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煒竣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
律師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16425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
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
1 、2 「偽造之署名」欄所示之偽造「丁○○」之署名共貳枚均
沒收之;又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徒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
表編號4 、5 「偽造之署名」欄所示之偽造「丁○○」之署名共
貳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
教育貳場次。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2 、4 、5 「偽造之署名
」欄所示之偽造「丁○○」之署名共肆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
起訴書誤載為林煒峻,下同) 與其友人甲○○( 原
名朱健豪,現經本院發布
通緝中) 、王志龍及余婕安因欲一
同出遊玩樂,惟缺錢花用,而甲○○知悉其養母丁○○( 其
2 人間於民國104 年4 月30日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以103 年度養聲字第103 號裁定終止收養關係確定) 將所有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信用卡1 張放置於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副駕駛座前方之置物箱內,竟與乙○○、王志龍、余
婕安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
103 年12月27日下午2 時至同日下午3 時間之某時許,先由
林煒峻前往丁○○位於高雄市○○區○○0 ○0 號之住處前
某處,向丁○○佯稱要找甲○○
等情以牽制丁○○,此時其
等即推由甲○○趁機至丁○○上開住處之廚房內拿取前揭自
用小客車之汽車鑰匙後,並打開該輛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前方
之置物箱竊取上開信用卡1 張得手後
旋即離去。
二、
嗣甲○○、林煒峻、王志龍、余婕安竊得上開信用卡後,即
另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推由甲○○佯以丁○○之
之名義,持上開信用卡刷卡購物消費,並推由李建豪在不知
情之特約商店人員所交付之信用卡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
欄」上各冒簽「丁○○」之署名各1 枚( 偽造之簽帳單及偽
造之署名均詳如附表編號1 、2 、4 、5 所示) ,而偽造不
實之簽帳單私文書,表示係真正持卡人「丁○○」確認消費
交易標的、金額及同意依信用卡契約之條款付款、向發卡銀
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而偽造信用卡消費簽
帳單共4 張,並將偽造完成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各交予不知
情之特約商店人員,以供核對該信用卡背面之署名而行使之
,致使各該商店店員分別
陷於錯誤,且誤認係丁○○本人持
卡消費,因而由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商店店員交付各如附表所
示交易價值之物品而詐欺得逞,足生損害於丁○○及中信銀
行,該等物品隨後由其等朋分花用完畢。
嗣經丁○○於同日
下午8 時5 分許,接獲中信銀行客服人員確認上開信用卡交
易之電話通知,始查悉上開信用卡遭盜刷,遂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送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
284 條之1 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
上揭事實欄第一、二項
所載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 見本院訴字卷第39頁正面至第40
頁背面、第45頁背面、第49頁正面及背面) ,核與
證人即
告
訴人丁○○、證人即
共同被告甲○○、證人王志龍、余婕安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8 至41
頁、偵卷第12、13頁) ,並有阿蓮分駐所警員侯雄哲104 年
4 月26日職務報告、丁○○
指認之冒名簽單明細表各1 份、
蔡玉磐103 年12月27日於龍德百貨有限公司內遭偽簽姓名之
信用卡刷卡簽帳單2 份、蔡玉磐103 年12月27日於中油阿蓮
站內遭盜刷之信用卡刷卡簽帳單(免簽名)1 份、蔡玉磐指
認中油阿蓮站監視器翻攝畫面照片中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重型機車及駕駛人與乘客姓名、蔡玉磐指認中油阿蓮站監視
器翻攝畫面照片中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及駕駛人
與乘客姓名、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
各1 份、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中
信銀行104 年11月13日刑事陳報狀所檢附丁○○遭盜刷之新
鎮生鮮大賣場有限公司信用卡簽帳單2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湖內分局105 年1 月5 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暨所檢附阿蓮分駐所警員侯雄哲105 年1 月3 日職務報
告1 份、龍德百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阿蓮區加
油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在卷
可稽( 見警卷第5 至
7 、51至55、68、69頁、本院審訴卷第26至29頁、本院訴字
卷第57至6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
堪以採信。
三、復觀以前揭龍德百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可見甲
○○持上開信用卡於該賣場購買香菸、沙拉油等物,並在結
帳櫃檯冒簽信用卡簽帳單時,證人王志龍、余婕安2 人於站
立甲○○身後目擊甲○○結帳之情形,且證人王志龍、余婕
安2 人手上並分持由甲○○持上開簽帳單所購買之香菸、沙
拉油等物;另被告此時則站立於距離該結帳櫃臺不遠處之該
賣場門口處,並當場目擊甲○○結帳之情形,嗣於甲○○結
帳完畢後,證人王志龍、余婕安2 人則跟隨甲○○身後離去
,被告亦同時離開該賣場等節,已可認定。又觀之前揭阿蓮
區加油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亦見被告騎乘機車
搭載甲○○及證人王志龍騎乘機車搭載余婕安前往該加油站
後,分別由該加油站之加油員對其等各自所騎乘之機車進行
加油,且證人王志龍、余婕安2 人於其等所騎乘之機車加油
完畢後,而被告所騎乘之機車進行加油之際,尚停留在前方
不遠處等候,嗣由甲○○持上開信用卡結帳消費後,其4 人
再一同離去等情,亦
堪認定。綜此各節,足認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上開供述之情節,核與證人即共犯李建豪於警詢及偵查
中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同,足徵被告前揭自白供述,應屬
事實,當足以採信。至證人王志龍、余婕安此部分所涉犯行
,固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第
16425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本件被告前開於本院審
理中所為供述,核與共犯李建豪所述相符,復有前揭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
可資佐證,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從而
,前揭檢察官所為起訴處分並無礙本院就被告本件犯罪事實
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竊盜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
堪予認定。
五、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第一項所載犯行,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另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2 、4 、5 所示犯行
,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
如附表編號1 、2 、4 、5 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丁
○○」之署名,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
復持以向各該特約商店人員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
,應為其後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
如附表所示編號1 、2 、4 、5 所示犯行,均各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為
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論處。另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2 及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
各次盜刷信用卡之行為,時間緊接,且各於同一地點為之,
犯罪手法相同,並侵害同一
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是就上開各次行為,應分別以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各屬
接續犯。
㈡至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乙節。然查,如附表編
號3 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係為免簽名之簽帳單,有該次消費
之信用卡簽帳單1 份在卷
可考( 見警卷第53頁) ,是公訴意
旨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容有誤會;另如附表
編號1 、2 所示之犯行,係於同日下午4 時36分及同時37分
許,在上開「龍德百貨」所為消費交易,而如附表編號3 所
示犯行,則係於同日下午4 時43分許,在中油阿蓮站所為消
費交易,從而可見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交易地點與如附
表編號3 所示之交易地點,並非屬同一地點,固縱該3 次消
費交易之時間相近,然其消費交易地點並非同一,自難認係
為一行為,基此所述,堪認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
。又本件
起訴書之附表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犯
行部分,漏為記載被告推由共犯李建豪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各
偽造「丁○○」之署名各1 枚部分,惟此部分事實,已有該
2 次交易紀錄之信用卡簽帳單附卷可考( 見本院審訴卷第28
、29頁) ,故應予補充更正,均予敘明。
㈢另被告就上開竊盜犯行及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犯行,與甲○
○、王志龍、余婕安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
均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就上開所犯竊盜罪及如附表編號1
、2 、4 、5 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共2 次) 及如附表
編號3 所示之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爰
審酌被告明知其欲與甲○○、王志龍、余婕安因欲一同出
遊而缺錢花用,竟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
猶因不勞而獲之心
態,推由甲○○竊取其養母之信用卡後,持往各大賣場及商
店購買物品或加油供其等朋分花用,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並
損及信用卡銀行之權益,亦影響社會交易安全,其行為實不
足取,惟念及其於犯罪後在本院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並參以其已將前揭盜刷卡項返還中信銀行,有被告所
提出之匯款單據1 份附卷
可按( 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 ,堪
認其已有悔意,復酌以其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參,素行尚稱良
好;另審以本件各次盜刷之款項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所生危
害之程度,兼衡以其本件
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參與犯罪
之程度,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苑工商畢業、目前於吉鼎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水電工、月收入約2 萬元( 此有被告提
出之在職證明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第51頁) 及其家
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本院
訴字卷第49頁背面)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各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
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
定之。」。基此,如受刑人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於同時有得易
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
易刑處分之情形,復符合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自應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執行刑,始得併合處罰之,先予敘明。再按刑法修正將
連續
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
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
乃
改採一行為
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
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
為
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
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
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之期待等
,為綜合判斷外,尤須
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
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
適之裁量,倘違背此
內部性
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
7583號判決意旨可參),復以,行為人如以類似方法為相同
犯罪多次時,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
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
罪責原則,及考量因
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
加乘效果,
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
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經查,被告本件所犯各罪所處之刑,
均為得易科罰金,故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合併
定其之應執行刑;是考量被告業已坦認上開竊盜犯行及如附
表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之
犯後態度,業如
前述,暨審及被告各以類似方式實施本件竊盜、行使偽造私
文書、詐欺取財犯罪之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併酌以
上揭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上開所犯竊盜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 共2 罪) 、詐欺取財罪,合併定如主文後段
所示之應執行刑;又被告上開所定應執行刑,雖已逾有期徒
刑6 月,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
諭知如主文後段
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又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
採職權沒收主義與
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
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
為斟酌沒收與否之
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同
條第3 款、同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等屬之。另義務沒收,又
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
,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
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
高法院著有93年度臺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再
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
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
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
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亦著
有43年臺上字第747 號
判例意旨可參)。經查:
⒈如附表編號1 、2 、4 、5 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上之「丁○
○」之署名,均係推由共犯甲○○所偽簽,故不問是否屬於
犯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及
共同正犯責任共同
原則,分別於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處各該罪刑項下
,均宣告沒收之。
⒉至共犯甲○○所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 、2 、4 、5 之信用卡
簽帳單4 份,業因已交付予各該特約商店人員收執而行使之
,而由各該特約商店
持有,已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本院
自
無庸為沒收之宣告,附予敘明。
㈦末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有其他犯罪紀錄
一節,有前揭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被告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且被告於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諒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
之虞,
並參以
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見本院訴字卷第50頁背面) ,故本院認對其上開所宣告之
刑及應執行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
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
,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
除願意賠償信用卡銀行遭盜刷之損失款項外,並願意接受法
治教育之負擔( 見本院訴字卷第50頁背面) ,是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
,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在
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
附條件緩刑
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
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
本件緩刑目的。
六、至同案被告甲○○部分,則待其緝獲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8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
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交易時間│ 交易商店名稱及地點 │交易金額│交易商品│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署名 │ 主 文 欄 │
│ │ │ │(新臺幣)│ │ │ │ │
├──┼────┼──────────┼────┼────┼───────┼────────┼──────────┤
│ 1 │103 年12│龍德百貨有限公司( 設│890元 │七星牌香│聯合信用卡處理│在「持卡人簽名」│乙○○共同犯行使偽造│
│ │月27日下│高雄市○○區○○路73│ │菸1 條 │中心銀行信用卡│欄上偽造「丁○○│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午4 時36│號1 樓) │ │ │簽帳單1 張( 授│」之署名1 枚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分許 │ │ │ │權碼036496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
│ 2 │103 年12│龍德百貨有限公司( 設│139元 │沙拉油1 │聯合信用卡處理│在「持卡人簽名」│1 、2 「偽造之署名」│
│ │月27日下│高雄市○○區○○路73│ │罐 │中心銀行信用卡│欄上偽造「丁○○│欄所示之偽造「丁○○│
│ │午4 時37│號1 樓) │ │ │簽帳單1 張( 授│」之署名1 枚 │」之署名共貳枚均沒收│
│ │分許 │ │ │ │權碼035666 ) │ │之。 │
├──┼────┼──────────┼────┼────┼───────┼────────┼──────────┤
│ 3 │103 年12│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168元 │汽油油品│中國信託銀行信│無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
│ │月27日下│阿蓮站( 設高雄市阿蓮│ │ │用卡簽單免簽名│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午4 時○○○區○○路○○○ 號) │ │ │ (無偽造文書)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分許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103 年12│新鎮生鮮大賣場有限公│129元 │洗髮精、│華南銀行信用卡│在「持卡人簽名」│乙○○共同犯行使偽造│
│ │月27日下│司( 設高雄市鳳山區經│ │沐浴乳等│簽帳單1 張( 授│欄上偽造「丁○○│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午6 時25│武路786 號1 樓) │ │生活用品│權碼096359) │」之署名1 枚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分許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
│ 5 │103 年12│新鎮生鮮大賣場有限公│5,992元 │內褲、火│華南銀行信用卡│在「持卡人簽名」│4 、5 「偽造之署名」│
│ │月27日下│司( 設高雄市鳳山區經│ │鍋料理等│簽帳單1 張( 授│欄上偽造「丁○○│欄所示之偽造「丁○○│
│ │午6 時43│武路786 號1 樓) │ │生活用品│權碼005083) │」之署名1 枚 │」之署名共貳枚均沒收│
│ │分許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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