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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軍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騰鴻 選任辯護人 周中臣律師 被   告 施明傑 選任辯護人 程高雄律師 被   告 陳世傑 選任辯護人 陳聰敏律師 被   告 陳志鵬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劉建畿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 字第4780號、104年度軍偵字第26號、104年度軍偵字第43號、 104年度軍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竊取公有財物,處有期徒 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丙○○共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竊取公有財物,處有期 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 甲○○共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竊取公有財物,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戊○○無罪。 事 實 一、丙○○(原名郭春榮)係弘展環保企業行(址設高雄市○○ 區○鎮里○○街○○○號,登記負責人為丙○○)、聖鵬企業 行(址設屏東縣○○鎮○○里○○路○○○○○號,登記負責人 為石芸綺)實際負責人,以船舶清艙、油櫃清洗、廢棄物清 除為主要業務,甲○○則為丙○○從事油櫃清潔所僱用之員 工。丁○○自101年1月1日起服役於海軍146艦隊繼光艦,擔 任油機班班長(官階為中士二級,職稱為油水管理士),負責 管理繼光艦上之油、水業務(包含加油、卸油、轉油),係依 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緣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於102年12月24日公告辦理「油櫃清潔 勞務共同供應契約」(標案編號:PF03502P051)標案,由 丙○○以弘展環保企業行、聖鵬企業行及向銘昌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下稱銘昌公司, 登記負責人為吳連發)實際負責人吳文招借牌投標之銘昌公 司得標(丙○○、吳文招所涉政府採購法罪嫌部分,檢察官 另案偵辦),履約期間自103年1月14日至105年1月13日,實 際上均由丙○○負責提供油櫃清潔勞務。依據上開標案之契 約附加條款約定,一般之油品(可用油及廢油等)由適用機 關收繳再利用或自行辦理廢油繳交作業;抽除之油泥、沈澱 物等由廠商運送清除,應遵守廢棄物清理法處理,並開具認 可最終處理場所證明文件。軍艦則須先利用艦艇上之抽油設 備,將排入施作清潔油櫃內之餘油轉至其他未排入清潔之油 櫃內暫時存放,以利於廠商清潔油櫃。海軍馬公後勤支援指 揮部於103年6月間,排定繼光軍艦油櫃清潔勞務採購,於同 年11月間向上開標案得標之銘昌公司訂購繼光軍艦油櫃編號 5-84-1-F等18個油櫃之清潔勞務,並於同年12月8日申報開 工。詎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欲竊取繼光軍艦油 櫃內之乾淨柴油以變賣牟利,遂於同年12月8日23時41分45 秒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一桶怎麼算 現在」之簡訊內容至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然丙○○因工作繁忙而未查看簡訊內容。嗣於翌日上午08時 49分22秒之前某時許,丁○○於施工現場親向甲○○詢問「 一桶可以賣多少?」乙事,甲○○旋於同日上午08時49分22 秒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持用之 上開行動電話,除告以欲清潔之油櫃尚未開蓋,無法進行清 洗工作之外,並告知丁○○向其詢問上開問題乙事,然丙○ ○仍未予在意。嗣於同日下午19時42分13秒之前某時許,丙 ○○查看上開簡訊內容後遂知悉丁○○欲與伊共同竊取繼光 軍艦油櫃內之乾淨柴油變賣牟利,故於同日下午19時42分13 秒許,丁○○再度以上開電話與丙○○聯絡時,丙○○於通 話中明確告以每1桶(約500加侖)之繼光艦柴油,其將交付 新臺幣(下同)1萬元與丁○○,渠2人遂達成共同利用清潔 油櫃之機會,由丁○○刻意不將欲清潔油櫃內之餘油(柴油 ,下同)轉至其他未排入清潔之油櫃內暫時存放,任由丙○ ○及其員工甲○○將之抽取至渠等準備之黑色塑膠油桶內, 再運送回台變賣牟利並朋分款項之默契。 甲○○於同年12月8日經丙○○派遣前往澎湖馬公營區,其 於同年12月10日進行油櫃清潔施作之初,見油櫃內仍有大量 餘油,與其之前清潔其他軍艦油櫃之情狀顯不相同,雖丁○ ○、丙○○2人未明確告知渠等竊取柴油變賣牟利之合意, 其仍知悉丁○○、丙○○2人欲竊取柴油變賣牟利之事實, 詎其仍與丁○○、丙○○2人基於共同竊取公有財物之犯意 聯絡,自該日某時起迄同年月13日止,接續利用抽油設備竊 取繼光艦內待清潔之18個油櫃內之餘油至上開黑色塑膠油桶 內,合計共竊得12桶(約6000加侖)之柴油。丁○○、丙○ ○、甲○○3人竊取繼光艦油櫃內之柴油得手後,陸續透過 與丙○○長期往來之長奕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奕公司 )自澎湖馬公港寄回嘉義縣布袋港,分別於同年12月10日、 11日、14日、17日,各寄回5桶、1桶、3桶、3桶(每桶約裝 滿500加侖之乾淨柴油,不計誤差)至嘉義縣布袋港,再由 丙○○通知吳文招(吳文招所涉贓物罪嫌,檢察官另案偵辦 )前往嘉義縣布袋港將上開柴油抽走,吳文招並以每桶2萬 餘元(丙○○依收購當時市售車用超級柴油價格之半價加減 1元定價)之價格買入。 嗣丁○○於103年12月18日18時52分24秒許,以其持用之上 開行動電話傳送「你要先拿一點給我嗎?」之簡訊內容至丙 ○○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並於同日20時26分50秒許再以電 話聯繫丙○○,確認丙○○有察看簡訊內容之後,於同日20 時31分13秒許,再以行動電話傳送「帳號要嗎?」之簡訊內 容至丙○○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於同日20時32分04秒許, 丁○○與丙○○於通話中互相確認渠等共計竊取得手12桶繼 光艦柴油,丁○○旋再傳送「000-0000000000000」、「合 庫」之簡訊內容,要求丙○○先行支付部分賣油朋分款項至 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東分行(下稱合庫台東分行)、第00 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丙○○於同年月20日18時37分許, 於通話中向丁○○承諾可先行支付5萬元與丁○○,並請其 不知情之配偶王媗立,於同年月24日自王媗立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前鎮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5萬元至林雅 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再委由不知情之林雅惠於同日轉帳5萬元至上開丁○ ○合庫台東分行帳戶內。完成轉帳後,丙○○旋即於同年月 24日11時39分許,以電話通知丁○○已轉帳5萬元至上開指 定帳戶內,雙方並約定於丁○○同年月27日休假返台時,再 行交付賣油朋分之尾款。嗣丁○○於同年12月27日上午8、9 時許,自澎湖搭機返台,在高雄國際航空站之停車場內,丙 ○○以需扣除運費為由,僅再交付餘款5萬元與丁○○。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移 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 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本判決所引之傳聞證據(含書面傳聞),檢察官 、被告及其選任之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上情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無不 法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犯罪事實亦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自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 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 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甚明。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丙○○2人均坦承上開犯行不諱(見本院卷 一第28頁反面、第77-78、83-84、88-89頁;卷二第149-150 、161-163頁,被告丁○○僅辯稱其自丙○○處收受之款項 為7萬元,詳後述);質之被告甲○○亦坦承其有於上開時、 地,接續利用抽油設備竊取繼光艦內待清潔之18個油櫃內之 餘油至上開黑色塑膠油桶內,合計共抽取12桶(約6000加侖 )柴油,並陸續透過長奕公司自澎湖馬公港寄回嘉義縣布袋 港,分別於同年12月10日、11日、14日、17日,各寄回5桶 、1桶、3桶、3桶(每桶約裝滿500加侖之乾淨柴油,不計誤 差)至嘉義縣布袋港之事實(本院卷一第77頁),惟辯稱其從 頭到尾都是聽老闆指示做事,並不知悉上開柴油不能載出去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7頁;卷二第149頁),辯護人為其辯稱 :海軍馬公後勤支援指揮部與銘昌公司訂購繼光軍艦油櫃編 號5-84-1-F等18個油櫃之清潔勞務後,實際上執行清潔勞務 時,無論是馬公後勤支援指揮部或繼光艦方面人員,根本未 依規定於油櫃清潔前,由廠(即馬公後勤支援指揮部)、艦( 即繼光艦)及商(即丙○○、甲○○)三方開櫃確認僅存殘油 油位及施工部位;及由廠方及艦方共同確認櫃內已無殘油, 並拍照納入紀錄(照相點以油櫃四邊及中間,檢查人員須入 境),檢查結果由廠方及艦方簽名確認無殘油後,再同意合 約商執執行清潔工作,換言之,馬公後勤支援指揮部及繼光 艦方面根本不管清潔勞務如何進行,且據本案情節,同案被 告丁○○已將油櫃中乾淨之柴油集中於三個油櫃中,任由甲 ○○抽取,並未指示甲○○如何分辨乾淨或骯髒的殘油,應 分別如何處理,而是全部交由甲○○處理,被告甲○○將清 理完之殘渣分批運送回台,自無竊取財物之犯意。況被告甲 ○○僅是丙○○僱用清潔油櫃之工人,僅依丙○○之指示行 事,丙○○是否受有利益,其根本不知情,且其運送廢油返 台亦未受有任何利益,此外,並無證據證明其與丙○○、丁 ○○間有何共謀竊取上開柴油之事實,自應諭知被告甲○○ 無罪等語(本院卷二第150-151、158-160頁)。 二、經查: (一)、被告丙○○、丁○○所為上開犯行,除據其2人坦承不諱 之外,核與同案被告甲○○於高雄憲兵隊、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之陳述(警一卷第109-111頁;偵二卷第131頁-133頁 、第135頁;本院104年度聲羈字第106號卷第27-31頁;警 二卷第80-83頁;偵三卷第100-104頁;本院卷一第77頁; 本院卷二第149頁)、證人王媗立(即被告丙○○之妻)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警一卷第19-21頁、第23-24頁;偵 二卷第103-105頁;警二卷第85-87頁;偵三卷第175 -178 頁)、證人林雅惠(即惠臣記帳士事務所人員)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陳述(警一卷第62-65頁;偵二卷第122-124頁) 、證人石政軒(即馬公後勤支援指揮部中尉管制官)於高 雄憲兵隊及偵查中之陳述(警一卷第199-203頁;偵二卷 第155-158頁)、證人施奕安(即長奕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主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警一卷第232-233頁;偵 二卷第145-147頁)證人吳文招、周才立於偵查中之陳述 (偵四卷第57-61頁、第67-70頁、第117-118頁、第133-1 35頁、第137-140頁)相符;此外,復有丙○○與丁○○ 、甲○○之通訊監察譯文(監察電話:0000000000,偵一 卷第105-112頁)、王媗立與林雅惠之通訊監察譯文(監 察電話:0000000000,偵一卷第111頁)、丙○○與長奕 公司員工之通訊監察譯文(監察電話:0000000000,他二 卷第129頁)、行動電話0000000000(用戶:王馨敏,即王 媗立)、0000000000(用戶:力盈工程行)、0000000000( 用戶:丁○○)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聲搜卷第80頁反面 、第81、242頁)行動電話0000000000(用戶:吳文招)之 通聯調閱查詢單及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他二卷第141 反面;偵四卷第145-16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通訊監察 書及其附表(監察電話:0000000000《王媗立持用》、 0000000000、0000000000《丙○○持用》,警聲搜卷第57 -60頁)、檢察官104年12月4日補充理由書暨提供之通訊監 察光碟6片、譯文1份(本院卷二第80頁證物袋內、第81 -88頁)、本院當庭勘驗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卷二第96 -102頁)、「海軍人員貪污案蒐證畫面」之照片4張(他二 卷第131頁反面-132頁)、高雄憲兵隊偵辦「海軍人員貪 污案」職務報告(資料日期:104年1月8日)及蒐證照片( 偵一卷第113-11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 大隊扣押筆錄(執行地點:嘉義縣○○鎮○○路○○○○○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委託代保管條、長奕 航運與弘展環保企業行之收款明細單8張、現場蒐證圖之 照片4張(警一卷第234頁、第236-244頁、第246頁反面 -247頁)、證人周才立所提供之資料(包含:海運柴油規 範、石油製品認定標準、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 998號判決、車用柴油規範、漁船用燃料油規範、台灣中 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101年8月17日銷業發字第 0000 0000000號函、普通柴油規範各1份,偵四卷第119 -123頁)、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廠 104年2月24日大技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他 三卷第15-17頁)、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務 部104年9月9日銷業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 138-139頁)、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104年9月9日憲隊高 雄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146頁)、台灣中油檢 驗報告1份(報告日期:104年5月25日,含台灣中油股份 有限公司煉製研究所燃料及潤滑劑組檢驗報告《報告日期 :104年5月25日》、台灣中油公司煉製研究所潤滑油脂檢 驗報告《報告日期:104年5月15日》、油品化驗判定表《 取樣日期:104年2月10日》、油品化驗送驗單各1紙,偵 四卷第130頁反面-132頁)、銘昌有限公司、長奕航運股份 有限公司之公司查詢資料(警二卷第54頁反面-55頁;警 聲搜卷第336頁)、弘展環保企業行之商業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明細、聖鵬企業行之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偵 一卷第6頁;偵四卷第29-30頁)、標案名稱「油櫃清潔勞 務共同供應契約」招標公告(公告日期102年12月24日, 案號PF0 3502P51)及決標公告(公告日期:103年2月11 日)各1份(偵四卷第65-66頁)、「油櫃清潔勞務共同供 應契約」目錄1份(含海軍保修指揮部訂購軍品契約1份、 共同供應契約書3份、103年1月3日之同意書2份、海軍保 修指揮部開標/決標紀錄1份、海軍保修指揮部PF03502P05 1案招標單1份、投標廠商聲明書3份、PF03502P0 51PE計 畫清單1份、油櫃清潔勞務共同供應《PF03502P051PE》契 約附加條款1份,偵一卷第52-70頁)、繼光軍艦之標案名 稱「油櫃清潔勞務共同供應契約」(標案案號:PF03502P 051)之相關資料(他三卷第92-255頁)、統一發票1紙( 開立人:銘昌有限公司、品名:PE03433P繼光艦油櫃清潔 ,偵四卷第141頁反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東分行104 年1月26日合庫東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開戶 基本資料、存提款交易紀錄,警一卷第118-120頁)、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2月6日中信銀字第000 0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他二卷第185頁反面-195頁) 、中國信託銀行104年2月16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 號函及其附件(他四卷第3-23頁)、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人 事軍務處104年9月8日國海人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海 軍馬公後勤支援指揮部104年9月11日海公計畫字第000000 0000號函、海軍一四六艦隊104年10月2日海四六法字第00 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等資料(本院卷一第137、148頁、 第151-210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丙○○、丁○○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2人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海軍艦隊清潔油櫃時,若油櫃內尚有乾淨可用之柴油, 應運用艦上轉運泵將油料轉至其他油櫃或他艦,且相關 轉油應依規定紀錄備查(油補證或油水日報表);另當油 量低於吸口時,轉運泵將無法吸取,底部僅存殘油及沈 澱物;並由廠、艦及商三方開櫃確認僅存殘油油位及施 工部位;之後再由廠方及艦方共同確認櫃內已無殘油, 並拍照納入紀錄(照相點以油櫃四邊及中間,檢查人員須 入境),檢查結果由廠方及艦方簽名確認無殘油後,同意 合約商執執行清潔工作,此有海軍一四六艦隊104年10月 2日海四六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海軍艦隊指揮部 保養修護通令第178號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51、158頁 ),亦為同案被告丁○○、戊○○、甲○○於偵查中坦 認不諱(見警一卷第114頁;警二卷第81頁;偵二卷第132 頁;偵三卷第72頁),堪信為真。 2.被告甲○○於本案偵查初始堅稱其運送回台之12桶黑色 塑膠桶之內容物均是清潔油櫃時盛裝之廢油、廢水、油 油泥,都沒有可使用的乾淨剩油(見警一卷第110頁;偵 二卷第132頁、第135頁反面;警二卷第81頁);嗣於104 年3月12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始於詢問後半段供稱 :「我現在願意照實講。剛剛上一通譯文我是向丙○○ 說我會先裝一些乾淨的油出去是指先把沒有清潔前將底 層除了油泥以外剩餘的柴油寄回台灣,至於丁○○問我 一桶多少,我真的不知道是什麼意思,我以往清潔油櫃 的經驗就是先將底層的乾淨的剩餘柴油抽出去,但這次 繼光艦油櫃內的剩餘柴油特別多,多到我很驚訝,這通 譯文所說我要先寄裝一些乾淨的回去,我確實有先裝了6 桶乾淨的柴油寄回台灣,這次繼光艦要清潔的油櫃中, 共有3個油櫃內有比較多的剩餘柴油,第1個油櫃我就裝 了6桶,第2、3的油櫃共裝了6桶,應該是丁○○將柴油 集中在這3個油櫃內讓我們抽取。」、「該油櫃有2層樓 深,剩餘柴油深度有1層樓高,看得出來是故意留下來讓 我們抽取的。另外2個油櫃剩餘柴油的深度都超過1個人 的高度。」等語(見警二卷第82頁;偵三卷第101、102頁 ),足見被告甲○○於清潔油櫃時主觀上已然知悉其於尚 未清潔油櫃之前所抽取之剩餘柴油係乾淨可用之柴油, 且係同案被告丁○○刻意留下讓其抽取者,洵堪認定。 再者,被告甲○○於偵查初始否認有抽取油櫃內之乾淨 剩餘柴油,嗣於偵查後期始坦承上開事實,亦足見其抽 取油櫃內之乾淨剩餘柴油時,主觀上確實知悉其抽取之 柴油係他人所有之物,並非可任其抽取之物,故基於規 避刑責之心態而於偵查初始否認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換言之,其抽取油櫃內之乾淨剩餘柴油時已有竊取財物 之犯意,昭然可知。 3.被告甲○○係被告丙○○僱用清潔油櫃之工人,依丙○ ○之指示行事,且其運送抽取之柴油返台亦未受有任何 利益乙節,固然屬實,然被告甲○○於抽取油櫃內之乾 淨剩餘柴油時,主觀上既已知悉其抽取之柴油係乾淨柴 油,則上開乾淨柴油一旦運送回台交予同案被告丙○○ ,丙○○取得上開乾淨柴油之後,自然可以出售得利, 是其所辯不知被告丙○○是否受有利益乙節,實難採信 。進一步言之,被告甲○○明知其將抽取之柴油運送回 台交予同案被告丙○○,丙○○取得上開乾淨柴油之後 ,自然可以出售得利,而其仍決定抽取上開乾淨柴油並 予以運送回台交付丙○○,則足以認定其於決定抽取上 開乾淨柴油時,已然萌生與同案被告丙○○共同竊取上 開柴油之犯意聯絡,並進而為行為分擔(即抽取柴油之行 為),亦堪認定。 4.證人即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辦理本案清潔油 櫃過程中並未依照上開規定確認油櫃內有無殘油(見本院 卷一第30頁),然此係被告丁○○與丙○○達成共同竊取 柴油合意後之故意行為;另被告丁○○縱使已將油櫃中 乾淨之柴油集中於三個油櫃中,任由甲○○抽取,然上 開柴油仍尚未脫離艦方人員之實力支配,被告甲○○自 油櫃中抽取柴油之行為,自為竊取公有財物罪之構成要 件行為,均難執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又被告甲 ○○於103年12月9日上午8時49分22秒許與被告丙○○通 話中即表示「我今天先幫你裝那些乾淨的出去啦」乙語 ,此有本院當庭勘驗通訊監察錄音內容附卷可按(本院卷 二第97),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該語表示其要 抽一些底部乾淨的(油)出去,但當天還沒有開蓋,所以 就(沒有抽)沒有寄乙情明確(本院卷二第102頁),足見被 告甲○○於前往繼光艦清潔油櫃之初即打算抽取油櫃內 之乾淨柴油,其辯護人所辯被告丁○○並未指示甲○○ 如何分辨乾淨或骯髒的殘油乙語,僅係臨訟脫詞。況退 一步言之,被告丁○○縱未指示甲○○如何分辨乾淨或 骯髒的殘油,然被告甲○○既已知悉此次留在油櫃內之 餘油較之以往清潔油櫃之經驗為多,自應謹慎確認之後 再妥為處理,而非逕行抽取油櫃內之乾淨柴油據為己有 ,故亦難執此而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5.綜上,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所辯情節,均難採信。 此外,復有前揭(一)所示之物為證,被告甲○○犯行亦 堪認定。 (三)、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這次繼光艦要清潔的油櫃中, 共有3個油櫃內有比較多的剩餘柴油,第1個油櫃我就裝了 6桶,第2、3的油櫃共裝了6桶」等語(見前述),然其於同 次偵查中同時供稱「我以往清潔油櫃的經驗就是先將底層 的乾淨的剩餘柴油抽出去」等語(見前述),於本院審理時 亦為相同之供述(見本院卷二第42、147-148頁),足見其 於偵查中所述共裝了6桶之乾淨柴油係從本案欲清潔之18 個油櫃中抽取而集中取得者,並非僅從其中3個油櫃中抽 取即取得者,起訴書認被告甲○○從同案被告丁○○特意 未完成轉油之3個油櫃中即得抽得6桶之乾淨柴油,尚有誤 會,應予更正。至於,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其僅有讓 甲○○抽取其中1個櫃子中之乾淨柴油等語(偵四卷第45頁 ),與被告甲○○之陳述內容不符,本院審酌被告甲○○ 係實際施工之行為人,其對於究竟是從哪一櫃子抽取乾淨 柴油,自較被告丁○○更為清楚,再者,依前述(二)之 1.所述,堪信海軍艦隊之油櫃於待清潔之前,確有乾淨 可用之餘(柴)油,否則海軍艦隊指揮部當不致於訂定上開 保養修護通令(第178號令),故本院認被告丁○○上開偵 查中之陳述應係避重就輕之詞(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 行),委無足採,併予敘明。 (四)、再者,被告丙○○、丁○○、甲○○3人共同竊取所得之6 000加侖柴油之價值,合計共56萬0880元{計算式:單價( 每加侖93.48元)×數量(6000加侖)=560880元},此有 陸軍後勤指揮部104年10月6日陸後補油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其附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12-213頁),堪予認定 。 (五)、被告丁○○另辯稱其自被告丙○○處所取得之款項(本院 按:即視同渠等變賣柴油之朋分款項)為7萬元,並非10萬 元等語。查證人丙○○於偵查中對於其究竟交付多少款項 予丁○○乙節,先後於⑴104年2月10日警詢時供稱「先匯 款5萬元至丁○○提供的合作金庫帳戶內」、「(103年12 月27日上午)拿2萬元給丁○○,是以借款為名義借給丁○ ○」等語(警一卷第6頁反面),⑵於同日偵查中證稱「我 轉了5萬元到丁○○帳戶」、「之後還有給2萬元,丁○○ 回到小港機楊,我有拿2萬元給丁○○,也是丁○○跟我 借的」等語(偵二卷第98頁反面),⑶於同年2月11日本院 羈押訊問時供稱「他說是借的,我有拿錢給丁○○…第一 次5萬元,第二次2萬元」等語(本院104年度聲羈字第106 號卷第23頁),⑷於同年3月4日警詢時供稱「總共借給丁 ○○7萬元」等語(警二卷第50頁),⑸於同年3月11日高雄 憲兵隊詢問時供稱「第一次用匯款的方式(按5萬元)…匯 款給丁○○,第二次我在機場拿現金新台幣7萬元交給丁 ○○」等語(警二卷第56頁),⑹於同日偵查中證稱「我先 匯了5萬元」、「(在小港機場的停車場見面時)我交給丁 ○○7萬元」、「我不希望因為這一點點的錢耽誤掉丁○ ○軍人的前程,所以(之前)想說把它說成是借款,才會只 說2萬元,不要說7萬元這麼多」等語(偵三卷第83頁反面 -84頁),⑺於同年3月17日偵查中供稱「當時油價波動太 大,而且從馬公到布袋的運費也要他出,所以我在小港機 場的車上告知丁○○,丁○○也同意,所以最後以10萬元 去結算這12桶乾淨的柴油,然後我在車上再拿5萬元給丁 ○○」、「我後來回想起在車上是這樣的情形」等語(警 二卷第67頁反面),⑻於同日偵查中證稱「(103年12月27 日與丁○○在小港機場見面時,當時在車上給丁○○的錢 )我印象中是5萬元,上次我講7萬元應該是不對的。」、 「因為運費他要付,再來就是油價波動太大,而且我連這 12桶柴油都沒有看過,所以後來就用少了2桶的價格而給 他5萬元。」、「我有在車上跟他解釋」、「他沒有意見 」等語(偵三卷第111頁反面),⑼於同年3月30日偵查中證 稱「我確定全部是10萬元,所以在小港機場的停車場我是 給他5萬元」等語(偵四卷第11頁),⑽於同年5月12日偵查 中證稱「與我之前陳述相同,包含匯款部分我共給丁○○ 10萬元」等語(偵四卷第111頁),其先後陳述渠交付丁○ ○之款項數額分別為7萬元、12萬元、10萬元等不同內容 。然本院審酌:㈠被告丁○○於103年12月08日23時41分 45秒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一桶怎麼 算現在!」之簡訊內容至被告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復於翌日19時42分13秒許與被告丙○○通話中 ,由丙○○告知1桶1萬元,被告丁○○亦明確知悉丙○○ 上開告知之內容,再於同年12月18日20時32分04秒許,與 被告丙○○通話中,告知丙○○「全部十二喔」等語,此 有本院當庭勘驗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內容、被告丙○○、 丁○○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資佐證(本院卷二第85頁 反面-86頁、第96頁、第98-100頁),而本件被告丁○○等 人共同竊取之柴油合計12桶,足認被告丁○○與丙○○2 人主觀上之認知均係丙○○取得上開柴油後應交付12萬元 給丁○○,應無疑義。㈡被告丙○○先於103年12月24日 轉帳5萬元至上開丁○○合庫台東分行帳戶內,完成轉帳 後,丙○○旋即於同年月24日11時39分許,以電話通知丁 ○○已轉帳5萬元至上開指定帳戶內,雙方並約定於丁○ ○同年月27日休假返台時,再行交付賣油朋分之尾款,此 有本院當庭勘驗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內容在卷可資佐證( 本院卷二第101-102頁),並為丙○○、丁○○2人所不爭 ,則被告丙○○於同年12月27日上午8、9時許,在高雄國 際航空站之停車場內原應交付予丁○○之尾款應為7萬元 ,亦堪認定。從而,被告丙○○於偵查初始供稱其第二次 於小港機場停車場交付丁○○2萬元等情,顯然與渠2人事 先之合意差距甚大,被告丁○○怎可能毫無意見?再衡以 被告丙○○於偵查初始確實供稱丁○○係向其借款(見前 述⑴至⑷部分),顯見其有迴護丁○○之意圖,是其之後 供稱「我不希望因為這一點點的錢耽誤掉丁○○軍人的前 程,所以(之前)想說把它說成是借款,才會只說(第二次 是)2萬元,不要說7萬元這麼多」等語,核與常情無違, 換言之,被告丙○○於偵查初始供稱其第二次於小港機場 停車場交付丁○○2萬元乙節,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㈢依卷附之長奕公司收款明細單所示,被告丙○○委託 長奕公司將渠等竊得之12桶柴油自澎湖馬公港寄回嘉義縣 布袋港,每桶運費1000元(警一卷第244頁),合計運費1萬 2000元,苟被告丙○○參酌油價波動情況並要求扣除運費 後再交付尾款與丁○○,則其僅再交付餘款5萬元與丁○ ○,尚屬相當,亦與被告丁○○原先預期可得之尾款7萬 元差距不大,衡情被告丁○○應可接受。㈣再者,證人丙 ○○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經其仔細回想,其與丁○○在車 上講過油價一直跌,會跌到什麼程度其並不知道,為了吸 收成本及運費,所以要丁○○少拿2萬元,這樣對其比較 合理;其向丁○○講了之後,丁○○沒有反應等語(本院 卷二第40頁)。㈤綜上,本院認證人丙○○所述其第二次 於小港機場停車場交付丁○○5萬元乙節,應與事實相符 。從而,被告丁○○因本件共同竊取公有柴油而自被告丙 ○○處所取得之款項應為10萬元,亦堪認定。另被告丁○ ○對於其自丙○○處收受之款項自稱為「回扣」(見後述 參之五、(一)部分,被告丙○○則自稱為「回饋」,見警 一卷第6頁反面、第7頁),然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之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所稱之「回扣」,係 指公務員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向對方要約 ,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丁○○、丙○○2人係共謀竊取繼光艦油櫃內之 柴油變賣牟利並朋分款項,是渠2人變賣柴油取得之款項 ,依其性質係屬贓物變得之財產,仍視為贓物,該贓款與 上開條例所稱之「回扣」完全無涉,謹此敘明。 (六)、依被告丙○○與被告丁○○、甲○○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觀 之,被告甲○○於103年12月9日上午8時49分22秒許與被 告丙○○通話中,向丙○○表示「他們都還沒有開蓋餒」 ,被告丙○○則於同日19時42分13秒許與丁○○通話中, 向丁○○表示「大哥,你那個蓋子幫忙開一下嘛」等語, 此有本院當庭勘驗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內容在卷可資佐證 (本院卷二第96-99頁),而被告丁○○於本院104年11月13 日審理時證稱「我們是晚上開(沈澱櫃的人孔蓋),隔天甲 ○○才來工作」等語(本院卷二第27頁反面),足見被告甲 ○○應係於103年12月10日開始進行本案油櫃清潔工作, 此亦核與海軍一四六艦隊104年10月2日海四六法字第0000 000000號函附之油水工作班103年廠級進修工作管制簿影 本所示內容相符(本院卷一第151、157、185-187頁),應 堪認定。再者,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其大約花了四、 五天抽了本案12桶柴油(偵三卷第101頁),於本院104年11 月13日審理時則這證稱其正式施工就先抽取這12桶柴油, 大約花了三、四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2頁反面、第22 頁反面、第42頁),其陳述稍有出入,在無其他證據佐證 之下,本院認定被告甲○○係自103年12月10日起至同年 月13日止抽取本案繼光艦上之油櫃內柴油共12桶,併予敘 明。 (七)、綜上,被告丙○○、丁○○、甲○○之犯行均堪認定,自 應依法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丁○○自101年1月1日起服役於海軍146艦隊繼光艦 ,擔任油機班班長(官階為中士二級,職稱為油水管理士) ,負責管理繼光艦上之油、水業務(包含加油、卸油、轉 油),此有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104年9月8日國海 人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海軍一四六艦隊104年10月2日 海四六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等資料(本院卷一 第137頁、第151-153頁)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丁○○係 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 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 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合先敘明。再按,陸 海空軍刑法係關於身分之特別法,適用於現役軍人之犯罪 ,主要目的在確保軍事單位的戰鬥機能與內部秩序,因為 軍人有遂行軍事任務及嚴守軍紀以保持戰力之義務,因而 必須在以一般民眾為規範對象的普通刑法之外,另設以現 役軍人為對象之特別刑法。然並非現役軍人僅受陸海空軍 刑法之規範,在陸海空軍刑法所無規定,而普通刑法及其 特別法有規定者,仍應受該刑法或其特別法之處罰。復參 酌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2項規定:「現役軍人犯刑法 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換言之,苟 現役軍人所犯該條第1項各款所列刑法之罪,陸海空軍刑 法已有處罰規定時,即應優先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之規定。 再者,苟現役軍人所犯該條第1項各款所列刑法之罪,特 別法另有規定者,則又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而依中 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 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 後,仍應優先適用。」(即學理上所稱之特別法優先普通 法原則)亦即,判斷某規定是否為另一規定之特別規定, 其前提要件係各該規定所規範之事物是否為同一事項,苟 非同一事項,即無所謂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可言。又陸 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其中第1、3、6款均 已具體明定所犯之刑法之罪名條次,第4、8款明定「偽造 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竊盜罪」, 其餘第2、5、7、9、10款雖僅明定刑法之「瀆職罪章」、 「殺人罪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搶奪強盜及海盜 罪章」、「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然依同條第2項規定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且同條 第1項既稱「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乙語,可見第1 項第4、8、2、5、7、9、10款所稱之罪或罪章,當指刑法 「偽造文書印文罪章」、「竊盜罪章」、「瀆職罪章」等 章節內所規範之具體某條次之罪名(「偽造文書印文罪章 」部分限於有關公文書、公印文之罪)。再依上開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6條之規定,堪認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2項 所稱之「特別法另有規定者」,所指之「特別法」係指對 於同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刑法各條次之具體罪名之同一事 項有相同規定者,始足當之。末按,90年9月28日修正公 布之陸海空軍刑法第64條第1項竊取或侵占軍用武器或彈 藥罪,係處罰不具公務員身分或無職務關聯性之士兵之犯 行(立法理由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07號判 決可資參照。所謂「不具公務員身分或無職務關聯性之士 兵之犯行」,係指「不具公務員身分之士兵或具公務員身 分但無職務關聯性而不構成貪污罪之犯行」,換言之,有 公務員身分且具職務關聯性者,即非陸海空軍刑法第64條 規定之處罰對象。從而,就本案而言,被告丁○○既具公 務員身分且其所為上開犯行與其職務具有關聯性,其自不 適用陸海空軍刑法第64條之規定,辯護人認被告丁○○應 以陸海空軍刑法第64條之規定論處,尚有未合。又陸海空 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刑法「瀆職罪章」並無公 務員竊取公有財物之規定,然本案被告丁○○所為符合同 條項第8款所稱之「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 物所犯之竊盜罪」規定,而上開條款之犯罪基本事實為「 竊盜行為」,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 竊取公有財物」之基本事實相同,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第1項第1款之「竊取公有財物」規定,顯係陸海空軍刑法 第76條第1項第8款所稱之「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 、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規定之特別法,從而,被告丁○ ○所為犯行,自應依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第 2項之規定而適用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之竊取公有財物罪。被告丙○○、甲○○2人雖不具公務 員身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亦應依該條例處斷 ,是被告丙○○、甲○○2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 1項第1款之竊取公有財物罪。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並不 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 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 括在內。則共同正犯相互間是否有直接之聯絡,均無礙於 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復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 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 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丙○○與被告 丁○○間達成「1桶1萬元」之協議內容,渠2人顯已有共 同竊取本案柴油變賣後朋分款項之犯意聯絡,而被告甲○ ○主觀上既已知悉其抽取之柴油係乾淨柴油,竟仍決定抽 取上開乾淨柴油予以運送回台交付丙○○,足以認定其於 決定抽取上開乾淨柴油時,已然萌生與被告丙○○共同竊 取上開柴油之犯意聯絡,並進而為行為分擔(即抽取柴油 之行為),故被告丁○○、丙○○、甲○○彼此間自有共 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 第1項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次查,被告丁○○於行為時 雖為海軍146艦隊繼光艦油機班班長(官階為中士二級,職 稱為油水管理士),負責管理繼光艦上之油、水業務(包含 加油、卸油、轉油),然縱使其於清潔油櫃之前需負責轉 油,仍需獲值更(日)官之許可,始可為之,此有海軍一四 六艦隊104年10月2日海四六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 件等資料(本院卷一第151、156、167頁)在卷可資佐證 ,且被告戊○○於104年5月5日偵查中亦供稱若要打開油 櫃之人孔蓋要陳報艦上長官(偵四卷第51頁反面),足認被 告丁○○對於繼光艦上之油櫃內柴油並無事實上管領力, 是其所為尚難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 公有財物罪,附此敘明。另被告丁○○、丙○○、甲○○ 3人共同自103年12月10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竊取本案繼光艦之油櫃內之乾淨柴油合計12桶,侵 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均僅論以一罪 。 (三)、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被告甲○○於103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罪,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7月22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 刑,然就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予加重。又被告 丙○○、甲○○2人既不具公務員身分,爰依刑法第31條 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再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 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 而參諸同條例第10條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之財物,若為 金錢以外之物,於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是行為人 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而欲自動繳交其金錢以外之犯罪所得 財物,惟因無法繳交其原物,而以其價額代之者,自仍有 上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 57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上開犯罪所得(或價額)之數額計 算,自應依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之總額為準。又接續犯乃 屬實質上之一罪,其各個行為舉動仍與犯罪之構成要件相 符,並非不罰,僅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以一 罪處理。是於計算接續犯之犯罪所得(或價額)時,自應合 併計算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要旨參照 )。復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所謂自白,乃犯罪嫌 疑人或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供述。 至於除供述犯罪事實以外,另提出有利於己而非顯然影響 有無基本犯罪事實之辯解,仍不失為自白犯罪(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丁○○、 丙○○、甲○○3人於偵查中業已坦承上開犯行(見偵四卷 第44頁反面-48頁、第71頁反面-76頁、第77頁反面-79頁 ;警一卷第1-8頁,本院104年度聲羈字第106號卷第20-26 頁,警二卷第55頁反面-56頁、第57-58頁、第67-70頁, 偵三卷第81頁反面-85頁、第111-115頁,偵四卷第6頁-12 頁、第100-108頁、第109頁反面-113頁;警二卷第80頁反 面-83頁,偵三卷第100-104頁),雖被告丁○○於偵查中 仍供稱其僅有讓甲○○抽取其中1個櫃子中之乾淨柴油, 且其僅自丙○○處收受7萬元;另被告甲○○亦僅供稱其 僅自繼光艦要清潔的18個油櫃內、其中3個油櫃抽取剩餘 柴油等語(均見前述),然其2人均坦認本案甲○○共抽取 12桶約6000加侖之乾淨柴油乙事,亦即,渠2人對於本案 共同竊取12桶約6000加侖之乾淨柴油之基本犯罪事實,業 已坦認不諱,而其2人上開辯解並不顯然影響本案基本犯 罪事實之認定,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本院認被告 丁○○、丙○○、甲○○3人均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 2項「在偵查中自白」之要件(被告甲○○於偵查中已自承 其心裡認為本案柴油是丁○○刻意要讓伊抽取的《偵三卷 第102頁》,衡諸一般常情,已有坦承竊取上開柴油之犯 意、犯行之意,而辯護人於同日偵查中為其稱辯甲○○沒 有主觀犯意等語《偵三卷第104頁》,然此僅是辯護人為 其利益所為之辯解,尚然據此而認被告甲○○並未於偵查 中自白犯行)。又本件被告丁○○、丙○○、甲○○3人共 同竊取之公有財物為6000加侖之柴油,上開柴油業由被告 丙○○售予案外人郭文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見證人吳 文招於偵查中之陳述,偵四卷第57-61頁、第67-70頁、第 137-140頁),則渠3人顯已無法繳交所竊取之原來財物, 惟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仍得許渠3人以上開柴油 之價額代之,以邀減刑之寬典。查上開柴油之價額合計共 56萬880元{計算式:單價(每加侖93.48元)×數量(6000 加侖)=560880元},業如前述,而被告丙○○業於104年 12月11日向國庫繳納56萬880元,此有其提出之本院自行 繳納款項收據影本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90頁),嗣被 告丁○○亦表明願意繳回其自丙○○處所取得之10萬元( 視同渠等變賣柴油之分配款),並於同年12月20日將10萬 元存入丙○○之中華郵政高雄二苓郵局第0000000000**** 號帳戶內(見本院卷二第173-176頁),等同被告丙○○、 丁○○各別繳交其犯罪所得48萬800元、10萬元予國庫, 渠2人自得適用貪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與前揭減輕部分,依法遞減之。另被告甲○○係被告 丙○○之員工,其於本案犯罪中並無實際犯罪所得,自無 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然其仍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 第2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仍應依法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 甲○○僅單純受僱於丙○○,其自陳為單親家庭,需扶養 母親、三個小孩,每日薪資1500元、每月收入約二至三萬 元(偵三卷第102頁;本院卷二第148頁),本案其依被告丙 ○○之指示而為,而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之最低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本院認其犯罪情 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苟科以減刑後之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爰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與前 揭加重、減輕部分,依法先加並遞減之。再者,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 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固為貪污治 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所明定。惟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 應負共同責任,其個人所分得財物或圖得財物或不法利益 ,雖在5萬元以下,或個人縱未分得或圖得任何財物及不 法利益,然共犯者間所得或圖得之財物及不法利益總數如 超過五萬元,縱屬情節輕微,仍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 被告丁○○、丙○○、甲○○3人共同竊取之公有財物為 6000加侖之柴油,換算價額為56萬880元,業如前述,渠3 人自不得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附此敘明。另公訴人請求就被告丁○○所竊取公有財物 所獲得之財物,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之規 定予以追繳等情,因被告丁○○業已於審理中自動繳交其 自丙○○處所取得之10萬元,本院自不得再為追繳之宣告 ,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丁○○於行為時擔任海軍146艦隊繼光艦之油 機班班長(官階為中士二級,職稱為油水管理士),負責管 理繼光艦上之油、水業務(包含加油、卸油、轉油),退伍 前每月薪資約5萬元,竟不知潔身自愛,反貪圖私利,利 用職務之便竊取待清潔油櫃內之柴油,所為誠屬可議,然 念其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按,且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 量其實際犯罪所得為10萬元,已於本院審理中繳回國庫, 其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目前已退伍、犯罪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 丙○○從事船舶清艙、油櫃清洗、廢棄物清除等業務,被 告甲○○則為其僱用之員工,渠2人於清洗油櫃之初,經 被告丁○○提議竊取本案柴油變賣牟利,竟共同貪圖小利 而允諾為之,且合計竊得6000加侖之柴油,數量非少,然 其2人犯罪後均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丙○ ○實際犯罪所得為46萬880元,已於本院審理中繳回國庫 ,被告甲○○則並無實際犯罪所得,被告丙○○、甲○○ 之學歷分別為高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每月收入 分別為10至20萬元、2至3萬元、犯罪手段及主從地位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另依貪污 治罪條例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諭知褫奪 公權4年、2年、1年。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服役於海軍146艦隊繼光軍艦, 擔任油水班班兵,負責管理繼光軍艦上之油、水業務,係依 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詎其竟於被告丙○○執行上開油櫃清潔勞務時,與被告丁○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犯意之聯絡,共謀竊 取繼光軍艦油櫃內之乾淨柴油外賣牟利,遂推由丁○○先與 被告丙○○聯繫,而與丙○○有共同竊取繼光軍艦油櫃內柴 油之犯意聯絡,雙方取得丙○○可利用清潔油櫃之機會,在 丁○○之配合、掩護下,竊取柴油外賣朋分之默契,每1桶 500加侖(約2000公升)之繼光軍艦柴油,丁○○可朋分得1 萬元。嗣被告甲○○即被告丙○○僱用之員工,在丁○○、 戊○○之掩護及配合下,竊取得手之繼光軍艦油櫃內之柴油 共12桶,被告丙○○先於103年12月24日匯款5萬元與丁○○ ,丁○○旋即提領4萬元,交付朋分與戊○○。因認被告戊 ○○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竊取公有財物罪嫌 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分別規定「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 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 之理由。」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 、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同法第155條第2項復規定「無證據 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亦明 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或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 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出之證 據,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縱屬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 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871號判決要 旨)。查本院既諭知被告戊○○無罪(詳下述),爰不就此部 分所引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予以一一論述,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足參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 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亦甚明顯。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 ○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證)述、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 之供述、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及上開貳、有罪部分之(二)所示 等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 :依被告丁○○與丙○○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被告丁○○ 早於103年12月9日之前即與丙○○達成竊取本案柴油出售牟 利朋分價款之協議,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戊○○與丁○ ○有共同竊取上開柴油之犯意聯絡;再者,被告戊○○於93 年12月6日到同年月14日休假,其根本未參與本案竊取柴油 之行為;而被告戊○○自丁○○處取得4萬元部分,係單純 借款,並非收受分配之贓款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丁○○於104年3月3日警詢時供稱:「我覺得丙○○ 有獲得一些利益,另外在103年12月22日的時候,因為我 有欠一個學弟戊○○的錢,他有跟我索討,所以我就想到 丙○○他有得到利益,可以跟他要一些。」、「至於戊○ ○有無與丙○○參與,我不清楚,但我跟丙○○討論收回 扣的過程,他(戊○○)並不知道。」、「只有我自己一個 人(參與或收取回扣)。」等語(偵三卷第47頁);於同日第 二次警詢時供稱:「103年2月間我先跟戊○○借了兩萬元 ,後來陸續有借了錢,全部累積的金額約5萬元,103年12 月22日戊○○有向我要錢,戊○○說家裡急用,我才向丙 ○○要求回扣。」等語(偵三卷第51頁);於同日偵查中證 稱:「他(戊○○)有沒有參與,我不知道,但這5萬元是 我欠他的。」等語(偵三卷第58頁);於同年5月5日偵查中 證稱:「(在繼光艦交給戊○○的錢)是4萬元,戊○○說 他急用,之前因為戊○○跟我商量他急用,我想說我也沒 有錢,他就建議我,叫我試著問丙○○有無回扣可以拿, 我也是好奇,起了貪念,我跟丙○○說可不可以來一點用 用,原本我想說不可能,沒想到丙○○就回我不是5就是7 。」、「我有跟戊○○講丙○○要給我5或7這件事。」、 「戊○○說他急用,叫我問看看丙○○有沒有回扣可以拿 ,我跟戊○○也知道這些油丙○○會重新煉過再拿去轉賣 ,所以看看有沒有回扣可以拿,本來想說問丙○○,也傳 簡訊是說好玩的,沒想到丙○○真的有說要匯錢給我,所 以他24日就跟我說他匯了,是5。」、「丙○○匯錢給我 之前,我有跟戊○○講丙○○會匯錢。」、「(甲○○抽 取沉澱櫃的油)戊○○算有配合,戊○○就在那邊走來走 去。」、「(戊○○)跟我一樣,我們幫丙○○拉軟管、水 管、空氣管,拉到我們開的油櫃,包含上述所說的沉澱櫃 。」、「是戊○○先(提)出問題,我們才一起討論,戊○ ○說不然我們去跟丙○○要要看,我當時說為什麼你不自 己打電話去要,戊○○說他沒帶電話,我當時也是好奇丙 ○○會不會給,所以就打打看。」等語(偵四卷第45-47頁 );於同年月7日偵查中證稱:「我跟戊○○開沉澱櫃的油 櫃給甲○○去抽。」、「戊○○也知道甲○○有去抽沉澱 櫃的油,因為當時我們都要一直幫忙拉水槍(管)。」、「 當他們在清洗油櫃及抽沉澱櫃的油時,戊○○就走過來告 訴我,他沒有錢用,而且有急用,但當時我也沒有錢,戊 ○○就建議我試著問老闆看看有沒有錢可以拿,當時我也 是想有可能嗎?我問戊○○為何自己不打給丙○○?我當 時也沒有帶電話,我後來傳簡訊給丙○○說來點用用,丙 ○○十幾分鐘回覆說不是5就是7。」、「把沉澱櫃的油給 甲○○跟丙○○抽取是我跟戊○○的決定,因為業務就是 我們兩個在處理。」、「(沉澱櫃抽出來的油先抽到岸邊 的桶子,再轉送到車上的黑色塑膠桶,這樣的過程)戊○ ○知道,因為他也在,有時候不是他,就是我在外面看, 因為桶子裝到快8分滿時,避免油再繼續抽而滲出來,就 必須把空氣壓縮機管子拔掉。」、「我給了戊○○4萬元 之後,戊○○事後還有跟我要錢,我27日放假完回到營區 後,戊○○有問我之後跟丙○○要了多少,我說2萬元, 所以我就沒有再分給他了。」、「就是103年12月20日這 一天,也就是工作的期間,戊○○來找我說有錢要急用, 當時我想說我也沒有錢,跟我講這個幹嘛,戊○○說要不 要試著打電話問丙○○有沒有錢可以拿,我說你為什麼不 自己打,他說他沒有帶電話,我起了貪念,好奇打了電話 ,沒多久丙○○也有回我『不是5就是7』,我就回他『我 是沒差啦,不是我要用的,是那個死胖子啦』。」、「這 個4萬元不是他(戊○○)要跟我借的,是他自己跑來跟我 說有錢急用,要我打電話給丙○○,情節就如我先前所述 ,我之前之所以說是我跟戊○○借錢,當天是我要還他錢 ,是因為我為了要讓戊○○閃,顧慮他的家庭狀況,所以 我才會說謊。」等語(偵四卷第72頁反面-75頁);於本院 104年11月13日審理時證稱其與戊○○在甲○○還沒有清 潔油櫃之前都還沒有想到向丙○○拿回饋的事,大約在 103年12月17、18或20日左右討論的,那時候已經快收尾 了;是因為戊○○有急用,問其有沒有錢,其沒有錢,戊 ○○就說要看郭老闆那邊有沒有可以拿的,其告訴戊○○ ,不然你自己打電話,戊○○說他沒帶電話,因其有帶電 話,所以討論之後就由其傳簡訊、打電話給丙○○;其與 戊○○一起開沉澱櫃的蓋子,甲○○在抽沉澱櫃內的柴油 時,戊○○有在場,戊○○收假回來時,沉澱櫃內的柴油 還沒有抽完,戊○○有幫忙;戊○○知道我向丙○○拿尾 款的事等語(本院卷26-37頁)。然查:⑴綜合被告丁○○ 歷次陳述內容,其於104年3月3日警詢、偵查中先供稱向 被告丙○○拿回扣乙事僅有其一人參與,嗣於同年5月5日 以後改供稱因為戊○○有急用,戊○○建議其問丙○○有 無回扣可以拿,其乃以傳簡訊、打電話等方式向丙○○要 求回扣等語,其先後陳述不一,況縱使被告丁○○第一次 提及因戊○○有急用而欲向其借錢之時,被告丁○○仍供 稱係其本人向丙○○要求回扣乙語(偵三卷第51頁),是被 告丁○○指述戊○○有共同參與竊取本案柴油之犯罪乙節 ,是否可信,尚有可疑。⑵被告丁○○於103年12月08日 23時41分45秒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 一桶怎麼算現在!」之簡訊內容至被告丙○○持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復於翌日19時42分13秒許與被告丙○ ○通話中,由丙○○告知1桶1萬元,被告丁○○亦明確知 悉丙○○上開告知之內容,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見前述貳 之二、(五)部分),足認被告丁○○於本件油櫃清潔勞務 開工日(形式上開工,但實際上尚未動工,實際動工日為 103年12月10日,見前述貳之二、(六)部分)即向被告丙○ ○詢問、暗示可以共同竊取本案柴油後變賣牟利並朋分款 項之意,然其於指述戊○○有共同參與竊取本案柴油之犯 罪情節之後,竟陳稱「其與戊○○在甲○○還沒有清潔油 櫃之前都還沒有想到向丙○○拿回饋的事,大約在103年 12月17、18或20日左右討論的,那時候已經快收尾了」等 語(見前述),與客觀事實顯不相符。⑶被告戊○○於103 年12月6日至同年月14日期間休假,此有海軍一四六艦隊 104年10月2日海四六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休假紀錄 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51、184頁),而被告丁○○在其 休假期間並未在營區或清潔油櫃的地方看見戊○○,亦為 被告丁○○自承在卷(本院卷二第34頁反面、第37頁),又 依前揭貳之二、(六)所述,被告甲○○抽取本案柴油之時 間為103年12月10日至同年月13日止,且證人甲○○於本 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其抽取本案12桶柴油時,被告戊○○ 並未在場(本院卷二第21-1頁、第22頁反面),足認被告戊 ○○顯然並未對於甲○○抽取柴油乙事有何幫助行為。然 被告丁○○於指述戊○○有共同參與竊取本案柴油之犯罪 情節之後,竟陳稱「(甲○○抽取沉澱櫃的油)戊○○算有 配合,戊○○就在那邊走來走去。」、「(戊○○)跟我一 樣,我們幫丙○○拉軟管、水管、空氣管,拉到我們開的 油櫃,包含上述所說的沉澱櫃。」、「我跟戊○○開沉澱 櫃的油櫃給甲○○去抽。」、「戊○○也知道甲○○有去 抽沉澱櫃的油,因為當時我們都要一直幫忙拉水槍(管)。 」、「(沉澱櫃抽出來的油先抽到岸邊的桶子,再轉送到 車上的黑色塑膠桶,這樣的過程)戊○○知道,因為他也 在,有時候不是他,就是我在外面看,因為桶子裝到快8 分滿時,避免油再繼續抽而滲出來,就必須把空氣壓縮機 管子拔掉。」、「我與戊○○一起開沉澱櫃的蓋子,甲○ ○在抽沉澱櫃內的柴油時,戊○○有在場,戊○○收假回 來時,沉澱櫃內的柴油還沒有抽完,戊○○有幫忙」等語 (見前述),其所述亦與客觀事實顯不相符。⑷再者,被告 丁○○雖於本院坦承犯行,然其對於本身自被告丙○○處 收受之款項究竟為7萬元或10萬元乙事仍有保留(見前述貳 之二、(五)部分),是其陳述內容之可信度,實屬有疑。 ⑸綜合上述,本院認同案被告丁○○指述被告戊○○有共 同參與竊取本案柴油之犯罪情節,具有明顯且重大之瑕疵 ,實難採為不利於被告戊○○之認定。 (二)、被告甲○○於103年3月12日偵查中固供稱:「(103年12月 間去清潔繼光艦油櫃時)我有接觸到這兩個人,他們的工 作就是監督我們清洗,有時候是丁○○在場,有時候是小 胖(即戊○○)在場。」、「我在抽這12桶柴油時,大部分 是丁○○在場,小胖也曾經在場過。」等語(偵三卷第88 頁反面、第90頁、第101頁反面),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明確 證述抽取這12桶柴油時,戊○○並未在場(本院卷二第21 -1頁、第22頁反面),其於偵查中為上開回答,是因為其 在洗倉時,丁○○在站哨時,他會叫小胖來看,經本院請 其確認,其稱(抽油時)應該只有丁○○在場,時間點其不 記得,其記得8日剛去就抽了三、四天(按甲○○於103年 12月8日前往澎湖馬公營區,實際上動工日為同年12月10 日,業如前述),我有一段時間沒有遇到戊○○,戊○○ 回來時,我問戊○○去哪裡,是否放假,他說他休假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2頁),足見被告甲○○於偵查中回答之內 容係指其抽取柴油之後,在清潔油櫃期間,曾經看見戊○ ○過來察看,其於偵查中顯然並未仔細區分抽取柴油、清 潔油櫃二事,致其對於戊○○究竟有無在其抽取柴油時在 場乙事混淆不清。從而,其於偵查中之陳述,亦難採為不 利於被告戊○○之認定。又被告戊○○於104年5月5日偵 查中自承其於103年12月14日收假回營之後,長官叫其去 輔機班支援,一直到清潔油櫃工程快結束時,因為在趕工 ,丁○○叫其回來油水班幫忙拉水管等情(偵四卷第52頁 反面),核與證人甲○○、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 容相符(本院卷二第21-1頁、第42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然被告戊○○上開行為,並無任何違法之處,再者,彼 時被告甲○○業已竊得本案12桶柴油,亦難認其上開行為 有何幫助竊取公有財物犯行可言。 (三)、被告丁○○於103年12月20日18時37分56秒許以其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通話,並於通話中向丙○○要求先付一些款項,丙 ○○同意於下禮拜一匯款5萬元與丁○○,丁○○於電話 中向丙○○表示不是伊要的,是那個死胖子等語,固有本 院當庭勘驗之通訊監察錄音內容可按(本院卷二第100-101 頁),然丁○○於電話中向丙○○表示係戊○○要求先付 一些款項,核其性質亦僅為丁○○之片面陳述,縱使被告 丙○○確於同年12月24日匯款5萬元與丁○○,然基於被 告丁○○之指述具有重大且明顯瑕疵之前提(見前述(一) 部分),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之情況,本院認尚難以被 告丁○○之上開通話內容,即遽予認定被告戊○○有共同 參與竊取本案柴油之犯罪事實。 (四)、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本案甲○○自103年12月 中至同年12月底施作繼光艦油櫃清潔工程,並非伊配合的 ,所以其並不清楚有無不法情事,僅坦承其於103年12月 底某一天丁○○拿4萬元給伊之前二、三天,伊有問丁○ ○「你有沒有賣油」、「有猜到那筆錢有可能是不法獲利 」、「丁○○拿萬元給伊時,伊隱約猜得到,可能是賣軍 油賺的錢」等語(偵三卷第72頁反面、第73頁、第128頁反 面、第129頁),然其並未坦承與丁○○共同提供本案柴油 供甲○○抽取而從中獲利之事實(偵四卷第55頁反面),是 綜合其陳述內容,僅能證明其可能知悉丁○○交付伊之4 萬元係變賣本案柴油所取得之款項,尚難認定其與被告丁 ○○有共同參與竊取本案柴油之犯罪事實。 (五)、此外,檢察官所舉之其他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被告戊○ ○有共同參與竊取本案柴油之犯罪事實,依罪疑唯輕法則 ,自應認被告戊○○所辯堪以採信,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 (六)、至於被告戊○○自丁○○處取得4萬元部分,是否有涉貪 污治罪條例第15條之收受贓物罪嫌,核與本案起訴事實「 竊取公有財物」之基本事實不同,本院自不得予以審理, 應由檢察官另依法處理。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現存之證據並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戊○ ○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公務員竊取公有財 物罪之有罪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 涉上開犯行,揆諸上述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自應為被告 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2項、第17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第2項、第13條,刑法第28條 、第31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謝琬萍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易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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