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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8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泉欽 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 度偵字第26524 號)暨移請併案審理(104 年度偵字第9783、14 5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泉欽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 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犯 罪所得利益新台幣陸萬元,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梁泉欽係「崧康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 崴康公司」,下稱崧康公司)」實際負責人,前於民國101 年10月間與莊旭勛所經營「福田鑫業有限公司(下稱福田公 司)」締約受託清除福田公司另向他人承攬清除之廢棄物, 雙方約定代清除費用逕自其積欠莊協益(即莊旭勛之父)之 債務數額予以扣抵。嗣因崧康公司經營不善,以致原領有乙 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業於102 年12月4 日經高雄市政府廢止 在案,詎梁泉欽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或處理 工作,以及邱欣耀(綽號「夯奶」,另由本院發佈通緝)亦 未依法領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等情事,猶與邱欣耀共同基於 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先後實施下列犯行: ㈠東元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梁景傑係梁泉欽之弟, 下稱東元公司)原受託清理案外人福永傳營造有限公司(下 稱福永傳公司)所承攬「八里國中運動場跑道修繕工程」部 分PU跑道刨除廢棄物,因故無法執行該項清除工作,遂委由 梁泉欽代為清除。是梁泉欽於103 年5 月9 日前某時接獲福 永傳公司通知後,即聯繫邱欣耀於同年5 月9 日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曳引車(嗣變更車號000-00並已申請報廢在案) 附掛78-W W號車斗(以下稱前開車輛)前往新北市八里國中 ,將福永傳公司所刨除PU廢棄物載離,隨後於同日某時許, 逕以棄置在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茄苳 湖段土地)之方式非法清理。事後梁泉欽據以向東元公司請 款新台幣(下同)4 萬2000元(每噸3500元×12噸=4 萬20 00元),並將該款項全數交付邱欣耀作為該次清理工作之報 酬。 ㈡103 年5 月間某日梁泉欽接獲福田公司通知後,乃聯繫邱欣 耀於同年5 月21日駕駛前開車輛至該公司位於高雄市○○區 ○○段○○○號土地(下稱明善段土地),將福田公司另向第 三人義展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展公司)承攬清除 並存放該址之建築廢棄物載離,隨後於同日某時許,同以棄 置在茄苳湖段土地之方式非法清理。嗣由福田公司將原應支 付梁泉欽2 萬元款項逕就其積欠莊協益債務數額予以扣抵, 事後梁泉欽再支付現金2 萬元予邱欣耀作為該次清理工作之 報酬。 ㈢103 年6 月間某日梁泉欽接獲福田公司通知後,亦聯繫邱欣 耀於同年6 月5 日駕駛前開車輛至明善段土地,將福田公司 向他人承攬清除並存放該址之建築廢棄物載離,繼而交予同 有非法清理廢棄物犯意聯絡之傅發成(綽號「柳丁」,前於 104 年1 月間死亡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由傅發成駕 駛前開車輛以棄置在案外人吳和倉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 ○○ ○號土地(下稱大丘園段土地)之方式非法 清理。嗣由福田公司將原應支付梁泉欽2 萬元款項逕就其積 欠莊協益債務數額予以扣抵,事後梁泉欽再支付2 萬元予邱 欣耀、另由邱欣耀將其中1 萬5000元交予傅發成作為渠等該 次清理工作之報酬。 ㈣103 年6 月24日某時許,梁泉欽接獲福田公司通知後,亦聯 繫邱欣耀於同日18時許駕駛前開車輛至明善段土地,將福田 公司向他人承攬清除並存放該址之建築廢棄物載離,旋於同 日不詳時間逕以棄置在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0 巷 00號「大社垃圾衛生掩埋場(下稱大社掩埋場)」之方式非 法清理。嗣由福田公司將原應支付梁泉欽2 萬元款項逕就其 積欠莊協益債務數額予以扣抵,事後梁泉欽再支付2 萬元予 邱欣耀作為該次清理工作之報酬。 三、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指揮保安警察 大隊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偵查起訴暨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準此,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 各項審判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本院審酌此 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暨辯 護人均明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 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09 、214 頁),嗣於 審判程序業經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 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㈠前揭事實,各經證人莊協益、莊旭勛、吳和倉、周鶴倫( 即福永傳公司人員)、梁景傑(即東元公司人員)、蔡三 勇(即6 月5 日在場之人)、蕭世裕(即6 月5 日協助移 車之怪手司機)分別於警偵證述屬實,並有高雄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行政院環保署 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磅單影本、明 善段土地租賃契約、茄苳湖段土地及大社掩埋場現場暨蒐 證照片、工程合約書(福田公司向江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承攬廢棄物清運工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運工作契 約書(福田公司向威祥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一般事業廢 棄物清理工作)、工程合約(福永傳公司承攬「八里國中 運動場跑道修繕工程」)、義展公司承攬工程契約書、交 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5 年5 月20日高市監照字 第1050028536號函附車籍資料、高雄市政府環保局105 年 6 月4 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534837700 號函暨所附資料 、105 年6 月7 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534979600 號函在 卷可稽(警A 卷第4 、117 、127 至131 、143 至157 、 167 至175 頁反面、177 至197 ;併案警一卷第1 、3 至 4 、45至48頁;103 年度他字第5574號卷第3 至14頁;10 3 年度偵字第26524 號卷第72至78、120 、122 頁;本院 105 年度訴字第77號案件〈下稱另案〉警卷第167 至225 頁;本院卷一第68至77、82至120 頁),復據共同被告邱 欣耀及被告梁泉欽分別於警偵及審判中供認不諱且互核相 符,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此事實堪予認定。 ㈡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係指具有:被拋棄;減 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於營 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 之產物;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 濟價值;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等類情形之一者,能 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又可細分為「 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前者係指事業廢棄物以 外之廢棄物;後者則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 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 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 之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 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兩類。再前開所稱「事業」, 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 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廢棄 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2 、5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廢棄 物各係第三人施作PU跑道刨除或營建施工過程所產生,業 經認定如前,且非屬內政部訂頒「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 案」所指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 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 、瓦、混凝土塊等可作為資源利用之物,依前揭說明俱屬 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 ㈢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就事業 廢棄物而言,「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 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 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含⑴中間 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 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 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 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 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 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 、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 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至3 款亦有明文 。查被告於崧康公司原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業經廢 止後,猶與邱欣耀議定並推由其駕駛前開車輛將該等廢棄 物運往上述地點任意棄置,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該當廢棄 物清理法所規範之清除行為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本案相關法律比較適用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業於 106 年1 月18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005851 號令修 正公布,其中第2 條關於廢棄物之定義雖略有不同,但就 本件認定結果不生影響,遂不生比較問題。至同法第46條 原定法定刑為「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以「1 年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有期徒刑 之刑度雖未變更,惟就併科罰金數額上限則予提高,故修 正後法律效果對行為人而言較屬不利,從而本件應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法第46條規定採 為論罪科刑之基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梁泉欽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又被告與邱欣耀(犯罪事實 ㈢另包括傅發成)彼此就前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屬共同正犯。其次,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 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 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 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 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 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 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 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係103 年7 月間始經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是被告遭 警查獲前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多次實施前開犯行,各次 犯罪時間上亦有反覆實行之密切關係,為避免過度評價之 不當,應依集合犯論以一罪為當。 ㈡又犯罪事實㈡至㈣雖未據起訴(其中犯罪事實㈡經檢察官 另行起訴,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惟本件繫屬在前),然 核與原起訴部分具有上述法律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 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㈢本院審酌被告以從事廢棄物清除為業,明知崧康公司原領 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業經廢止,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任意 將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他人土地而實施本件犯行,對環境 造成相當危害,惟念事後乃積極協助處理清除該等廢棄物 ,並與吳和倉、賴惠鳳(各係大丘園段土地、茄苳湖段土 地所有權人)達成和解在案,此有卷附清除合約書、本院 另案準備程序筆錄、和解書、現場照片暨高雄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106 年5 月12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634189000 號 函附資料為證(本院卷二第61至87、108 至182 頁),復 考量其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足見甚具悔意, 及自承高中畢業、尚須扶養多名家人等一切情狀,酌情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此外,被告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1 年、緩刑3 年確定,嗣於103 年7 月31日緩刑期滿未 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規定該項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一節,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一時失 慮以致誤罹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最 高法院28年上字第2009號判例亦採同一見解),並應依同 條第2 項第4 款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以啟自新。 另考量被告因欠缺法紀觀念以致觸法,為促使其保持良好 品行以避免再犯,併依同條第2 項第8 款諭知於緩刑期間 應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且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㈤沒收部分 ⑴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經修正並自105 年 7 月1 日起施行,因刑法第2 條係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要無比較問題,應逕 予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修正後第2 條第2 項乃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依刑法施行法第 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 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語 ,故沒收部分除應適用105 年7 月1 日後始公布施行之 特別法外,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沒收相關規 定。 ⑵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實施犯罪事實㈡ 至㈣所示犯行,業經福田公司憑以扣抵其積欠莊協益之 債務數額共計6 萬元(每次2 萬元×3 次=6 萬元)一 節,已認定如前,是此項免除債務之利益乃係其犯罪所 得且性質上不能沒收,應依法諭知追徵價額。另被告就 犯罪事實㈠之不法所得乃自承略係每噸3500元、約12噸 ,據此估算為4 萬2000元,事後已全數交予邱欣耀等語 在卷(本院卷一第203 頁),是此部分則因未獲有實際 犯罪所得而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石家禎 法官 李爭春 法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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