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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4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寶色 選任辯護人 李昌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9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6年3 月9 日與立川農場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川農場公司)之關係企業第一商品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品公司),簽立經銷商合約而 成為經銷商,明知自己並未獲立川農場公司之授權,竟基於 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8年7 月31日以立川農場公司及擔 任執行長之名義,開立聲明書稱:榮陽企業社統編:000000 00,所經銷產品(綠川黃金蜆精/ 錠系列產品)確由本公司 立川農場公司製造產品無誤等語,並交予榮陽企業社之負責 人吳泗榮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立川農場公司。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復按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 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 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 ,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 ,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 、第2 項、第161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規定 即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參照) 。次按 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 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 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 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證據能力說明: 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210 條第1 款 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 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 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 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 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 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丙○○之陳 述;⑵告訴代表人丁○○於偵查中之指訴;⑶告訴代理人甲 ○○於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代理人陳怡欣於偵查中之指訴; ⑷聲明書;⑸經銷合約書等資料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 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辯稱:聲明書當時是對方叫我 自己處理,所以我就自己寫了,我覺得我是立川農場的執行 長等語(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796 號卷【下稱本院卷一】 第29頁反面)。經查: 一、被告於96年3 月9 日與立川農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川農 場公司)之關係企業第一商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 商品公司),簽立經銷商合約而成為經銷商;嗣於98年7 月 31日以立川農場公司及擔任執行長之名義,開立聲明書稱: 榮陽企業社統編:00000000,所經銷產品(綠川黃金蜆精/ 錠系列產品)確由本公司立川農場公司製造產品無誤等語, 並交予榮陽企業社之負責人吳泗榮而行使之等情,業據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103 年度他字第1428號影卷 【下稱影偵卷一】第20頁,103 年度偵字第9580號影卷一【 下稱影偵卷二】第84頁;本院卷一第29頁反面,本院104 年 度訴字第442 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18頁),核與證人甲 ○○於偵查、證人丁○○於偵查及審理時所述相符(影偵卷 二第14至15頁、第30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1頁),並有立川 農場股份有限公司98年7 月31日聲明書影本(執行長:丙○ ○)、第一商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6年3 月9 日經銷商合約 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考(影偵卷一第16頁至17頁反面),此 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是否有權以「立川農場股份有限公司執行長丙○○」之 名義開立聲明書? (一)立川農場公司前曾出具寫明被告為立川農場公司執行長 之文書: 1、依卷附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廠商(立川農場公司 )設櫃申請書影本觀之(影偵卷一第22頁),廠商名稱 為「立川農場股份有限公司」,並蓋有「立川農場股份 有限公司」之公司章、「蔡魏玉花」之姓名章。證人丁 ○○對此設櫃申請書,於偵查中稱:95年間蔡魏玉花是 立川農場的負責人等語(影偵卷二第30頁反面),於審 理中證稱:申請書裡所蓋的公司章是公司的印章等語( 本院卷二第46頁反面),是以上開設櫃申請書所蓋之公 司章應係立川農場公司之公司章無訛。 2、依卷附立川農漁場股份有限公司88年10月1 日授權書影 本觀之(影偵卷一第6 頁),內容為「茲授權與執行長 丙○○君為本公司(綠川產品)等行銷商總代理商,產 品業務交易項目全責監督,簽訂之權宜」,開立聲明書 之人為「立川農漁場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丁○○」,並 蓋有「立川農漁場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丁○○ 」之姓名章。證人丁○○對此授權書,於審理中證稱: 此份授權書上的公司章跟前面設櫃申請書所述的公司章 相同等語(本院卷二第47頁)。是以此份授權書上之公 司章應係立川農場公司之公司章。 3、依卷附立川農場公司93年8 月8 日授權書影本觀之(影 偵卷一第28頁,同本院卷一第22頁),內容為「一、本 公司(立川農場股份有限公司)授權本公司執行長丙○ ○,全權負責與高雄市慶圓有限公司一切買賣事宜。二 、於執行長丙○○與慶圓有限公司簽約有限期間內,本 公司同意授權慶圓有限公司關於蜆精、蜆錠、兒童健素 糖等產品之業務行銷。」,開立授權書之人為「立川農 場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丁○○」,並蓋有「立川農場股 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丁○○」之簽名及姓名章。 證人丁○○對此授權書,於偵查中證稱:是我簽的,有 簽印章應該是等語(偵卷二第30頁反面),於審理中證 稱:有,這是我簽的等語(本院卷二第46頁)。是以此 份授權書確係證人丁○○以立川農場公司董事長之身分 所開立。證人丁○○雖於審理時證稱:但這是我針對高 雄市慶圓有限公司簽的,是授權給慶圓公司做買賣,不 是授權給丙○○的。我們公司沒有執行長,當初我只是 簽名,授權書上面的內容都是丙○○他們打的。所以當 初丙○○帶著慶圓公司的人來,我就是針對這個個案而 簽給他們等語(本院卷二第46頁至46頁反面),然就內 容關之,授權書上確有寫明「本公司(立川農場股份有 限公司)授權本公司執行長丙○○」等文字;再者,證 人丁○○亦證稱:(問:此份授權書上面的字是打好、 寫好後,你最後才簽名的?)是等語(本院卷二第48頁 ),是以證人丁○○在此份授權書上簽名時,授權書上 已有「本公司(立川農場股份有限公司)授權本公司執 行長丙○○」等文字,如立川農場公司無意給予被告所 謂「執行長」頭銜,證人丁○○於開立此份授權書時, 自可改以經銷商或大盤商名義指稱被告,而非逕予在寫 明「本公司(立川農場股份有限公司)授權本公司執行 長丙○○」等文字之授權書上以「立川農場股份有限公 司董事長丁○○」名義簽名,並蓋上「立川農場股份有 限公司」之公司章及「丁○○」之姓名章。 4、綜據上述,依上開之設櫃申請書、授權書之內容及形式 綜合觀之,被告確與立川農場公司有業務關係,立川農 場公司前亦曾開立寫明被告為立川農場公司執行長之文 書。 (二)被告有權以「立川農場股份有限公司執行長丙○○」之 名義書立聲明書: 1、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而捏造 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 書本有製作權,縱令其製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 權利,除合於同法第215 條之規定,應依該條處罰外, 尚難論以首開法條之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124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本有有形偽造 (形式偽造)與無形偽造(實質偽造)之分。前者指無 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作成文書,後者則指文書之內 容虛偽,惟名義人與製作人一致,除刑法第213 條、第 215 條外,以處罰無形偽造為限。刑法第210 條偽造文 書罪之成立,以無制作權而擅自制作為必要,又偽造必 係冒用或捏造他人名義而制作文書,如以自己名義制作 文書,或自己本有制作權,縱有不實之記載,或其所制 作之內容虛偽,除有特別規定者外,要難論以該罪(最 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06號、87年度台非字第351 號 判決意旨參照)。由此反面而言,倘作成之名義人本係 真正,且係有權製作之人所製發,內容即便有所不實, 要無從構成刑法上之偽造罪。 2、依卷附立川農場公司98年7 月31日聲明書影本觀之(影 偵卷一第16頁),開立聲明書之人為「立川農場股份有 限公司執行長:丙○○」,並蓋有「丙○○」之姓名章 ,顯見立聲明書之人係以「立川農場公司執行長丙○○ 」之名義為之,被告對此並不否認,業如上述。 3、被告雖於偵查時自承並未在立川農場公司任職,其供稱 :(問:你是不是在立川公司工作?)不是,我只是拿 它的產品來賣,賺取利潤等語(影偵卷一第20頁反面) ,然立川農場公司既已開立載明被告為立川農場公司執 行長之文書,已如上述,則被告以「立川農場公司執行 長丙○○」名義出具卷附之立川農場公司98年7 月31日 聲明書,自無捏造他人名義製作之情形,與刑法第210 條規定偽造文書僅處罰有形偽造之構成要件即有未符。 公訴意旨認被告以立川農場公司及擔任執行長之名義開 立卷附之立川農場公司98年7 月31日聲明書之行為另涉 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應有 誤會。 三、綜前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僅得認被告曾以「立川農 場公司執行長丙○○」名義出具卷附之立川農場公司98年7 月31日聲明書,然立川農場公司前既曾開立寫明被告為立川 農場公司執行長之文書,則被告使用「立川農場公司執行長 丙○○」名義自與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構成要件有間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供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行 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及說明,即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葉育宏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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