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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4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寶儀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14986、14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喬泰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 高雄市○○區○○路○○○ 巷○○號,下稱喬泰公司)負責人, ,其明知喬泰公司所生產加工鋁料貨物需使用起重機吊掛而 具有危險性,為節省人事及運輸成本,於未確認馬○○未曾 接受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即以口頭約定方式將喬泰 公司所生產加工鋁料貨物委由馬○○吊掛及運送。而丁○○ 身為喬泰公司負責人,於鋁料貨物裝運作業期間擔任指揮、 協調及監督勞工作業,為執行業務之人,本應注意依據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 項:「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 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 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 第27條第1 項:「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 工共同作業之情形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 下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 ,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 、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 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且明 知馬○○僅1 人運送喬泰公司所生產加工鋁料貨物,並從事 於鋁料貨物吊掛及解開吊掛作業及在板車上放置枕木及鋁料 貨物吊至定位後解除吊鉤等工作,本應注意依據勞工安全衛 生設施規則(已改為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3 條及勞 工安全衛生法(已改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 條之規定,雇 主對於物料堆置,為防止倒塌、崩塌或掉落,應採取繩索捆 綁、護網、擋樁、限制高度或變更堆積等必要措施,而依當 時情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致馬○○ 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上午6時45分許,在喬泰公司上址出貨 區處,獨自1 人於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旁從事鋁料吊至 定位、解除吊鉤之吊帶工作時,因鋁料不穩倒塌,馬○○閃 避不及遭鋁料壓傷胸部,受有雙側多處肋骨骨折併氣血胸、 雙側嚴重肺部挫傷、嚴重皮下氣腫、腹部鈍傷、右側腎臟血 腫、右側鎖骨骨折、主動脈旁血腫之傷害,送醫急救無效而 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 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 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 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以被告 之供述、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義大醫療財團 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 書、相驗照片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03年3月24日 高市勞檢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重大災害檢查初步報告 書等為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 犯行,辯稱:喬泰公司與馬○○長年合作,因為馬○○對貨 物運送比較專業,所以公司貨物的裝卸載、運送及吊掛等工 作均全權交予馬○○決定及處理,且喬泰公司所提供之工作 場所環境及起重機吊具設備並無任何疏失,況馬○○身為承 攬運送之事業主,既與其子丙○○共同從事貨物運送之業務 ,就貨物吊掛運作、現場人員調配之細節均自行決定,伊與 喬泰公司並無任何過失等語。經查: (一)被告丁○○係喬泰公司負責人,馬○○係長期承攬喬泰公 司貨物運送業務之人;馬○○於102年11月27日上午6時45 分許,在喬泰公司出貨區處,獨自1 人於車牌號碼000-00 號大貨車旁從事鋁料吊至定位、解除吊鉤之吊帶工作時, 因鋁料不穩倒塌,馬○○閃避不及遭鋁料壓傷胸部,受有 雙側多處肋骨骨折併氣血胸、雙側嚴重肺部挫傷、嚴重皮 下氣腫、腹部鈍傷、右側腎臟血腫、右側鎖骨骨折、主動 脈旁血腫之傷害,送醫急救無效而死亡乙節,為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他一卷第26頁、相驗卷第54頁 、審訴卷第49至50頁、訴字卷第23至30、63至64、91至95 頁),並經證人即馬○○配偶王月祝於偵查(相驗卷第18 至19頁)、告訴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相驗卷第53 至54頁、他一卷第30頁、他二卷第14頁、審訴卷第50頁、 訴字卷第30、80至85頁)、喬泰公司廠長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警卷第3頁、相驗卷第8至9、18、34至3 5頁、訴字卷第86至88頁)證述明確,復有高雄地檢署102 年11月27日102 相字第2113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 書(警卷第1頁、相驗卷第20至29頁)、義大醫院102年11 月27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警卷第6 頁、相 驗卷第15、4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司法警察 處理變死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 查處103年3 月24日高市勞檢製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 送之「喬泰鋁業股份有限公司貨品運輸之承攬人馬○○發 生鋁品倒塌、崩塌災害致死重大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影 本1 份(相驗卷第47至51頁)、喬泰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 細(審訴卷第32-1頁)等件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二)檢察官固以被告丁○○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 第27條第1項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3條之規定,認 被告涉犯本案業務過失致死犯行,然查: 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 、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之情形時,為防止職業 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 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工作 。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 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 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同法第5條第1項亦規定: 「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 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職業 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3 條規定:「雇主對於堆置物料, 為防止倒塌、崩塌或掉落,應採取繩索捆綁、護網、擋樁 、限制高度或變更堆積等必要設施,並禁止與作業無關人 員進入該等場所。」,顯見上開規定均係針對「雇主使勞 工從事工作」及「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 勞工共同作業」之情形,其規範對象乃雇用勞工之雇主、 事業單位或承攬人。 ⒉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父親(即死者 馬○○)在載運喬泰公司鋁料前是從事載運飼料的司機, 後來就載運喬泰公司的貨物,一開始只有我父親載運喬泰 公司的貨物,我是跟著我父親學、後來才跟我父親一起從 事大貨車司機載運貨物的工作,我們父子有兩台貨車,都 有靠行等語(訴字卷第81至85頁),告訴代理人黃○○律 師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死者馬○○與被告間是承攬關係 (訴字卷第30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死者馬○ ○是承攬運送我們公司的鋁材,他是承攬商,我們公司鋁 料貨物的吊掛、運送,全部都委由馬○○處理(審訴卷第 49頁、訴字卷第64頁);證人即高雄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本 案檢查員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職業安全衛生法主要 規範對象是雇主對勞工的情形,並未包括自營作業人員, 馬○○是自營作業者,自營作業者本身就是雇主,如自主 事業體沒有雇用員工,就無法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或職業 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語(訴字卷第76頁背面至77頁);佐 以前揭高雄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就本案所出具之重大災害檢 查初步報告書記載:「…承攬人馬○○為自營作業者,未 雇用勞工,故無分別雇用勞工共同作業之情事」等情(相 驗卷第48頁背面),足徵被害人馬○○係自營業者,係承 攬喬泰公司貨物之承攬運送業者,並非喬泰公司所雇用之 勞工,被告自無前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27條 第1項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3條規定之適用,亦難 認被告有何違反上開規定而涉犯本案業務過失致死犯行。 (三)另證人即高雄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本案檢查員己○○、甲○ ○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從現場狀況研判,被害人馬○○ 是在喬泰公司出貨的地方操作起重機調運貨物時,因貨物 掉下來壓到而死亡,因為現場起重機有4個吊鉤,有2個繩 索已經下來了,但是另一邊的2 個繩索還掛在吊鉤上,因 為繩索在鋁材的下邊,可能被害人馬○○將一邊的吊鉤上 的繩索拿掉後,要準備移動起重機把繩索拉出來時,因而 牽動疊在上面的鋁料崩塌滾下來;當時翻落是在駕駛側解 開繩索的那一邊,而另一側繩索還勾在另一側的吊鉤上, 該繩索還沒有完全抽離,兩條繩索沿吊鉤至貨物底部垂落 到地上,當時現場另2 個沒有解開的鉤環吊帶沒有掉落, 已經解開垂落下來那2 個吊帶的另一端或鉤環亦無折斷或 變形或因超重等損壞導致脫落的情形;我們測量掉落地面 的那捆鋁料重量是180 公斤,因此我們認為貨物會脫落是 因為被害人馬○○要解繩子造成貨物滾動而掉下來,並非 吊掛途中碰撞而掉下來,亦非起重機吊鉤鬆脫或損壞或超 重所致,故研判本案吊掛之貨物已經調到固定位置,是在 解開吊繩、拖拉吊繩的過程中,因操作不當導致貨物掉落 等語(訴字卷第65至73頁);告訴人丙○○亦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案發當日我跟我父親都有去喬泰公司裝載貨物, 我比我父親晚到,我到現場時我父親的貨物還沒有堆好, 我們各自裝載自己的貨物而獨立作業,我父親用起重機吊 具、我使用堆高機,因為我要送貨到北部比較遠,所以我 先離開,我離開時我父親還在吊掛貨物等語(本院卷第81 至83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喬泰公司的吊具可 以負荷2.8公噸的貨物,每1捆鋁料重量約100至200公斤, 縱使一次吊2 捆鋁料也不會超過起重機吊具的負荷等語( 訴字卷第73頁背面);佐以現場除地面上掉落1 捆之鋁材 外,貨車上尚有1捆翻轉90度之鋁材,且現場2端之吊帶還 勾在起重機吊鉤上,但另一邊2 端之吊帶已經拔掉等情, 亦有現場照片4 張可參(相驗卷第50至51頁);再參以前 揭重大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記載:「…鋁料吊掛作業係由 馬○○操作喬泰公司所提供之固定式起重機,鉤頭附吊掛 鋁料特殊吊具,肇災時2 條吊帶皆僅有一端鉤掛於車輛助 手席側之特製吊鉤上,車輛駕駛席側之2 個特製吊鉤所鉤 掛的吊帶已卸下…研判本次災害發生之可能原因為:…馬 ○○至喬泰公司出貨區域載運鋁料貨物,由馬○○獨自操 作喬泰公司所提供之固定式起重機吊掛鋁料貨物至其所駕 駛之貨車堆疊置放,馬○○再將車輛駕駛席側之2 個特製 吊鉤所鉤掛的吊帶一端卸下,然後欲移動固定式起重機以 便將吊帶完全卸離2捆鋁料貨物,造成吊帶上的其中1捆鋁 料貨物崩塌後向駕駛席側方向翻轉,另一捆鋁料貨物則掉 落壓到站於或車旁之馬○○胸腹部,造成馬○○因胸腹鈍 挫傷送醫不治。」(相驗卷第49頁),顯見被害人馬○○ 當時在喬泰公司裝載貨物時,其子丙○○亦駕駛另一台貨 車前往載貨,然馬○○為求縮短2 台貨車之出貨時間,以 較簡便之方式獨自卸下起重機吊具鉤環,未要求丙○○幫 忙協助,而係自行決定獨自1 人以操作起重機吊具之方式 移動吊鉤;亦足徵喬泰公司之鋁料所以掉落,係因馬○○ 為操作方便,未以較安全如先將車上貨物綑綁牢固後,再 解開、拖拉吊繩;而於解開駕駛座側之2 個吊鉤繩索後, 欲將繩索自鋁料貨物底部抽離時,吊帶不慎扯動堆疊於上 方之1 捆鋁料,致該捆鋁料貨物掉落而致本案馬○○死亡 結果,並非喬泰公司提供之固定式起重機吊鉤鬆脫或損壞 所致。 (四)檢察官復以被告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 於事前告知承攬人(即馬○○)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 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認被告 涉犯本案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惟查: ⒈觀諸喬泰公司出貨區之照片及案發時之現場照片(訴字卷 第47至54頁、相驗卷第36至40、50至51頁),可知現場設 置有大貨車停放及裝卸載貨區,該區域並未堆放貨物,而 係相對淨空可供大貨車停放及人員通行,卸載貨區域為開 放式空間,且有足夠空間及一定距離可供人員裝卸貨物及 短距離迴旋移動,廠區其他地方雖堆放鋁料貨物,然各該 鋁料貨物均以包膜包緊,並以軟式鋼帶將鋁料貨物鎖緊成 有角度之四方體,且堆疊高度僅略高於一般人之身高,又 堆疊之鋁料貨物四周均設置防掉落之設備等情,足見喬泰 公司現場工作環境空間尚非狹窄,所堆放之鋁料貨物並非 高出人員甚多,如貨物倒塌時人員尚有足夠空間可前後閃 避,非無騰挪空間。再佐以證人即本案檢查員己○○、甲 ○○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現場鋁料貨物是先綑綁成有角 度的四方體,每捆鋁料一開始均以塑膠或膠帶綑綁成為固 定柱體,各該鋁料單位柱體除包膜包緊外,再以鋼帶捆緊 ;束緊鋁料貨物時亦一併將墊高木墊包在裡面,以便繩索 方便穿過貨物底部吊掛等語(訴字卷第69至71頁);證人 即馬○○之子丙○○亦證稱:案發當日我父親使用的吊車 遙控器是從喬泰公司內拿的,是無線的遙控器,該無線遙 控器可以在距離貨車很遠的距離就感應的到等語(訴字卷 第83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們公司的鋁料 貨物是用軟式的鋼帶以機器壓緊的方式束緊,外面再包一 層塑膠的保護膜,而現場的固定式起重機吊具是用無線遙 控的方式操作等語(訴字卷第71頁背面、80頁),足徵被 告確實將現場堆放鋁料貨物倒塌之危險風險降低;且交由 馬○○裝運之鋁料,亦以鋼帶綑緊,並將墊高木墊在裡面 ,以便吊帶穿過貨物底部吊掛;並提供足供現場操作人員 閃避之空間及避免意外之機器設備,亦顯見馬○○於持無 線遙控設備操作起重機吊具時,無需站立在起重機吊具或 貨車旁等易遭貨物掉落擊中之位置。從而,難謂喬泰公司 所提供之工作環境及所採取之措施有何疏失。 ⒉再參以證人即馬○○之子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父 親承攬喬泰公司之貨物運送已經很多年,10幾年前他是幫 喬泰公司載運鋁合金家具,大約3 年前開始載運本案的鋁 料貨物;我父親現在作業的項目與20幾年前的項目不同等 語(訴字卷第30、84至85頁),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 述:喬泰公司跟馬○○已經配合10至20年,馬○○承攬喬 泰公司的貨物運送已經20幾年,載家具10幾年、載鋁料10 幾年,對於吊運相當熟悉;我們跟馬○○配合那麼久,都 是相信他的專業等語(訴字卷第25、85頁)稍有不同,然 亦足證馬○○確實長期與喬泰公司配合承攬運送業務,就 喬泰公司之吊掛設備應甚熟悉,佐以馬○○係自營作業者 ,長期從事承攬運送工作,就吊掛作業及貨物裝卸載流程 應具備相當之知識及經驗。另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們委請馬○○從事吊掛作業時,都會告知他在使用吊 具裝卸貨物時要注意安全,送貨、各方面都要注意安全, 馬○○很專業、也讓人放心,因為喬泰公司與馬○○配合 20幾年,關於如何送貨、裝載、綑綁貨物、吊掛貨物如何 放置堆疊等事項,都是委請馬○○處理,所有東西都要注 意,我們也會注意馬○○開車不能喝酒,各方面都要注意 等語(訴字卷第92至93頁),顯見被告十分信任馬○○之 專業,卸載及運送喬泰貨物之工作均委由馬○○處理,而 無特別指示或規定馬○○應如何操作起重機具;且被告及 喬泰公司與馬○○長期配合期間,喬泰公司方面應曾告知 馬○○關於喬泰公司之工作環境、吊掛設備機具設施及相 關應注意事項,然亦因與馬○○長期配合,信賴馬○○之 運送經驗,故未另以書面載明已告知馬○○上開注意事項 。參以證人即本案檢查員己○○、甲○○證稱:本案喬泰 公司與馬○○合作很久,喬泰公司方面應該曾經告知馬○ ○工作環境及吊掛作業的風險,馬○○也應該知道工作環 境的危險性,但因馬○○已經死亡,無法確認喬泰公司方 面有無告知,而喬泰公司又無法提出書面資料,所以才會 在災害檢查報告書上就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未有書面資料 部分促其改善,並非認定喬泰公司方面沒有告知馬○○關 於工作環境、危害因素等語(訴字卷第75頁背面),而告 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與父親承攬喬泰公司 貨物運送期間,都是我們自己負責出車、自行操作掛掉器 具上貨、自行綑綁並載運到目的地,且綑綁鋁條、堆疊貨 物也都是我與我父親自己綁,起重機的遙控器也是我父親 在廠區內拿的等語(訴字卷第83至84頁),足見馬○○基 於與喬泰公司長期合作關係下,就喬泰公司之廠區及相關 吊掛設備十分熟悉,難謂喬泰公司及被告未告知有關其事 業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 施。 (五)檢察官另以被告未確認馬○○有無接受「特殊作業」安全 衛生教育訓練,即將喬泰公司之鋁料貨物委由馬○○吊掛 及運送,而認被告涉犯本案業務過失致死犯行,然: ⒈按雇主對擔任吊升荷重在3 公噸以上之固定式起重機或吊 升荷重在1 公噸以上之斯達卡式起重機之機械操作之勞工 ,應於事前使其接受「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操作人員之安 全衛生教育訓練;自營作業者擔任前二條「具有危險性之 機械」或設備操作人員,應於事前接受該職類安全衛生教 育訓練;雇主對吊升荷重在0.5公噸以上未滿3公噸之固定 式起重機操作人員或吊升荷重未滿1 公噸之斯達卡式起重 機操作人員,應使其接受「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13條 之1及第14條第1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雇主對「具有 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操作人員,應依工作性質使其接受 每3年至少3小時之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職業安全衛生 教育訓練規則第17條第1項第7款、第3項亦有明文。 ⒉查馬○○係自營事業體,就承攬運送方面具有相當經驗, 與喬泰公司具有長期合作關係,並非喬泰公司僱請之員工 等情,業如前述;而喬泰公司之固定式起重機吊具吊升荷 重為2.8 公噸等情,業據證人即本案檢查員己○○、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卷(訴字卷第80頁),並有高雄市 政府勞動檢查處重大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內容記載:「… 馬○○貨車上方有1吊升荷重2.8公噸之固定式起重機…鋁 料吊掛作業係由馬○○操作喬泰公司所提供吊升荷重2.8 公噸之固定式起重機…」可參(相驗卷第49頁),足見喬 泰公司之2.8 公噸固定式起重吊掛機具,並非前揭職業安 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規定之「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 ,而屬「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範疇;而馬○○既 係自營作業者,前開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並未規定 其於操作喬泰公司之2.8 公噸吊掛機具時,需接受該職類 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喬泰公司既長期委由馬○○承攬 其公司鋁料貨物之運送工作,公司內部之環境及機具設備 均直接交由馬○○自行操作,顯見馬○○以其經驗豐富之 自營作業者身分,且長期承攬喬泰公司之貨物運送工作, 已與喬泰公司及被告間建立相當之信賴關係,信任馬○○ 就此等操作起重機具吊掛作業具有相當之熟悉度,就此等 操作起重機吊具之方式、操作人員及細節均委由馬○○全 權處理,難謂被告及喬泰公司方面有何疏失。 (六)又按吊鉤應設置防止吊掛用鋼索等脫落之阻擋裝置。但於 特殊環境吊掛特定荷物,實施全程安全分析,報經檢查機 構認可者,不在此限。固定式起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第 40條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高雄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本案檢查 員己○○、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喬泰公司之固定 式起重機吊具係半開放式之C 型吊鉤扣環,固與現行規定 要求之密閉式之扣環不符,然若提出上開標準訂定吊掛的 計畫,可以免除那個防脫落裝置,且所謂防脫落裝置不管 修法前後都是要通知改善,但是修法後是所謂的違反重點 事項,第一次就會處分等語(訴字卷第72頁背面);復證 稱:案發當時,無論喬泰公司提供之吊具係C 型半開放式 之鉤環或是符合法令之密閉式鉤環,均與本案鋁料貨物之 掉落沒有因果關係,現場起重機吊具鉤環並無折斷、變形 或超重損壞而導致脫落之情形等語(訴字卷第73頁),足 見喬泰公司所提供之固定式起重機吊具固未符合上開規定 ,然此僅係違反行政規定之行政處罰範疇,縱使前揭固定 式起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修法後,已將此部分列為違反 之重點項目而需處分,然與本案馬○○之死亡結果並無因 果關係,亦難認被告涉犯本案業務過失致死犯行,附此敘 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前揭所舉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涉有本案 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其間既有合理懷疑存在,無法達到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法當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 諸上開判例意旨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吳保任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火秋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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