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慶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
第31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吳國慶為代客記帳業者,於80年起,即受「
○○○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負責人鄭蘇○○委
託辦理記帳業務,並於90年底,受託辦理香米子公司停業及
註銷公司登記,吳國慶除原
持有○○○公司之統一發票印章
外,並因而取得公司大小章、股東印章及公司執照、營利事
業登記證等資料。
詎㈠吳國慶欲以公司名義開立統一發票販
售牟利,明知○○○公司於91年7月至12月間止,並無實際
之銷貨事實,卻向稅捐機關冒領統一發票後,虛偽以○○○
公司名義,總計開立銷售金額2470萬937元之不實統一發票
57紙予附表一⑴所示之松田興業有限公司等18家公司,作為
各該公司向○○○公司購買商品之進項憑證,以持之向稅捐
機關申報營業稅時,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使用,因而幫助上開
18家公司逃漏如附表一⑴所示之營業稅達123萬5049元。
渠
等復為避免稅捐機關察覺,明知同
期間並無實際之進貨事實
,竟取得附表一⑵所示之台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
所開立之發票張數44紙,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131萬
400元之不實統一發票,以充作○○○公司進項憑證,以應
付稅捐機關之查核,並資以扣抵○○○公司之銷項金額,逃
漏如附表一⑵所示之營業稅共計156萬5520元,
足以生損害
於稅捐機關對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㈡吳國慶明知未經
鄭蘇○○及斐○○之同意,復與黃○○共同基於
偽造文書之
犯意聯絡,吳國慶先指示不知情之吳○○製作偽造之○○○
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內容為:公司所有股東
資本額由黃○○承受,並變更公司負責人為黃○○,再由吳
國慶盜蓋各股東「鄭○○」、「鄭蘇○○」、「林○○」、
「鄭○○」、「鄭○○」之印文,黃○○則簽名蓋印於上後
,再由吳○○檢具上開資料於91年9間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
辦理變更公司登記,使承辦人員
陷於錯誤而為上開事項之登
記,足生損害於鄭蘇○○等人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對公司登
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吳國慶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
條逃漏稅捐、同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
詐術逃漏
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刑
法第217條第2項盜用印文、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
罪、第214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
按時效已完成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關於
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
可罰性要件之變更
,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
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
95年7月1日施行,該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消滅時效之規定亦
有修正,修正前刑法第80條原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
內不行使而消滅: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
有期徒刑者,10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
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
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
起訴而消滅:二、犯
最重
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前項期間
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
終了之日起算」。查被告所涉犯數罪中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最重,其最高
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
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
年,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將追訴權時效期間提高為20年,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
第80條規定,另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
算,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查檢察官認被告於91年7月間至同年12月間涉犯上開罪嫌,
於91年11月10日開始
偵查後,於95年12月25日提起公訴,
嗣
於96年1月18日繫屬本院,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經本
院於96年5月10日發布
通緝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91年11月10日發交調查
指揮書(見91發查6681卷第12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31590號
起
訴書、同署96年1月15日雄檢博呂95偵31590字第1580號函上
本院收文章戳及本院
通緝書(見院一卷第1、3-15、104頁)
等件在卷
可稽,故本件追訴權時效因被告逃匿致
審判程序不
能繼續而停止進行。又被告所犯上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
第83條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2年6月(10年加計四
分之一停止期間合計12年6月),而自檢察官於91年11月10
日開始實施偵查日起至本院96年5月10日發布通緝日止,此
段期間檢察官及本院
乃依法行使追訴及審判之程序,依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
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上開追訴權時效自91年12
月15日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起算(其犯罪行為有連續之狀態
者,不知月日者以當年7月1日為準,不知日者以當月15日為
準),加計前揭12年6月追訴權時效期間,及檢察官自91年
11月10日開始偵查
迄96年5月10日本院發布通緝期間,再扣
除95年12月25日檢察官提起公訴至96年1月18日案件繫屬本
院之期間,則本件被告所涉犯罪嫌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於104
年10月7日即告完成。職是,本件被告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既
已完成,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免訴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爭春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附表一⑴:○○○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
(單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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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公司名稱 │發票 │張數│發 票 金 額 │稅 額│
│ │ │期間 │ │ │ │
├──┼─────┼───┼──┼──────┼─────┤
│ 1 │○○興業有│91.08 │ 3 │ 1,130,000 │ 56,500│
│ │限公司 │ │ │ │ │
├──┼─────┼───┼──┼──────┼─────┤
│ 2 │○○創業有│91.10 │ 4 │ 2,857,143 │ 142,857│
│ │限公司 │ │ │ │ │
├──┼─────┼───┼──┼──────┼─────┤
│ 3 │○○事業股│91.08 │ 3 │ 1,090,000 │ 54,500│
│ │份有限公司│ │ │ │ │
├──┼─────┼───┼──┼──────┼─────┤
│ 4 │○○電子工│91.08 │ 8 │ 3,400,000 │ 170,000│
│ │業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5 │○○數位科│91.10 │ 1 │ 860,952 │ 43,048│
│ │技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6 │○○有限公│91.08 │ 4 │ 1,271,100 │ 63,555│
│ │司 │ │ │ │ │
├──┼─────┼───┼──┼──────┼─────┤
│ 7 │○○書局有│91.08 │ 1 │ 338,450 │ 16,923│
│ │限公司 │ │ │ │ │
├──┼─────┼───┼──┼──────┼─────┤
│ 8 │○○○國際│91.08 │ 2 │ 1,022,000 │ 51,100│
│ │股份有限公│ │ │ │ │
│ │司 │ │ │ │ │
├──┼─────┼───┼──┼──────┼─────┤
│ 9 │○○資訊有│91.08 │ 1 │ 260,000 │ 13,000│
│ │限公司 │ │ │ │ │
├──┼─────┼───┼──┼──────┼─────┤
│ 10 │○○企業有│91.08 │ 2 │ 1,052,000 │ 52,600│
│ │限公司 │ │ │ │ │
├──┼─────┼───┼──┼──────┼─────┤
│ 11 │○○企業股│91.08 │ 2 │ 1,056,000 │ 52,800│
│ │份有限公司│ │ │ │ │
├──┼─────┼───┼──┼──────┼─────┤
│ 12 │○○興實業│91.08 │ 1 │ 400,120 │ 20,006│
│ │有限公司 │ │ │ │ │
├──┼─────┼───┼──┼──────┼─────┤
│ 13 │○○資訊有│91.10 │ 13 │ 5,920,000 │ 296,000│
│ │限公司 │ │ │ │ │
├──┼─────┼───┼──┼──────┼─────┤
│ 14 │○○實業有│91.08 │ 1 │ 400,000 │ 20,000│
│ │限公司 │ │ │ │ │
├──┼─────┼───┼──┼──────┼─────┤
│ 15 │○○企業有│91.10 │ 5 │ 528,172 │ 26,410│
│ │限公司 │ │ │ │ │
├──┼─────┼───┼──┼──────┼─────┤
│ 16 │○○企業有│91.10 │ 2 │ 925,000 │ 46,250│
│ │限公司 │ │ │ │ │
├──┼─────┼───┼──┼──────┼─────┤
│ 17 │○○科技有│91.10 │ 3 │ 1,410,000 │ 70,500│
│ │限公司 │ │ │ │ │
├──┼─────┼───┼──┼──────┼─────┤
│ 18 │○○有限公│91.08 │ 1 │ 780,000 │ 39,000│
│ │司 │ │ │ │ │
├──┼─────┼───┼──┼──────┼─────┤
│總計│ │ │ 57 │ 24,700,937 │ 1,235,049│
└──┴─────┴───┴──┴──────┴─────┘
附表一⑵:○○○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
(單位:新臺幣/元)
┌──┬─────┬───┬──┬──────┬─────┐
│編號│公司名稱 │發票 │張數│發 票 金 額 │稅 額│
│ │ │期間 │ │ │ │
├──┼─────┼───┼──┼──────┼─────┤
│ 1 │○○開發股│91.10 │ 1 │ 2,780,000 │ 139,000│
│ │份有限 │ │ │ │ │
├──┼─────┼───┼──┼──────┼─────┤
│ 2 │○○資訊科│91.10 │ 11 │ 8,307,000 │ 415,350│
│ │技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3 │○○科技有│91.08 │ 12 │ 12,492,000 │ 624,610│
│ │限公司 │ │ │ │ │
├──┼─────┼───┼──┼──────┼─────┤
│ 4 │○○湖實業│91.10 │ 20 │ 7,731,200 │ 386,560│
│ │業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總計│ │ │ 44 │ 31,310,400 │ 1,565,52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