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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6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木容 選任辯護人 蔡錫欽律師       王芊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字第7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木容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木容係址高雄市○○區○○路○ 號1 樓之隆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隆穗公司)及滿穗有限公司負 責人,從事香菇進口批發買賣,明知大陸地區乾香菇係海關 進口稅則第7 章所列之物品,若未據實申報,其完稅價格超 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或重量超過1,000 公斤者,即屬行 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 丙項第5 款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仍基於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0月4 日,以隆穗公司之名義自越南進口為原產地為越南,實則係 大陸地區所產製之乾香菇乙批(下爭系爭香菇),共計2,02 7 箱,總計毛重45,022公斤,並委請不知情之黃顏華所經營 址設基隆市○○區○○路○○巷○○號1 樓之恆益報關有限公司 填製進口報單(編號:AW/03/3497/1006 號),向財政部關 務署基隆關申報自越南進口乾香菇各乙批。嗣經基隆關五堵 分關人員於同年月7 日開櫃查驗後,發現系爭香菇疑似大陸 地區產製,經採集樣本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進行產 地鑑定,確認系爭香菇部分樣本之性狀與大陸地區之香菇樣 本相符,且進一步分析微量元素及穩定性同位素亦接近大陸 地區之香菇樣本,而可認系爭香菇之產地確係大陸地區。因 認被告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本件搜索程序之適法性: ㈠辯護人雖辯稱:本件搜索票聲請人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 地區巡防局,然該局桃園機動查緝隊(下稱桃園機動隊)於 搜索「高雄市○○區○○○路○○○ 號」及「高雄市○○區○ ○路○ 號1 樓」等處所時,卻以「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之名義製作相關搜索扣押筆錄、收據、目錄表,已有違法搜 索之嫌;又桃園機動隊與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人員跨區搜 索前揭2 處所,並未通報高雄市當地警察機關會同辦理,與 各級警察機關通報越區辦案應行注意要點第3 點規定有違, 顯屬違法搜索云云。 ㈡然參以證人曹昌群於本案審理中證述:我於103 年間任職桃 園機動隊,本件涉嫌走私案件之搜索票是由我們聲請,當時 桃園機動隊主辦本案,也協調一些警方來協助,其中新竹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跟我們一同前往高雄前揭2 址執行搜索,因 桃園機隊動人手非屬充裕,且警方在製作搜索扣押筆錄方面 很有經驗,基於分工考量,在查緝行動前就協調好由我們現 場搜索並整理資料,並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製作搜索扣 押筆錄等情明確(見院卷二第201 至203 頁)。而依刑事訴 訟法第42、43-1、128 、139 條等法條,僅規定搜索原則上 應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為之;且搜索、扣押應制作筆錄,記 載實施之年、月、日及時間、處所並其他必要之事項;扣押 應於筆錄內詳記扣押物之名目,或制作目錄附後;另扣押應 制作收據,詳記扣押物之名目,付與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 人,並未就搜索扣押筆錄、收據等文書之抬頭有所規定,是 桃園機動隊持搜索票與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共同執行搜索 後,以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名義製作搜索扣押筆錄等文書 ,當無任何違法之處,故辯護人執此認本件搜索違法云云, 自無足採。 ㈢另警察機關固有轄區之劃分,然規範目的係為便利警察勤務 之派定、督導及考核,僅具有劃分員警行政責任之功能,並 非限制員警調查犯罪之職務權限,亦不能剝奪、禁止或限制 各員警調查職務之執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629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桃園機動隊於本案執行搜索時,既未違 反刑事訴訟法關於搜索扣押之相關規定,縱有未依「各級警 察機關通報越區辦案應行注意要點」會同搜索或通報之處, 至多僅生行政責任之問題,不因此影響搜索之合法性,故辯 護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劉木容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黃顏華即恆益報關有限公司負責人之證述、進口報單 (編號:AW/ 03/3497/1006號)、隆穗公司個案委任書、商 業發票、裝箱單、輸入關稅配額證明書暨輸入關稅配額通關 進口紀錄、越南出口報單、查驗過程錄影光碟、扣案系爭香 菇樣本及採樣移交清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下稱農 糧署)103 年10月27日農糧生字第1031043161號函附之通聯 單、農糧署103 年10月28日農糧生字第1031043159號函附之 通聯單、農糧署104 年7 月1 日農糧生字第1041038527號函 附之通聯單及分析圖譜、農業試驗所派員至越南參訪越南菇 類產業生產現況、台灣菇類發展協會104 年3 月24日台菇協 字第011 號函、同會104 年4 月21日台菇協字第009 號函等 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曾於前揭時間以隆穗公司之名義 自越南進口系爭香菇,惟矢口否認有何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 犯行,辯稱:我與越南「天九龍公司」合作,在越南高平省 原平縣投資香菇栽種產業,由我引進相關設備及僱用工人種 植香菇,而天九龍公司負責提供土地、運送香菇及報關出口 ,故系爭香菇之收割採集地確實在越南等語。 五、經查,被告係隆穗公司及滿穗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從事香 菇進口批發買賣,其於103 年10月4 日,以隆穗公司之名義 自越南進口系爭香菇共計2,027 箱,總計毛重45,022公斤, 並委請黃顏華所經營上址恆益報關有限公司填製進口報單( 編號:AW/03/3497/1006 號),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申報 自越南進口乾香菇各乙批等節,業經證人黃顏華於警詢及偵 查證述明確(見偵卷二第103 至106 頁;偵卷三第79、80頁 ),復有進口報單、隆穗公司個案委任書、商業發票、裝箱 單、輸入關稅配額證明書暨輸入關稅配額通關進紀錄、越南 出口報單、扣案系爭香菇樣本及採樣移交清冊等在卷可稽( 見偵二卷第7 至22頁),並為被告所是認(見院卷二第55、 56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六、關於被告辯稱其與天九龍公司合作在越南高平省原平縣投資 栽種香菇,故系爭香菇之收割採集地確實在越南等情,參以 系爭香菇於越南之出口單據確實記載:「Goods consigned from:THIEN CUU LONG CO . ,LTD(中文:天九龍有限公司 ).CAO BANG (中文:高平)BRANCH」等語明確(見偵卷二 第20頁),足見被告前揭所辯尚非無稽。復觀諸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農業試驗所(下稱農業試驗所)105 年3 月28日農試 植字第1052110469號函附蒐集越南菇類樣品出國工作摘要報 告載明:「…;本次參訪之業者臚列如下:…2.天九龍農場 :該場位於高平省原平縣,利用大陸式香菇菌棒生產香菇。 現場參訪看到堆放製包機具與鍋爐,也設置有香菇烘乾機。 」等情屬實(見院卷二第147 至148 頁);而我國駐越南經 濟代表處103年12月25日河內字第10301204070號函暨附件亦 敘明:越南商工總會(VCCI)係越南工商部授權核發原產地 證明書(簡稱產證)之單位,一向配合我國對敏感性農產品 採收前或採收時聲請查勘規定之政策,為準確核發貨品產證 ,該會於103 年12月4 日派遣簽發產證部門幹部,並拜會高 平省原平縣農業局,實地查勘天九龍有限公司在高平省種植 、加工香菇之情形,查勘結果確認天九龍公司已備妥相關設 備及廠房,且菌包35萬包全部放在架上等語無訛(見偵卷三 第26至31頁);再佐以證人即農業試驗所研究員呂昀陞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我係中興大學植物病理學博士,自95年12月 20日起任職農業試驗所,負責菇類栽培育種,因業務需求曾 前往越南蒐集香菇品種,我於104 年底前往越南之天九龍農 場時有見到被告,該農場使用中國大陸式的長條形菌棒太空 包栽培香菇等情(見院卷二第287 、291 、292 頁),益見 被告辯稱其與天九龍公司合作在越南高平省投資栽種香菇, 系爭香菇之收割採集地確實在越南等情,核屬有據。 七、系爭香菇經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雜糧蔬菜特作協助鑑定小 組」(下稱農委會鑑定小組)以「性狀檢核」方式鑑定部分 : ㈠起訴書雖稱:由農糧署103年10月27日農糧生字第103104316 1號函附之通聯單、農糧署103年10月28日農糧生字第103104 3159號函附之通聯單之鑑定結果,可證明系爭香菇部分樣本 之性狀與大陸地區之香菇樣本相符之事實云云。惟本院審諸 系爭香菇經採集貨樣編號1- 3、4 及5 等3 包後(見偵卷二 第21頁),三度以相同樣品【其中第一、三次送鑑樣品編號 均為:1-3 、4 及5 ,顯屬同一樣品;第二次送鑑樣品編號 雖改為A 、B 、C ,然本案移送書已載明此為相同樣品,僅 係編號改變(見偵卷一第45頁),且編號A 、B 、C 之重量 與前揭樣品編號1-3 、4 及5 確實完全吻合,有該等樣品秤 重採樣相片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48、49頁;又編號B 樣品 之重量,應以磅秤所顯示之136.408 公克為準,員警所註記 之204.65公克與磅秤所示不符,顯屬誤載),足認屬相同樣 品。】送農委會鑑定小組以性狀檢核方式鑑定,結果為: ⑴編號1-3 及5 兩樣品在乾香菇性狀檢核表8 項性狀中有6 項 性狀與中國大陸樣本相符,編號4 樣品在乾香菇性狀檢核表 8 項性狀中有7 項性狀與日本、韓國樣本相符(見偵卷二第 27、28頁之農糧署103 年10月27日農糧生字第1031043161號 函附之通聯單)。 ⑵編號A 樣品在乾香菇性狀檢核表8 項性狀中全部與中國大陸 樣本相符;編號B 樣品在乾香菇性狀檢核表8 項性狀中全部 與韓國、日本樣本相符;編號C 樣品在乾香菇性狀檢核表8 項性狀中全部與台灣樣本相符(見偵卷二第46至49頁之農糧 署103 年10月28日農糧生字第1031043159號函附之通聯單) 。 ⑶樣品編號1-3 ,在乾香菇性狀檢核表8 項性狀中全部與中國 大陸樣本相符;樣品編號4 ,在乾香菇性狀檢核表8 項性狀 中有7 項性狀與中國大陸樣本相符;樣品編號5 ,在乾香菇 性狀檢核表8 項性狀中有7 項性狀與中國大陸樣本相符(見 偵卷一第209 至212 頁之農糧署104 年7 月1 日農糧暑字第 1041038527號函附之通聯單)。 ㈡綜觀上揭3 次鑑定結果,就送鑑樣品之性狀檢核結果前後反 覆不一,其中更有部分樣品經檢核後認「8 項性狀中有7 項 性狀與日本、韓國樣本相符」、「8 項性狀中全部與韓國、 日本樣本相符」或「8 項性狀中全部與台灣樣本相符」者, 自不能置有利被告之部分不論,逕擷取對被告不利部分為其 有罪之認定。況本院審諸被告於審理中陳稱其所栽培香菇之 品種、生產、設備及技術均係由中國引進等情(見院卷二第 55頁),核與前揭農業試驗所105 年3 月28日函文所稱:天 九龍農場係利用大陸式香菇菌棒生產香菇一節(見院卷二第 147 頁背面)相符,是被告前揭所陳已屬有據。又倘自大陸 地區購買香菇太空包前往越南地區栽培,因菌種已經在太空 包裡面,於已經長到一定高度時買回來,再放到菇舍裡讓他 生長,外觀性狀可能會有6 、7 項跟大陸地區一樣,甚至只 要香菇栽種地的緯度、溫度跟原本中國大陸生產的地方接近 ,外觀性狀就會很類似等情,業據證人即農糧署大蒜香菇鑑 定工作聯絡人蔡清榮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院卷二第21 1 頁背面、第214 頁)。而前揭天九龍農場所在之越南高平 省原平縣,位於越南北部邊境省分,距離越南與中國邊境僅 數十公里等節,有google地圖在卷為憑(見院卷二第300 、 307 頁),則性狀檢核結果認與中國樣本相符部分,是否受 栽種地的緯度、溫度影響及栽種香菇之太空包係來自中國大 陸所致,亦有疑問。從而,前揭起訴書所援用之鑑定結果尚 無從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八、系爭香菇經送農委會鑑定小組以成分分析方式鑑定部分: ㈠檢察官雖依據卷附農糧署104 年7 月1 日農糧生字第104103 8527號函附之農委會鑑定小組通聯單及分析圖譜(見偵卷一 第209 至212 頁)所稱:「本案所送香菇樣品3 包(編號: 1- 3、4 及5 ),經微量元素、穩定性同位素檢測結果如下 :㈠樣品編號5(檢測編號SZ0000000000)及4(檢測編號SZ0000000000),經綜合研判成分特性介於台灣與中國大陸樣品 間,較接近中國大陸樣品,與日本、韓國樣品差異較大( 如 附圖1 、2 );㈡樣品編號1-3(檢測編號SZ0000000000), 經綜合研判成分特性介於日本、韓國、台灣與中國大陸樣品 間,較接近中國大陸樣品( 如附圖3 )」等語,認為可證明 系爭香菇部分樣本之微量元素及穩定性同位素接近大陸地區 之香菇樣本,而足認系爭香菇係大陸地區栽種之事實。而卷 附農糧署105 年10月24日農糧生字第1051042759號函附之農 委會鑑定小組通聯單及分析圖譜(見院卷二第152 至154 頁 )亦稱:「本案所送香菇樣品3 包(編號:1-3、4 及5 ), 經微量元素、穩定性同位素檢測結果如下: ㈠樣品編號1-3 及4 經綜合研判成分特性介於中國大陸樣品間;㈡樣品編號 5 經綜合研判成分特性介於中國大陸樣品間,惟略接近於越 南樣本」等語。 ㈡關於系爭香菇送農委會鑑定小組以成分分析鑑定之介紹,稽 以證人蔡清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係中興大學農藝學博士 ,於80年8 月起進入農藝廳(後改制為農糧署)任職,剛開 始是負責水稻示範推廣及品種改良,期間曾去國家種子檢查 室負責種子檢查,最後於98年起擔任農糧署大蒜、香菇鑑定 工作之聯絡人,以及一些科技計畫、菇蕈類的產業督導,系 爭香菇之鑑定工作經辦人也是我。所謂成分分析包括微量元 素、穩定性同位素及有機成分檢測等方式,如大蒜等種植在 土壤之作物,適合以微量元素檢測鑑定,但種植在太空包之 香菇以微量元素檢測比較不準確,都是以穩定性同位素方式 鑑定,例如栽培香菇時一定要用到水(H2O )澆灌,水裡面 含有氫與氧,氫裡面有他的穩定性同位素H1、H2、H3,氧就 是O16 、O17 、O18 ,每個地方的水裡面穩定性同位素一定 不同,藉此即可判斷產地等語明確(見院卷二第207 、208 頁背面、210 頁背面)。然針對自越南進口之香菇是否適合 以成分分析方式鑑定,證人蔡清榮於審理中證稱:要作微量 元素、穩定性同位素檢測,一定要去該國產地採樣並建立資 料庫,才有辦法比對,沒有對照樣本的話絕對不準確,農糧 署於104 年7 月間尚未至越南採樣,嗣於104 年12月,我國 與越南達成農漁合作共識,越南政府始同意我國派遣取樣小 組前往採樣,但當時仍需依靠越南政府安排而無法自由取樣 ,最後僅能去被指定的兩家公司取樣,樣本數絕對不夠多, 樣本數至少要達到30個才夠,蒐集樣本一旦越少,誤判比例 就會越高,就日、韓、台灣與中國香菇香菇樣本數充足下, 尚有8%誤判比率之情況下,越南香菇樣本數不足,誤判比率 應該會高於8%,所以現在才有人質疑我們就越南香菇樣本數 過低導致誤判比例上升之情況下,不應再就越南進口香菇做 成分分析等語(見院卷二第214 頁背面、第215 頁)。而證 人呂昀陞亦於審理中證述:依照先前採集中國、韓國、日本 樣本之經驗,需要採集50、60個農場區域始能建立完整資料 庫,目前只有兩個樣本,沒有辦法用穩定性同位素鑑定方式 等語(見院卷二第290 頁正背面)。綜合前揭證人證述,我 國於104 年7 月間尚未至越南為香菇採樣,堪認檢察官所提 出之農糧署104 年7 月1 日函附微量元素、穩定性同位素檢 測結果,係於無任何越南香菇樣本可資正確比對檢測情況下 所為,無從憑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縱使我國於104 年12月已 派遣取樣小組前往越南採樣,然因當地政府不准自由取樣, 致樣本數遠遠少於證人前揭證稱之充足樣本所需數量,故本 案之鑑定基礎資料庫既顯有不足,是否適合以「微量元素、 穩定性同位素檢測」等成分分析方式鑑定,仍有疑問。況依 前揭證人蔡清榮所述,本案誤差值會因採樣數不足而超過8% ,再觀諸前揭農糧署105 年10月24日鑑定結果之一部分亦顯 示「略接近於越南樣本」之情況下,系爭香菇之產地是否確 為中國地區,已非無研求之餘地。 ㈢再者,參以證人蔡清榮於審理中證稱:果若香菇栽種地方在 大陸雲南與越南之交界處,使用同一水脈之水澆灌,就有可 能使穩定性同位素之鑑定結果落在大陸族群;又倘兩地足夠 靠近,亦會影響成分分析及外觀性狀之檢驗結果,例如日本 及韓國雖然沒有共用水脈,但不管是微量元素、穩定性同位 素及有機成分檢測之結果均相當接近,判斷上等於是同一個 族群;且若是從中國大陸進口太空包,因為運過來的過程中 太空包是濕的,且菌種已經生長到快頂端或生長到一半了, 正在生長當中一定要有水份,穩定性同位素之鑑定結果可能 會受到內含水份的影響等語(見院卷二第210 頁背面、第21 4 頁背面、第216 頁背面、第217 頁)。再徵之證人呂昀陞 於審理中證稱:我前年底去參訪越南天九龍農場時,見到該 農場開鑿該處地下水使用等語(見院卷二第291 頁)。則天 九龍公司確實鄰近越南與中國之交界處(距離兩國邊境約數 十公里;見院卷二第300 、307 頁),且該公司所栽培之香 菇係由中國引進乙情,既已認定如前,參照前揭證人證述內 容,可知無論太空包所含水分或開鑿地下水而與鄰近之中國 地區使用相同水脈,均會影響穩定性同位素鑑定,使鑑定結 果落在中國族群。從而,此部分鑑定結果既有產生相當誤差 之可能性,實無從據以認定系爭香菇產地確為中國地區。 九、至起訴書雖提出農業試驗所派員至越南參訪之104 年1 月13 日越南菇類產業生產現況報告、台灣菇類發展協會104 年3 月24日台菇協字第011 號函、同會104 年3 月21日台菇協字 第009 號函,認足以證明越南國內香菇產量不足以自給,尚 需自大陸地區進口補足市場需求之事實,可間接推認系爭香 菇非在越南生產云云。然查: ㈠徵之證人呂昀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為調查香菇去參訪過 越南3 次,分別為6 年前、103 年間、105 年底,每次參訪 之出國報告原則上都是由我撰寫,103 年間去參訪越南下龍 灣,經詢問當地業者、廣寧省農業局,得知當地沒有栽培香 菇,香菇主要來源係由中國大陸進口,而作成前揭農業試驗 所104 年1 月13日參訪越南菇類產業生產現況,但此次並未 前往越南高平省察看;105 年底則前往越南高平省及太原省 採樣,並有前往被告所經營之高平省天九龍農場,經詢問高 平省農業局,得知只有我國國人投資的農場才有大量生產香 菇等語(見院卷二第288 、289 、第291 頁背面至第292 頁 背面),是證人呂昀陞於作成前揭農業試驗所104 年1 月13 日報告時,既未前往越南高平省探訪,亦未請高平省當地農 業局提供相關資料,自無由以在越南廣寧省等其他省份訪視 所得數據,率爾推認被告所投資位在高平省之天九龍公司亦 無大量生產香菇出口之能力。 ㈡另參以證人陳宗明即臺灣菇類發展協會理事長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臺灣菇類發展協會成立目的是要保護我國菇農權益, 比如有走私案件就立即向政府反映,我因為很久以前遭被告 提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案件而認識被告,又關於台灣菇類發 展協會函文所稱「就本會所知…」,係基於我在99、100 年 間去越南考察所得資訊、以及我由一位朋友2 年前去南越林 同省大樂市栽種香菇所得相關資訊,我們菇類發展協會沒有 台商近幾年在越南種植香菇產量的趨勢表或統計數字,另本 會函文提到未見生產太空包必須設備,是指我由基隆關政風 室提供之圖片判斷得來等語(見院卷二第222 至224 頁、第 225 頁背面、第227 頁)。本院審諸臺灣菇類發展協會成立 宗旨在於保護我國菇農,與由國外進口香菇之被告在立場上 已有相當對立性;況關於該會稱天九龍公司不具生產太空包 機具故產量有疑慮云云,並非實際探查後之認定,僅係藉由 基隆關人員提供之圖片為判斷,而該等圖片是否完備並無相 關證據足以佐證,更與農業試驗所派員參訪報告內容所稱見 到天九龍公司確實有相關制包機具等情迥不相符(見院卷二 第147 頁背面),自難憑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關於該會稱 越南香菇產量不多等情,亦非經由近年官方數據或相關科學 統計所得,而係證人陳宗明基於個人於99、100 年間探查之 資訊,或自其於越南林同省栽種香菇之友人處知悉,非但資 訊時間有所落差(99、100 年間與本件案發時之103 年), 且越南林同省與天九龍公司所在之高平省更係一南一北相隔 甚遠(參見院卷二第90頁之越南各省份地圖),兩地栽種香 菇地理條件有所差異,自不得以該會前揭函文內容遽認越南 高平省之菇農於103年間尚無量產香菇出口之能力。 十、另檢察官雖稱由扣案資料可發現被告與大陸潘達公司有所往 來等語,然觀諸扣得抬頭為浙江慶原縣潘達公司之文件(於 扣案證物密封袋中)右上角載明「Jun .00 0000 00:29PM 」 等語明確,則被告縱於1997年間與前述潘達公司有所接觸, 距離本件案發時之103 年間已相隔約16年之久,於案發時是 否仍有聯繫已有疑問,遑論據此進一步推斷系爭香菇之產地 為中國地區。 、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舉前開證據,不足證明系爭香菇 之產地確實在中國地區,自無從進一步認定被告有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依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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