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基勝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
字第1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基勝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
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
拘役壹佰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即附表刷卡金額欄所示等值之商品均
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追徵其價額。
被訴竊盜部分
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龔基勝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 年1 月31日前之
某日,在其妹龔o位於高雄市○○區○○里○○○00號之
住處房間抽屜內,徒手竊取龔o所有之新光銀行信用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得手(所涉親屬間竊盜部
分,
業據撤回
告訴,另為
不受理判決)。
二、龔基勝取得上開新光銀行信用卡後,見龔o尚未於卡片背
面簽名欄簽名,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龔o所有之上開信用卡,至附
表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於結帳時佯
裝為信用卡申請人使用該信用卡作為支付消費、購物費用之
工具,使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人員誤信龔基勝為信用卡之申
請人,以店內之刷卡機刷卡進行交易,作為後續向銀行請款
之依據,附表編號1 至4 、5 (原
起訴書編號6 至10部分)
、8 至15所示之特約商店人員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4 、5
(原
起訴書編號6 至10部分)、8 至15所示刷卡金額等值之
商品與龔基勝,而附表編號5 (原起訴書編號11至13部分)
、6 至7 、16至20所示之交易,則因刷卡無法通過,致交易
未完成,而止於未遂。
嗣於103 年2 月22日23時許,龔o
接獲新光銀行簡訊通知,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查悉
上情。
三、案經龔o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
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
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龔基勝於
準
備程序中同意有
證據能力(院二卷第102 頁),且被告、檢
察官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本院
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
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
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為
傳聞法則之例外,應
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龔基勝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
證人即
告訴人龔
怡婷所有之上開信用卡,至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
犯行,辯
稱:我用這張卡的時候沒有要騙人家的意思. . . 我在持上
開信用卡消費時,沒有向每一間店家說明這張信用卡是龔怡
婷的,但有些店家我有說是妹妹的信用卡,有些店家沒有說
,現在我已經沒有辦法明確指出哪些店家有說,哪些店家沒
有說云云(院一卷第26頁、院二卷第99頁)。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告訴人龔o所有之上開信用
卡,至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在附
表編號1 至4 、5 (原起訴書編號6 至10部分)、8 至15所示
之交易中,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內簽署自己之姓
名,再將信用卡簽帳單交付給各該特約商店
等情,業據被告
自
承在卷(院二卷第99至100 頁),且有新光商業銀行爭議交易
明細表1 份、簽帳單22份在卷
可佐(警卷第10至34頁),首
堪
認定。
㈡又被告持告訴人龔o所有之上開信用卡,至附表所示之特約
商店消費時,告訴人龔o所有之上開信用卡背面並無任何人
簽名一情,業據被告供稱:那張信用卡背面是空白的,我沒有
簽我自己的名字,我妹妹也沒有簽名字在上面,我持上開信用
卡消費的時候,信用卡背面沒有任何人的名字等語明確(院二
卷第98頁),核與告訴人龔o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
的信用卡背面,
原本有簽署你的名字?)沒有。(問:有無簽
署其他人的姓名?)沒有,空白的. . . (問:被告還給你時
,卡背面有無簽你哥的名字?)沒有,我確定是空白的等語相
符(院二卷第188 頁反面、第190 頁)。又本院曾就「若持卡
人所持之信用卡背面係空白(無人簽名),是否會同意該持卡
人刷卡消費」之問題函詢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多數特約商店
回覆「不接受」、「不同意」乙情,此有814 超市旗山店回函
、美林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4 月14日美林加油站(股)
公司字第1050414001號函、振裕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4
月12日振裕加油站油第000000000 號函、滿滿五金百貨大賣場
回函、吉利牛仔屋回函、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
部嘉南營業處105 年4 月22日南零發字第10500757010 號函各
1 份、久井加油站回函2 份在卷可佐(院二卷第138 頁、第14
2 至145 頁、第147 頁、第174 至175 頁),惟欣億達生活百
貨回函稱:會(會告知客人,卻無法強制客人配合)等語(院
二卷第141 頁);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回函稱:目前本公司
門市皆備有感應式刷卡機供消費者以具備感應式功能之信用卡
(除美國通運卡)進行小額付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內
)。該付款方式為持卡人自行將信用卡放置感應機上,不須透
過本公司人員,也無須於簽帳單上簽名,即可進行刷卡消費,
基此,信用卡背面有無簽名,本公司無從得知等語(院二卷第
149 頁);金鋒銀樓則回函稱:若信用卡背面是空白,我們會
再次詢問客人是否為持卡人,並請客人簽名再刷卡,但曾經有
因為生意忙碌而疏忽,沒有注意看等語(院二卷第164 頁)。
依照附表所示特約商店之回函,雖多數回覆不會同意持卡人持
信用卡背面空白(無人簽名)之信用卡刷卡消費,惟仍有3 家
特約商店可能在信用卡背面係空白(無人簽名)之情形下,以
店內之刷卡機刷卡進行交易,且衡諸現行信用卡交易實務,特
約商店店員因交易繁忙,疏未注意信用卡背面是否有人簽名,
仍以店內之刷卡機刷卡進行交易之情形,所在多有,自難以81
4 超市旗山店、美林加油站、振裕加油站、滿滿五金百貨大賣
場、吉利牛仔屋、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嘉南
營業處、久井加油站上開回函,遽認被告持告訴人龔o所有
之上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消費時,告訴人龔o所有之上開
信用卡背面確實有人簽名。況且,告訴人龔o於本院審理中
另證稱:(問:被告在拿你信用卡時,你並未同意他拿走信用
卡?)對. . . (問:被告在各次刷卡消費前,有無獲得你的
同意?)沒有. . . (問:是如何知道被告竊取你的信用卡並
持之消費刷卡?)我妹妹跟我講的,我把我以前手機給妹妹用
了,是新光銀行打電話給她,我妹妹再告訴我的。(問:銀行
通知你之前,被告有無跟你說拿你的卡去刷?)銀行通知後被
告才跟我說的. . . (問:在本案之前你哥哥有無曾經向你借
過信用卡使用?)我忘記了。(問:就這張信用卡,被告拿去
刷也就是103 年時,在103 年1 月之前,被告有無向你借過信
用卡使用?)我真的不清楚,如果有也是拿去加油之類的。(
問:被告有無先跟你說一聲?)應該有吧,我車子會借我哥哥
開,車上有放信用卡,有跟哥哥說如果要加油可以拿去加。(
問:案發這張信用卡是放車上?)沒有,是放家裡的。(問:
你剛剛說如果你哥借你的車出去開,是拿放在車上的別張信用
卡?)對,加油卡,是可以把錢存進去就可以拿卡去加油的加
油卡。(問:那張卡片的功能是只能加油,不能刷卡消費?)
對等語(院二卷第188 頁正反面、第189 頁反面至190 頁),
可知告訴人龔o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有諸多不利於被告
之陳述,足見告訴人龔o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並無偏袒被告
之情形,自無須於上開信用卡背面是否有人簽名
一節,特別維
護被告而作出不實之證詞。從而,本院審酌告訴人龔o於本
院審理中之證詞可信度甚高,且與被告上開供述內容相符,並
參諸現行信用卡交易實務等情觀之,認被告持告訴人龔o所
有之上開信用卡,至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時,告訴人龔怡
婷所有之上開信用卡背面並無任何人簽名一節,應可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我用這張卡的時候沒有要騙人家的意思. . . 我
在持上開信用卡消費時,沒有向每一間店家說明這張信用卡是
龔o的,但有些店家我有說是妹妹的信用卡,有些店家沒有
說,現在我已經沒有辦法明確指出哪些店家有說,哪些店家沒
有說云云(院一卷第26頁、院二卷第99頁)。惟查:
1.本院曾就「若持卡人稱信用卡是妹妹的卡,並非本人之信用卡
,是否會同意該持卡人刷卡消費」之問題函詢附表所示之特約
商店,所有特約商店均回覆「不同意」乙情,此有814 超市旗
山店回函、欣億達生活百貨回函、美林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10
5 年4 月14日美林加油站(股)公司字第1050414001號函、振
裕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4 月12日振裕加油站油第000000
000 號函、滿滿五金百貨大賣場回函、吉利牛仔屋回函、臺灣
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嘉南營業處105 年4 月22日
南零發字第10500757010 號函、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
5 月6 日寶資政字第0000000 之01號函、金鋒銀樓回函各1 份
、久井加油站回函2 份在卷可佐(院二卷第138 頁、第141 頁
、第142 至145 頁、第147 頁、第149 頁、第164 頁、第174
至175 頁)。又被告泛稱:有些店家我有說是妹妹的信用卡,
有些店家沒有說云云,卻無法明確指出其究竟係向附表所示哪
一家特約商店表明該信用卡係妹妹之信用卡,其此部分所辯是
否可採,已非無疑。況且,被告自承:那張信用卡背面是空白
的,我沒有簽我自己的名字,我妹妹也沒有簽名字在上面,我
持上開信用卡消費的時候,信用卡背面沒有任何人的名字等語
(院二卷第98頁),則被告持以消費之上開信用卡背面既係空
白,被告又何須特別向特約商店交代該信用卡係妹妹之信用卡
,
而非自己申請之信用卡?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僅與附表所
示所有特約商店之函覆內容不符,亦與常情相悖,顯不足採。
2.又銀行之所以會核發信用卡給申請人,係因評估申請人之
資力
、債信及還款能力,始加以核發,而特約商店係因信用卡申請
人有與銀行訂立信用卡契約,始同意信用卡申請人以刷卡之方
式進行消費。是以,倘特約商店知悉被告並非信用卡之申請人
,自不會提供服務或財物給被告,故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持告訴人龔o所有之上開信用卡,至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
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於結帳時以信用卡申請人自居,使
用該信用卡作為支付消費、購物費用之工具,自是施行
詐術之
行為無疑。
3.另被告自承:我那時生活比較困難,就拿妹妹的卡使用,我是
拿去買生活用品及加油. . . (問:你拿你妹妹的信用卡是因
為生活上有困難,所以借來使用?)是等語(院二卷第193 頁
反面至194 頁),以及告訴人龔o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
:是如何知道被告竊取你的信用卡並持之消費刷卡?)我妹妹
跟我講的,我把我以前手機給妹妹用了,是新光銀行打電話給
她,我妹妹再告訴我的。(問:銀行通知你之前,被告有無跟
你說拿你的卡去刷?)銀行通知後被告才跟我說的. . . 被告
大約是103 年12月或104 年1 月將信用卡還給我等語(院二卷
第188 頁反面、第190 頁反面)。顯見被告係因經濟上之需要
,而持告訴人龔o所有之上開信用卡消費,且被告持告訴人
龔o所有之上開信用卡消費後,並未立即告知告訴人龔o
,甚而於持卡消費(即103 年1 月31日至同年2 月21日)後,
相隔約10至11月之久,始將上開信用卡歸還給告訴人龔怡等情
觀之,處處彰顯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被告
前開所辯,顯屬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
三、論罪
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
布施行,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自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4 、5 (原起
訴書編號6 至10部分)、8 至15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既遂罪;如附表編號5 (原起訴書編號
11至13部分)、6 至7 、16至20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就附表編號5 、9
至10、16至20部分,被告各於同一天內至同一特約店內數次刷
卡消費,係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各以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所為如附表編
號1 至20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40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 月、3 月、3 月、3 月、7 月、4 月、3 月、4 月,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妨害
公務、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 年度簡字第2334號、10
0 年度審易字第1419號各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月、4 月
確定,上開3 罪
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530號
裁定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乙案接續執行
,於102 年3 月27日
假釋付
保護管束,並於102 年7 月10日保
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0罪,均為累犯,俱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
6 至7 、16至20所示之犯行,雖已
著手於犯行之實行,然未生
詐得財物之犯罪結果,均屬
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㈢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竟持告訴人龔o所有
之上開信用卡為附表所示之消費,並詐得如附表編號1 至4 、
5 (原起訴書編號6 至10部分)、8 至15所示之財物,其行為
實有不該,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之記載)、先前從事鐵工之工作、先前每月收入約
3 至4 萬元之生活狀況(院二卷第195 頁)、犯罪所得之利益
及所生之損害、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38條等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是關於沒
收之事項,即可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逕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
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4 、5 (原起
訴書編號6 至10部分)、8 至15所示之詐欺取財既遂犯行,各
次犯罪所得之財物(即附表編號1 至4 、5 《原起訴書編號6
至10部分》、8 至15刷卡金額欄所示等值之商品),均未扣案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
之該等罪項下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而所追徵之價額自應分別以附表編號1
至4 、5 (原起訴書編號6 至10部分)、8 至15所示之刷卡金
額作為認定之數額,
自不待言。另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5 (
原起訴書編號11至13部分)、6 至7 、16至20所示之詐欺取財
未遂犯行,既無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
㈤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偽造、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先在
上開信用卡背面簽立自己之姓名「龔基勝」,再於附表所示時
間,接續在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進行附表所示之簽名刷卡消
費,其中22筆交易並在簽帳單上簽署「龔基勝」之名義,而加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因特約商店
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為真正持
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合計盜刷金額共2 萬3145元,其他
刷卡交易則因特約商店發覺有異而交易
失敗未遂,因認被告除
涉犯上開所述詐欺取財既遂、詐欺取財未遂之犯嫌外,亦涉犯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惟按刑
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冒用他人名
義制作該文書為
構成要件之一,學理上稱為「有形偽造」,倘
行為人係以自己名義制作之文書,自不能成立該罪(最高法院
24年上字第5458號
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1996號判決意旨
參照
)。查被告持告訴人龔o所有之上開信用卡,至附表所示之
特約商店消費時,告訴人龔o所有之上開信用卡背面並無任
何人簽名;被告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告訴人龔o所有
之上開信用卡,至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並在附表編號1 至4 、5 (原起訴書編號6 至10部分)、
8 至15所示之交易中,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內簽
署自己之姓名,再將信用卡簽帳單交付給各該特約商店等情,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顯見被告並未於信用卡背面及簽帳單上偽
簽他人之姓名,而被告上開行使他人之信用卡(信用卡背面無
人簽名),並在簽帳單上簽自己姓名消費而交付簽帳單之行為
,依上開說明,即不能論以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此部分本
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經
論罪科
刑之犯行(即詐欺取財既遂罪、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為
想像
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
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1 月
間,在告訴人龔o位於高雄市○○區○○里○○○00號之
住處房間抽屜內,徒手竊取告訴人龔o所有之上開信用卡
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或
請求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分別定有明文。而直系血親、配偶、
同財共居親屬、其他五
親等內血親、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29章竊盜罪者,
須
告訴乃論,刑法第324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三、而被告與告訴人龔o係屬二親等旁系血親之兄妹關係,有
其2 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附卷
可稽(院一卷第5
頁、院二卷第183 頁),依上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
人龔o已於本院審理中
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
告訴狀1
份
在卷可稽(院一卷第28頁),
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本院
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之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
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修正後)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原起│刷卡日期 │刷卡時間 │特約商店名稱│商店地址 │刷卡金額│交易狀況│ 主文欄 │
│ │訴書│(民國) │ │ │ │(新臺幣│ │ │
│ │編號│ │ │ │ │) │ │ │
├──┼──┼─────┼──────┼──────┼─────┼────┼────┼──────┤
│1 │1 │103 年1 月│21時31分 │814超市旗山 │高雄市旗山│105元 │交易成功│龔基勝犯詐欺│
│ │ │31日 │ ○○ ○區○○路 │ │ │取財罪,累犯│
│ │ │ │ │ │127號1樓 │ │ │,處拘役拾伍│
│ │ │ │ │ │ │ │ │日,如易科罰│
│ │ │ │ │ │ │ │ │金,以新臺幣│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 │日,未扣案之│
│ │ │ │ │ │ │ │ │犯罪所得即刷│
│ │ │ │ │ │ │ │ │卡金額欄所示│
│ │ │ │ │ │ │ │ │等值之商品沒│
│ │ │ │ │ │ │ │ │收,於全部或│
│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 │收時,追徵其│
│ │ │ │ │ │ │ │ │價額。 │
│ │ │ │ │ │ │ │ │ │
├──┼──┼─────┼──────┼──────┼─────┼────┼────┼──────┤
│2 │3 │103 年1 月│23時45分 │欣億達生活百│高雄市旗山│1450元 │交易成功│龔基勝犯詐欺│
│ │ │31日 │ ○○ ○區○○○路│ │ │取財罪,累犯│
│ │ │ │ │ │703號 │ │ │,處拘役參拾│
│ │ │ │ │ │ │ │ │伍日,如易科│
│ │ │ │ │ │ │ │ │罰金,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 │壹日,未扣案│
│ │ │ │ │ │ │ │ │之犯罪所得即│
│ │ │ │ │ │ │ │ │刷卡金額欄所│
│ │ │ │ │ │ │ │ │示等值之商品│
│ │ │ │ │ │ │ │ │沒收,於全部│
│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 │沒收時,追徵│
│ │ │ │ │ │ │ │ │其價額。 │
├──┼──┼─────┼──────┼──────┼─────┼────┼────┼──────┤
│3 │4 │103 年1 月│23時56分 │美林加油站 │高雄市旗山│1300元 │交易成功│龔基勝犯詐欺│
│ │ │31日 ○ ○ ○區○○○路│ │ │取財罪,累犯│
│ │ │ │ │ │159號 │ │ │,處拘役參拾│
│ │ │ │ │ │ │ │ │伍日,如易科│
│ │ │ │ │ │ │ │ │罰金,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 │壹日,未扣案│
│ │ │ │ │ │ │ │ │之犯罪所得即│
│ │ │ │ │ │ │ │ │刷卡金額欄所│
│ │ │ │ │ │ │ │ │示等值之商品│
│ │ │ │ │ │ │ │ │沒收,於全部│
│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 │沒收時,追徵│
│ │ │ │ │ │ │ │ │其價額。 │
├──┼──┼─────┼──────┼──────┼─────┼────┼────┼──────┤
│4 │5 │103 年2 月│7 時4 分 │美林加油站 │高雄市旗山│115元 │交易成功│龔基勝犯詐欺│
│ │ │1 日 ○ ○ ○區○○○路│ │ │取財罪,累犯│
│ │ │ │ │ │159號 │ │ │,處拘役拾伍│
│ │ │ │ │ │ │ │ │日,如易科罰│
│ │ │ │ │ │ │ │ │金,以新臺幣│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 │日,未扣案之│
│ │ │ │ │ │ │ │ │犯罪所得即刷│
│ │ │ │ │ │ │ │ │卡金額欄所示│
│ │ │ │ │ │ │ │ │等值之商品沒│
│ │ │ │ │ │ │ │ │收,於全部或│
│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 │收時,追徵其│
│ │ │ │ │ │ │ │ │價額。 │
│ │ │ │ │ │ │ │ │ │
├──┼──┼─────┼──────┼──────┼─────┼────┼────┼──────┤
│5 │6 │103 年2 月│7 時20分 │久井加油站 │高雄市旗山│1000元 │交易成功│龔基勝犯詐欺│
│ │ │1 日 ○ ○ ○區○○○路│ │ │取財罪,累犯│
│ │ │ │ │ │319號 │ │ │,處拘役肆拾│
│ │ │ │ │ │ │ │ │伍日,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
│ │7 │103 年2 月│7 時22分 │同上 │同上 │800元 │交易成功│幣壹仟元折算│
│ │ │1 日 │ │ │ │ │ │壹日,未扣案│
│ ├──┼─────┼──────┼──────┼─────┼────┼────┤之犯罪所得即│
│ │8 │103 年2 月│7 時26分 │同上 │同上 │1000元 │交易成功│刷卡金額欄所│
│ │ │1 日 │ │ │ │ │ │示等值之商品│
│ ├──┼─────┼──────┼──────┼─────┼────┼────┤沒收,於全部│
│ │9 │103 年2 月│7 時27分 │同上 │同上 │200元 │交易成功│或一部不能沒│
│ │ │1 日 │ │ │ │ │ │收或不宜執行│
│ ├──┼─────┼──────┼──────┼─────┼────┼────┤沒收時,追徵│
│ │10 │103 年2 月│7 時29分 │同上 │同上 │500元 │交易成功│其價額。 │
│ │ │1 日 │ │ │ │ │ │ │
│ ├──┼─────┼──────┼──────┼─────┼────┼────┤ │
│ │11 │103 年2 月│7 時33分 │同上 │同上 │2000元 │交易失敗│ │
│ │ │1 日 │ │ │ │ │ │ │
│ ├──┼─────┼──────┼──────┼─────┼────┼────┤ │
│ │12 │103 年2 月│7 時34分 │同上 │同上 │2000元 │交易失敗│ │
│ │ │1 日 │ │ │ │ │ │ │
│ ├──┼─────┼──────┼──────┼─────┼────┼────┤ │
│ │13 │103 年2 月│7 時36分 │同上 │同上 │1000元 │交易失敗│ │
│ │ │1 日 │ │ │ │ │ │ │
├──┼──┼─────┼──────┼──────┼─────┼────┼────┼──────┤
│6 │14 │103 年2 月│10時40分 │寶雅生活館高│高雄市旗山│91元 │交易失敗│龔基勝犯詐欺│
│ │ │1 日 │ │雄旗○○ ○區○○街7 │ │ │取財未遂罪,│
│ │ │ │ │ │之17號 │ │ │累犯,處拘役│
│ │ │ │ │ │ │ │ │拾日,如易科│
│ │ │ │ │ │ │ │ │罰金,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 │壹日。 │
├──┼──┼─────┼──────┼──────┼─────┼────┼────┼──────┤
│7 │15 │103 年2月2│13時49分 │振裕加油站 │高雄市旗山│100元 │交易失敗│龔基勝犯詐欺│
│ │ │日 ○ ○ ○區○○○路│ │ │取財未遂罪,│
│ │ │ │ │ │115號 │ │ │累犯,處拘役│
│ │ │ │ │ │ │ │ │拾日,如易科│
│ │ │ │ │ │ │ │ │罰金,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 │壹日。 │
├──┼──┼─────┼──────┼──────┼─────┼────┼────┼──────┤
│8 │17 │103 年2 月│14時49分 │中油加油站關│臺南市關廟│100元 │交易成功│龔基勝犯詐欺│
│ │ │17日 │ │○○ ○區○○路2 │ │ │取財罪,累犯│
│ │ │ │ │ │段166號 │ │ │,處拘役拾伍│
│ │ │ │ │ │ │ │ │日,如易科罰│
│ │ │ │ │ │ │ │ │金,以新臺幣│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 │日,未扣案之│
│ │ │ │ │ │ │ │ │犯罪所得即刷│
│ │ │ │ │ │ │ │ │卡金額欄所示│
│ │ │ │ │ │ │ │ │等值之商品沒│
│ │ │ │ │ │ │ │ │收,於全部或│
│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 │收時,追徵其│
│ │ │ │ │ │ │ │ │價額。 │
│ │ │ │ │ │ │ │ │ │
├──┼──┼─────┼──────┼──────┼─────┼────┼────┼──────┤
│9 │18 │103 年2 月│18時56分 │久井加油站 │高雄市旗山│1300元 │交易成功│龔基勝犯詐欺│
│ │ │17日 ○ ○ ○區○○○路│ │ │取財罪,累犯│
│ │ │ │ │ │319號 │ │ │,處拘役肆拾│
│ │ │ │ │ │ │ │ │伍日,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
│ │19 │103 年2 月│19時7 分 │同上 │同上 │800元 │交易成功│幣壹仟元折算│
│ │ │17日 │ │ │ │ │ │壹日,未扣案│
│ ├──┼─────┼──────┼──────┼─────┼────┼────┤之犯罪所得即│
│ │20 │103 年2 月│20時23分 │同上 │同上 │505元 │交易成功│刷卡金額欄所│
│ │ │17日 │ │ │ │ │ │示等值之商品│
│ ├──┼─────┼──────┼──────┼─────┼────┼────┤沒收,於全部│
│ │21 │103 年2 月│20時26分 │同上 │同上 │500元 │交易成功│或一部不能沒│
│ │ │17日 │ │ │ │ │ │收或不宜執行│
│ ├──┼─────┼──────┼──────┼─────┼────┼────┤沒收時,追徵│
│ │22 │103 年2 月│20時38分 │同上 │同上 │706元 │交易成功│其價額。 │
│ │ │17日 │ │ │ │ │ │ │
├──┼──┼─────┼──────┼──────┼─────┼────┼────┼──────┤
│10 │23 │103 年2 月│17時49分 │寶雅生活館高│高雄市旗山│777元 │交易成功│龔基勝犯詐欺│
│ │ │18日 │ │雄旗○○ ○區○○街7 │ │ │取財罪,累犯│
│ │ │ │ │ │之17號 │ │ │,處拘役參拾│
│ │ │ │ │ │ │ │ │伍日,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
│ │24 │103 年2 月│19時43分 │同上 │同上 │1184元 │交易成功│幣壹仟元折算│
│ │ │18日 │ │ │ │ │ │壹日,未扣案│
│ │ │ │ │ │ │ │ │之犯罪所得即│
│ │ │ │ │ │ │ │ │刷卡金額欄所│
│ │ │ │ │ │ │ │ │示等值之商品│
│ │ │ │ │ │ │ │ │沒收,於全部│
│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 │沒收時,追徵│
│ │ │ │ │ │ │ │ │其價額。 │
│ │ │ │ │ │ │ │ │ │
├──┼──┼─────┼──────┼──────┼─────┼────┼────┼──────┤
│11 │25 │103 年2 月│21時25分 │振裕加油站 │高雄市旗山│1000元 │交易成功│龔基勝犯詐欺│
│ │ │18日 ○ ○ ○區○○○路│ │ │取財罪,累犯│
│ │ │ │ │ │115號 │ │ │,處拘役貳拾│
│ │ │ │ │ │ │ │ │伍日,如易科│
│ │ │ │ │ │ │ │ │罰金,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 │壹日,未扣案│
│ │ │ │ │ │ │ │ │之犯罪所得即│
│ │ │ │ │ │ │ │ │刷卡金額欄所│
│ │ │ │ │ │ │ │ │示等值之商品│
│ │ │ │ │ │ │ │ │沒收,於全部│
│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 │沒收時,追徵│
│ │ │ │ │ │ │ │ │其價額。 │
│ │ │ │ │ │ │ │ │ │
├──┼──┼─────┼──────┼──────┼─────┼────┼────┼──────┤
│12 │26 │103 年2 月│2 時45分 │久井加油站 │高雄市旗山│1009元 │交易成功│龔基勝犯詐欺│
│ │ │19日 ○ ○ ○區○○○路│ │ │取財罪,累犯│
│ │ │ │ │ │118號 │ │ │,處拘役參拾│
│ │ │ │ │ │ │ │ │伍日,如易科│
│ │ │ │ │ │ │ │ │罰金,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 │壹日,未扣案│
│ │ │ │ │ │ │ │ │之犯罪所得即│
│ │ │ │ │ │ │ │ │刷卡金額欄所│
│ │ │ │ │ │ │ │ │示等值之商品│
│ │ │ │ │ │ │ │ │沒收,於全部│
│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 │沒收時,追徵│
│ │ │ │ │ │ │ │ │其價額。 │
│ │ │ │ │ │ │ │ │ │
├──┼──┼─────┼──────┼──────┼─────┼────┼────┼──────┤
│13 │27 │103 年2 月│15時40分 │欣億達生活百│高雄市旗山│147元 │交易成功│龔基勝犯詐欺│
│ │ │19日 │ ○○ ○區○○○路│ │ │取財罪,累犯│
│ │ │ │ │ │703號 │ │ │,處拘役拾伍│
│ │ │ │ │ │ │ │ │日,如易科罰│
│ │ │ │ │ │ │ │ │金,以新臺幣│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 │日,未扣案之│
│ │ │ │ │ │ │ │ │犯罪所得即刷│
│ │ │ │ │ │ │ │ │卡金額欄所示│
│ │ │ │ │ │ │ │ │等值之商品沒│
│ │ │ │ │ │ │ │ │收,於全部或│
│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 │收時,追徵其│
│ │ │ │ │ │ │ │ │價額。 │
├──┼──┼─────┼──────┼──────┼─────┼────┼────┼──────┤
│14 │28 │103 年2 月│17時53分 │814超市旗山 │高雄市旗山│647元 │交易成功│龔基勝犯詐欺│
│ │ │19日 │ ○○ ○區○○路 │ │ │取財罪,累犯│
│ │ │ │ │ │127號1樓 │ │ │,處拘役貳拾│
│ │ │ │ │ │ │ │ │伍日,如易科│
│ │ │ │ │ │ │ │ │罰金,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 │壹日,未扣案│
│ │ │ │ │ │ │ │ │之犯罪所得即│
│ │ │ │ │ │ │ │ │刷卡金額欄所│
│ │ │ │ │ │ │ │ │示等值之商品│
│ │ │ │ │ │ │ │ │沒收,於全部│
│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 │沒收時,追徵│
│ │ │ │ │ │ │ │ │其價額。 │
├──┼──┼─────┼──────┼──────┼─────┼────┼────┼──────┤
│15 │29 │103 年2 月│19時58分 │金鋒銀樓 │高雄市旗山│8000元 │交易成功│龔基勝犯詐欺│
│ │ │19日 ○ ○ ○區○○路 │ │(起訴書│取財罪,累犯│
│ │ │ │ │ │154號 │ │誤載為「│,處拘役伍拾│
│ │ │ │ │ │ │ │交易失敗│伍日,如易科│
│ │ │ │ │ │ │ │」) │罰金,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 │壹日,未扣案│
│ │ │ │ │ │ │ │ │之犯罪所得即│
│ │ │ │ │ │ │ │ │刷卡金額欄所│
│ │ │ │ │ │ │ │ │示等值之商品│
│ │ │ │ │ │ │ │ │沒收,於全部│
│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 │沒收時,追徵│
│ │ │ │ │ │ │ │ │其價額。 │
├──┼──┼─────┼──────┼──────┼─────┼────┼────┼──────┤
│16 │30 │103 年2 月│8 時32分 │金鋒銀樓 │高雄市旗山│8000元 │交易失敗│龔基勝犯詐欺│
│ │ │20日 ○ ○ ○區○○路 │ │ │取財未遂罪,│
│ │ │ │ │ │154號 │ │ │累犯,處拘役│
│ ├──┼─────┼──────┼──────┼─────┼────┼────┤拾日,如易科│
│ │31 │103 年2 月│8 時38分 │同上 │同上 │8000元 │交易失敗│罰金,以新臺│
│ │ │20日 │ │ │ │ │ │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 │壹日。 │
├──┼──┼─────┼──────┼──────┼─────┼────┼────┼──────┤
│17 │32 │103 年2 月│8 時57分 │滿滿五金百貨│高雄市旗山│2000元 │交易失敗│龔基勝犯詐欺│
│ │ │20日 │ │大○○ ○區○○○街│ │ │取財未遂罪,│
│ │ │ │ │ │68巷3號1樓│ │ │累犯,處拘役│
│ │ │ │ │ │ │ │ │拾日,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
│ │33 │103 年2 月│8 時58分 │同上 │同上 │2000元 │交易失敗│幣壹仟元折算│
│ │ │20日 │ │ │ │ │ │壹日。 │
├──┼──┼─────┼──────┼──────┼─────┼────┼────┼──────┤
│18 │34 │103 年2 月│9 時47分 │欣億達生活百│高雄市旗山│920元 │交易失敗│龔基勝犯詐欺│
│ │ │20日 │ ○○ ○區○○○路│ │ │取財未遂罪,│
│ │ │ │ │ │703號 │ │ │累犯,處拘役│
│ │ │ │ │ │ │ │ │拾日,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
│ │35 │103 年2 月│9 時48分 │同上 │同上 │920元 │交易失敗│幣壹仟元折算│
│ │ │20日 │ │ │ │ │ │壹日。 │
├──┼──┼─────┼──────┼──────┼─────┼────┼────┼──────┤
│19 │36 │103 年2 月│17時26分 │吉利牛仔屋 │高雄市旗山│1188元 │交易失敗│龔基勝犯詐欺│
│ │ │20日 ○ ○ ○區○○○路│ │ │取財未遂罪,│
│ │ │ │ │ │359號 │ │ │累犯,處拘役│
│ │ │ │ │ │ │ │ │拾日,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
│ │37 │103 年2 月│17時31分 │同上 │同上 │1188元 │交易失敗│幣壹仟元折算│
│ │ │20日 │ │ │ │ │ │壹日。 │
├──┼──┼─────┼──────┼──────┼─────┼────┼────┼──────┤
│20 │38 │103 年2 月│21時40分 │欣億達生活百│高雄市旗山│85元 │交易失敗│龔基勝犯詐欺│
│ │ │21日 │ ○○ ○區○○○路│ │ │取財未遂罪,│
│ │ │ │ │ │703號 │ │ │累犯,處拘役│
│ │ │ │ │ │ │ │ │拾日,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
│ │39 │103 年2 月│21時41分 │同上 │同上 │85元 │交易失敗│幣壹仟元折算│
│ │ │21日 │ │ │ │ │ │壹日。 │
│ ├──┼─────┼──────┼──────┼─────┼────┼────┤ │
│ │40 │103 年2 月│21時41分 │同上 │同上 │85元 │交易失敗│ │
│ │ │21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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