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0號
104年度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淑玲
黃書
羅玉芳
李惠美
被 告 帝勳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淑玲
被 告 詠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玉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2 年度
偵續字第423號)
暨追加
起訴(103年度偵字第27959 號),被告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及檢察官意見,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
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淑玲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
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貳拾萬元,且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
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
黃書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貳拾萬元,且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
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羅玉芳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
扣案之「威久久久凝膠」陸仟陸佰貳拾玖包,均
沒收。
李惠美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叁
月。扣案之「威久久久凝膠」肆拾貳包,均沒收。
帝勳實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
一項輸入禁藥罪,科
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詠驊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販賣禁藥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劉淑玲、黃書為夫妻,共同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
○○○ 號「帝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帝勳公司),先由黃書
擔任帝勳公司代表人,後於民國94年12月26日改由劉淑玲
擔任帝勳公司代表人,
渠等均明知輸入任何藥品,應將其藥
品之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
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
品,申請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
可
證後始得輸入,竟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核准,基於輸入
禁藥之
犯意聯絡,於94年間未經許可自馬來西亞公司KAREXI
NDUSTRIES SDN.BHD.(下稱KAREX 公司)擅自輸入該公司所
製造含有蟾酥中藥材Bufalin 成分(具局部麻醉作用)之不
詳數量桶裝「veryninejoy cream」 藥品後,委由不知情之
興豐包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興豐公司)分裝成小包,於94
年1月15日販賣76,700 包予景耀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景
耀公司)之負責人柯保吉(違反藥事法罪嫌部分,已另行
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牟利。
二、柯保吉取得上開藥品後,再以「威久久久凝膠」名義對外批
發販售,
嗣於95年間(
起訴書誤載為96年),景耀公司結束
經營,柯保吉遂將剩餘數量不詳之「威久久久凝膠」販賣予
羅玉芳,由羅玉芳承接景耀公司後更名為詠驊有限公司(下
稱詠驊公司),並擔任詠驊公司之代表人。後於99年間,羅
玉芳發現其向柯保吉購得之「威久久久凝膠」已乾涸,即透
過柯保吉向黃書聰退換上開藥品。羅玉芳明知上開藥品,無
行政院衛生署核發之藥品許可證字號,且自藥品外包裝
所載
之製造廠商等字樣,可認係屬外國製造、未經核准擅自輸入
之禁藥,竟基於販賣禁藥之犯意,於101年8月間將上開藥品
以每盒(每盒36片,每片2包)新臺幣(下同)700元至1000
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李惠美牟利。
三、李惠美明知上開藥品無行政院衛生署核發之藥品許可證字號
,且自藥品外包裝所載之製造廠商等字樣,可認係屬外國製
造、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竟基於販賣禁藥之犯意,於
101年10月間在其所開設、址設彰化縣○○鄉○○路○段○○○
號「巴九精品店」(又名閨房情趣用品店)將上開禁藥以每
片300元(起訴書誤載為350元)、2片50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
特定之人牟利。
四、
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人員於102年1月7 日持法院
核發之
搜索票對帝勳公司、詠驊公司、閨房情趣用品店等處
實施搜索,於詠驊公司扣得羅玉芳所有之產品交易明細表3
紙、羅玉芳所有供本件販賣所用之「威久久久凝膠」2 盒(
每盒36片、每片2包)、30片(每片2包)、6425包,共計66
29包,於閨房情趣用品店扣得李惠美所有供本件販賣所用之
「威久久久凝膠」4盒(共計21片、每片2包,總計42包,起
訴書誤載為每盒21片)(上開
扣押物均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222號柯保吉涉嫌違反藥事法一案
移
審於法院),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驗得含有蟾酥中藥
材之Bufalin成分,始悉上情。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劉淑玲、黃書、羅玉芳、李惠美、帝勳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劉淑玲)、詠驊有限公司(代表人羅玉芳)所犯係
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嗣被告劉淑玲等人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合議庭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劉淑玲、黃書、羅玉芳、李惠美
、帝勳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劉淑玲)、詠驊有限公司(代
表人羅玉芳)於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本院訴字卷第70、
71頁),並經
證人即
另案被告柯保吉於警詢、偵訊、另案審
理時及證人即興豐公司負責人洪春雄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
確(警卷第11-13頁、第27-29頁,偵一卷第19-21 頁,偵二
卷第63頁,另案簡上卷第67-71頁、第110-119頁),並有授
權書、檢驗報告、帝勳公司出貨單、
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
、
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帝勳實業有限公司公司資料
查詢、詠驊有限公司公司資料查詢、103年4月24日
勘驗報告
、勘驗照片、衛生福利部103年5月30日衛部中字第00000000
00號函及附件、高雄市政府104年1月15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及附件:帝勳實業有限公司案卷、詠驊有
限公司案卷、衛生福利部104年5月28日衛部中字第00000000
00號函等
證據資料附卷
可稽(警卷第14-18頁、第31-33頁、
第37-44頁、第46頁,偵一卷第3頁、第7頁、第29-30頁,偵
二卷第45頁、第48-51頁、第71-73頁,本院審訴卷第44-107
頁,本院訴字卷第50頁);而送驗之「威久久久凝膠」檢驗
發現含Bufalin 成分
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1年9月17日調
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02年1月17日調科壹字第0
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
可考(警卷第45頁);又內含蟾酥
中藥材之Bufalin 成分,且宣稱壯陽持久功效(延長做愛時
間),應以藥品管理,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
核屬
藥事法第20條或第22條之偽、禁藥品等情,亦有衛生福利部
103年5月30日衛部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參(偵二卷
第71頁);復有扣案之物
可資佐證(偵一卷第3 頁),
足證
被告劉淑玲等人之
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淑玲等人上開違反藥事法之
犯
行,均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一)查被告劉淑玲、黃書二人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
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為
新舊法比較:
1.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皆為共同
正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修
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
共同
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
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
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
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
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
陰謀犯、
預備犯之共同正犯
。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所變動,自屬犯罪
後
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後之法律
較有利被告。
2.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
牽連犯之規定,行為有方法、目的
之牽連關係者,應從一重罪
處斷,修法後將該部分規定刪
除,則分別數行為
縱有牽連關係,仍應各別論罪後
併合處
罰,自較原刑法以牽連犯
從一重處斷為重,是以舊法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劉淑玲、黃書。
3.比較新舊法之罪刑孰為最有利,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
未遂犯、
連續犯、牽連犯、
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綜合上述之
比較,因依修正前規定論處,較有利於被告,故應
適用修
正前規定。
4.至藥事法第82條、第83條雖於95年5月30 日配合刑法修正
,刪除原第2 項有關常業犯之規定,惟本件被告劉淑玲、
黃書所涉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之罪,其
構
成要件及
法定刑度均未變動,就此部分應不涉及
法律變更
,而
無庸併為新舊法律之比較,
附此敘明。
(二)
按製造、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
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
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
造或輸入,藥事法第3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2
條第1 項之規定,
所稱「禁藥」係指:經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
毒害藥品;或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但旅客或隨交通
工具服務人員
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而言。本
件被告劉淑玲、黃書未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並
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即自馬來西亞KAREX 公司擅自輸
入該公司所製造含有蟾酥中藥材Bufalin 成分(具局部麻
醉作用)之不詳數量桶裝「veryninejoy cream」 藥品,
該等藥品應係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本件被告劉淑玲、黃書
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擅自從馬來西亞輸入上開
禁藥,再將禁藥販售予另案被告柯保吉,柯保吉再將上開
禁藥販賣給被告羅玉芳,羅玉芳再將上開禁藥販售予被告
李惠美,李惠美再將上開禁藥販售予不特定人,核被告劉
淑玲、黃書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
藥罪及同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禁藥罪;另被告羅玉芳、
李惠美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禁藥罪。
被告帝勳實業有限公司因其當時之代表人黃書聰犯上開藥
事法之罪;被告詠驊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羅玉芳犯上開藥
事法之罪,依同法第87條規定,均應併受該條所定罰金刑
之處罰。被告劉淑玲、黃書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輸入禁
藥與販賣禁藥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劉淑玲、黃書所犯輸入禁藥、明知禁藥而販
賣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輸入
禁藥罪。
(三)本院
審酌被告帝勳實業有限公司、劉淑玲、黃書非法輸
入禁藥後販賣,被告詠驊有限公司、羅玉芳、李惠美販賣
禁藥,妨害政府對國內藥品秩序之管理,影響國民用藥之
安全;被告羅玉芳為上開禁藥之上游廠商,遭查獲之藥品
數量非少,於101年6月間遭查獲販賣禁藥後(案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又於101年8月為本件販賣禁
藥犯行;被告李惠美雖居販賣上開禁藥之零售商,然於10
1年8月間在址設雲林縣斗六市○○○路○段○號之「巴哥情
趣用品店」販賣禁藥遭查獲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為
緩起訴處分),又於101年10 月間在址設彰化縣○
○鄉○○路○段○○○ 號「巴九精品店」(又名閨房情趣用
品店)販賣上開禁藥;並
參酌被告劉淑玲、黃書、羅玉
芳、李惠美、帝勳實業有限公司、詠驊有限公司
犯後於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渠等獲利之狀況、查扣
之禁藥數量,暨
犯罪動機、目的、自身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劉淑玲、黃書聰
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 日以前(即
94年1月15 日),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
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是依該條例規定,分別減其
宣告刑二
分之一。
(四)再查,被告劉淑玲、黃書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
在
卷可稽,因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均坦承犯行,已有悔悟
之心,本院認渠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有所警惕
,諒無再犯
之虞,認其等所受上開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參酌其等上揭犯罪情形,均依刑法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各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並考量被告
劉淑玲、黃書之犯行對國民健康造成危害,尚有賦予渠
等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
當事人之意見(本院訴字卷第
101頁背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
劉淑玲、黃書應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
修補因渠等之行為對法秩序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
念;又為期使被告劉淑玲、黃書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
之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
,並避免再犯,併予
諭知被告劉淑玲、黃書於緩刑期間
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並應接受2 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另被告劉淑玲、黃書
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至被告羅玉芳、李惠美二人因前已有違反藥事法之
行為,而分別獲得緩刑或緩起訴之機會,然仍為本件販賣
禁藥犯行,故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末按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
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 章
「稽查及取締」內,
而非列於第9 章之「罰則」,其性質
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
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
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
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
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台上字第73
8 號判決
參照)。又
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
販賣、
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而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
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
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如安非他命,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第13條規定,不得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持有、
施打或吸用,屬違禁物),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93年度台上字第258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查扣之「威久久久凝膠」2 盒(
每盒36片、每片2包)、30片(每片2包)、6425包,共計
6629包,係被告羅玉芳所有供其為本件販賣所用之物;「
威久久久凝膠」4盒(共計21片、每片2包,總計42包,起
訴書誤載為每盒21片)係被告李惠美所有供其為本件販賣
所用之物,且上揭扣案之禁藥目前尚存放於高雄地檢署
贓
物庫,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等情,有彰化縣調查站扣押
物品清單在卷可稽(偵一卷第3頁),爰均依刑法第38 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87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
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智嫻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
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
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
寄藏、
牙保、
轉讓或
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
員,因執行業務,犯第82條至第8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
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