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46號
105年度聲字第251號
檢 察 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黃秋栢
選任辯護人 王森榮
律師
翁松崟律師
阮維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詐欺取財)等案件(104
年度重訴字第46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3日
諭令
羈押
,因
期間將屆,並經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秋栢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應遵守於所涉本院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46號審理之案件全案
判決確定前,除必要之離職手續外,不得與同案被告鄭淑珠、賴
建安、蘇德源及其他現任或曾任見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霖豐食
品有限公司管理階層之人有任何直接或間接之接觸或聯繫。
理 由
一、
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
保證金額;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經法院認
為
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116 條之2
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黃秋栢(下稱被告)因涉嫌與同案其他被告共同販
賣逾有效日期、及經客戶以產品長蟲為由而退貨之變質食品
,涉犯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第8
款、第44條第1 項第2 款、第49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第215 條、第216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
文書等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
偵字20396 號、第24021 號提起公訴,本院經以104 年度重
訴字第46號分案審理,於104 年10月23日由法官
訊問被告後
,依被告供述情節、卷附證
人證述、
扣案證物等事證,認為
犯罪嫌疑重大,危害社會安全、國民健康之情節嚴重,又依
其以有組織之分工方式,及多次
犯行,前經廠商發現退貨,
猶繼續為之,足見其法治及公共安全衛生觀念薄弱,本件雖
經查獲,就所犯詐欺取財罪嫌,仍
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
同一犯罪
之虞,對國民健康及公共安全衛生所生危險性非輕
,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
規定,諭令為羈押被告之處分。茲因訴訟程序進行
迄今,依
情事發展演進,原羈押被告之客觀條件已有變化,認為被告
若能自發隔離於其因受僱而參與本件共同詐欺取財犯罪分工
之共犯結構,就其所具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
即無羈押之必要性;另就
原本隱存於上開原因之後,並因而
浮現之逃亡之虞羈押原因部分,如以
具保新臺幣15萬元,則
亦無羈押之必要,經徵詢其個人意願後,爰諭令以上開金額
具保,並遵守於本案全案判決確定前,除必要之離職手續外
,不得與同案被告鄭淑珠、賴建安、蘇德源及其他現任或曾
任見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霖豐食品有限公司管理階層之人
有任何直接或間接之接觸或聯繫為條件,准予停止羈押。
三、又被告經停止羈押後,如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
或違背本院前開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均構成再執行羈押之原因,併此
曉諭。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11 條第1 項、第116 條之2 第
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憶如