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26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仁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
第1660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661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662號、
101年度調偵字第2268號)及追加
起訴(102年度偵字第24號),
嗣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共陸罪,均
累犯,各
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如
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署
押共捌枚及印文共柒枚,均
沒收。
事 實
一、甲○○基於偽造署押、印文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
詳時間、地點,自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處取得偽刻且署名
為「林士豪」之印章後,並持該「林士豪」印章,分別於附
表編號2、3-①、3-③、4-①
所載時間,於附表編號2所示支
票背書人欄、編號3-①所示訂購單收貨人欄、編號3-③所示
商品估價單確認訂購欄、編號4-①所示訂購合約書備註欄、
LED字幕機訂購單客戶簽章欄盜蓋「林士豪」印文各1枚,並
分別交付於附表編號2 、3-①、4-①所示楊百淇、陳奇宏、
陳勝銘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士豪」;
復於附表編號1
、3-④、4-②、6所載時間,於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背書人欄
、編號3-④所示訂購單收貨人欄、編號4-②所示送貨單客戶
簽收欄、編號6 所示送貨單客戶簽章欄偽簽「林士豪」之署
押各1 枚,並交付予附表編號1、3-④、4-②、6所示之薛榮
林、陳奇宏、陳勝銘、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士
豪」;再於附表編號3-②所載時間,於附表編號3-②所示買
賣契約書買方(即甲方)欄偽簽「林士豪」之署押1 枚,且
盜蓋「林士豪」之印文1枚,並交付予附表編號5所示之蘇俊
傑,足生損害於「林士豪」。
二、案經薛榮林、楊百淇、美迪亞健康器材有限公司委由陳奇宏
、勝銘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陳勝銘、禾全國際有限公司委
由蘇俊傑、宏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委由乙○○訴由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檢察官、被告同意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
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起訴及
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104 年度訴緝字第26號卷《下稱
訴緝一卷》第49頁、本院104 年度訴緝字第27號卷《訴緝二
卷》第42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陳勝銘、薛榮林於偵查中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
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即告訴人陳奇宏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
即告訴人蘇俊傑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
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謝佩珊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
各該筆錄1 份在卷
可佐(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
101年度字第368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4頁至第36頁、101
年度偵字第15851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8頁、101年度偵緝
字第1661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3頁正反面;訴緝一卷第59
頁、訴緝二卷第49頁;101 年度他字第6611號卷《下稱偵四
卷》第37頁正反面、101年度偵字第25197號卷《下稱偵五卷
》第29頁正反面;警一卷第2 頁至第3 頁、101 年度偵字第
13559號卷《下稱偵五卷》第18頁至第20頁、101年度偵緝字
第1660號卷《下稱偵緝一卷》第10頁正反面;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下稱偵六卷》第69頁
至第71頁、第79頁正反面、101年度偵字第19490號卷《下稱
偵七卷》第27頁至第28頁;警二卷第4頁至第6頁反面、102
年度偵字第24號卷《下稱偵八卷》第19頁正反面;101 年度
偵緝字第1662號卷《下稱偵緝二卷》第12頁、101 年度偵緝
字第1658號卷《下稱偵緝三卷》第12頁至第13頁反面),並
有證人薛榮林、陳勝銘所提票據借款明細、支票號碼DA0000
000 號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
、銀行退票記錄影本、出貨/ 維修單影本、被告書立之本票
影本、估價單影本、訂購合約書影本、LED 字幕機訂購單影
本、送貨單影本、LED 字幕機保固單影本;證人楊百淇所提
被告書立之本票影本、支票號碼IT0000000 號之支票正反面
影本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支票號碼YA000000
0 號支票之正反面影本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
證人陳奇宏所提買賣契約書影本、本票影本、訂購單影本、
商單請款單影本、商單估價單影本;證人蘇俊傑所提郵局存
證信函用紙影本、應收對帳單影本、支票號碼CC0000000 號
支票正反面影本、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影本;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下稱新光商銀》101 年5月2
日(101 )新光銀業務字第3198號函及檢附之客戶資料、存
款業務往來申請書、交易明細資料查詢、支存帳戶照會查詢
、支存帳戶退票明細查詢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
支票號碼CC0000000號)、新光商銀101年5月31日(101)新
光銀業務字第3547號函及檢附之客戶資料、存款帳戶事故資
料查詢、約定條款確認書(非個人戶)、存款業務往來申請
書、臺北市政府100年3月15日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約
定條款確認書(非個人戶)、存款業務各項事故/變更/終止
申請書、臺北市政府100年10月18日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證人乙○○所提宏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單(日期
101年9月12日、101年9月26日、101年9月27日)、大宗訂單
客戶拜訪紀錄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司(士豪體育
休閒廣場)、報案授權委託書、被告所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楠梓區戶政事務所104年2月
11日高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戶籍資料各1份
;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
暨商店照片共6 張;監視器錄影
影像翻拍照片4張在卷
可參(見偵一卷第6頁至第18頁;偵四
卷第2之1頁至第8頁;警一卷第7頁至第13頁反面;偵六卷第
22頁至第34頁、第40頁至第52頁、第72頁、第88頁至第99頁
反面;警二卷第8 頁至第15頁;警一卷第4頁至第6頁;偵六
卷第80頁正反面;訴緝一卷第31頁至第32頁)。被告前開
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
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又被告於附表所列支票、訂購單、買賣契約書、商品估
價單、訂購合約書、送貨單偽造「林士豪」署押、印文之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再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 所示
犯行,均係同一日在附
表編號2 所示支票號碼IT0000000、YA0000000號支票背面之
背書人欄偽造「林士豪」之印文各1 枚,並交付同一告訴人
楊百淇;又就
起訴書附表編號3、4、6 所示犯行,被告在其
與告訴人陳奇宏、陳勝銘、乙○○訂立買賣契約後,接續於
如附表編號3、4、6 所示訂購單、買賣契約書、商品估價單
、訂購合約書、LED 字幕機訂購單、送貨單上偽造「林士豪
」之署押或印文,並交付予同一告訴人陳奇宏、陳勝銘、乙
○○,被告侵害
法益各俱同一性,各行為之獨立性較薄弱,
依社會一般觀念其行為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屬
接續犯,應以一罪論
。再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實質上或
裁判上一罪之
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
不可分原則
,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而以一判決終結
之,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
109 號判決
可資參照),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就附表編
號3-①、②、③(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係屬接
續犯(見起訴書第3 頁),然被告亦於101年3月16日於美迪
亞公司之訂購單數貨人欄偽造「林士豪」之署押1 枚並交付
予告訴人陳奇宏而行使之,此部分事實雖未經檢察官起訴,
惟本院審理後,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係屬接續犯乙
節,已詳述如前,且
公訴檢察官已當庭擴張此部分事實(見
訴緝一卷第56頁、訴緝二卷第47頁反面),是以檢察官雖就
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之一部起訴,其效及於全部
,就此部分事實,本院自應合一審判,且本院亦當庭告知被
告擴張之事實並踐行告知犯罪嫌疑及罪名之程序(見訴緝一
卷第57頁、第78頁反面、訴緝二卷第48頁、68頁反面),使
被告有適時提出辯解及防禦之機會,無礙於被告之
防禦權,
一併敘明。
四、被告前於94年間因妨害自由、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分別經
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668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臺
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3年度少連訴字第169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
4月、1年、4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
上訴
字第1549號
上訴駁回確定,就上開罪刑,復經本院以96年度
聲減字第7438號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96年12月
10日入監,97年8月18日
假釋付
保護管束出監,97年9月11日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論,
有法務部矯正署東成技能訓練所104年2月12日東訓總字第00
000000000 號函及檢附之上開案件判決書、裁定、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
指揮書(甲)《案號96年度執減
助字第101號》、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參(見訴緝一卷第34頁至第45頁、第65頁至第76頁),是被
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
加重其刑。
五、爰
審酌被告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薛榮林、楊百淇、陳奇宏、
陳勝銘、蘇俊傑、乙○○交易時,不思正途賺取財物,明知
其非「林士豪」,不可使用「林士豪」之署押及印文,竟擅
自冒用「林士豪」名義,造成被冒用者權益之損害,亦造成
告訴人薛榮林等人之損害,所為非是,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且被告之
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為小康(見警二卷第2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
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51條
數罪併罰所採
限制
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定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六、
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
收之;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
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19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訂購單、買賣契約書、商品估價
單、訂購合約書、LED 字幕機訂購單、送貨單,因均已分別
交付予告訴人薛榮林、楊百淇、陳奇宏、陳勝銘、蘇俊傑、
乙○○而行使之,均非被告所有之物,
揆諸上開規定,自均
不得
宣告沒收。惟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訂購單、買賣
契約書、商品估價單、訂購合約書、LED 字幕機訂購單、送
貨單上所偽造之署押、印文,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
於其所犯各項罪刑項下宣告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
、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附表:
┌──┬───────┬────┬────────────────┬─────────┐
│編號│時間 │告訴人 │事實 │主文 │
├──┼───────┼────┼────────────────┼─────────┤
│1 │100年1月25日 │薛榮林 │甲○○與薛榮林因生意往來進而熟識│甲○○犯行使偽造私│
│(原│ │ │,
詎甲○○竟在左列時間,於已填載│文書罪,累犯,處有│
│起訴│ │ │發票日為101年1月25日、發票人為順│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書附│ │ │通興工程有限公司及蔡文通、支票號│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表編│ │ │碼DA0000000 號、金額28萬元之支票│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號3 │ │ │背面背書人欄偽簽「林士豪」之署押│「林士豪」署押壹枚│
│) │ │ │1 枚,並持該紙支票向薛榮林借款而│,沒收。 │
│ │ │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士豪」。 │ │
├──┼───────┼────┼────────────────┼─────────┤
│2 │101年1月間某日│楊百淇 │甲○○與楊百淇因購買保險事宜相識│甲○○犯行使偽造私│
│(原│ │ │,甲○○竟在左列時間,接續於已填│文書罪,累犯,處有│
│起訴│ │ │載發票日為101年1月25日、101年2月│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書附│ │ │25日;發票人為恩鑫實業有限公司、│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表編│ │ │李文傑;順豊實業有限公司、許清福│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號5 │ │ │、支票號碼IT0000000;YA0000000號│「林士豪」署押壹枚│
│) │ │ │、金額15萬5000元;18萬5000元之支│及印文壹枚,均沒收│
│ │ │ │票背面背書人欄偽簽「林士豪」之署│。 │
│ │ │ │押及盜蓋「林士豪」之印文,並持以│ │
│ │ │ │向楊百淇借款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
│ │ │ │「林士豪」。 │ │
├──┼───────┼────┼────────────────┼─────────┤
│3 │①101年3月12日│陳奇宏 │甲○○經營廣豪體育用品社(即士豪│甲○○犯行使偽造私│
│(原│下午2時許 │ │體育休閒廣場),於101年3月10日至│文書罪,累犯,處有│
│起訴│ │ │11日間,撥打電話向美迪亞健康器材│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書附│ │ │有限公司(下稱美迪亞公司)表示欲│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表編│ │ │購買健康器材商品,詎甲○○竟在左│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號1 │ │ │列時間,於美迪亞公司之訂購單收貨│「林士豪」署押計貳│
│) │ │ │人簽單欄盜蓋「林士豪」之印文1 枚│枚及印文計叁枚,均│
│ │ │ │,並交付予陳奇宏而行使之,足生損│沒收。 │
│ │ │ │害於「林士豪」。 │ │
│ ├───────┼────┼────────────────┤ │
│ │②101年3月14日│同上 │甲○○在左列時間,於其經營廣豪育│ │
│ │ │ │用品社與美迪亞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 │
│ │ │ │書所示買方(即甲方)欄偽簽「林士│ │
│ │ │ │豪」之署押並盜蓋「林士豪」之印文│ │
│ │ │ │各1 枚,並交付予陳奇宏而行使之,│ │
│ │ │ │足生損害於「林士豪」。 │ │
│ ├───────┼────┼────────────────┤ │
│ │③101年3月15日│同上 │甲○○在左列時間,於美迪亞公司之│ │
│ │ │ │商品估價單確認訂購欄盜蓋「林士豪│ │
│ │ │ │」之印文1 枚,並交付予陳奇宏而行│ │
│ │ │ │使之,足生損害於「林士豪」。 │ │
│ ├───────┼────┼────────────────┤ │
│ │④101年3月16日│同上 │甲○○在左列時間,於美迪亞公司之│ │
│ │ │ │訂購單收貨人欄偽簽「林士豪」之署│ │
│ │ │ │押1 枚,並交付予陳奇宏而行使之,│ │
│ │ │ │足生損害於「林士豪」。 │ │
├──┼───────┼────┼────────────────┼─────────┤
│4 │①101年3月13日│陳勝銘 │甲○○向勝銘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甲○○犯行使偽造私│
│(原│ │ │稱勝銘廣告公司)訂購招牌版面修改│文書罪,累犯,處有│
│起起│ │ │立招、招牌版面換新、鐵架加大、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訴書│ │ │LED 字幕機等商品,詎甲○○在左列│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附表│ │ │時間,竟接續於訂購合約書備註欄、│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編號│ │ │LED 字幕機訂購單客戶簽章欄分別盜│「林士豪」署押壹枚│
│4) │ │ │蓋「林士豪」之印文各1 枚,並交付│及印文計貳枚,均沒│
│ │ │ │予勝銘公司之負責人陳勝銘而行使之│收。 │
│ │ │ │,足生損害於「林士豪」。 │ │
│ ├───────┼────┼────────────────┤ │
│ │②101年3月20日│同上 │甲○○在左列時間,於勝銘廣告公司│ │
│ │ │ │之送貨單客戶簽收欄偽簽「林士豪」│ │
│ │ │ │之署押1 枚,並交付予陳勝銘而行使│ │
│ │ │ │之,足生損害於「林士豪」。 │ │
├──┼───────┼────┼────────────────┼─────────┤
│5 │101年3月22日 │蘇俊傑 │甲○○先後於101年3月10日、101年2│甲○○犯行使偽造私│
│(原│ │ │月13日,向禾全國際有限公司訂購服│文書罪,累犯,處有│
│起訴│ │ │飾,金額共26萬9000元,詎甲○○竟│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書附│ │ │在左列時間,於已填載發票日為101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表編│ │ │年4 月30日;發票人為韋鈞有限公司│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號2 │ │ │、趙隆興;支票號碼CC0000000 號、│「林士豪」印文壹枚│
│) │ │ │金額26萬8000元之支票背面背書人欄│,沒收。 │
│ │ │ │盜蓋「林士豪」之印文,並交付予禾│ │
│ │ │ │全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蘇俊傑做為給│ │
│ │ │ │付貨款之用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
│ │ │ │林士豪」。 │ │
├──┼───────┼────┼────────────────┼─────────┤
│6 │①101年9月12日│乙○○ │甲○○於101 年9月5日,向宏亞食品│甲○○犯行使偽造私│
│(追├───────┤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亞食品公司)│文書罪,累犯,處有│
│加起│②101年9月26日│ │訂購中秋禮盒(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囍│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訴部├───────┤ │餅)後,竟於接續於左列時間,於送│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分) │③101年9月27日│ │貨單客戶簽章欄偽簽「林士豪」之署│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 │ │ │押各1 枚,並交付予宏亞食品公司員│「林士豪」署押計叁│
│ │ │ │工黃佩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枚,均沒收。 │
│ │ │ │士豪」。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