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清景
選任辯護人 吳文賓
律師
陳秉宏律師
呂承翰律師
被 告 潘清琪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0
73號、第1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清景犯
公然侮辱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誣告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
潘清琪犯
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潘清景為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清龍宮宮主,在清
龍宮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2 年11月2 日某時許開會之時,因
故和與會之洪蘇愛玲發生口角,潘清景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在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下稱甲屋)1 樓
之開會現場此一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出言以台
語「幹你娘」此毀損洪蘇愛玲名譽之言語辱罵洪蘇愛玲,並
同時持手中紙張往距其不遠之洪蘇愛玲臉部丟擲,以此方式
侮辱洪蘇愛玲,足生損害於洪蘇愛玲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 車)為以清龍
宮基金及信徒共同出資購置之公務用車,惟礙於清龍宮無法
登記為車主,
乃以借名方式登記於潘清景名下,於102 年11
月間A 車係停放於甲屋一帶即潘清景
斯時住處附近。於同年
11月30日20時許,時任清龍宮主任委員之洪清賢、榮譽主委
之蘇世芳等人因需於
翌日使用A 車至清龍宮進香,而至A 車
停放處欲行駕駛A 車使用,惟因A 車遭潘清景裝設柺杖鎖而
無法駛離,洪清賢等人即行前往甲屋要求潘清景開啟A 車柺
杖鎖,潘清景乃委由當時同在甲屋之弟潘清琪持鑰匙至A 車
停放處開啟柺杖鎖後,再由洪清賢等人將A 車駛離該處。親
身完整經歷上開過程之潘清景雖明知A 車自當時起即由洪清
賢等人使用中並未失竊,竟基於誣告之單一行為決意,先於
同年12月11日14時23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
山派出所向員警報案謊稱A 車於102 年11月30日22時30分許
失竊,而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犯罪。
嗣經警方於次(12)日
循線至蘇世芳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區○○○
街○○號之巨竤企業有限公司發現A 車後,潘清景復承前誣告
之犯意,
意圖使蘇世芳受刑事處分,而於同日12時30分許向
承辦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偵查隊員警表示對蘇世芳
提出
竊盜罪之
告訴。
三、潘清琪明知其曾受潘清景之託,於102 年11月30日20時許持
鑰匙至A 車停放處開啟A 車之拐杖鎖,竟基於偽證之犯意,
在蘇世芳被訴竊盜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
第43號案件偵查中,於103 年1 月22日12時12分許檢察官偵
查時,當庭以
證人身分並於供前
具結後,就潘清景是否曾請
其去開A 車拐杖鎖此於案情至關重要之事項,故為:潘清景
沒有請其去開該車拐杖鎖等語之虛偽證述,而足以生影響於
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正確性。
四、案經洪蘇愛玲(事實一部分)、蘇世芳(事實二、三部分)
分別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事實一部分之告訴合法性
按告訴乃論之罪,僅對犯罪事實之一部告訴者,其效力是否
及於其他犯罪事實之全部,此即所謂告訴之
客觀不可分之問
題,因其效力之判斷,
法無明文,自應衡酌
訴訟客體原係以
犯罪事實之個數為計算標準之基本精神,以及
告訴乃論之罪
本容許被害人決定
訴追與否之立法目的以為判斷之基準。於
犯罪事實全部為告訴乃論之罪且被害人相同時,若其屬一行
為之一罪時,其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全部(最高法院102 年
度台上字第2821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潘清景及辯護人雖以
告訴人洪蘇愛玲就事實一之公然侮辱部分中遭被告潘清景以
「幹你娘」之穢語辱罵部分,係經告訴人洪蘇愛玲於103 年
5 月29日始行提告,已逾
告訴期間云云,然查:事實一部分
案發時間為102 年11月2 日清龍宮管理委員會開會時,告訴
人洪蘇愛玲雖於103 年5 月29日始於「刑事告訴理由㈠狀」
補充遭當時被告潘清景以「幹你娘」之穢語辱罵之事實(他
卷1 第58頁,本判決所引用
證據出處卷宗之代號,詳見「卷
宗及代號對照表」),惟告訴人洪蘇愛玲前於103 年4 月10
日所提出之「刑事追加被告
暨告訴事實狀」已經敘明其於10
2 年11月2 日清龍宮管理委員會開會現場遭被告潘清景丟擲
紙張而公然侮辱之事實(他卷2 第5 頁),而檢察官係以被
告潘清景於上開時、地除出言以台語「幹你娘」辱罵告訴人
洪蘇愛玲外,並同時持手中紙張往告訴人洪蘇愛玲身上丟擲
等接續行為,而構成單一公然侮辱
犯行起訴,本院亦同此認
定(詳後述),依上開說明,告訴人洪蘇愛玲103 年4 月10
日告訴被告潘清景公然侮辱之效力,即及於其遭被告潘清景
以「幹你娘」穢語辱罵之事實,未逾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
1 項所定告訴期間,被告潘清景及辯護人爭執此部分告訴已
經逾期云云,尚有誤會。
二、關於事實二部分被告潘清景誣告行為是否為起訴效力所及
事實二部分經檢察官起訴者,係被告潘清景102 年12月11日
14時23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派出所向員警
報案謊稱A 車於102 年11月30日22時30分許失竊,而未指定
犯人誣告他人犯罪之事實,
惟於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當庭
補充被告潘清景意圖使告訴人蘇世芳(參照司法院(76)廳
刑一字第1058號函:誣告案件之被誣告人因不失為直接被害
人而得為告訴,是蘇世芳就事實二被誣告部分提出告訴,自
屬告訴人身分;另依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321號
判例:偽證
罪係侵害國家
法益之罪,因偽證而間接受害之人僅可
告發,
是以蘇世芳雖訴請檢察官就被告潘清琪事實三及被告潘清景
不另為無罪
諭知之偽證部分究辦,僅能謂屬告發性質,惟為
行文一致,以下均以告訴人稱之)受刑事處分,而於102 年
12月12日向承辦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查隊員警表
示對告訴人蘇世芳提出竊盜罪(下稱「蘇世芳A 車竊案」)
之告訴部分,已進而構成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行為之
事實(本院訴卷第44頁),本院審理後認為被告潘清景上開
未指定犯人誣告與誣告等行為乃
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詳後述
),依公訴不可分之原則,除經檢察官起訴之謊報A 車失竊
而未指定犯人誣告部分外,被告潘清景意圖使告訴人蘇世芳
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蘇世芳A 車竊案」部分,
亦屬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關於
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潘清景及辯護人、被告潘清琪另以證人洪蘇愛玲、蘇世
芳、洪清賢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為證人審判外之陳述,而
爭執上開
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
㈠證人洪蘇愛玲、蘇世芳、洪清賢於警詢(含
檢察事務官調查
時)所為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
之3 等
法律有規定得為證據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之規定,即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被害人、
共同被告、共同
正犯等)於
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
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
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外,本應依
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
方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
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別可
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
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
,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
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別可信性」、「必要性」
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
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應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方符立法
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9 月3 日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二)參照)。又是否具備「特別可信性」,法院應比
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
予以綜合觀察
審酌,而
為判斷。
所稱「必要性」,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
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
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
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
言。上開陳述如何具備「特別可信性」、及「必要性」,而
得例外容許為證據之理由,有罪判決應於理由內詳予敘明,
方為
適法(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552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蘇世芳、洪清賢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雖曾以告訴人或被告(指
「蘇世芳A 車竊案」之被告)之身分未經具結而為陳述,惟
其等就本案相關事實均另曾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為陳述(詳後
述),本院對照其等相關陳述內容後,認尚無以其等未經具
結之陳述作為證據之必要性,是依上開說明,證人蘇世芳、
洪清賢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
㈢次按刑事被告之
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
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
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
當事人之攻
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
偵查中辯護人僅有
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
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
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
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
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除
顯有不可信
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
傳聞例外
,依其
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
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以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
行使反對
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
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
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
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
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
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然如被告於
審判程序中明示
捨棄詰問權之行使,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列各款
情形,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805號、10
2 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洪清賢以證
人身分於103 年2 月10日偵訊時之證述業經具結(影偵卷第
39頁反面),復被告潘清景及辯護人、被告潘清琪並未釋明
證人洪清賢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亦查無證據顯示
檢察官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嗣證人洪清賢並於審判中到庭作
證,則被告潘清景、潘清琪就該證人之
對質詰問權已有保障
,
揆諸上開說明,證人洪清賢上開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自得作為證據。
㈣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
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
鑑定人
之職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
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
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
爰於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立法理由)。又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
得親自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
自詰問」情形。另同法條第2 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
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
規定,「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
此限」。故依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
,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
交互詰問
之問題。是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
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經依刑
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
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81號、第34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乃憲法所保障之基本
訴訟權,刑事被
告於整個程序中,至少固應有一次面對面、全方位對不利證
人質疑及發問之適當機會,然對質詰問權所保障者,乃權利
得以行使之適當機會,
而非現實上之行使,倘審理事實之法
院已賦予被告對不利證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被告明示放棄不
行使之,其權利自未受剝奪,自無許其事後指摘對質詰問權
遭剝奪之餘地(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412 號)。經查
:被告潘清景及辯護人、被告潘清琪並未舉證釋明證人洪蘇
愛玲、蘇世芳於偵查中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檢察官
非法取供而得,或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審判中經本院
合法調查;而被告潘清景及辯護人、被告潘清琪於本院審理
時均未
聲請傳喚證人洪蘇愛玲、蘇世芳到庭進行交互詰問,
復於本院105 年3 月29日審判程序中,證人洪蘇愛玲、蘇世
芳均以告訴人之身分到庭,而經審判長詢問被告潘清景及辯
護人、被告潘清琪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後,被告潘清景及辯
護人、被告潘清琪亦均表示「沒有」,而未聲請傳喚在庭之
證人洪蘇愛玲、蘇世芳進行交互詰問
等情,有是日審判程序
之報到單、審判筆錄
可稽(見本院訴卷第157 、187 頁),
顯見被告潘清景及辯護人、被告潘清琪已然放棄對證人洪蘇
愛玲、蘇世芳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而無不當剝奪其等基
於憲法
正當法律程序而行使對質詰問之權利可言,是依上開
說明,證人洪蘇愛玲、蘇世芳於偵查中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即有證據能力。
㈤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除上開各項證據外,本判決
有罪部分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
業據被告潘清
景及辯護人、被告潘清琪及於本院
準備程序表示同意其證據
能力(本院審訴卷第43頁),且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時,檢察官、被告潘清景及辯護人、被告潘清
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
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潘清景固不否認曾於事實一
所載時、地口出上開穢
語並出手丟擲紙張,及曾於事實二所載時間分別向上開警察
機關報案稱A 車失竊以及對告訴人蘇世芳提出竊盜告訴之事
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未指定犯人誣告、誣告等犯
行,辯稱:事實一部分,伊並未將紙張丟向告訴人洪蘇愛玲
,也未指名道姓辱罵告訴人洪蘇愛玲;事實二部分,102 年
11月30日當天洪清賢等人係來甲屋找伊索取清龍宮之內殿鑰
匙,但未要求伊將A 車之柺杖鎖打開,其弟即共同被告潘清
琪也未將A 車之柺杖鎖打開,所以伊係認為A 車確實失竊才
報案等語。被告潘清景之辯護人則以:事實一部分,被告潘
清景僅是因清龍宮管理委員會開會時因與告訴人洪蘇愛玲意
見不合,為了抒解身心壓力始口出穢言,更未以紙張丟擲告
訴人洪蘇愛玲,縱令紙張不慎反彈至告訴人洪蘇愛玲臉部,
然被告潘清景並無貶損特定人名譽之主觀
故意。至於事實二
部分,102 年11月30日當天洪清賢等人係前來向被告潘清景
索取清龍宮內殿鑰匙,同時被告潘清景之弟即被告潘清琪同
時也來向被告潘清景借用另輛黑色三菱汽車(下稱B 車)之
鑰匙,在此過程中洪清賢等人並未向被告潘清景借用A 車或
由被告潘清琪開啟A 車柺杖鎖,之後被告潘清景以為A 車下
落不明,不知A 車為告訴人蘇世芳使用中所以報警,且告訴
人蘇世芳並未經被告潘清景同意,亦非公務使用而將A 車停
放在公司,被告潘清景報案稱A 車失竊即非全然無因,自無
未指定犯人誣告及誣告之故意等情,為被告潘清景辯護。另
訊據被告潘清琪固不否認曾於事實三所載時間具結而為上開
證述,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伊102 年11月30日
當天是欲向哥哥即被告潘清景借B 車,而向被告潘清景索取
該車鑰匙,並未開A 車之柺杖鎖等語。經查:
一、事實一部分
㈠有關被告潘清景為設於上址之清龍宮宮主,且曾於事實一所
載時、地出口出台語「幹你娘」之穢語同時持手中紙張丟擲
此情,以及事實一所載之甲屋當時為清龍宮管理委員會之開
會現場,係一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等節,為被告
潘清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他卷1 第33、101 、
125 頁、本院訴卷第187-189 頁),核與證人即當天在場之
蔡宗銘、顏昱鈞、鄭皓齡、莊寶麟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他
卷1 第100-101 頁),並有本院105 年1 月29日當庭播放是
日清龍宮管理委員會開會錄音光碟之
勘驗筆錄(重要內容如
附件一)、是日清龍宮管理委員會開會之簽到單、甲屋照片
等件
在卷可稽(他卷1 第102 頁、本院訴卷第99頁反面-101
、106 頁),上開事實
堪予認定。
㈡被告潘清景當時係因與告訴人洪蘇愛玲發生口角,而出言以
台語「幹你娘」辱罵告訴人洪蘇愛玲,並同時持手中紙張往
距其不遠之告訴人洪蘇愛玲臉部丟擲此節,業據被告潘清景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自承:當時清龍宮內有派系糾紛,當天
告訴人洪蘇愛玲坐在伊對面,只隔1 個桌子之寬度,伊因開
會時告訴人洪蘇愛玲對伊女友說的話感到生氣,曾拿紙張丟
擲告訴人洪蘇愛玲並口出「幹你娘」,目的是要制止告訴人
洪蘇愛玲等情明確(他卷1 第33、101 、125 頁、本院訴卷
第187-189 頁),核與證人蔡宗銘於偵查中證述:當時大家
在討論公事,被告潘清景坐在左邊,告訴人洪蘇愛玲坐在右
邊,當時被告潘清景便拍桌並拿約4 、5 張活頁紙丟擲告訴
人洪蘇愛玲之臉同時罵「幹你娘」之三字經等語相符(他卷
1 第100 頁),並經本院105 年1 月29日當庭播放是日清龍
宮管理委員會開會錄音光碟勘驗後(重要譯文部分見附件一
),顯示當時因告訴人洪蘇愛玲先質問乙女(即被告潘清景
所稱女友)與被告潘清景之關係後,復質疑被告潘清景身為
(神明)代言人之行為舉止及男女關係,並要求與會人員公
評後,被告潘清景即以台語口出「幹你娘」等語,現場並同
時傳來丟擲物品之聲音,當下並有人向被告潘清景表示「開
會是為什麼要打到他」、「你今天打誰都相同」等語,有本
院勘驗筆錄在卷
可參(本院訴卷第99頁反面-101頁),則依
當時會議現場被告潘清景與告訴人洪蘇愛玲對話之來龍去脈
,可見被告潘清景確係因故和與會之告訴人洪蘇愛玲發生口
角,始針對告訴人洪蘇愛玲而口出「幹你娘」之穢語
無訛。
至被告潘清景雖辯稱其並未刻意向告訴人洪蘇愛玲身上或臉
部丟擲紙張,可能係不慎反彈至告訴人洪蘇愛玲云云,然證
人蔡宗銘於偵查中業已證述被告潘清景確曾持4 、5 張活頁
紙丟擲告訴人洪蘇愛玲之臉部等情明確(他卷1 第100 頁)
,復參以被告潘清景丟擲紙張後,現場曾有人向被告潘清景
出言表示「開會是為什麼要打到他」、「你今天打誰都相同
」等語,亦堪
佐證證人蔡宗銘證述被告潘清景確曾持紙張丟
擲告訴人洪蘇愛玲屬實;況依
經驗法則,市售活頁紙張之重
量甚輕,且依常情,一般餐桌、會議桌之桌面高度通常在使
用者之胸腹部位置,與使用者之臉部尚有一段距離,是若被
告潘清景僅係不經意地將紙張隨手拋去,而非使力刻意朝某
處丟擲,紙張應僅會飛散落地,實無可能因物理作用力反彈
至與被告潘清景相隔尚有1 個桌子寬度之告訴人洪蘇愛玲臉
部,顯見被告潘清景確係刻意朝告訴人洪蘇愛玲丟擲紙張甚
明。從而被告潘清景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未指名道姓是以要
非辱罵告訴人洪蘇愛玲,也未將紙張朝告訴人洪蘇愛玲丟擲
云云,自難採信。
㈢綜上,被告潘清景確有事實一所載以台語「幹你娘」之言語
辱罵告訴人洪蘇愛玲,並同時持手中紙張往距其不遠之告訴
人洪蘇愛玲臉部丟擲等行為,自
堪認定。
二、事實二部分
㈠被告潘清景曾於102 年12月11日14時23分許,至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派出所向員警報案稱A 車於102 年11月
30日22時30分許失竊,
嗣經警方於次(12)日循線至告訴人
蘇世芳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區○○○街○○號
之巨竤企業有限公司發現A 車後,被告潘清景再於同日12時
30分許向承辦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查隊員警表示
對告訴人蘇世芳提出竊盜之告訴等節,為被告潘清景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影偵卷第26頁、本院訴卷第191 頁
),並有被告潘清景於102 年12月11日、同年月12日之警詢
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2 年12月12日
搜索扣押
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潘清景
指認告訴人蘇世芳之相
片、現場照片8 張、贓證物認領保管單、A 車尋獲及失竊電
腦輸入單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4-11、13-14 頁),
堪予認
定。
㈡又A 車為清龍宮之基金及信徒共同出資購置之公務用車,惟
礙於清龍宮無法登記為車主,乃以借名方式登記於被告潘清
景之名下,於102 年11月間A 車係停放於甲屋一帶即被告潘
清景斯時住處附近此情,亦據被告潘清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供稱:A 車是以清龍宮之基金購買之公務車,只是車主登
記伊,清龍宮委員若需使用A 車會來甲屋取車,告訴人蘇世
芳、主委洪清賢等人均有權使用該車,該車於102 年11月間
停高雄市鹽埕區(甲屋附近之)新樂街上等情明確(影偵卷
第26頁及反面、他卷1 第32頁、本院訴卷第189 頁反面-190
頁),核與證人洪清賢於偵查中證稱:A 車是由信徒捐獻款
項及清龍宮基金購置,只是借名登記車主為被告潘清景,平
時停放在甲屋附近等情相符(影偵卷第35頁及反面),並有
證人洪蘇愛玲於偵查中證稱:A 車是以清龍宮公款購置,有
存摺交易明細可以查證,只是借名登記在被告潘清景名下,
平時則停放在甲屋附近之新樂街上,並由被告潘清景保管,
由宮裡委員使用於公務等語
可佐(影偵卷第27頁及反面、他
卷1 第20頁),另有A 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明A 車登記
車主為被告潘清景)在卷可參(警卷第16頁),上情亦堪認
定。
㈢而於102 年11月30日20時許,洪清賢及告訴人蘇世芳等人前
往甲屋要求被告潘清景開啟A 車柺杖鎖之經過,業據證人洪
清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A 車之鑰匙有2 副,平時分
別由被告潘清景及洪蘇愛玲保管,伊因需於102 年12月1 日
至清龍宮拜拜,便在前1 天即同年11月30日下午17至18時許
先電聯被告潘清景,表示隔天(即102 年12月1 日)需使用
A 車至六龜清龍宮拜拜犒賞三軍(指神明麾下之兵馬)進行
公務,因被告潘清景稱隔天一早要出門,因此當(30)日晚
間20時許,與兒子洪鈺祺、女婿蔡宗銘、告訴人蘇世芳先行
向洪蘇愛玲拿取A 車鑰匙,但因A 車之柺杖鎖之前遭被告潘
清景更換,所以伊與洪鈺祺、蔡宗銘及告訴人蘇世芳便至甲
屋找被告潘清景,一開始被告潘清景不肯打開A 車柺杖鎖,
表示該車是他所有,僵持一陣子之後,被告潘清景才心不甘
情不願地將柺杖鎖鑰匙交給其弟即被告潘清琪,並說「阿琪
去開」,後來聽到蔡宗銘說「阿琪」已經去開柺杖鎖了,洪
鈺祺、蔡宗銘、告訴人蘇世芳便陸續跟被告潘清琪去開柺杖
鎖,至於伊則在甲屋向被告潘清景索取清龍宮內殿鑰匙,以
便在次日將神明請出內殿祭祀,但是被告潘清景堅持不給,
伊因此與被告潘清景爭執得很厲害,被告潘清景仍未將清龍
宮內殿鑰匙借給伊,後來告訴人蘇世芳要開A 車時無法發動
,還請保養廠人員到場裝上火星塞後才能駛離等情
綦詳(影
偵卷第35頁及反面、本院訴卷第170-177 頁反面),核與證
人蘇世芳於偵查中證述:A 車有2 副鑰匙,分別由被告潘清
景及洪蘇愛玲保管,當時伊與洪清賢因為要開A 車去六龜清
龍宮拜拜,伊開車時發現A 車鎖上新的柺杖鎖,便與洪清賢
去甲屋找被告潘清景,表示需要開A 車去六龜,被告潘清景
才心不甘情不願地將柺杖鎖鑰匙交給其弟即被告潘清琪,由
被告潘清景打開並取走柺杖鎖,但伊與洪鈺祺還是無法發動
A 車,經洪鈺祺找人查看後發現少了2 顆點火星,花錢裝設
後才能發動開啟等節相符(他卷1 第18-19 頁),復據證人
蔡宗銘於偵查中證稱:A 車鑰匙有2 副,分別由被告潘清景
、洪蘇愛玲保管,102 年11月30日因為A 車之柺杖鎖鑰匙遭
被告潘清景更換過,所以無法以洪蘇愛玲保管之該副鑰匙所
附柺杖鎖鑰匙開啟,伊便與洪清賢、洪鈺祺、告訴人蘇世芳
至甲屋,當時被告潘清景將柺杖鎖鑰匙交給被告潘清琪去開
A 車柺杖鎖,被告潘清琪開完柺杖鎖後,伊便與洪鈺祺、告
訴人蘇世芳去開車,因A 車無法發動,經人修理裝上火星塞
後才能發動等語明確(影偵卷第35頁反面-36 頁),而證人
洪鈺祺亦於偵查中為與證人洪清賢、蘇世芳、蔡宗銘上開證
述相同情節之證述,並證稱其當時有在旁以手機錄音存證等
語可佐(影偵卷第36頁及反面),另有證人洪蘇愛玲於偵查
中證稱:A 車之鑰匙有2 副,伊保管其中1 副,102 年11月
30日當天伊有將該副鑰匙交給告訴人蘇世芳,當時還有洪清
賢、洪鈺祺、蔡宗銘等人在場等語可參(影偵卷第27頁及反
面),互核一致、相符。而證人洪清賢等人於102 年11月30
日當天與被告潘清景對話之錄音,業經本院105 年1 月29日
當庭播放光碟勘驗在卷,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本院訴卷第
101-102 頁,重要譯文部分詳見附件二),觀之當時之對話
經過,係先有在場某男子稱「阿琪去開」後,證人蔡宗銘在
旁稱:「阿琪說去開了」,之後證人洪清賢亦以台語表示:
「他說要去開、去那邊開、開拐阿鎖(即柺杖鎖)」等語,
本院參以上開錄音係證人洪鈺祺偶然間錄下之對話,而於錄
音當時,發言之證人洪清賢、蔡宗銘等人復無從預見被告潘
清景將以A 車失竊為由報案並提出竊盜告訴,上開對話過程
應屬出於自然之反應,則綜合證人蔡宗銘所謂:「阿琪(即
被告潘清琪)說去開了」、證人洪清賢所稱:「去那邊開、
開拐阿鎖」等語,自堪佐證證人洪清賢、蘇世芳、蔡宗銘、
洪鈺祺證述被告潘清景曾委由當時同在甲屋之弟潘清琪持鑰
匙至A 車停放處開啟柺杖鎖之證述屬實,而堪採信。另佐以
上開對話之後段,尚有因洪清賢向被告潘清景索討清龍宮內
殿鑰匙遭拒絕之爭執內容,此情亦與證人洪清賢上開證述相
符,且觀之被告潘清景當時
猶以:「不用再在那邊拿內殿的
鑰匙啦!我沒有要給你們啦!」、「我為什麼內殿的鑰匙給
你們?」等語拒絕洪清賢索討清龍宮內殿鑰匙之脈絡,對照
證人蔡宗銘、洪清賢對話中提及被告潘清琪已去開啟柺杖鎖
之內容以觀,可見當時情況確係如證人洪清賢證稱因被告潘
清景心有不甘而將柺杖鎖鑰匙交給其弟即被告潘清琪以開啟
A 車之柺杖鎖後,已不願進一步將清龍宮內殿之鑰匙交給洪
清賢乙情屬實,則被告潘清景於102 年11月30日夜間確曾委
由當時同在甲屋之弟即被告潘清琪持鑰匙至A 車停放處開啟
柺杖鎖後,再由洪清賢等人將A 車駛離該處此情,已堪認定
。
㈣被告潘清景雖辯稱當天洪清賢等人僅是來索討清龍宮內殿鑰
匙,並未要求其委由被告潘清琪開啟A 車柺杖鎖,其也未曾
表示「阿琪去開」,其確實係認為A 車遭竊云云,惟被告潘
清景曾於102 年11月30日,因洪清賢等人之要求,而委由被
告潘清琪持鑰匙開啟A 車之柺杖鎖此情,業如前述,且據被
告潘清景於偵查中供稱:伊曾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傳簡訊給洪蘇愛玲,要求洪蘇愛玲歸還A 車,洪蘇愛玲曾回
覆A 車尚在洪清賢及告訴人蘇世芳使用中;後來伊在報案前
曾請陳俊偉律師發文給告訴人蘇世芳,發文前伊已從警方得
知洪蘇愛玲曾向警方表示A 車在告訴人蘇世芳處等語(影偵
卷第27頁、他卷1 第31-32 頁、本院訴卷第191 頁),且佐
以被告潘清景確曾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發送簡訊予證人洪蘇
愛玲稱:「向清龍宮使用之公務車已多日未歸,請盡(儘)
速歸還清龍宮。」,經證人洪蘇愛玲回覆稱:「洪主委及蘇
榮譽主委轉述,公務車尚在使用當中」後,被告潘清景則再
以:「公務車請訊(迅)速交回否則要報遺私(失)」等語
回應,有上開簡訊擷取照片可參(影偵卷第6 頁反面),復
參以被告潘清景於102 年12月9 日委任陳俊偉律師發文要求
告訴人蘇世芳稱交還A 車,亦有陳俊偉律師事務所(函)在
卷可查(警卷第13頁反面),均堪佐證被告潘清景於報案前
已知A 車並未遺失,而係在洪清賢、告訴人蘇世芳所使用中
等情甚明,被告潘清景之上開辯解即難採信。
㈤至證人戴郁茵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伊有在場,但沒有
聽到被告潘清景說「阿琪去開」,「阿琪去開」好像是洪清
賢所說,且被告潘清琪則是站在外面走廊,沒有去開A 車,
當時除了內殿鑰匙外沒有講到其他鑰匙,A 車只有神佛菩薩
或乩童即被告潘清景可以使用等語(本院訴卷第160 頁反面
-168頁),是以上開錄音中「阿琪去開」一語,究係被告潘
清景所說,或是證人洪清賢所講,證人間說法不一,固有爭
議,然本院業已認明被告潘清琪曾持鑰匙開啟A 車柺杖鎖之
事實,則依證人戴郁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阿琪」就是指
被告潘清琪,除了其兄即被告潘清景外,包括洪清賢當場並
無人可指揮被告潘清琪等語(本院訴卷第162 頁反面),由
此可知不論錄音中「阿琪去開」一語是否係被告潘清景所述
,然被告潘清琪係受被告潘清景所託、指示而持鑰匙至A 車
停放處開啟A 車柺杖鎖此情,已堪認定。又證人戴郁茵雖證
稱當時除了內殿鑰匙外沒有講到其他鑰匙云云,惟依上開勘
驗結果,當時洪清賢、蔡宗銘均尚有提及阿琪去開、開柺杖
鎖等內容,則被告戴郁茵之證述即與事實不符,而堪質疑。
至於證人戴郁茵證稱當時被告潘清琪站在外面走廊,並未去
A 車,然觀之證人戴郁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晚上曾有
友宮「福安宮」6 、7 人來甲屋,且還有一些清龍宮志工在
場,之後被告潘清景之妹妹也到場,後來洪清賢、洪鈺祺、
蔡宗銘等人才來等語(本院訴卷第164 、167 頁及反面),
可見當時進出甲屋之人員甚眾,證人戴郁茵復證稱當時尚因
被告潘清琪將由神明將降駕濟世而聯絡他人到場(本院訴卷
第168 頁),足見證人戴郁茵之注意力並未始終集中在被告
潘清琪身上,則其上開證述亦難採為被告潘清景有利之證據
。至於證人戴郁茵另稱A 車只有神佛菩薩或乩童即被告潘清
景可以使用云云,則與被告潘清景之供述及上開證人洪清賢
、洪蘇愛玲之證述不一,顯係證人戴郁茵之個人意見,亦難
採為被告潘清景有利之證據,
併予敘明。
㈥又被告潘清景辯稱當天是其弟即被告潘清琪來向其借用B 車
而索取B 車鑰匙而提到「阿琪去開」云云,惟依被告潘清景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因為被告潘清琪向伊借B 車,伊曾
將B 車鑰匙交給被告潘清琪,但是因為被告潘清琪要辦事(
指神明降駕起乩),所以很快就將鑰匙還給伊,伊於被告潘
清琪辦完事後又將B 車鑰匙交給被告潘清琪,但是後來被告
潘清琪又把B 車鑰匙還給伊等語(本院訴卷第193 頁),另
依證人即共同被告潘清琪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伊是欲向
被告潘清景借用B 車而索取B 車鑰匙,借到B 車鑰匙之後因
為要辦事,便很快還給被告潘清景,後來辦完事被告潘清景
又將B 車鑰匙給伊,但是最後伊並沒有開走B 車等語(本院
訴卷第192-194 頁),可見當天被告潘清琪始終未持B 車鑰
匙前去駕駛B 車,堪認上開錄音中所謂「阿琪去開」不可能
係指被告潘清琪駕駛B 車之事,則被告潘清琪上開所辯,亦
難採信。
㈦辯護人另以告訴人蘇世芳並未經被告潘清景同意,亦非公務
使用而將A 車停放在公司,且被告潘清景又曾委請律師發函
要求告訴人蘇世芳歸還A 車而未獲回應後,始報案稱A 車失
竊,即非全然無因,要非出於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等語
,而為被告潘清景辯護。然按刑法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之事
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係出於故意虛
構,仍
不得謂非誣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662 號判例、92
年度台上字第612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業已說明被告潘
清景係於102 年11月30日夜間確曾委由當時同在甲屋即被告
潘清琪持鑰匙至A 車停放處開啟柺杖鎖後,再由洪清賢等人
將A 車駛離該處等情如上,堪認被告潘清景已知悉A 車係在
清龍宮主委洪清賢、告訴人蘇世芳之使用當中,並非失竊甚
明;而當時被告潘清景委由被告潘清琪持鑰匙將A 車柺杖鎖
開啟,縱係出於心有不甘、情非得已而非積極同意,然被告
潘清景原非A 車實際所有人,本無全權決定A 車如何使用之
權利,縱其主觀上認為洪清賢等人非因公務而使用A 車而有
違購車本旨,亦應先循清龍宮管理委員會內部程序解決,而
非以任意憑空指稱A 車遭竊甚至進而對告訴人蘇世芳提出竊
盜告訴之方式處理。況被告潘清景亦自陳其報案前業已因洪
蘇愛玲之簡訊或員警告知而得知A 車係在告訴人蘇世芳處,
被告潘清景對此若有爭議,亦應循其他適法程序解決,而非
以虛構A 車失竊之事實向員警報案或指明告訴人蘇世芳竊取
A 車之方式解決,自難以此認為被告潘清景主觀上欠缺使他
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而為被告潘清景有利之認定。
㈧又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
之意思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若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
利他人之陳述,縱其陳述涉於虛偽,既無申告他人使其受刑
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即與誣告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雖著
有53年台上字第574 號判例。然觀之該判例案例事實,係指
行為人從未主動申告他人犯罪之情況,而本案被告潘清景事
實二之誣告部分,係被告潘清景先行謊報A 車失竊後,再於
承辦「蘇世芳A 車竊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查
隊員警詢問:「你對何本案有無意見」後,表示:「我要(
對蘇世芳)提出竊盜告訴」等語,並於警方提供蘇世芳相片
上簽名指認「就是相片中男子竊取我的車子」等語,有被告
潘清景之警詢筆錄、指認相片
可考(警卷第5 、9 頁),堪
認被告潘清景確曾積極於「蘇世芳A 車竊案」指名對告訴人
蘇世芳提出竊盜之告訴,即與上開判例所述因公務員之推問
而為不利他人陳述之情況不同,尚難依此即為被告潘清景有
利之依據。從而被告潘清景確有事實二所載之未指定犯人誣
告及誣告之行為,均堪認定。
三、事實三部分
被告潘清琪確曾在「蘇世芳A 車竊案」偵查中於上開時間經
具結後為上開內容之證述乙情,為被告潘清琪於本院審理中
所不爭執(本院訴卷第191 頁反面-192頁),並有高雄地檢
署103 年度偵字第43號103 年1 月22日之偵訊筆錄及結文在
卷可稽(影偵卷第28、30頁),已堪認定。而被告潘清琪確
曾於102 年11月30日夜間受被告潘清景所託持鑰匙至A 車停
放處開啟A 車柺杖鎖此情,業如前述,至被告潘清琪雖辯稱
:當天只是去向被告潘清景借用B 車云云,惟此部分辯解如
何不可採,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二之㈥),自難以此為被告
潘清琪有利之依據。
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潘清琪於「蘇世芳
A 車竊案」偵查中供前具結後所為如事實三所載之證述內容
,顯屬故為與事實不符之虛偽證述,被告潘清琪上開偽證犯
行,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潘清景、潘清景上開犯行均
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被告潘清景就事實一、二部分
㈠按刑法上公然侮辱罪所規範之「公然」,
祇以不特定人或特
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
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
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20
33號解釋、第2179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5 號
解釋意旨參照)。而「侮辱」係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
、圖畫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貶損他人人格或社會地位之
評價,合先敘明。事實一部分之案發地點甲屋,於案發時係
清龍宮管理委員會開會現場此一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場所等情,業如前述,被告潘清景於前揭處所對告訴人洪蘇
愛玲辱罵「幹你娘」並朝告訴人洪蘇愛玲臉部丟擲紙張之行
為,顯係藉由謾罵告訴人洪蘇愛玲暨其尊親長之言語及輕蔑
、攻擊性之丟擲紙張行為,引申、表彰自己的態度、地位、
權勢、能力等等均凌駕於對方之上,隱含得以支配對方一切
之意,用以侮辱他人,自足以貶損他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核被告潘清景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
辱罪。又被告潘清景對告訴人洪蘇愛玲出言以台語「幹你娘
」之穢語辱罵後,復同時接續以紙張丟擲告訴人洪蘇愛玲之
行為,係於密切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
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
接續犯而以一罪
論。
㈡另核被告潘清景於102 年12月11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
分局中山派出所向員警報案謊稱A 車遭竊部分,係犯刑法第
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嗣於同年月12日向承辦
「蘇世芳A 車竊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查隊員
警明確誣指告訴人蘇世芳竊盜,係犯同法第169 條第1 項之
指名犯人誣告罪。因誣告罪為妨害國家
審判權之罪,其未指
定犯人誣告,自應為高度重罪之指名犯人誣告所吸收,不再
論以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上開二罪間具有實質一罪關係至灼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潘清景所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以及同法第
169 條第1 項之指名犯人誣告罪間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潘清琪就事實三部分
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
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
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
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又按刑法第168 條規定證人
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
述,始負偽證罪責,所謂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
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必證人就此種
事項為虛偽之陳述,有使裁判
陷於錯誤之危險,始科以偽證
刑責(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潘清琪於「蘇世芳A 車竊案」之檢察官偵查中,就於案情有
重要關係之事項為上開虛偽陳述,自有使偵查結果陷於錯誤
之危險,縱被告潘清琪該等不實陳述雖未為檢察官採信,猶
無礙於被告潘清琪偽證犯行之成立。是核被告潘清琪所為,
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
肆、
科刑
爰審酌被告潘清景、潘清琪均為有相當社會共同生活經驗之
成年人,被告潘清景參與宗教事務,縱與告訴人洪蘇愛玲因
清龍宮宮務糾紛而有誤會或不滿,亦應以理性溝通、和平手
段化解
彼此間之爭執,
詎被告潘清景不思此圖,僅因雙方糾
紛未能妥適順利處理,心生不滿即出言以鄙視、輕侮語言及
丟擲紙張之舉止侮辱告訴人洪蘇愛玲之人格名譽之方式回應
,已值非難;復不思循適法程序妥處與清龍宮管理委員會成
員間就清龍宮宮務推展之歧見,明知A 車並未失竊,竟憑空
虛捏不實事項以誣告告訴人蘇世芳,除
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蘇世芳,另亦妨礙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更屬不該;而被
告潘清琪藐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責任,在執
行偵查職務之檢察官偵查中,於案情至關重要關係之事項,
供前具結,而為虛偽證述,惡意希冀影響偵查結果之正確及
公正,致生無謂之司法
調查程序,徒增訴訟資源之浪費,且
被告潘清景、潘清琪
犯後復均否認犯行,絲毫未見反省悔悟
之犯後態度,更無積極進行相關填補損害之行為以獲取告訴
人洪蘇愛玲、蘇世芳之諒解,所為皆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潘
清景、潘清琪於本案前均未曾因案受刑之
宣告,各有其等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尚非素行不佳之人
,且
參酌事實一部分,被告潘清景係出於內心不快,為求洩
憤以而以上開言行公然侮辱告訴人洪蘇愛玲之
犯罪動機,然
時間尚短之法益侵害程度;另事實二、三部分,則因「蘇世
芳A 車竊案」檢察官偵查結果並未因而採信被告潘清琪誣告
之事實及被告潘清琪不實之證述,所生危害尚未擴大等節,
另參以被告潘清景為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從事汽車
修理業、每月收入約10萬元以內,被告潘清琪為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離婚、業工、每日收入約1500元之犯罪動機、目
的、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潘清景所犯公然侮辱、誣告等罪,量處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併就被告潘清景所犯公然侮辱罪
諭
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潘清琪
所犯偽證罪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潘清景除事實二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等行
為外,復為維持或實現其(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接續
基於偽證之犯意,在「蘇世芳A 車竊案」高雄地檢署103 年
度偵字第43號案件偵查中,於103 年1 月22日12時12分許檢
察官偵查時,當庭以證人身分並於供前具結後故為:102 年
11月30日晚上,伊只看到洪清賢、蔡宗銘、洪鈺祺,沒見到
該案被告即蘇世芳,洪清賢、蔡宗銘、洪鈺祺也沒向其拿鑰
匙,只是跟其講話云云之陳述,而對此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
事項為虛偽證述,足以生影響於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潘清景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
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
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183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
例意旨
可資參照。又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以證人於案情
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
構成要件,如非於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固與該條規定
不合,即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所述不實,而非出於故
意者,仍難以偽證罪論。此之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
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
而所謂「故意」,係指證人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
而言,不包括證人根據自己之意見所作之判斷在內;又所謂
「虛偽之陳述」,必須證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
陳述,始為相當;
質言之,必須證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
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若非如此,因欠缺犯
罪故意,與故為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則不能以本
罪相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13號、92年度台上字第
48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89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潘清景涉有上開偽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潘
清景之供述、證人蘇世芳、洪清賢、蔡宗銘、洪鈺祺之證述
、被告潘清景與洪蘇愛玲於102 年12月4 日之Line訊息及陳
俊偉律師事務所函、102 年11月30日對話錄音光碟、譯文、
清龍宮102 年12月6 日開會紀錄、被告潘清景於高雄地檢署
103 年度偵字第43號(即「蘇世芳A 車竊案」)103 年1 月
22日之偵訊筆錄及結文、該案
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其主要
依據。
四、訊據被告潘清景固不否認曾於「蘇世芳A 車竊案」之偵查中
曾經具結而為上開證述,惟堅決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
伊當天確實沒有印象有見到告訴人蘇世芳,洪清賢、蔡宗銘
、洪鈺祺也沒向其拿A 車鑰匙,並未故意偽證等語。經查:
㈠被告潘清景確曾在「蘇世芳A 車竊案」偵查中於上開時間經
具結後為上開內容之證述乙情,為被告潘清景於本院審理中
所不爭執(本院訴卷第185 頁),並有高雄地檢署103 年度
偵字第43號103 年1 月22日之偵訊筆錄及結文在卷可稽(影
偵卷第26頁及反面、29頁),固堪予認定。
㈡惟102 年11月30日當天,係洪清賢等人發現A 車遭被告潘清
景裝設柺杖鎖無法駛離,即行前往甲屋要求潘清景開啟A 車
之柺杖鎖,被告潘清景乃委由當時同在甲屋之弟即被告潘清
琪持鑰匙至A 車停放處開啟柺杖鎖此節,業如前述,由此觀
之,洪清賢、蔡宗銘、洪鈺祺等人當時確實未曾向被告潘清
景索取A 車或A 車柺杖鎖之鑰匙,原難認被告潘清景證述於
102 年11月30日晚上洪清賢、蔡宗銘、洪鈺祺沒向其拿鑰匙
,只是跟其講話等語有何虛偽不實。又依本院上開認定之事
實,固堪認告訴人蘇世芳確曾於102 年11月30日與洪清賢等
人至甲屋要求潘清景開啟A 車柺杖鎖此情,惟據被告潘清景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晚上有鹿港「福安宮」來甲屋拜訪
伊,後來弟弟即被告潘清琪因伊妹妹潘清照有事詢問神明,
要由被告潘清琪起乩,之後伊將「福安宮」人員送走後洪清
賢等人就過來甲屋等語(本院訴卷第189 頁及反面),另依
證人即當天在場之清龍宮志工戴郁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
天晚上曾有友宮「福安宮」6 、7 人來甲屋,且還有一些清
龍宮志工在場,之後被告潘清景之妹妹也到場,後來洪清賢
、洪鈺祺、蔡宗銘等人才來等語(本院訴卷第164 、167 頁
及反面);又據證人洪清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天與被
告潘清景爭執很厲害,(附件二之)錄音結束之後伊之子洪
鈺祺、女婿蔡宗銘還有告訴人蘇世芳陸續離開去開車等語(
本院訴卷第170 、176 頁反面),則依被告潘清景之供述及
證人戴郁茵之證述,可見當晚曾進出甲屋之人員甚眾,另據
證人洪清賢上開證述,並佐以附件二之譯文,可見被告潘清
景當時主要對話、爭執之對象乃為洪清賢,且當時雙方就「
內殿鑰匙」爭執甚烈,至於告訴人蘇世芳則僅是在旁附和,
之後復已先行離去等情綜合以觀,被告潘清景斯時自有可能
因其注意力集中在與洪清賢爭執之對話上,而對告訴人蘇世
芳是否確曾偕同洪清賢、洪鈺祺、蔡宗銘等人至甲屋此節印
象模糊、記憶不清,尚難以此即遽認被告潘清景上開所證述
102 年11月30日晚上其只看到洪清賢、蔡宗銘、洪鈺祺,沒
見到告訴人蘇世芳等語,係明知不實之事項而故為虛偽之陳
述。
㈢綜合以上各情,依相關事證,亦難認被告潘清景上開係出於
虛偽之陳述,實
難謂被告潘清景涉有被訴之上開偽證犯嫌,
依前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自不能僅以檢察官所舉相關片
面之證據,遽為被告潘清景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潘清景上開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尚難認為
係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潘
清景涉犯偽證嫌所憑之證據,均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揆諸
首揭說明,原應為被告潘清景偽證部分無罪之諭知,惟
依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潘清景此部分偽證犯嫌係為實現或維
持其上開經本院
論罪科刑之誣告犯行所必要,二者間具有重
要之關連性,而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提起公訴,是以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
、第169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綉美
┌───────────────────────────────────────┐
│卷宗及代號對照表(未引用之卷宗部分不予贅列) │
├─────┬─────────────────────────────────┤
│代號 │卷宗(證物)名稱 │
├─────┼─────────────────────────────────┤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刑案偵查卷宗│
│ │(「蘇世芳A 車竊案」影卷) │
│影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3號偵查卷宗(「蘇世芳A 車竊案│
│ │」影卷) │
│他卷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65號偵查卷宗 │
│他卷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3248號偵查卷宗 │
│本院審訴卷│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1730 號卷 │
│本院訴卷 │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791 號卷 │
└─────┴─────────────────────────────────┘
附件一:
┌────────────────────────────┐
│102 年11月2 日晚間清龍宮管理委員會開會對話錄音光碟譯文 │
│(以下「潘男」代表被告潘清景、「洪女」代表洪蘇愛玲、其餘│
│在場之人則以代號表示) │
├────────────────────────────┤
│00:00-00:12 │
│某男:20個人、眼前20個出席…總共21個、齁、啊已經超過半數│
│ 啊、齁、我們會議可以開始了。 │
│(中略) │
│58:19 │
│洪女:對啊、那我問你一下、好… │
│58:19 │
│潘男:不要緊啊、要告、怎樣、都不要緊 │
│58:21 │
│洪女:我們告、啊來、不要緊、我們幾十年的、的感情、幾十年│
│ 的關係、那借問、再來和你四年的關係、這是什麼情形?│
│58:29 │
│乙女:我不知道、什、什麼關係啊、我不知道啊、如果有什麼關│
│ 係我不會再理他… │
│58:36 │
│洪女:有什麼關係齁、這樣、請問 │
│58:37 │
│乙女:我不知道你們什麼關係 │
│58:39 │
│洪女:你這樣、是什麼、什麼態度? │
│58:40 │
│潘男:你、你有辦法、給我、這個東西嗎?我問你啊、你、你、│
│ 你現在有老公捏… │
│58:45 │
│洪女:嘿、對、這樣我問你、你這樣一個做代言人的人、你這樣│
│ 是怎樣? │
│58:50 │
│潘男:我、我、現在找他不行嗎? │
│58:53 │
│洪女:齁、這樣你們大家聽一聽齁… │
│58:54 │
│潘男:蛤? │
│58:55 │
│洪女:大家聽齁… │
│58:56 │
│潘男:幹~你娘(背景是丟東西聲音,潘男講完現場聲音混亂)│
│58:57 │
│甲男:你、你、你是、你是在兇三小、兇三小…(背景還有其他│
│ 男女驚呼聲、並夾雜丟東西聲音、之後是旁人勸阻之聲音│
│ 「你不要這樣」、「好啊好啊」) │
│59:08 │
│甲男:幫忙維持、幫我維持… │
│59:11 │
│潘男:是在挺他逆? │
│59:14 │
│丙男:警察在那裡啦… │
│59:14 │
│潘男:我問你、是在挺他逆啦? │
│59:15 │
│丙男:不是在挺他、開會是為什麼要打到他… │
│59:18 │
│潘男:幹你娘、雞掰、打到他… │
│59:19 │
│丙男:你今天打誰都相同 │
│59:20-59:30 │
│背景為眾人勸架聲音,不另勘驗。 │
└────────────────────────────┘
附件二:
┌────────────────────────────┐
│102 年11月30日晚間被告潘清景與洪清賢等人對話錄音光碟譯文│
│(以下「潘」代表被告潘清景、「洪」代表洪清賢、「蔡」代表│
│蔡宗銘、「蘇」代表蘇世芳) │
├────────────────────────────┤
│00:02 │
│潘:很多人講我 │
│00:03 │
│洪:啊小戴咧、罵的要死啦、你小戴說什麼、你老公被他罵的、│
│ 罵回去啦、對不對?(背景有小女孩叫聲)罵到…大家都有│
│ 聽到啦、你老公被罵到都沒開會啦… │
│00:17-00:19 │
│(背景音:全家便利超商的開門招呼門鈴聲) │
│00:19 │
│洪:我不要…說快一點 │
│00:31 │
│某男:阿琪去開 │
│00:33 │
│蔡:阿琪說去開了阿 │
│00:37 │
│洪:他說要去開、去那邊開、開拐阿鎖、啊你、你 │
│00:41 │
│蘇:啊你賞兵要有五營、啊不然你要怎樣賞兵啊? │
│00:44 │
│洪:啊你、啊你、啊你、你、你的那個內殿的鑰匙咧? │
│00:46 │
│潘:不用再在那邊拿內殿的鑰匙啦!我沒有要給你們啦! │
│00:49 │
│洪:你很大? │
│00:50 │
│潘:我很大你不知道嗎? │
│00:52 │
│洪:你給我記住喔、這句話你給我記住、你很大~好、你很大、│
│ 好、你很大~好啦、你很大~好、你今天這句話你、這句話│
│ 你、你要負責、你很大(背景音仍有小女孩叫喊聲)你很兇│
│ … │
│01:08 │
│蘇:有沒有需要搞到這樣… │
│01:10 │
│潘:我為什麼內殿的鑰匙給你們?借問一下? │
│01:12 │
│蘇:啊要、啊要 │
│01:13 │
│潘:我為什麼內殿的鑰匙給你們啦? │
│01:14 │
│蘇:要賞兵、要五營、是要怎樣賞兵啦 │
│01:16 │
│洪:我不能拿嗎? │
│01:16 │
│潘:啊你們、你們、當初是… │
│(錄音斷掉結束) │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68 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69 條第1 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