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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4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見豐貿易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代 表 人 鄭淑珠 被   告 霖豐食品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代 表 人 賴建安 被   告 蘇德源 被   告 黃秋栢 上開一人之 選任辯護人 向文英律師 被   告 李昕盈 被   告 陳榮宗 被   告 沈詩勛 被   告 徐鼎祐 被   告 謝和芸 被   告 王耀榮 上開一人之 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張正忠律師 被   告 洪金鶯 被   告 王建霖 上開一人之 選任辯護人 黃如流律師       黃培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 度偵字第20396 號、104 年度偵字第24021 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檢察官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五日內,就起訴被告等人涉犯及用 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前段之犯罪事實中, 關於成立該條犯罪構成要件內容規定之具體危險,即「足以危害 人體健康之虞」部分之事實,說明指訴之具體事實內涵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 理 由 一、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具體危險犯 」中之具體危險,使法益侵害之可能具體地達到現實化之程 度,此種危險屬於構成要件之內容,需行為具有發生侵害結 果之可能性(危險之結果),始足當之。因屬於構成要件事 實,具體危險是否存在,需要加以證明與確認,不能以某種 程度的假定或抽象為已足,對具體危險之證明和判斷,事實 審法院應以行為當時之各種具體情況以及已經判明的因果關 係為根據,用以認定行為是否具有發生侵害法益的可能性。 是具體危險犯中之具體危險,是「作為結果的危險」,學理 上稱為「司法認定之危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9 77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鄭淑珠等14人,分別涉犯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詐欺取財罪、第215 條、第216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之 不實文書罪、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 、第8 款、第44條第1 項第2 款、第49條第2 項罪嫌,及法 人被告因而適用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5 項處罰之規 定,就其中關於起訴涉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業務登載不實 之文書罪嫌部分,固不待言;然就起訴被告分別涉犯及適用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 項部分,依該條條文既為: 「有第44條至前條行為,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 ,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 千萬元以下罰金。 」即明文以「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為具體危險之規定, 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起訴書中,就關於被告等人成 立此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除在犯罪事實欄內,僅單純照 錄法條規定之文字,即「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一語,未 據敘明其所指具體危險之事實內涵(例如:該食品因逾期、 變質或含有如昆蟲等異物,而可能引起如人體肝臟功能病變 、產生致癌物質、造成腹瀉等,或其他何種具體態樣之危害 )外,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亦未見就所指此部分構成要 件之成立,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揆諸前開說明,自有命為 補正之必要,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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