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見豐貿易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代 表 人 鄭淑珠
被 告 霖豐食品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代 表 人 賴建安
被 告 蘇德源
被 告 黃秋栢
上開一人之
選任辯護人 向文英
律師
被 告 李昕盈
被 告 陳榮宗
被 告 沈詩勛
被 告 徐鼎祐
被 告 謝和芸
被 告 王耀榮
上開一人之
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張正忠律師
被 告 洪金鶯
被 告 王建霖
上開一人之
選任辯護人 黃如流律師
黃培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
度偵字第20396 號、104 年度偵字第24021 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檢察官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五日內,就
起訴被告等人涉犯及
適用
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前段之犯罪事實中,
關於成立該條犯罪
構成要件內容規定之具體危險,即「足以危害
人體健康
之虞」部分之事實,說明指訴之具體事實內涵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
理 由
一、
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具體
危險犯
」中之具體危險,使
法益侵害之可能具體地達到現實化之程
度,此種危險屬於構成要件之內容,需行為具有發生侵害結
果之可能性(危險之結果),
始足當之。因屬於構成要件事
實,具體危險是否存在,需要加以證明與確認,不能以某種
程度的假定或抽象為已足,對具體危險之證明和判斷,
事實
審法院應以行為當時之各種具體情況以及已經判明的
因果關
係為根據,用以認定行為是否具有發生侵害法益的可能性。
是
具體危險犯中之具體危險,是「作為結果的危險」,學理
上稱為「司法認定之危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9
77號判決
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鄭淑珠等14人,分別涉犯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
詐欺取財罪、第215 條、第216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之
不實文書罪、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
、第8 款、第44條第1 項第2 款、第49條第2 項罪嫌,及
法
人被告因而適用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5 項處罰之規
定,就其中關於起訴涉犯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業務登載不實
之文書罪嫌部分,固不待言;然就起訴被告分別涉犯及適用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 項部分,依該條條文既為:
「有第44條至前條行為,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
,處7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8 千萬元以下
罰金。
」即明文以「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為具體危險之規定,
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
乃起訴書中,就關於被告等人成
立此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除在犯罪事實欄內,僅單純照
錄法條規定之文字,即「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一語,未
據敘明其所指具體危險之事實內涵(例如:該食品因逾期、
變質或含有如昆蟲等異物,而可能引起如人體肝臟功能病變
、產生致癌物質、造成腹瀉等,或其他何種具體
態樣之危害
)外,於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亦未見就所指此部分構成要
件之成立,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揆諸前開說明,自有命為
補正之必要,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