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寶色
選任辯護人 李昌明
律師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9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壹、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6年3 月9 日與立川農場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川農場公司)之關係企業第一商品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品公司),簽立經銷商合約而
成為經銷商,明知自己並未獲立川農場公司之授權,竟基於
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8年7 月31日以立川農場公司及擔
任執行長之名義,開立聲明書稱:榮陽企業社統編:000000
00,所經銷產品(綠川黃金蜆精/ 錠系列產品)確由本公司
立川農場公司製造產品無誤等語,並交予榮陽企業社之負責
人吳泗榮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立川農場公司。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
貳、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復按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
式
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
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
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
,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
,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俾落實無罪
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
、第2 項、第161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規定
即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
參照) 。次按
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以
告訴人
之指訴為
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
符之
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
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
判例意旨參照)。
參、
證據能力說明:
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210 條第1 款
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
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
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
為無罪之
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
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
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公訴人認被告涉犯
上揭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丙○○之陳
述;⑵告訴代表人丁○○於
偵查中之指訴;⑶告訴
代理人甲
○○於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代理人陳怡欣於偵查中之指訴;
⑷聲明書;⑸經銷合約書等資料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
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
犯行,辯稱:聲明書當時是對方叫我
自己處理,所以我就自己寫了,我覺得我是立川農場的執行
長等語(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796 號卷【下稱本院卷一】
第29頁反面)。經查:
一、被告於96年3 月9 日與立川農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川農
場公司)之關係企業第一商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
商品公司),簽立經銷商合約而成為經銷商;
嗣於98年7 月
31日以立川農場公司及擔任執行長之名義,開立聲明書稱:
榮陽企業社統編:00000000,所經銷產品(綠川黃金蜆精/
錠系列產品)確由本公司立川農場公司製造產品無誤等語,
並交予榮陽企業社之負責人吳泗榮而行使之
等情,
業據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103 年度他字第1428號影卷
【下稱影偵卷一】第20頁,103 年度偵字第9580號影卷一【
下稱影偵卷二】第84頁;本院卷一第29頁反面,本院104 年
度訴字第442 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18頁),核與
證人甲
○○於偵查、證人丁○○於偵查及審理時所述相符(影偵卷
二第14至15頁、第30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1頁),並有立川
農場股份有限公司98年7 月31日聲明書影本(執行長:丙○
○)、第一商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6年3 月9 日經銷商合約
書影本各1 份附卷
可考(影偵卷一第16頁至17頁反面),此
部分事實,
堪予認定。
二、被告是否有權以「立川農場股份有限公司執行長丙○○」之
名義開立聲明書?
(一)立川農場公司前曾出具寫明被告為立川農場公司執行長
之文書:
1、依卷附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廠商(立川農場公司
)設櫃申請書影本觀之(影偵卷一第22頁),廠商名稱
為「立川農場股份有限公司」,並蓋有「立川農場股份
有限公司」之公司章、「蔡魏玉花」之姓名章。證人丁
○○對此設櫃申請書,於偵查中稱:95年間蔡魏玉花是
立川農場的負責人等語(影偵卷二第30頁反面),於審
理中證稱:申請書裡所蓋的公司章是公司的印章等語(
本院卷二第46頁反面),是以上開設櫃申請書所蓋之公
司章應係立川農場公司之公司章
無訛。
2、依卷附立川農漁場股份有限公司88年10月1 日授權書影
本觀之(影偵卷一第6 頁),內容為「茲授權與執行長
丙○○君為本公司(綠川產品)等行銷商總代理商,產
品業務交易項目全責監督,簽訂之權宜」,開立聲明書
之人為「立川農漁場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丁○○」,並
蓋有「立川農漁場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丁○○
」之姓名章。證人丁○○對此授權書,於審理中證稱:
此份授權書上的公司章跟前面設櫃申請書所述的公司章
相同等語(本院卷二第47頁)。是以此份授權書上之公
司章應係立川農場公司之公司章。
3、依卷附立川農場公司93年8 月8 日授權書影本觀之(影
偵卷一第28頁,同本院卷一第22頁),內容為「一、本
公司(立川農場股份有限公司)授權本公司執行長丙○
○,全權負責與高雄市慶圓有限公司一切買賣事宜。二
、於執行長丙○○與慶圓有限公司簽約有限
期間內,本
公司同意授權慶圓有限公司關於蜆精、蜆錠、兒童健素
糖等產品之業務行銷。」,開立授權書之人為「立川農
場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丁○○」,並蓋有「立川農場股
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丁○○」之簽名及姓名章。
證人丁○○對此授權書,於偵查中證稱:是我簽的,有
簽印章應該是等語(偵卷二第30頁反面),於審理中證
稱:有,這是我簽的等語(本院卷二第46頁)。是以此
份授權書確係證人丁○○以立川農場公司董事長之身分
所開立。證人丁○○雖於審理時證稱:但這是我針對高
雄市慶圓有限公司簽的,是授權給慶圓公司做買賣,不
是授權給丙○○的。我們公司沒有執行長,當初我只是
簽名,授權書上面的內容都是丙○○他們打的。所以當
初丙○○帶著慶圓公司的人來,我就是針對這個個案而
簽給他們等語(本院卷二第46頁至46頁反面),然就內
容關之,授權書上確有寫明「本公司(立川農場股份有
限公司)授權本公司執行長丙○○」等文字;再者,證
人丁○○亦證稱:(問:此份授權書上面的字是打好、
寫好後,你最後才簽名的?)是等語(本院卷二第48頁
),是以證人丁○○在此份授權書上簽名時,授權書上
已有「本公司(立川農場股份有限公司)授權本公司執
行長丙○○」等文字,如立川農場公司無意給予被告所
謂「執行長」頭銜,證人丁○○於開立此份授權書時,
自可改以經銷商或大盤商名義指稱被告,
而非逕予在寫
明「本公司(立川農場股份有限公司)授權本公司執行
長丙○○」等文字之授權書上以「立川農場股份有限公
司董事長丁○○」名義簽名,並蓋上「立川農場股份有
限公司」之公司章及「丁○○」之姓名章。
4、綜據上述,依上開之設櫃申請書、授權書之內容及形式
綜合觀之,被告確與立川農場公司有業務關係,立川農
場公司前亦曾開立寫明被告為立川農場公司執行長之文
書。
(二)被告有權以「立川農場股份有限公司執行長丙○○」之
名義書立聲明書:
1、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而捏造
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
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
書本有製作權,縱令其製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
權利,除合於同法第215 條之規定,應依該條處罰外,
尚難論以首開法條之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124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本有有形偽造
(形式偽造)與無形偽造(實質偽造)之分。前者指無
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作成文書,後者則指文書之內
容虛偽,惟名義人與製作人一致,除刑法第213 條、第
215 條外,以處罰無形偽造為限。刑法第210 條偽造文
書罪之成立,以無制作權而擅自制作為必要,又偽造必
係冒用或捏造他人名義而制作文書,如以自己名義制作
文書,或自己本有制作權,
縱有不實之記載,或其所制
作之內容虛偽,除有特別規定者外,要難論以該罪(最
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06號、87年度台非字第351 號
判決意旨參照)。由此反面而言,倘作成之名義人本係
真正,且係有權製作之人所製發,內容即便有所不實,
要無從構成刑法上之偽造罪。
2、依卷附立川農場公司98年7 月31日聲明書影本觀之(影
偵卷一第16頁),開立聲明書之人為「立川農場股份有
限公司執行長:丙○○」,並蓋有「丙○○」之姓名章
,顯見立聲明書之人係以「立川農場公司執行長丙○○
」之名義為之,被告對此並不否認,業如上述。
3、被告雖於偵查時
自承並未在立川農場公司任職,其供稱
:(問:你是不是在立川公司工作?)不是,我只是拿
它的產品來賣,賺取利潤等語(影偵卷一第20頁反面)
,然立川農場公司既已開立載明被告為立川農場公司執
行長之文書,已如上述,則被告以「立川農場公司執行
長丙○○」名義出具卷附之立川農場公司98年7 月31日
聲明書,自無捏造他人名義製作之情形,與刑法第210
條規定偽造文書僅處罰有形偽造之構成要件即有未符。
公訴意旨認被告以立川農場公司及擔任執行長之名義開
立卷附之立川農場公司98年7 月31日聲明書之行為另涉
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應有
誤會。
三、綜前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僅得認被告曾以「立川農
場公司執行長丙○○」名義出具卷附之立川農場公司98年7
月31日聲明書,然立川農場公司前既曾開立寫明被告為立川
農場公司執行長之文書,則被告使用「立川農場公司執行長
丙○○」名義自與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構成要件有間
。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供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行
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及說明,即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葉育宏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