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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緝字第 8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慶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 第31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吳國慶為代客記帳業者,於80年起,即受「 ○○○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負責人鄭蘇○○委 託辦理記帳業務,並於90年底,受託辦理香米子公司停業及 註銷公司登記,吳國慶除原持有○○○公司之統一發票印章 外,並因而取得公司大小章、股東印章及公司執照、營利事 業登記證等資料。詎㈠吳國慶欲以公司名義開立統一發票販 售牟利,明知○○○公司於91年7月至12月間止,並無實際 之銷貨事實,卻向稅捐機關冒領統一發票後,虛偽以○○○ 公司名義,總計開立銷售金額2470萬937元之不實統一發票 57紙予附表一⑴所示之松田興業有限公司等18家公司,作為 各該公司向○○○公司購買商品之進項憑證,以持之向稅捐 機關申報營業稅時,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使用,因而幫助上開 18家公司逃漏如附表一⑴所示之營業稅達123萬5049元。渠 等復為避免稅捐機關察覺,明知同期間並無實際之進貨事實 ,竟取得附表一⑵所示之台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 所開立之發票張數44紙,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131萬 400元之不實統一發票,以充作○○○公司進項憑證,以應 付稅捐機關之查核,並資以扣抵○○○公司之銷項金額,逃 漏如附表一⑵所示之營業稅共計156萬5520元,足以生損害 於稅捐機關對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㈡吳國慶明知未經 鄭蘇○○及斐○○之同意,復與黃○○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 犯意聯絡,吳國慶先指示不知情之吳○○製作偽造之○○○ 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內容為:公司所有股東 資本額由黃○○承受,並變更公司負責人為黃○○,再由吳 國慶盜蓋各股東「鄭○○」、「鄭蘇○○」、「林○○」、 「鄭○○」、「鄭○○」之印文,黃○○則簽名蓋印於上後 ,再由吳○○檢具上開資料於91年9間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 辦理變更公司登記,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為上開事項之登 記,足生損害於鄭蘇○○等人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對公司登 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吳國慶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 條逃漏稅捐、同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 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刑 法第217條第2項盜用印文、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 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關於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 ,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 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 95年7月1日施行,該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消滅時效之規定亦 有修正,修正前刑法第80條原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 內不行使而消滅: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 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 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 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前項期間 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 終了之日起算」。查被告所涉犯數罪中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最重,其最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 年,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將追訴權時效期間提高為20年,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 第80條規定,另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 算,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查檢察官認被告於91年7月間至同年12月間涉犯上開罪嫌, 於91年11月10日開始偵查後,於95年12月25日提起公訴,嗣 於96年1月18日繫屬本院,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經本 院於96年5月10日發布通緝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91年11月10日發交調查指揮書(見91發查6681卷第12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31590號起 訴書、同署96年1月15日雄檢博呂95偵31590字第1580號函上 本院收文章戳及本院通緝書(見院一卷第1、3-15、104頁) 等件在卷可稽,故本件追訴權時效因被告逃匿致審判程序不 能繼續而停止進行。又被告所犯上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 第83條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2年6月(10年加計四 分之一停止期間合計12年6月),而自檢察官於91年11月10 日開始實施偵查日起至本院96年5月10日發布通緝日止,此 段期間檢察官及本院乃依法行使追訴及審判之程序,依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 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上開追訴權時效自91年12 月15日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起算(其犯罪行為有連續之狀態 者,不知月日者以當年7月1日為準,不知日者以當月15日為 準),加計前揭12年6月追訴權時效期間,及檢察官自91年 11月10日開始偵查迄96年5月10日本院發布通緝期間,再扣 除95年12月25日檢察官提起公訴至96年1月18日案件繫屬本 院之期間,則本件被告所涉犯罪嫌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於104 年10月7日即告完成。職是,本件被告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既 已完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爭春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附表一⑴:○○○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 (單位:新臺幣/元) ┌──┬─────┬───┬──┬──────┬─────┐ │編號│公司名稱 │發票 │張數│發 票 金 額 │稅 額│ │ │ │期間 │ │ │ │ ├──┼─────┼───┼──┼──────┼─────┤ │ 1 │○○興業有│91.08 │ 3 │ 1,130,000 │ 56,500│ │ │限公司 │ │ │ │ │ ├──┼─────┼───┼──┼──────┼─────┤ │ 2 │○○創業有│91.10 │ 4 │ 2,857,143 │ 142,857│ │ │限公司 │ │ │ │ │ ├──┼─────┼───┼──┼──────┼─────┤ │ 3 │○○事業股│91.08 │ 3 │ 1,090,000 │ 54,500│ │ │份有限公司│ │ │ │ │ ├──┼─────┼───┼──┼──────┼─────┤ │ 4 │○○電子工│91.08 │ 8 │ 3,400,000 │ 170,000│ │ │業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5 │○○數位科│91.10 │ 1 │ 860,952 │ 43,048│ │ │技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6 │○○有限公│91.08 │ 4 │ 1,271,100 │ 63,555│ │ │司 │ │ │ │ │ ├──┼─────┼───┼──┼──────┼─────┤ │ 7 │○○書局有│91.08 │ 1 │ 338,450 │ 16,923│ │ │限公司 │ │ │ │ │ ├──┼─────┼───┼──┼──────┼─────┤ │ 8 │○○○國際│91.08 │ 2 │ 1,022,000 │ 51,100│ │ │股份有限公│ │ │ │ │ │ │司 │ │ │ │ │ ├──┼─────┼───┼──┼──────┼─────┤ │ 9 │○○資訊有│91.08 │ 1 │ 260,000 │ 13,000│ │ │限公司 │ │ │ │ │ ├──┼─────┼───┼──┼──────┼─────┤ │ 10 │○○企業有│91.08 │ 2 │ 1,052,000 │ 52,600│ │ │限公司 │ │ │ │ │ ├──┼─────┼───┼──┼──────┼─────┤ │ 11 │○○企業股│91.08 │ 2 │ 1,056,000 │ 52,800│ │ │份有限公司│ │ │ │ │ ├──┼─────┼───┼──┼──────┼─────┤ │ 12 │○○興實業│91.08 │ 1 │ 400,120 │ 20,006│ │ │有限公司 │ │ │ │ │ ├──┼─────┼───┼──┼──────┼─────┤ │ 13 │○○資訊有│91.10 │ 13 │ 5,920,000 │ 296,000│ │ │限公司 │ │ │ │ │ ├──┼─────┼───┼──┼──────┼─────┤ │ 14 │○○實業有│91.08 │ 1 │ 400,000 │ 20,000│ │ │限公司 │ │ │ │ │ ├──┼─────┼───┼──┼──────┼─────┤ │ 15 │○○企業有│91.10 │ 5 │ 528,172 │ 26,410│ │ │限公司 │ │ │ │ │ ├──┼─────┼───┼──┼──────┼─────┤ │ 16 │○○企業有│91.10 │ 2 │ 925,000 │ 46,250│ │ │限公司 │ │ │ │ │ ├──┼─────┼───┼──┼──────┼─────┤ │ 17 │○○科技有│91.10 │ 3 │ 1,410,000 │ 70,500│ │ │限公司 │ │ │ │ │ ├──┼─────┼───┼──┼──────┼─────┤ │ 18 │○○有限公│91.08 │ 1 │ 780,000 │ 39,000│ │ │司 │ │ │ │ │ ├──┼─────┼───┼──┼──────┼─────┤ │總計│ │ │ 57 │ 24,700,937 │ 1,235,049│ └──┴─────┴───┴──┴──────┴─────┘ 附表一⑵:○○○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 (單位:新臺幣/元) ┌──┬─────┬───┬──┬──────┬─────┐ │編號│公司名稱 │發票 │張數│發 票 金 額 │稅 額│ │ │ │期間 │ │ │ │ ├──┼─────┼───┼──┼──────┼─────┤ │ 1 │○○開發股│91.10 │ 1 │ 2,780,000 │ 139,000│ │ │份有限 │ │ │ │ │ ├──┼─────┼───┼──┼──────┼─────┤ │ 2 │○○資訊科│91.10 │ 11 │ 8,307,000 │ 415,350│ │ │技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3 │○○科技有│91.08 │ 12 │ 12,492,000 │ 624,610│ │ │限公司 │ │ │ │ │ ├──┼─────┼───┼──┼──────┼─────┤ │ 4 │○○湖實業│91.10 │ 20 │ 7,731,200 │ 386,560│ │ │業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總計│ │ │ 44 │ 31,310,400 │ 1,565,5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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