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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緝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26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 第1660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661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662號、 101年度調偵字第2268號)及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24號), 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陸罪,均累犯,各 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署 押共捌枚及印文共柒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基於偽造署押、印文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 詳時間、地點,自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處取得偽刻且署名 為「林士豪」之印章後,並持該「林士豪」印章,分別於附 表編號2、3-①、3-③、4-①所載時間,於附表編號2所示支 票背書人欄、編號3-①所示訂購單收貨人欄、編號3-③所示 商品估價單確認訂購欄、編號4-①所示訂購合約書備註欄、 LED字幕機訂購單客戶簽章欄盜蓋「林士豪」印文各1枚,並 分別交付於附表編號2 、3-①、4-①所示楊百淇、陳奇宏、 陳勝銘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士豪」;復於附表編號1 、3-④、4-②、6所載時間,於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背書人欄 、編號3-④所示訂購單收貨人欄、編號4-②所示送貨單客戶 簽收欄、編號6 所示送貨單客戶簽章欄偽簽「林士豪」之署 押各1 枚,並交付予附表編號1、3-④、4-②、6所示之薛榮 林、陳奇宏、陳勝銘、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士 豪」;再於附表編號3-②所載時間,於附表編號3-②所示買 賣契約書買方(即甲方)欄偽簽「林士豪」之署押1 枚,且 盜蓋「林士豪」之印文1枚,並交付予附表編號5所示之蘇俊 傑,足生損害於「林士豪」。 二、案經薛榮林、楊百淇、美迪亞健康器材有限公司委由陳奇宏 、勝銘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陳勝銘、禾全國際有限公司委 由蘇俊傑、宏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委由乙○○訴由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檢察官、被告同意用簡式審判程序,本 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104 年度訴緝字第26號卷《下稱 訴緝一卷》第49頁、本院104 年度訴緝字第27號卷《訴緝二 卷》第42頁),核與證人告訴人陳勝銘、薛榮林於偵查中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即告訴人陳奇宏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 即告訴人蘇俊傑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 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謝佩珊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 各該筆錄1 份在卷可佐(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 101年度字第368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4頁至第36頁、101 年度偵字第15851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8頁、101年度偵緝 字第1661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3頁正反面;訴緝一卷第59 頁、訴緝二卷第49頁;101 年度他字第6611號卷《下稱偵四 卷》第37頁正反面、101年度偵字第25197號卷《下稱偵五卷 》第29頁正反面;警一卷第2 頁至第3 頁、101 年度偵字第 13559號卷《下稱偵五卷》第18頁至第20頁、101年度偵緝字 第1660號卷《下稱偵緝一卷》第10頁正反面;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下稱偵六卷》第69頁 至第71頁、第79頁正反面、101年度偵字第19490號卷《下稱 偵七卷》第27頁至第28頁;警二卷第4頁至第6頁反面、102 年度偵字第24號卷《下稱偵八卷》第19頁正反面;101 年度 偵緝字第1662號卷《下稱偵緝二卷》第12頁、101 年度偵緝 字第1658號卷《下稱偵緝三卷》第12頁至第13頁反面),並 有證人薛榮林、陳勝銘所提票據借款明細、支票號碼DA0000 000 號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 、銀行退票記錄影本、出貨/ 維修單影本、被告書立之本票 影本、估價單影本、訂購合約書影本、LED 字幕機訂購單影 本、送貨單影本、LED 字幕機保固單影本;證人楊百淇所提 被告書立之本票影本、支票號碼IT0000000 號之支票正反面 影本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支票號碼YA000000 0 號支票之正反面影本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 證人陳奇宏所提買賣契約書影本、本票影本、訂購單影本、 商單請款單影本、商單估價單影本;證人蘇俊傑所提郵局存 證信函用紙影本、應收對帳單影本、支票號碼CC0000000 號 支票正反面影本、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影本;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下稱新光商銀》101 年5月2 日(101 )新光銀業務字第3198號函及檢附之客戶資料、存 款業務往來申請書、交易明細資料查詢、支存帳戶照會查詢 、支存帳戶退票明細查詢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 支票號碼CC0000000號)、新光商銀101年5月31日(101)新 光銀業務字第3547號函及檢附之客戶資料、存款帳戶事故資 料查詢、約定條款確認書(非個人戶)、存款業務往來申請 書、臺北市政府100年3月15日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約 定條款確認書(非個人戶)、存款業務各項事故/變更/終止 申請書、臺北市政府100年10月18日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證人乙○○所提宏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單(日期 101年9月12日、101年9月26日、101年9月27日)、大宗訂單 客戶拜訪紀錄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司(士豪體育 休閒廣場)、報案授權委託書、被告所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楠梓區戶政事務所104年2月 11日高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戶籍資料各1份 ;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商店照片共6 張;監視器錄影 影像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6頁至第18頁;偵四 卷第2之1頁至第8頁;警一卷第7頁至第13頁反面;偵六卷第 22頁至第34頁、第40頁至第52頁、第72頁、第88頁至第99頁 反面;警二卷第8 頁至第15頁;警一卷第4頁至第6頁;偵六 卷第80頁正反面;訴緝一卷第31頁至第32頁)。被告前開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又被告於附表所列支票、訂購單、買賣契約書、商品估 價單、訂購合約書、送貨單偽造「林士豪」署押、印文之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再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均係同一日在附 表編號2 所示支票號碼IT0000000、YA0000000號支票背面之 背書人欄偽造「林士豪」之印文各1 枚,並交付同一告訴人 楊百淇;又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4、6 所示犯行,被告在其 與告訴人陳奇宏、陳勝銘、乙○○訂立買賣契約後,接續於 如附表編號3、4、6 所示訂購單、買賣契約書、商品估價單 、訂購合約書、LED 字幕機訂購單、送貨單上偽造「林士豪 」之署押或印文,並交付予同一告訴人陳奇宏、陳勝銘、乙 ○○,被告侵害法益各俱同一性,各行為之獨立性較薄弱, 依社會一般觀念其行為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 。再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 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 ,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而以一判決終結 之,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 109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就附表編 號3-①、②、③(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係屬接 續犯(見起訴書第3 頁),然被告亦於101年3月16日於美迪 亞公司之訂購單數貨人欄偽造「林士豪」之署押1 枚並交付 予告訴人陳奇宏而行使之,此部分事實雖未經檢察官起訴, 惟本院審理後,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係屬接續犯乙 節,已詳述如前,且公訴檢察官已當庭擴張此部分事實(見 訴緝一卷第56頁、訴緝二卷第47頁反面),是以檢察官雖就 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之一部起訴,其效及於全部 ,就此部分事實,本院自應合一審判,且本院亦當庭告知被 告擴張之事實並踐行告知犯罪嫌疑及罪名之程序(見訴緝一 卷第57頁、第78頁反面、訴緝二卷第48頁、68頁反面),使 被告有適時提出辯解及防禦之機會,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 一併敘明。 四、被告前於94年間因妨害自由、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分別經 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668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臺 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3年度少連訴字第169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 4月、1年、4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 字第1549號上訴駁回確定,就上開罪刑,復經本院以96年度 聲減字第7438號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96年12月 10日入監,97年8月18日假釋保護管束出監,97年9月11日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論, 有法務部矯正署東成技能訓練所104年2月12日東訓總字第00 000000000 號函及檢附之上開案件判決書、裁定、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案號96年度執減 助字第101號》、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參(見訴緝一卷第34頁至第45頁、第65頁至第76頁),是被 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薛榮林、楊百淇、陳奇宏、 陳勝銘、蘇俊傑、乙○○交易時,不思正途賺取財物,明知 其非「林士豪」,不可使用「林士豪」之署押及印文,竟擅 自冒用「林士豪」名義,造成被冒用者權益之損害,亦造成 告訴人薛榮林等人之損害,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且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為小康(見警二卷第2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 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 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定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 收之;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19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訂購單、買賣契約書、商品估價 單、訂購合約書、LED 字幕機訂購單、送貨單,因均已分別 交付予告訴人薛榮林、楊百淇、陳奇宏、陳勝銘、蘇俊傑、 乙○○而行使之,均非被告所有之物,揆諸上開規定,自均 不得宣告沒收。惟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訂購單、買賣 契約書、商品估價單、訂購合約書、LED 字幕機訂購單、送 貨單上所偽造之署押、印文,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 於其所犯各項罪刑項下宣告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 、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時間 │告訴人 │事實 │主文 │ ├──┼───────┼────┼────────────────┼─────────┤ │1 │100年1月25日 │薛榮林 │甲○○與薛榮林因生意往來進而熟識│甲○○犯行使偽造私│ │(原│ │ │,甲○○竟在左列時間,於已填載│文書罪,累犯,處有│ │起訴│ │ │發票日為101年1月25日、發票人為順│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書附│ │ │通興工程有限公司及蔡文通、支票號│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表編│ │ │碼DA0000000 號、金額28萬元之支票│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號3 │ │ │背面背書人欄偽簽「林士豪」之署押│「林士豪」署押壹枚│ │) │ │ │1 枚,並持該紙支票向薛榮林借款而│,沒收。 │ │ │ │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士豪」。 │ │ ├──┼───────┼────┼────────────────┼─────────┤ │2 │101年1月間某日│楊百淇 │甲○○與楊百淇因購買保險事宜相識│甲○○犯行使偽造私│ │(原│ │ │,甲○○竟在左列時間,接續於已填│文書罪,累犯,處有│ │起訴│ │ │載發票日為101年1月25日、101年2月│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書附│ │ │25日;發票人為恩鑫實業有限公司、│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表編│ │ │李文傑;順豊實業有限公司、許清福│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號5 │ │ │、支票號碼IT0000000;YA0000000號│「林士豪」署押壹枚│ │) │ │ │、金額15萬5000元;18萬5000元之支│及印文壹枚,均沒收│ │ │ │ │票背面背書人欄偽簽「林士豪」之署│。 │ │ │ │ │押及盜蓋「林士豪」之印文,並持以│ │ │ │ │ │向楊百淇借款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 │ │ │ │「林士豪」。 │ │ ├──┼───────┼────┼────────────────┼─────────┤ │3 │①101年3月12日│陳奇宏 │甲○○經營廣豪體育用品社(即士豪│甲○○犯行使偽造私│ │(原│下午2時許 │ │體育休閒廣場),於101年3月10日至│文書罪,累犯,處有│ │起訴│ │ │11日間,撥打電話向美迪亞健康器材│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書附│ │ │有限公司(下稱美迪亞公司)表示欲│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表編│ │ │購買健康器材商品,詎甲○○竟在左│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號1 │ │ │列時間,於美迪亞公司之訂購單收貨│「林士豪」署押計貳│ │) │ │ │人簽單欄盜蓋「林士豪」之印文1 枚│枚及印文計叁枚,均│ │ │ │ │,並交付予陳奇宏而行使之,足生損│沒收。 │ │ │ │ │害於「林士豪」。 │ │ │ ├───────┼────┼────────────────┤ │ │ │②101年3月14日│同上 │甲○○在左列時間,於其經營廣豪育│ │ │ │ │ │用品社與美迪亞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 │ │ │ │ │書所示買方(即甲方)欄偽簽「林士│ │ │ │ │ │豪」之署押並盜蓋「林士豪」之印文│ │ │ │ │ │各1 枚,並交付予陳奇宏而行使之,│ │ │ │ │ │足生損害於「林士豪」。 │ │ │ ├───────┼────┼────────────────┤ │ │ │③101年3月15日│同上 │甲○○在左列時間,於美迪亞公司之│ │ │ │ │ │商品估價單確認訂購欄盜蓋「林士豪│ │ │ │ │ │」之印文1 枚,並交付予陳奇宏而行│ │ │ │ │ │使之,足生損害於「林士豪」。 │ │ │ ├───────┼────┼────────────────┤ │ │ │④101年3月16日│同上 │甲○○在左列時間,於美迪亞公司之│ │ │ │ │ │訂購單收貨人欄偽簽「林士豪」之署│ │ │ │ │ │押1 枚,並交付予陳奇宏而行使之,│ │ │ │ │ │足生損害於「林士豪」。 │ │ ├──┼───────┼────┼────────────────┼─────────┤ │4 │①101年3月13日│陳勝銘 │甲○○向勝銘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甲○○犯行使偽造私│ │(原│ │ │稱勝銘廣告公司)訂購招牌版面修改│文書罪,累犯,處有│ │起起│ │ │立招、招牌版面換新、鐵架加大、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訴書│ │ │LED 字幕機等商品,詎甲○○在左列│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附表│ │ │時間,竟接續於訂購合約書備註欄、│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編號│ │ │LED 字幕機訂購單客戶簽章欄分別盜│「林士豪」署押壹枚│ │4) │ │ │蓋「林士豪」之印文各1 枚,並交付│及印文計貳枚,均沒│ │ │ │ │予勝銘公司之負責人陳勝銘而行使之│收。 │ │ │ │ │,足生損害於「林士豪」。 │ │ │ ├───────┼────┼────────────────┤ │ │ │②101年3月20日│同上 │甲○○在左列時間,於勝銘廣告公司│ │ │ │ │ │之送貨單客戶簽收欄偽簽「林士豪」│ │ │ │ │ │之署押1 枚,並交付予陳勝銘而行使│ │ │ │ │ │之,足生損害於「林士豪」。 │ │ ├──┼───────┼────┼────────────────┼─────────┤ │5 │101年3月22日 │蘇俊傑 │甲○○先後於101年3月10日、101年2│甲○○犯行使偽造私│ │(原│ │ │月13日,向禾全國際有限公司訂購服│文書罪,累犯,處有│ │起訴│ │ │飾,金額共26萬9000元,詎甲○○竟│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書附│ │ │在左列時間,於已填載發票日為101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表編│ │ │年4 月30日;發票人為韋鈞有限公司│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號2 │ │ │、趙隆興;支票號碼CC0000000 號、│「林士豪」印文壹枚│ │) │ │ │金額26萬8000元之支票背面背書人欄│,沒收。 │ │ │ │ │盜蓋「林士豪」之印文,並交付予禾│ │ │ │ │ │全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蘇俊傑做為給│ │ │ │ │ │付貨款之用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 │ │ │ │林士豪」。 │ │ ├──┼───────┼────┼────────────────┼─────────┤ │6 │①101年9月12日│乙○○ │甲○○於101 年9月5日,向宏亞食品│甲○○犯行使偽造私│ │(追├───────┤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亞食品公司)│文書罪,累犯,處有│ │加起│②101年9月26日│ │訂購中秋禮盒(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囍│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訴部├───────┤ │餅)後,竟於接續於左列時間,於送│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分) │③101年9月27日│ │貨單客戶簽章欄偽簽「林士豪」之署│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 │ │ │押各1 枚,並交付予宏亞食品公司員│「林士豪」署押計叁│ │ │ │ │工黃佩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枚,均沒收。 │ │ │ │ │士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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