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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4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德奧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曾紀華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被   告 元弘草本科研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邱聖斌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10522 號、104 年度偵字第105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德奧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紀華、元弘草本科研有限公司、 邱聖斌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紀華係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3 樓之被告德奧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奧公司) 代表人;被告邱聖斌則係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 14之2 之被告元弘草本科研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元弘「 早本」,應予更正;下稱元弘草本公司)代表人。被告曾紀 華、邱聖斌均從事生技產業多年,均明知「鹿角、龜板、枸 杞子、人參」等成方,為我國既有醫學典籍上具有醫療效能 之「龜鹿二仙膠」處方之固有成方(下稱本案固有成方), 又上開中藥材雖分別可供食品使用原料用途,惟其相關製品 之品項、種類、成份、功效等項極為多元,所牽涉究係藥品 或食品屬性判定亦不一而足,當不得任意比照援引適用,是 其相關製品倘涉及本案固有成方之加、減方者,本可預見仍 應以藥品管理,而須由合格GMP 藥廠檢具既定之文件資料, 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醫藥委員會申請藥品查驗登記,經核 准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造,否則即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 規定之偽藥。詎未經核准,即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製造偽 藥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 年3 月1 日起至103 年10月間,由被告曾紀華設計及提供產品外包裝彩盒,再以 每盒約新臺幣(下同)100 元之價格,由被告邱聖斌提供配 方、原料及委由不知情之代工廠進行膠囊生產,擅自製造屬 本案固有成方加、減方之「德奧龜鹿人參(起訴書誤載為『 人蔘』)元氣膠囊」成品(下稱本案膠囊)後,再交予被告 曾紀華、德奧公司進行後續銷售事宜。俟被告曾紀華於取得 本案膠囊後,即基於販賣偽藥之不確定故意,於101 年3 月 間起至103 年10月間,將本案膠囊以每盒約200 元左右之價 格,販售以予不特定銷售通路商弁利。嗣經彰化縣政府衛生 局人員於103 年3 月14日某時許,至位於彰化縣○○鎮○○ ○街○○號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實施 稽查,扣得本案膠囊樣本,經送交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檢驗結果,確認本案膠囊應以藥品管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曾紀華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製造偽藥及同法 第83條第3 項過失販賣偽藥等罪嫌;被告邱聖斌涉犯藥事法 第82條第1 項製造偽藥罪嫌;被告德奧公司、元弘草本公司 分別應依藥事法第8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2條第1 項之罰金 刑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 刑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上開證據必須經嚴格證明,自 須認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反之, 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自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證據能力之有無。 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如同後述,本判決即不 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 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定有明文。而檢察官舉 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 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 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 ,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最高法院91年 4 月30日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又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經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曾紀華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製造偽藥及 同法第83條第3 項過失販賣偽藥等罪嫌;被告邱聖斌涉犯藥 事法第82條第1 項製造偽藥罪嫌;被告德奧公司、元弘草本 公司分別應依藥事法第8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2條第1 項之 罰金刑,係以被告曾紀華、邱聖斌於偵查中之供述,並有彰 化縣衛生局藥物、化粧品及食品檢查現場紀錄表、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 年6 月6 日衛部中字第0000000000號 函、103 年5 月16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 年3 月13日衛部中字第0000 000000號函及德奧「龜鹿人參元氣膠囊委託製造合約書」各 1 份在卷,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曾紀華、邱聖斌固均坦承被告曾紀華為德奧公司代 表人、被告邱聖斌為元弘草本公司代表人,於101 年3 月1 日起至103 年10月間,由被告曾紀華設計及提供產品外包裝 彩盒,再以每盒約100 元之價格,由被告邱聖斌提供配方、 原料及委由代工廠進行膠囊生產,製造本案膠囊後,再交予 被告曾紀華、德奧公司進行後續銷售事宜,被告曾紀華於取 得本案膠囊後,於101 年3 月間起至103 年10月間,將本案 膠囊販售予不特定銷售通路商等情,惟被告曾紀華及德奧公 司均堅決否認有何製造偽藥、販賣偽藥犯行,辯稱:我們當 初推出本案膠囊時有查證過,衛生署有回覆說這是食品,非 藥品,所以我們才敢提出上架等語。被告邱聖斌及元弘草本 公司亦堅決否認有何製造偽藥犯行,辯稱:當初在做此產品 時,衛生署有公開表列,代表這些東西可以作為食品,之前 在100 年有函查過,回覆這是食品,並建議修改名稱避免混 淆,所以我們才取名為「龜鹿人參膠囊」等語。選任辯護人 為被告曾紀華及德奧公司辯稱:德奧公司製造本案膠囊,於 100 年時有提供原料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 司)向衛生福利部請示,確定是合法,才會生產並銷售,這 部分被告已善盡調查之義務;取名部分只取「龜鹿」二字, 非為「龜鹿二仙」,被告生產之商品是食品並非藥品,當初 是元弘草本公司開發後交給德奧公司銷售,本案膠囊是食品 ,不是偽藥;倘確實是偽藥,因德奧公司事前有查證,無犯 罪故意等語。選任辯護人為被告邱聖斌及元弘草本公司辯稱 :原料是向○○公司購買,邱聖斌為慎重起見,由○○公司 去查證,○○公司取得衛生署函後有給邱聖斌看,邱聖斌主 觀上沒有犯意,客觀上本案膠囊是食品,不是偽藥,不應以 藥品管理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曾紀華係被告德奧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邱聖斌為被告元 弘草本公司之負責人。本件本案「德奧龜鹿人參元氣膠囊」 為被告德奧公司與被告元弘草本公司簽訂「龜鹿人參元氣膠 囊委託製造合約書」(有效期限自101 年3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於101 年3 月1 日起至103 年10月間由被 告曾紀華及德奧公司設計及提供產品外包裝彩盒,被告邱聖 斌與元弘草本公司提供配方、原料及委由代工廠進行膠囊生 產,製造本案膠囊並包裝完畢後,再交予被告曾紀華及德奧 公司進行後續銷售事宜;德奧公司取得本案膠囊後,於101 年3 月間起至103 年10月間,將本案膠囊以「食品」販售予 不特定銷售通路商等情,業據被告曾紀華、邱聖斌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 他字第7206號卷《下稱:他二卷》第7 頁、第56頁至第57頁 ),並有德奧公司、元弘草本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1 紙(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1716號卷《 下稱:他一卷》第9 頁、他二卷第52頁)、被告曾紀華以德 奧公司負責人身分與被告元弘草本公司簽立之「龜鹿人參元 氣膠囊委託製造合約書」影本1 份(合約書影本見他二卷第 32頁至第35頁;合約書上元弘草本公司負責人為邱○○,即 被告邱聖斌之父,被告邱聖斌於偵查中陳明公司都是其在處 理,配方由其提供,其找代工廠製造生產,見他二卷第56頁 )、「龜鹿人參元氣膠囊」膠囊及盒裝照片1 張(見他一卷 第12頁)及外包裝紙盒影本1 紙(見他二卷第26頁)在卷可 稽,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彰化縣政府衛生局人員於103 年3 月14日某時,至位於彰化 縣○○鎮○○○街○○號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分公司」實施稽查,抽驗本案膠囊1 盒(60粒入),經送交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結果,檢出Betaine (甜菜 鹼)、Ginsenoside Rb1 (人參皂苷Rb1 )、Ginsenoside Rg1 (人參皂苷Rg1 )成分及Orlitia borneensis(馬來西 亞巨龜)之DNA ,未檢出Cervus elaphus(馬鹿)及Cervus nippon(梅花鹿)之DNA ,有彰化縣政府103 年7 月28日府 授衛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彰化縣政府衛生局藥物、化粧 品及食品檢查現場紀錄表、本案膠囊外盒照片1 張、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 年5 月16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檢驗報告書1 份附卷足參(見他一卷第1 頁、第 4 頁至第5 頁、第6 頁至第7 頁)。本案膠囊之外包裝標榜 為「食品」(見他一卷第5 頁背面照片),上開被告製造本 案膠囊均未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未經核發給藥 品許可證。起訴意旨謂被告曾紀華、邱聖斌未經核准,擅自 製造屬「龜鹿二仙膠」固有成方加、減方之本案膠囊,共同 涉犯製造偽藥罪嫌;被告曾紀華販賣本案膠囊,涉犯過失販 賣偽藥罪嫌。被告曾紀華、邱聖斌則辯稱本案膠囊為食品, 非藥品。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⒈本案膠囊為「食品」或「 偽藥」?⒉若認本案膠囊為「偽藥」,被告曾紀華、邱聖斌 未經核准,製造本案膠囊之行為,是否符合藥事法第82條第 1 項製造偽藥罪之構成要件?被告曾紀華販賣本案膠囊之行 為,是否符合藥事法第83條第3 項、第1 項之過失販賣偽藥 罪之構成要件?茲就本院之認定說明如下。 ㈢本案膠囊產品應屬藥事法所稱之「藥品」,其未經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核准而製造,係屬「偽藥」: ⒈藥事法第6 條規定:「本法所稱藥品,係指左列各款之一 之原料藥及製劑: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 籍之藥品。未載於前款,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 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 理機能之藥品。用以配製前三款所列之藥品。」,是若 符合上開藥品之定義,縱未經衛生主管機關之公告列管, 亦無礙其符合藥品之構成要件。又有關產品是否屬於藥品 列管之判定,依據藥事法第6 條規定,係參酌各產品之處 方、成分、含量、用法用量、用途/ 作用/ 效能說明、上 市品之包裝(外盒、標籤、說明書)等詳細資料綜合判定 。「固有成方」,係指我國固有醫藥習慣使用,含醫宗金 鑑、醫方集解、本草綱目、本草拾遺、本草備要、中國醫 學大辭典及中國藥學大辭典等固有典籍收載具有醫療效能 之中藥處方;而「固有成方加、減方」則泛指由上述固有 成方經加味或減味藥材而得,仍具有醫療效能之處方。「 龜鹿二仙膠」係屬收載於中國醫學大辭典之處方,該方係 由龜板、鹿角、枸杞子及人參等中藥材組成;倘產品配方 涉及上述固有成方及其加、減方,均應以藥品管理。「可 供食品使用原料彙整一覽表」列載品目,係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未經公告,僅係彙整歷年審查國產食品產製 前配方原料及近年經安全性評估之品項,該表非屬正面表 列,不包括傳統食用之雞鴨魚肉、蔬菜水果及五穀雜糧等 。該署另考量國人「藥食同膳」習慣,經評估安全性,於 其網頁載列可添加於食品供調味使用之中藥材;惟列載於 該表,而未公告為「可同時提供食品使用之中藥材」品項 ,供作食品使用時,不得涉及中藥固有成方及其加、減方 ,整體產品亦須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相關法令規定等節 ,有衛生福利部103 年6 月6 日衛部中字第0000000000號 函(見他一卷第8 頁)、104 年3 月13日衛部中字第0000 000000號函各1 份(見他二卷第76頁、第75頁)在卷為憑 。 ⒉本案膠囊內容物為500mg/顆,全成分為:台灣龜鹿濃縮粉 50mg、中國人參萃取物100mg 、台灣金針菇萃取物(多醣 體90%)50mg、日本專利直井靈芝細胞壁破壞粉末10mg、 中國刺五加萃取物10mg、日本松谷纖維(水解纖維)280m g ,有「龜鹿人參元氣膠囊委託製造合約書」影本1 份在 卷為憑(見他二卷第33頁)。每顆膠囊所含「台灣龜鹿濃 縮粉」質量雖僅佔十分之一,但由其外包裝盒標示強調「 嚴選龜板、鹿角、人參、枸杞、黃精等成分,依循古法經 八天七夜處理,配合現代噴霧造粒技術,製成品質純正龜 鹿粉末」等語(見他一卷第5 頁、他二卷第26頁產品外盒 照片影本),可知本案膠囊產品係以「台灣龜鹿濃縮粉」 為其最主要成分。又「台灣龜鹿濃縮粉」之成分為「龜板 、鹿角、人參、枸杞、黃精、麥芽糖醇」,與固有成方「 龜鹿二仙膠」之成分「鹿角、龜板、人參、枸杞子」差別 僅在黃精與麥芽糖醇,而黃精屬於中藥材,亦經證人即原 料供應商○○公司負責人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 見本院訴字卷第88頁背面),參以前揭本案膠囊之檢驗結 果確實檢出甜菜鹼、人參皂苷Rb1 、人參皂苷Rg1 成分及 馬來西亞巨龜之DNA ,可知證人李○○上述○○公司提供 之「台灣龜鹿濃縮粉」之成分非虛。考量「固有成方」為 具有醫療效能之中藥處方,隨意組合藥材比例或增加其他 中藥材,難謂沒有副作用或其他安全上疑慮,則衛生福利 部103 年6 月6 日衛部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謂:「四、 經查案內產品標示『含龜板、鹿角、人參、枸杞、黃精等 成分,依循古法經八天七夜處理,配合現代噴霧造粒技術 ,製成品質純正龜鹿粉末』等文字,已涉『龜鹿二仙膠』 固有成方(加減方);雖本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結果未 顯示鹿角DNA ,惟尚可能因其他因素而暫無法確認是否添 加。本案不論是否檢出鹿角DNA ,均不影響其已涉『固有 成方加減方』及『非供調味料用』等要件,故該膠囊產品 應以藥品管理。」等語(見他一卷第8 頁),就本案膠囊 之成分鑑定結果及其外盒包裝標示用語,綜合判斷其配方 涉及本案固有成方加、減方及非供調味料用,認定本案膠 囊之應以藥品管理,自屬可採。 ⒊藥事法第20條明定:「本法所稱偽藥,係指藥品經稽查或 檢驗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 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者。將他人產品抽 換或摻雜者。塗改或更換有效期間之標示者。」,故經 有權之主管機關稽查或檢驗後,發現符合上開藥事法第6 條對藥品之定義,且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即屬上開 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所稱「偽藥」。被告德奧公司及曾紀 華、被告元弘草本公司及邱聖斌製造之本案膠囊產品,既 未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核發給藥品許可證, 即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所稱「偽 藥」。 ⒋被告等人辯稱本案膠囊為「食品」一節,固有證人李○○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為○○公司負責人,被告元弘草本 公司曾經向○○公司購買龜鹿濃縮粉,龜鹿濃縮粉為○○ 公司製造,成分為龜板、鹿角、人參、枸杞、黃精、麥芽 糖醇,龜鹿濃縮粉是食品,衛生署官網上有正面表列可供 食品添加之原料,其有函詢衛生署是否可以以食品販售, 衛生署函覆可以;其賣原料給元弘草本公司之前有提供向 衛生署函詢的資料影本給元弘草本公司等語(見本院訴字 卷第85頁背面至第89頁),並有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食品 藥物管理局100 年8 月18日FDA 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 明「二、案內『龜鹿二仙精』產品如以『龜板』、『鹿角 』、『人參』、『枸杞』、『黃精』及『麥芽糖醇』混和 而成,非與中藥固有成方『龜鹿二仙膏(龜鹿二仙膠)』 之組合品項(鹿角、龜板、人參、枸杞子等四味藥材)完 全相同,在不宣稱醫療效能之前提下,得以食品管理。惟 主旨所列之各項成分雖均得供為食品原料惟詳細之使用方 法,請參閱『可供食品使用原料一覽表』之規定…」等語 (見他二卷第12頁)為其佐證。惟審酌:①證人李○○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藥事法提到的加減方是加入中藥材, 裡面我加入黃精是中藥材,我加入麥芽糖醇它是食品添加 物,那就是不同的;「食品加了糖還是食品」,「藥品加 了糖粉」,當然是屬於偽藥等語,可知本案膠囊之屬性究 竟是食品或是藥品不因其加入「麥芽糖醇」而受影響。② 上開改制前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函文雖以函詢產品之組 合品項非與固有成方「龜鹿二仙膏(龜鹿二仙膠)之組合 品項完全相同,認在不宣稱醫療效能之前提下,得以食品 管理,但其又表示「主旨所列之各項成分雖均得供為食品 原料惟詳細之使用方法,請參閱『可供食品使用原料一覽 表』之規定」,可見其使用方式仍受「可供食品使用原料 一覽表」之限制。③再者,衛生福利部網站之「可供食品 使用原料彙整一覽表」,是基於國人藥食同膳之習慣,而 列入可以當作藥膳使用之藥材,做為可以當作食品原料去 使用,在食品用途就是調味用;該一覽表有備註、說明符 合表內之品項,只要符合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可以當作食 品原料,但不能涉及固有成方及其加、減方,業據證人即 衛生福利部中醫藥司承辦人員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 卷(見本院訴字卷第84頁正、反面,相關網頁說明見本院 訴字卷第110 頁至第112 頁)。是以,縱然屬於「可供食 品使用原料彙整一覽表」所列之品項,仍不得涉及中藥固 有成方及其加、減方。上開證人李○○之證詞及改制前行 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 年8 月18日FDA 食字第00 00000000號函文不足做為認定本案膠囊是食品之依據。 ㈣被告曾紀華、邱聖斌製造本案膠囊產品,已盡注意及查證義 務,應認其二人主觀上無製造偽藥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曾紀 華主觀上無販賣偽藥之過失: ⒈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製造偽藥罪,須行為人客觀上有製 造偽藥之行為,且主觀上有製造偽藥之故意始能成立。刑 法上犯罪之故意,採希望主義,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 刑法第13條第1 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 故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再者,藥事法第83條第3 項 、第1 項之過失販賣偽藥罪,係以行為人客觀上有販賣偽 藥之行為,且主觀上有販賣偽藥之過失,始能成立。而刑 法上對於「過失」之定義,係規定於刑法第14條「行為人 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 為過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 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查本案膠囊產品應以藥 品管理,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曾紀華及德奧公司、被 告邱聖斌及元弘草本公司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擅 自製造本案膠囊產品,並進而由被告曾紀華及德奧公司銷 售,客觀上被告曾紀華及德奧公司、被告邱聖斌及元弘草 本公司有製造偽藥之行為,被告曾紀華及德奧公司有販賣 偽藥之行為固堪認定,惟依上開說明,被告等人之行為是 否構成犯罪,尚須判斷其等之主觀犯意是否有起訴意旨所 指製造偽藥之不確定故意,及販賣偽藥之過失。起訴意旨 謂被告曾紀華、邱聖斌基於製造偽藥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 絡而製造本案膠囊;又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偽藥罪 ,以明知為偽藥為前提,被告曾紀華係基於販賣偽藥之不 確定故意而販賣本案膠囊部分,係犯同法第83條第3 項過 失販賣偽藥(見起訴書第2 頁犯罪事實欄及第4 頁所犯法 條之說明)云云,其將販賣偽藥之不確定故意認為得依犯 過失販賣偽藥罪處斷,與罪刑法定原則已然有間。且檢察 官應就其認定被告曾紀華、邱聖斌有製造偽藥之不確定故 意,及被告曾紀華有販賣偽藥之過失或不確定故意負證明 責任,然起訴書均未見關於此部分之論述。 ⒉本案膠囊產品之主要原料「台灣龜鹿濃縮粉」(下稱龜鹿 濃縮粉)之原料來源為○○公司,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邱 聖斌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他二卷第58頁),核與證人李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86頁)。又 龜鹿濃縮粉之成分為「龜板、鹿角、人參、枸杞、黃精、 麥芽糖醇」,○○公司於100 年間有將此成分向改制前衛 生署函詢,經獲得函覆可以以食品販售後,李○○於販賣 原料給元弘草本公司之前,有將衛生署之函文提供給被告 邱聖斌等情,亦據證人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 本院訴字卷第87頁背面、第89頁正、反面)。由卷內改制 前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 年8 月18日FDA 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受文者:○○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說明 欄二記載:案內「龜鹿二仙精」產品如以「龜板」、「鹿 角」、「人參」、「枸杞」、「黃精」及「麥芽糖醇」混 合而成,非與中藥固有成方「龜鹿二仙膏(龜鹿二仙膠) 」之組成品項(鹿角、龜板、人參、枸杞子等四味藥材) 完全相同,在不宣稱醫療效能之前提下,得以食品管理等 語(見他二卷第12頁),堪認被告邱聖斌、曾紀華辯稱其 等是依照此函文,主觀上認為本案膠囊產品是食品,而據 以製造、販賣本案膠囊乙節應屬可採。被告曾紀華、邱聖 斌於製造本案膠囊產品前,對其產品原料之屬性既已經由 原料供應商○○公司提供上開函文以供查證,應認其等已 盡注意及查證之義務。 ⒊至於起訴意旨所舉衛生福利部103 年6 月6 日衛部中字第 0000000000號認定「德奧龜鹿人參元氣膠囊」應以藥品管 理之函文,與上開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 0 年8 月18日函文之認定歧異,且是在被告等人101 年3 月間開始製造、販賣本案膠囊產品至103 年3 月14日被彰 化縣衛生局抽驗後所為之認定,自不能期待被告等人在10 1 年3 月間開始製造、販賣本案膠囊產品時,能夠預見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會於事後103 年6 月對含此龜鹿濃縮粉之 產品屬性認定為藥品。不能將此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前後見 解歧異之不利益歸責於被告等人。 ⒋從而,應認被告曾紀華、邱聖斌在製造、販賣本案膠囊產 品前,對本案膠囊成分已盡注意及查證之義務,其等於製 造、販賣本案膠囊時,對本案膠囊之屬性會被衛生福利部 判定為藥品無預見可能性。則被告曾紀華、邱聖斌製造本 案膠囊產品之行為難認主觀上有製造偽藥之未必故意,不 能構成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製造偽藥罪;被告曾紀華販 賣本案膠囊產品之行為難認主觀上有販賣偽藥之過失或未 必故意可言,不能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3 項、第1 項之過 失販賣偽藥罪。被告德奧公司、元弘草本公司自不得以此 科以罰金刑。 七、綜上所述,被告曾紀華及德奧公司、被告邱聖斌及元弘草本 公司製造、販賣之『德奧龜鹿人參元氣膠囊』含有「龜鹿二 仙膠」固有成方(加、減方)而應以藥品管理,被告等人未 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即擅自製造,本案膠囊產品應屬 「偽藥」,固據本院認定如前,惟因被告等人於製造、販賣 前,其產品原料業經函詢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 局,經前揭函覆得以食品管理,應認被告等人已盡注意及查 證之義務,且被告等人對該產品事後被衛生福利部認定應以 藥品管理乙節,無預見可能性,堪認被告等人製造、販賣本 案膠囊產品之行為主觀上並無起訴意旨所指之製造偽藥之不 確定故意,及販賣偽藥之不確定故意或過失。檢察官所為舉 證,尚未能使法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舉 證尚有不足,難據以為被告曾紀華及德奧公司、被告邱聖斌 及元弘草本公司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認定被告曾紀華及德奧公司、被告邱聖斌及元弘草本公 司有何製造偽藥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曾紀華及德奧公司有何 販賣偽藥之不確定故意或過失,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曾紀 華、德奧公司、邱聖斌、元弘草本公司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賴寶合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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