院判刑之不實事項,並指陳□□及其家人涉及不
法情事,呼籲選民抵制違法亂紀之候選人陳□□等。萬春賢
復指示薛○○仿製寄件地址為「高雄市○○區○○路○○○號
」
,即本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所
在地址之公文信封,且在此仿製公文信封正面下方註記:「
重要文件」、「敬請盡速閱讀以保障個
人權益」,欲使收受
者誤認前開文宣係由
司法機關寄發。嗣陳◎◎於103年11月
12日晚間9時許將經萬春賢對稿確認之前開文宣及信封,委
託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健豪印刷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健豪公司)」印製14,000份(下稱第一份文
宣),完成後,陳◎◎依柯淑玲指示,全數載運至左營區福
山里活動中心交予柯淑玲。柯淑玲將其中至少3,000份文宣
逐一裝入信封,以透明膠帶封口,再以電腦列印至少3,000
位福山里居民之姓名及住居所,分別黏貼在信封收件人欄。
於103年11月17日晚間9時許,柯淑玲以電話囑咐不知情之王
○○至福山里活動中心載運6箱共計3,000份裝封完成之第一
份文宣,並囑其儘速派送。王○○遂於
翌日(即11月18日)
上午7時40分許將該批文宣載運至高雄市○○區○○○路○○○
號,交予經營「宏業廣告派報公司」不知情之陳★,再由陳
★指派不知情之莊○○、江○○
按址投遞(王
○○、陳★★、莊○○、江○○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案件均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之處分),萬春賢、柯淑
玲共同以上開方式,向不特定之福山里里民行使含變造後
法院判決在內之第一份文宣,傳播前揭不實事項,除足生
損害於陳○○、「林○○」及本院對於司法裁判管理之正
確性外,亦足以貶損陳○○、陳□□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同時使福山里選民對陳□□之操守、品德產生高度質疑,
足生損害於陳□□之名譽及影響選民投票權行使之正確性
。嗣陳○○於同日下午3時許,發現莊○○、江○○正按
址投遞第一份文宣,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
莊○○、江○○未及發送之文宣共318件。
二、案經陳□□、陳○○
告訴及檢察官自動檢舉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就陳○○告訴妨害名譽部分
業據合法告訴:
按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
誹謗罪,依同法第314 條
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又
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對於共犯
之一人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陳○○於103 年12月6 日具狀表明對
於本件散布文字誹謗之行為人萬春賢提起告訴,有其刑事
告
訴狀在卷
可參【高雄地檢署103 年度選他字第512 號卷(下
稱他二卷)頁1 至6 】,應認
告訴人陳○○業於案發後之6
個月內提出合法告訴,其效力依法及於其他共犯。是本件檢
察官起訴被告柯淑玲與被告萬春賢共同於103 年11月18日利
用不知情之王○○,王○○復委託陳★,再由陳★指派不知
情之莊○○、江○○為本件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而為
本件之共犯,原告訴之效力及於被告柯淑玲。從而,檢察官
於104 年6 月3 日對被告柯淑玲起訴,其程序合法,先予敘
明。
二、
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經查,證人陳◎◎、薛○○於偵查中經檢察官
訊問
時,分別經檢察官告知
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其具結
,有其等訊問筆錄、證人結文附卷
可稽【見高雄地檢署103
年度選偵字第153 號卷(下稱偵一卷)頁78至79、81反面至
82),且形式上觀察其等證述內容,並無顯與常情相違之情
,而被告萬春賢及其辯護人並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
取供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
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況
上開證人均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由被告萬春賢及其辯護人
行使
對質、
詰問之權利,是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應
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已論述如前之證據外,其餘作為證據使
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之相
關審判外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104 年度訴字第360 號卷(下稱訴卷)頁144 、172 及反
面】,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
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
證明力
明顯過低
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柯淑玲固坦認在前開左營區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
連結至司法院刑事裁判書類之網站,尋獲有「陳○○」姓名
之本院92年度簡字第4727號判決及前揭刑事裁定並下載後,
利用電腦將其中92年度簡字第4727號判決之當事人欄、主文
欄及事實理由欄等內容以如附表一之方式進行更改後存入光
碟內,並以電子郵件將陳□□競選布條照片之電子檔寄到峰
德公司之電子郵件信箱,嗣峰德公司人員將前揭光碟內容、
照片等製成第一份文宣及前揭信封,並均大量印刷後交予柯
淑玲,柯淑玲將文宣裝入信封,逐一貼上福山里居民之姓名
、地址後,復委託王○○儘速派送3,000 份裝封完成之第一
份文宣。王○○將該批文宣交予陳★★,再由陳★★指派莊
○○、江○○按址投遞之事實,然否認有何
公訴意旨所指之
犯行,辯稱:伊連上司法院公開網站,以陳○○之姓名搜得
92年度簡字第4727號判決及前揭刑事裁定,誤以為其中92年
度簡字第4727號判決內當事人乙○○即為陳□□之配偶陳○
○,方將判決內之乙○○更改為陳○○,且為讓所有里民知
悉陳□□之配偶陳○○曾經犯罪,才散發此競選文宣云云。
其辯護人則為其辯以:被告柯淑玲因
法律常識不足,誤認92
年度簡字第4727號判決內之乙○○即為陳○○,才將判決內
之乙○○均改為陳○○,無變造之犯意。再者,第一份文宣
係刊載陳○○之刑事裁判,並未指涉候選人陳□□涉及不法
情事。又第一份文宣上第一面
所載之92年度簡字第4727號判
決,其上無法院印信,亦無法官、書記官之職章或簽名,與
公文書之形式不符,倘就其內容加以變造,應與變造公文書
無涉云云。訊據被告萬春賢雖坦承曾為了印製競選文宣,親
至峰德公司委託陳◎◎,並與薛○○校稿乙事,然
矢口否認
前揭犯罪事實,辯稱:第一份文宣均是柯淑玲逕自委託陳崑
樹製作,並交付王○○寄發,伊
毫無所悉。伊至峰德公司校
對者乃係另一份競選文宣(下稱第二份文宣)云云。其辯護
人則為其辯以:萬春賢不會使用電腦,亦無能力上網
搜索判
決書後加以更改,其已與柯淑玲離婚8、9年,且柯淑玲亦
自
承
本件犯行均是她個人所為,萬春賢與柯淑玲之間並無犯意之
聯絡。再萬春賢雖長期委託陳◎◎印製文宣,但未曾委託印
製第一份文宣。又本件遭柯淑玲變造之92年度簡字第47 27
號判決是於公開之司法院網站下載,其上亦無印信、簽名,
僅為一般文書,並非公文書等云云。經查:
㈠被告萬春賢與告訴人陳□□均係高雄市第2 屆左營區福山里
里長候選人,被告柯淑玲為萬春賢之前妻,而被告柯淑玲於
103 年10月底前之某日在前開左營區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
連結至司法院刑事裁判書類之網站,尋獲有「陳○○」姓名
之本院92年度簡字第4727號判決及前揭刑事裁定並下載後,
以電腦將其中92年度簡字第4727號判決之當事人欄、主文欄
、事實理由欄等內容以如附表一之方式進行變造,並將變造
後之判決內容及前揭刑事裁定內容儲存於光碟內。嗣柯淑玲
以電子郵件將陳□□競選布條照片之電子檔以電子郵件方式
寄送至峰德公司郵件信箱,而峰德公司負責人陳◎◎受人委
託將前開變造後之判決、刑事裁定、陳□□競選布條照片及
「罪證確鑿」、「福山里是最和諧的社區,但是這次里長選
舉中,有候選人及其家人卻涉及不法情事,這樣的候選人,
不該予以唾棄嗎?為了福山里更好的未來,請大家一起來抵
制違法亂紀的候選人,讓福山里可以持續進步,向上提升,
不要再走回頭路!」等文字製成選舉文宣,陳◎◎因而指派
峰德公司員工薛○○負責此事,薛○○遂將上開文字、照片
加以編排設計後製成第一份文宣,另製作寄件地址為「高雄
市○○區○○路○○○ 號」即本院、高雄地檢署所在地址之白
色公文信封,且在信封正面下方註記「重要文件」、「敬請
盡速閱讀以保障個人權益」等文字。薛○○製作完成後,陳
崑樹於103 年11月12日晚間9 時許,委託健豪公司將上開第
一份文宣及信封大量印製,並於健豪公司印製完成後,全數
載運至左營區福山里活動中心交予被告柯淑玲。嗣被告柯淑
玲將至少3,000 份之第一份文宣逐一裝入前揭白色公文信封
內,以透明膠帶封口,再以電腦列印至少3,000 位福山里居
民之姓名、住居所,分別將之黏貼在信封收件人欄。被告柯
淑玲再於同年月17日晚間9 時許,透過電話委請王○○至福
山里活動中心載運6 箱共計3,000 份裝封完成之第一份文宣
,囑其儘速派送。王○○遂於翌日(即11月18日)上午7 時
40分許將該批文宣交予陳★★,再由陳節人指派莊○○、江
景輝按址投遞之事實,業據被告柯淑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
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頁5至10、偵一卷頁
105反面至107、訴卷頁59至67、103至104】,且被告萬春賢
對上開客觀事實亦不爭執(見訴卷頁59至67、193至195反面
),並經證人陳◎◎、薛○○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見偵一
卷頁80反面至82、103反面至104、訴卷頁145反面至159)、
證人王○○於偵訊中(偵一卷頁28至32、52至56)、證人陳
★★於警詢、偵訊中【警一卷頁1至7、高雄地檢署103年度
選他字第337號卷(下稱他一卷)頁4至7、35至37、偵一卷
頁52至56】、證人莊○○、江○○於警詢中(見警一卷頁12
至17)分別證述在卷,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扣押
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受執行人:莊○○、江○○
)、蒐證照片2張、陳節人
指認王○○之照片、高雄市第2屆
左營區福山里里長選舉選舉公報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3張(
見警一卷頁40至49、21、50、62、6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左營分局103年12月2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1
份(見他一卷頁40)、司法院網站下載之92年度簡字第4727
號判決、陳◎◎向健豪公司訂製之訂單各1份(見他二卷頁
19至20、95)、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查詢資料(
使用人:王○○)、高雄市左營區福山里里長萬春賢專頁列
印資料、陳◎◎名片各1份(見偵一卷頁34至48、69、80)
、扣押現場照片30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4年3月25日數位
勘查記錄暨擷取照片及現場勘查蒐證照片等件(見偵二卷頁
34至49、78至84、102至105)
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第一份
文宣318件
可憑,上開事實
堪可認定。
㈡被告柯淑玲明知本院92年度簡字第4727號判決之被告乙○○
並非陳○○,仍予以變造內容:
1.被告柯淑玲對於其將自司法院網路下載之本院92年度簡字第
4727號判決以如附表一方式變更後,連同前揭刑事裁定儲存
在光碟內乙情,並不爭執,而觀諸第一份文宣內92年度簡字
第4727號判決內容,部分詞句刻意以紅字表現(如附表一所
示),用以與其餘黑色字體區隔,達到引人注意之目的,且
製成第一份文宣之薛○○乃係直接複製該光碟內之判決、刑
事裁定內容,未自行更換字體顏色,其僅進行文字排版乙節
,業據證人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明確(見訴卷頁169 至
171 ),足認第一份文宣其中該變造後判決之紅色文字乃柯
淑玲所為,準此,柯淑玲既以附表一之方式變更原判決多處
內容,復將部分內容刻意標成紅色,則被告柯淑玲應已詳閱
92年度簡字第4727號判決內容後,方決定該判決之特定重要
段落須以紅色字體呈現,以彰顯陳○○涉犯刑章之重點。
2.細繹自司法院下載之前揭92年度簡字第4727號判決原文(見
他二卷頁19至20),由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甲○○係. .
. 『林○○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林○○公司). . . 之實
際經營者. . . 明知. . . 林○○公司僅能將收取之一般廢
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直接運送至. . . 資源回收廠. . .
進行衛生掩埋。竟仍接受高雄市左營區福山里(以下簡稱福
山里)里長陳○○委託,清除該里內. . . 遭不詳姓名之人
棄置之磚塊、木板等未分類之建築類一般事業廢棄物,乃於
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與卡車司機乙○○基於犯意之聯絡,
由乙○○駕駛. . . 曳引車. . . 至福山里載運前開廢棄物
. ..被告乙○○將前開廢棄物傾倒在甲○○向不知情蘇○○
承租之...土地...」等文字,已明顯可看出判決中之甲○
○乃林○○公司之實際經營者,接受時任福山里里長陳○
○之委託清運廢棄物後,由卡車司機乙○○駕駛曳引車載
運廢棄物後任意傾倒棄置在甲○○向他人承租之土地上,
陳○○顯非判決中所指之甲○○、乙○○。再由前揭判決
原文之事實及理由欄二所載「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
、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福山里里長
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證述明確」;事實及理由欄
三所載「惟念及被告甲○○係受福山里里長陳○○之委託
,清除該里內之廢棄物,係因公益事業而觸法,被告乙○
○係受被告甲○○之僱用,犯罪情節較輕,...」等內容
觀之,益徵該判決之被告並非陳○○。上開判決之文字並
不艱澀,事實、理由之描述亦簡明清晰,具有正常智識經
驗之人均不至誤認該判決中之被告乙○○乃陳○○。以被
告柯淑玲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見訴卷
頁196反面),復佐以被告柯淑玲於司法院網站下載該判
決後,特地將部分文字改成紅色字體,足見被告柯淑玲確
實已詳閱該判決,從中擷取其認為重點之段落,加以標記
,則依被告柯淑玲之高中學力,就通篇判決閱讀後,當可
清楚知悉乙○○與福山里里長陳○○絕非同一人。更何況
,倘被告柯淑玲上開所辯係為使里民知悉陳○○曾有犯罪
紀錄,方散發第一份文宣,自認作對的事情乙事為真,應
可在
公共場所,公開地發放,卻反將第一份文宣裝在信封
內,信封上註記「重要文件」之字樣,列印司法機關地址
,並委託證人王○○按照地址逐戶投遞,意在隱匿身分,
不欲讓外人知悉係何人所為甚明,益徵被告柯淑玲明知陳
○○實非92年度簡字第4727號判決之被告,卻仍
故意將判
決內之乙○○全數更改為陳○○,其有變造判決之主觀故
意甚為明確,被告柯淑玲以其誤認92年度簡字第4727號判
決內當事人乙○○即為陳○○,方將該判決內之乙○○均
更改為陳○○等詞置辯,顯屬臨訟
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㈢被告柯淑玲於變造92年度簡字第4727號判決後,即將該變造
後之判決與前揭刑事裁定電子檔存放於光碟內,而被告萬春
賢於103 年10月底某日持該光碟前往峰德公司,委託陳◎◎
將光碟內容製成選舉文宣,經陳◎◎指派員工薛○○負責此
事後,被告萬春賢將光碟交予薛○○,同時交付載有前揭「
罪證確鑿」、「福山里是最和諧的社區,但是這次里長選舉
中,有候選人及其家人卻涉及不法情事,這樣的候選人,不
該予以唾棄嗎?為了福山里更好的未來,請大家一起來抵制
違法亂紀的候選人,讓福山里可以持續進步,向上提升,不
要再走回頭路!」等內容之手寫紙條,另被告柯淑玲以電子
信件傳送陳□□競選布條照片之電子檔予薛○○,薛○○將
上開文字、照片加以排版,被告萬春賢更親自與薛○○校對
、調整文宣內之文字大小、顏色,另指示薛○○製作寄件地
址為本院、高雄地檢署所在地址之白色公文信封,且在信封
正面下方註記前揭「重要文件」、「敬請盡速閱讀以保障個
人權益」等文字,確認無誤後指示陳◎◎付印14,000份,陳
崑樹再委託健豪公司印刷,完成後依被告柯淑玲指示將全數
14,000份成品交予被告柯淑玲之情事,業據證人即健豪公司
副主任周明芳於警詢中、證人陳◎◎、薛○○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明確(見警二卷頁11至12、訴卷頁145 反面至159 、16
0 至172 ),復有健豪公司訂單影本1 份附卷
可佐(見他二
卷頁95),足認被告萬春賢就第一份文宣設計、排版至校稿
、付印之流程,均全程參與。被告萬春賢雖以其直至接受偵
訊時才看到第一份文宣,其親自委託陳◎◎、薛○○設計之
文宣乃係第二份文宣,文宣內容主要講述伊競選政見與歷年
政績,陳◎◎、薛○○應係將兩份文宣予以混淆云云為辯,
並提出該列載政績之第二份文宣為證(見訴卷頁78)。惟查
:
1.被告萬春賢確實曾親至峰德公司與陳◎◎、薛○○討論第一
份文宣之設計、印製乙事,經證人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伊去交另一張貨給萬春賢時,與萬春賢閒聊是否還有文宣
要印,萬春賢說自己被欺負,想要作一些具攻擊性之資料,
該資料都是在司法院公開網站上可以查詢得到,並說會再提
供資料等語(見訴卷頁153 反面、155 );證人薛○○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萬春賢將光碟、手寫紙條給伊,且伊於公司
信箱中收到柯淑玲寄發之照片,伊就先弄到稿子上,再給萬
春賢過目。校稿時,萬春賢會指示伊哪邊要做修改,例如大
小、字體顏色之調整,確認之後,才會拿去印製。伊印象中
與萬春賢直接會面過兩次,一次是初稿,第二次是再修正等
語(見訴卷頁161 反面、162 、165 反面至167 反面)在卷
,則被告萬春賢顯然於委託陳◎◎設計、印製第一份文宣前
,即以口頭傳遞第一份文宣之目的係用以反擊,且文宣內容
乃係司法裁判資料,並於設計、排版、校稿流程中均親自與
薛○○確認再三,是被告萬春賢自當清楚第一份文宣之內容
及設計主軸。
2.再者,證人陳◎◎、薛○○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時,均
係就第一份文宣之委託始末作證,未曾與第二份文宣混淆乙
節,亦經證人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與萬春賢是長期
合作關係,萬春賢拜託伊作過之所有文宣中有判決書的只有
本件,不可能與其他文宣混淆。伊有看過第二份文宣,是萬
春賢於里長任內政績的文宣,也是伊對稿的,裡面沒有司法
院公告之資料等語;證人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因為
本案受
傳喚,在偵、審中所回答之內容,均是針對扣案之第
一份文宣。第二份文宣委託印製在前,間隔幾個月之後,再
設計製作扣案之第一份文宣,所以伊不會搞混等語明確(見
訴卷頁155 反面、168 及反面)。又稽諸第二份文宣上為被
告萬春賢與另一男子之合照,下方印有①萬春賢之字樣,可
明顯判定屬萬春賢陣營發放之競選文宣,反觀扣案之第一份
文宣均付之闕如,且兩份文宣內容、排版等設計大相逕庭,
應無混淆
之虞。另酌以被告萬春賢自陳與陳◎◎是認識十幾
年之好友,兩人無冤無仇等語(見訴卷頁159 ),且證人薛
世華受僱於陳◎◎,因工作所需方與被告萬春賢有所接觸,
其等與被告萬春賢並無仇隙,實無設詞誣陷被告萬春賢之動
機,陷己於受刑法
偽證罪追訴處罰之風險,是證人陳◎◎、
薛○○之證述應屬可採。
3.從而,被告萬春賢就
上揭委託設計、印製及發送第一份文宣
之過程,與被告柯淑玲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其所辯對於
第一份文宣毫無所悉云云,應係諉過卸責之詞,實難採信。
㈣被告柯淑玲自司法院網站下載本院92年度簡字第4727號判決
加以變造後,將變造後內容儲存於光碟內,以及
嗣後被告萬
春賢將該光碟交予峰德公司員工薛○○,囑其依光碟內容製
成第一份文宣,並囑峰德公司負責人陳◎◎大量印製,陳崑
樹復將印製完成之大量成品交予被告柯淑玲等情,均認定如
前,則上開光碟係被告柯淑玲交予被告萬春賢,其二人均知
悉光碟內容,以及共同參與委託峰德公司將光碟內容製成選
舉文宣後大量印製等節,應屬合理之認定。又被告萬春賢於
此之前已擔任過二屆福山里里長,業據其自承在卷(見訴卷
頁193 ),當知候選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之宣傳品
,應親自簽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
參照
),且應知悉文宣內容足以牽動、影響選情,倘被告萬春賢
自被告柯淑玲處取得上開光碟並知悉前揭判決內容後,主觀
上認競選對手陳□□之配偶陳○○於91年間確因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案件遭法院判刑,復又取得陳□□在不得懸掛競選布
條之場所違規懸掛競選布條之照片,將之製成選舉文宣廣為
發送,當會對陳□□之選情造成不利影響,提高自己當選之
可能性,其大可依法在文宣上簽名並大量印製後,在公共場
所公然發送,然被告萬春賢不僅未在第一份文宣上簽名,文
宣內容形式上觀之亦與萬春賢無任何關聯,更指示薛○○仿
製寄件人地址為本院、高雄地檢署所在地址之公文信封,由
被告柯淑玲將第一份文宣放入該公文信封內委由他人逐戶投
遞,顯然欲隱藏自己為該文宣之製作、發放者,並欲使收到
之福山里居民誤認該文宣係司法機關所發送,足認被告萬春
賢自始即知第一份文宣上有關本院92年度簡字第4727號判決
內容不實,方以此種手法散發對陳□□不利之文宣。參以,
被告萬春賢自承大學畢業(見訴卷頁197 ),復擔任過二屆
里長,
堪認自有相當之學識及社會經歷,而觀之被告柯淑玲
變造後之判決內容,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甲林○○係. .
. 『林○○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林○○公司). . . 之實
際經營者. . . 明知. . . 林○○公司僅能將收取之一般廢
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直接運送至. . . 資源回收廠. . .
進行衛生掩埋。竟仍接受高雄市左營區福山里(以下簡稱福
山里)里長陳○○委託,清除該里內. . . 遭不詳姓名之人
棄置之磚塊、木板等未分類之建築類一般事業廢棄物,乃於
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與卡車司機陳○○基於犯意之聯絡,
由陳○○駕駛. . . 曳引車. . . 至福山里載運前開廢棄物
. . . 被告陳○○將前開廢棄物傾倒在甲向不知情蘇文德承
租之. . . 土地. . . 」;事實及理由欄二所載「右揭事實
,業據被告林○○、陳○○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福山里里長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 . 證述明確,
. . . 」;事實及理由欄三所載「惟念及被告林○○係受福
山里里長陳○○之委託,清除該里內之廢棄物,係因公益事
業而觸法,被告陳○○係受被告林○○僱用,犯罪情節較輕
,. . . 」等文字,明顯可看出內容矛盾之處,
申言之,「
陳○○」倘自身即有能力駕駛曳引車清運廢棄物,又何需委
託「林○○」?「陳○○」既已委託「林○○」清運,又怎
會受僱於「林○○」?在在顯示陳○○並非判決中所指之二
名被告即接受委託清運廢棄物之「林○○公司實際經營者」
、「駕駛曳引車清運、傾倒廢棄物者」,益徵被告萬春賢明
知該判決業經變造而不實,卻仍指示薛○○製成第一份文宣
,其就變造判決後製成文宣廣為發送乙節,與被告柯淑玲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彰彰甚明。
㈤又被告二人委託陳◎◎印製第一份文宣之份數為14,000份,
陳◎◎已全數交貨,且自柯淑玲處取得委託之報酬完畢乙情
,業據證人即健豪印刷公司副主任周明芳於警詢時、證人陳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二卷頁11至12、訴卷頁
157至158反面),有健豪公司訂單1份可憑(見他二卷頁95
)。本院審酌3,000份與14,000份之印製數量相差數倍,而
證人周○○、陳◎◎開設公司均以營利為目的,斷無逾越委
託數額,擅自列印文宣,徒增自身營運成本之理,堪認被告
二人委託印製之第一份文宣係14,000份
無訛。被告柯淑玲辯
稱僅列印3,000份,且已全數交予王○○發送云云,被告萬
春賢辯稱未委託印製云云,均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㈥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
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
壞他人之名譽及公共利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得予以合
理之限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原92條)之處罰
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又司法院釋字第
509 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
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
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
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
採取「真正惡意原則」。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
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
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
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再者,行為人就其
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
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
參酌行為人
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
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料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
;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
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
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
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
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
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
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
認為其有惡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 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1.被告萬春賢與被告柯淑玲變造本院92年度簡字第4727號判決
,刻意編造陳□□之配偶陳○○曾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遭判
刑之前科紀錄,附載當事人為陳○○之前揭刑事裁定,設計
、印製並散發第一份文宣,如前認定。觀之第一份文宣上方
右側先以紅色之斗大標題點出「罪證確鑿」4 字,左側記載
「候選人及其家人涉及不法情事. . . 違法亂紀的候選人,
. . . 」等文字,文宣中間刊載陳□□競選布條遭高雄市環
保局張貼警告之照片,並將照片中之環保局警告局部放大,
下方則為變造後之92年度簡字第4727號判決,背面則是當事
人為陳○○之其他刑事裁定,有扣案之第一份文宣可憑。
2.陳□□之競選布條違規懸掛在高雄市政府環保局之公有用地
,而遭該局張貼紙條警告,固屬可受公評之事項,然被告二
人於第一份文宣中針對陳□□、陳○○載明「罪證確鑿(標
題)、候選人及其家人涉及不法情事、違法亂紀」等語,顯
已非單純針對事實所為之評論,而係透過變造後之92年度簡
字第4727號判決,具體指涉陳□□與其配偶陳○○有相同違
法之舉,刻意營造其等乃破壞當地環境,惡意牴觸法令規章
之徒,嚴重影響陳□□、陳○○之名譽及公共利益,容非言
論自由保障之範疇,顯見被告萬春賢為圖自己順利當選,被
告柯淑玲為協助被告萬春賢當選,刻意以變造判決之方式,
為求達到打擊競選對手之目的,並不在乎是否不當破壞陳□
□、陳○○之名譽,則其具有傳播不實事項之惡意,當無疑
義,且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被告二人所為足以使選民
對陳□□之人格產生高度質疑,進而降低投票予陳□□之意
願,影響選民投票行為之正確性,並破壞該次選舉之純淨性
。被告萬春賢與被告柯淑玲具有意圖妨害陳□□、陳○○名
譽,使陳□□不當選之犯行甚明。
㈦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
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
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
54年台上字第1404號
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上
所稱之公文
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
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為公法上關係
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
,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
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
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倘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
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
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
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抑或未蓋用印
信,而程式有所欠缺,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
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
難謂其非公文書。經查,被告柯淑玲
與萬春賢所行使之第一份文宣,內載經變造之92年度簡字第
4727號判決形式上已表明係「本院」所出具,內容則記載有
關陳○○、「林○○」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分別遭判處
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4 月,均
緩刑2 年等公權力行為,
而被告2 人並無製作或變更該92年度簡字第4727號判決之權
限,卻擅自變更該判決之內容,並將之印刷於第一份文宣上
以行使,顯對陳○○、「林○○」及本院關於司法裁判管理
正確性足生損害。且第一份文宣之內容除提及陳○○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之犯罪事實、論罪
科刑外,另以白色信封裝緘,
外部印有本院及高雄地檢署之地址,載有「重要文件」、「
敬請盡速閱讀以保障個人權益」等字樣,更加彰顯係本院所
屬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核與本院職司審判之業務相
當,自有使一般人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
正文書之危險。再
徵諸刑法明文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判例
意旨,公文書本不以蓋用公印為必要,且縱使名義機關並不
存在,只要有使通常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公文書之危險而加
以偽造,仍應該當偽造公文書之罪,
舉重以明輕,本案更無
不成立該罪之餘地。是被告二人前揭所辯,委屬飾卸之詞,
不足採信。
㈧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萬春賢、柯淑玲上開行使變
造公文書、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之事及散布文字
誹謗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
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按公職人員選舉競選期間,意圖使某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
、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
事,
足以生損害於該候選人之名譽時,雖同時符合刑法第31
0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誹謗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
條(即現行法第104 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散布虛構事
實罪之犯罪
構成要件,因係法規之錯綜關係,致一個犯罪行
為,同時有數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以適用,應依法
規競合法理,擇一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即現行
法第104 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第438 號刑事
判決與同院87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核被告萬
春賢、柯淑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
變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告
訴人陳○○部分)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意圖
使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罪(告訴人陳□□部分)
。公訴人雖未引用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條
文,
惟於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二人以變造之判決文字貶損
告訴人陳○○名譽之事實,此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
裁判。其等變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變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
祇須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被告柯淑玲與被告萬春賢共同謀議策劃本案犯罪,分工方
式為:被告柯淑玲以如附表一之方式變造本院92年度簡字第
4727號判決後,連同上揭刑事裁定儲存於光碟內,推由被告
萬春賢持往峰德公司,再搭配被告柯淑玲以電子信件寄送之
照片,委託印製第一份文宣,印製完成後,被告柯淑玲再委
託王○○發送,用以傳播不實之事,以遂行本案犯行,足認
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
目的,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共同
正犯。準此,被告柯淑
玲與萬春賢,就本案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
共同正犯。而被告柯淑玲、萬春賢利用陳◎◎、薛○○(
依卷存證據,無法證明陳◎◎、薛○○與被告二人有犯意聯
絡)設計,及利用不知情之健豪公司人員印製第一份文宣,
再利用同樣不知情之王○○、陳節人、莊○○、江○○等人
,按址遞送第一份文宣,應論以
間接正犯。
3.又被告二人印製第一份文宣14,000份後將其中至少3,000 份
各裝入信封,以按址發送予福山里里民住處之方式,行使文
宣中所載之變造公文書,該發送予各里民之動作,合併觀之
即為一次散布行為。而被告二人以一散布行為,同時行使變
造公文書、散布文字誹謗陳□□及陳○○之名譽,意圖使陳
□□不當選,罪名相異、法益不同,屬想像競合,依刑法第
55條規定,應分別從一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論處。
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雖未就附表一編號2 、7 、8 變造公文書之部分
加以敘明,且就附表一編號4 、6 變造之內容僅載明被告二
人將原92年度簡字第4727號判決內之「乙○○」,變造為「
陳○○」,而漏載被告二人將判決內之「甲○○」變造為「
林○○」部分,惟該部分為已敘明內容之部分行為,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㈡科刑:
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其攸關一國政治良窳
甚鉅,濫發黑函、恣意虛構事實抹黑候選人等選舉行為,與
賄選同為當前惡質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僅破壞候選人名譽,
更易誤導選民,失卻選賢與能之功能,甚且敗壞社會良善選
風,嚴重妨礙民主政治之實現。被告萬春賢身為現任福山里
里長,亦為候選人之一,竟未能端正己身言行,於公平選舉
中勝出,而被告柯淑玲為使萬春賢當選福山里里長,明知散
布影響選情之不實文宣恐使其他候選人無法當選,亦可能造
成指涉對象之名譽受到貶損,竟共同假司法機關之名,將變
造後之判決製作成競選文宣,復裝載於仿製之公文信封內,
利用福山里里民對司法機關製作之裁判書類不甚熟悉之機會
,逐戶遞送,以此方式貶損陳□□、陳○○之社會評價,降
低選民對陳□□之正面觀感,置他人受憲法保障之名譽權於
不顧,所為誠屬不該,嚴重影響司法公文書之正確性、司法
機關公信力、民主選舉之公正性與公平性。復念及被告柯淑
玲於
犯後尚且承認部分犯行,而被告萬春賢於犯後飾詞否認
,將責任推由
共同被告柯淑玲一人承擔,態度難謂良好。兼
衡被告萬春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福山里里長、
被告柯淑玲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等情在卷(
見訴卷頁196 反面)、二人均無判刑確定紀錄之素行及為求
勝選之心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之規定,審酌被告二人所
受刑度、角色、情節輕重等情狀,分別
宣告被告萬春賢褫奪
公權4 年、被告柯淑玲褫奪公權2 年,以示
懲儆。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未發送文宣318 件(其中3 件連同信封附於他二卷頁
10至12),係被告萬春賢、柯淑玲所印製供其等犯本案所用
之物,且不及發送予里民,所有權仍歸被告二人所有,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在被告萬春賢
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辦公室內扣得如附表二編
號1 至19所示之物品,有高雄地檢署104 年3 月11日搜索扣
押筆錄可佐,經本院調閱104 年度聲搜字第431 號卷宗屬實
,惟該等物品或不能證明係被告柯淑玲、萬春賢所有,或不
能證明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而在峰德公司內扣得如附表
二編號20、21所示之物,亦有高雄地檢署104 年3 月11日搜
索扣押筆錄可佐(見偵一卷頁84至86),然該等物品既非被
告二人所有,亦非
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104 條、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
6 條、第211 條、第310 條第2 項、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附表一
┌──┬────┬────────┬────────┬───────┬────────┐
│編號│欄位 │原內容 │變造後之內容 │第一份文宣以紅│卷證出處 │
│ │ │ │ │字顯示之文字 │ │
├──┼────┼────────┼────────┼───────┼────────┤
│ 1 │當事人欄│甲○○ │林○○ │陳○○ │原92年度簡字第47│
│ │ │乙○○ │陳○○ │ │27號判決(他二卷│
├──┼────┼────────┼────────┼───────┤頁19、20); │
│ 2 │案由欄 │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未變造 │右列被告因違反│變造後之92年度簡│
│ │ │棄物清理法案件,│ │廢棄物清理法案│字第4727號判決(│
│ │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件,經檢察官提│他一卷頁29、30)│
│ │ │,. . . │ │起公訴,. . . │ │
├──┼────┼────────┼────────┼───────┤ │
│ 3 │主文欄 │甲○○、乙○○共│林○○、陳○○共│. . . 陳○○共│ │
│ │ │同未依廢棄物清除│同未依廢棄物清除│同未依廢棄物清│ │
│ │ │、處理許可文件內│、處理許可文件內│除. . . 陳○○│ │
│ │ │容清除廢棄物,甲│容清除廢棄物,甲│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處有期徒刑壹│林○○處有期徒刑│貳月。均緩刑貳│ │
│ │ │年肆月,乙○○處│壹年肆月,陳○○│年。 │ │
│ │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 │。均緩刑貳年。 │月。均緩刑貳年。│ │ │
├──┼────┼────────┼────────┼───────┤ │
│ 4 │事實及理│甲○○係設於.. .│甲林○○係設於. │. . . 竟仍接受│ │
│ │由欄一、│,與卡車司機乙○│. . ,與卡車司機│高雄市左營區福│ │
│ │ │○. . . ,由乙○│陳○○. . . ,由│山里(以下簡稱│ │
│ │ │○駕駛. . . (甲│陳○○駕駛. . . │福山里)里長陳│ │
│ │ │○○所有. . .) │(甲林○○所有. │○○委託,... │ │
│ │ │,被告乙○○將前│..),被告陳○○│陳○○基於犯意│ │
│ │ │開廢棄物傾倒在甲│將前開廢棄物傾倒│之聯絡,由陳○│ │
│ │ │○○向不知情蘇○│在甲向不知情蘇○│○駕駛車牌號碼│ │
│ │ │○承租之...(下 │○承租之... │00-000號曳引車│ │
│ │ │稱系爭土地)上 │(下稱系爭土地)│. │ │
│ │ │. . . ,並扣得甲│上. . . ,並扣得│. .至福山里載 │ │
│ │ │○○所有. . . 。│甲所有. . . 。 │運前開廢棄物。│ │
│ │ │ │ │.. .被告陳 │ │
│ │ │ │ │○○將前開廢棄│ │
│ │ │ │ │物傾倒在甲向不│ │
│ │ │ │ │知情...。 │ │
├──┼────┼────────┼────────┼───────┤ │
│ 5 │事實及理│. . . ,業據被告│. . . ,業據被告│. . . 陳○○於│ │
│ │由欄二、│甲○○、乙○○. │林○○、陳○○. │本院審理中坦承│ │
│ │ │. . │. . │不諱,. . . │ │
├──┼────┼────────┼────────┼───────┤ │
│ 6 │事實及理│核被告甲○○、乙│核被告林○○、陳│核被告林○○、│ │
│ │由欄三、│○○所為,均係犯│○○所為,均係犯│陳○○所為,. │ │
│ │ │. . . ,惟念及被│. . . ,惟念及被│. . 為共同正犯│ │
│ │ │告甲○○係受. . │告甲○○係受.. │。爰審酌被告二│ │
│ │ │. ,乙○○係受被│. ,陳○○係受被│人未依規定清除│ │
│ │ │告甲○○之僱用,│告林○○之僱用,│廢棄物,易對自│ │
│ │ │. . . 。末查被告│. . . 。末查被告│然環境造成之破│ │
│ │ │甲○○雖曾於. . │甲○○雖曾於.. │壞,可能致使環│ │
│ │ │. ;而被告乙○○│. ;而被告陳○○│境生態難以復原│ │
│ │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惟念及被告甲│ │
│ │ │上刑之宣告. . . │上刑之宣告. . . │○○係受福山里│ │
│ │ │。. . . 交由被告│。. . . 交由被告│里長陳○○之委│ │
│ │ │甲○○保管之. . │甲○○保管之.. │託,...。 │ │
│ │ │. ,雖係被告甲○│. ,雖係被告甲顯│ │ │
│ │ │○所有. . . 。 │雄所有. . .。 │ │ │
├──┼────┼────────┼────────┼───────┤ │
│ 7 │裁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無 │無 │ │
│ │欄 │高雄簡易庭 │ │ │ │
│ │ │法官洪○○右正本│ │ │ │
│ │ │證明與原本無異。│ │ │ │
│ │ │書記官吳○○中華│ │ │ │
│ │ │民國九十二年十一│ │ │ │
│ │ │月二十八日 │ │ │ │
│ │ │ │ │ │ │
├──┼────┼────────┼────────┼───────┤ │
│ 8 │附錄論罪│附錄本件所犯法條│無 │無 │ │
│ │科刑法條│: │ │ │ │
│ │欄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 │ │ │
│ │ │十六條 │ │ │ │
│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 │ │
│ │ │,處一年以上五年│ │ │ │
│ │ │以下有期徒刑,得│ │ │ │
│ │ │併科新臺幣三百萬│ │ │ │
│ │ │元以下
罰金:一任│ │ │ │
│ │ │意棄置有害事業廢│ │ │ │
│ │ │棄物。二事業負責│ │ │ │
│ │ │人或相關人員未依│ │ │ │
│ │ │本法規定之方式貯│ │ │ │
│ │ │存、清除、處理或│ │ │ │
│ │ │再利用廢棄物,致│ │ │ │
│ │ │污染環境。三未經│ │ │ │
│ │ │
主管機關許可,提│ │ │ │
│ │ │供土地回填、堆置│ │ │ │
│ │ │廢棄物。四未依第│ │ │ │
│ │ │四十一條第一項規│ │ │ │
│ │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 │ │
│ │ │、處理許可文件,│ │ │ │
│ │ │從事廢棄物貯存、│ │ │ │
│ │ │清除、處理,或未│ │ │ │
│ │ │依廢棄物清除、處│ │ │ │
│ │ │理許可文件內容貯│ │ │ │
│ │ │存、清除、處理廢│ │ │ │
│ │ │棄物。五執行機關│ │ │ │
│ │ │之人員委託未取得│ │ │ │
│ │ │許可文件之業者,│ │ │ │
│ │ │清除、處理一般廢│ │ │ │
│ │ │棄物者;或明知受│ │ │ │
│ │ │託人非法清除、處│ │ │ │
│ │ │理而仍委託。六公│ │ │ │
│ │ │民營廢棄物處理機│ │ │ │
│ │ │構負責人或相關人│ │ │ │
│ │ │員、或執行機關之│ │ │ │
│ │ │人員未處理廢棄物│ │ │ │
│ │ │,開具虛偽證明。│ │ │ │
│ │ │無許可文件,以經│ │ │ │
│ │ │營廢棄物清除、處│ │ │ │
│ │ │理為常業者,處三│ │ │ │
│ │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 │ │
│ │ │期徒刑,
得併科新│ │ │ │
│ │ │臺幣九百萬元以下│ │ │ │
│ │ │罰金。 │ │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備註 │
├──┼───────┼────┼───────┤
│1 │SONY牌手機(門│1 支 │已發還萬春賢(│
│ │號:0000000000│ │偵二卷頁127) │
│ │號、IMEI:3566│ │ │
│ │0000000000) │ │ │
├──┼───────┼────┤ │
│2 │電腦主機 │1 台 │ │
├──┼───────┼────┼───────┤
│3 │103年行事曆 │1 本 │無 │
├──┼───────┼────┼───────┤
│4 │現金收支簿 │1 本 │無 │
├──┼───────┼────┼───────┤
│5 │電子產品 │ │無 │
│ │隨身碟 │3 個 │ │
│ ├───────┼────┤ │
│ │記憶卡 │1 個 │ │
├──┼───────┼────┼───────┤
│6 │帳冊 │5 張 │無 │
├──┼───────┼────┼───────┤
│7 │福山里里辦公室│7 件 │無 │
│ │收款單 │ │ │
├──┼───────┼────┼───────┤
│8 │福山里里辦公室│5 件 │無 │
│ │請款單 │ │ │
├──┼───────┼────┼───────┤
│9 │福山里里辦公室│4 件 │無 │
│ │請款單 │ │ │
├──┼───────┼────┼───────┤
│10 │福山里里辦公室│2 件 │無 │
│ │請款單 │ │ │
├──┼───────┼────┼───────┤
│11 │福山里里辦公室│1 件 │無 │
│ │請款單 │ │ │
├──┼───────┼────┼───────┤
│12 │天雲廣告公司名│1 張 │無 │
│ │片 │ │ │
├──┼───────┼────┼───────┤
│13 │印有全家福字樣│2 件 │無 │
│ │信封及文宣 │ │ │
├──┼───────┼────┼───────┤
│14 │臺灣高雄地方法│3 件 │無 │
│ │院檢察署公文封│ │ │
├──┼───────┼────┼───────┤
│15 │桌曆 │2 個 │無 │
├──┼───────┼────┼───────┤
│16 │林○○、蔡○○│3 張 │無 │
│ │、源茂名片 │ │ │
├──┼───────┼────┼───────┤
│17 │免用統一發票收│1 張 │無 │
│ │據(紅布條) │ │ │
├──┼───────┼────┼───────┤
│18 │免用統一發票收│7 張 │無 │
│ │據 │ │ │
├──┼───────┼────┼───────┤
│19 │陳○○
年籍資料│1 張 │無 │
│ │紙條 │ │ │
├──┼───────┼────┼───────┤
│20 │電腦主機 │1 台 │已發還陳◎◎(│
│ │ │ │偵二卷頁128) │
├──┼───────┼────┼───────┤
│21 │隨身碟 │1 個 │無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 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
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
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